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原 告 交通部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被 告 呂清山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灣省公路局(下稱省公路局)經裁撤後,業務均由原告承接,而被告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省公路局於民國63年間為辦理桃園地區公路改善工程,經與被告協議後,由省公路局向被告征購(收購)系爭土地,被告具領補償費,蓋用被告之印鑑章於征購機關之清冊、半嶺至陸橋征購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下稱半嶺至陸橋補償費聯單)、公路局征購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下稱公路局補償費聯單)、土地登記承諾書與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被告於具領補償費後,雖有將系爭土地供省公路局進行公路改善工程使用,惟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省公路局於63年間開挖公共水溝而占用系爭土地,故由當時
村長通知被告攜帶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至當時之桃園縣政府領取每戶開挖水溝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3,817元,惟省公路局與被告並未就系爭土地達成征購合意。又半嶺至陸橋補償費聯單上雖載房屋補償費有13,440元,惟被告從未領取,且半嶺至陸橋補償費聯單與公路局補償費聯單之左下角被告之簽名,均非被告所親簽,被告亦未授權他人代簽,而被告之印鑑章係交由承辦人員用印於各聯單上。另系爭土地於00年00月間為桃園縣○○鄉○路○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被告之房屋係坐落於同段808-23、810地號土地,直至64年5月20日始予分割,再至70年8月4日因地籍圖重測合併為系爭土地,公路局補償費聯單係於63年11月14日簽立,惟其上右下角之備註欄卻有「已合併重測為新路段768地號」等文字記載,足見公路局補償費聯單為他人所變造。
㈡退步言,倘雙方真有於63年間達成征購合意,然迄今已逾50
年,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對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省公路局於63年間因
進行桃園地區公路改善工程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嗣省公路局因裁撤,相關業務均轉由原告承接,而被告於63年7月8日向桃園○○○○○○○○○○○○申請印鑑證明並領取補償金53,81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請領清冊節本、被告於63年7月8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67頁),堪信屬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而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亦有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與省公路局於63年間達成收購合意,其自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以63年11月14日之公路局補償費聯單(本院卷第23頁)非其本人簽名,爭執該文書之形式真正,但被告自承其上「呂清山」之印文為其印鑑章,係交由承辦人用印,並領得53,817元等語(本院卷第68頁),而該公路局補償費聯單內容及印文核與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請領清冊節本、被告之印鑑證明(本院卷第17、19頁)相符,是以縱非被告親自用印,亦可認被告已授權他人用印於上開文書,該文書形式上應為真正。又依卷附請領清冊節本,詳載原告與被告間收購土地之坪數,並依57年公告現值為基礎、扣繳土地增值稅、加計補助金額等項目計算後,補償地價合計為53,817元,堪信原告係採與被告協議價購之方式購買系爭土地,而非行政機關單方徵收之行政處分,是兩造間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未見有其他權利行使上之障礙,則自契約成立之63年11月14日時,或至遲於系爭土地經重測合併而於70年8月4日辦妥登記時,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3年3月28日止(本院卷第9頁),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