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原 告 賴陳桂雲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黃子豪律師被 告 盧雅禎
盧婉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被 告 盧芬蓉
盧琴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雅禎、盧婉蓉、盧芬蓉、盧琴蓉應將如附表二「地號土地(重測後)」欄位所示之地號土地,在繼承盧忠明之遺產範圍內,各依附表二「應返還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欄位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親陳彼得與被告等人之父親盧忠明,於民國63年間
,共同出資購買尚未重測前之桃園縣桃園市埔子段埔子小段1289之4、1298之37、1298之35、1298之38、1298之39、1298之40及1298之41等共計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而系爭7筆土地於97年地籍重測後,地後依序變更為桃園市桃園區星見段0656、0657、0659、0661、0663、0666及0668地號。
㈡因系爭7筆土地皆為農地,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
,僅能移轉予自耕農,而陳彼得為避免財產因兒子經商遭牽連,遂與盧忠明達成協議,將系爭7筆土地皆登記於具農民身分之盧忠明名下,其等並於63年10月3日間,就此協議簽立證明書(下稱系爭63年證明書)。又於65年3月間,陳彼得考量原告婚前長年協助家務,決定將系爭7筆土地之部分贈與予原告,然依當時土地法之規定,農地仍僅能移轉予自耕農,故於65年3月20日間,原告與陳彼得、盧忠明共同簽立證明書(下爭系爭65年證明書),約定系爭7筆土地仍繼續借名登記於盧忠明之名下,載明系爭7筆土地為三人所共有,而系爭7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537.543坪,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面積為140坪,則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應為1000分之260。
㈢盧忠明於112年4月間已過世,原告與盧忠明間於65年間所約
定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因盧忠明之過世而歸於消滅,受任人負有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委任人之義務,被告盧雅禎、盧婉蓉、盧芬蓉、盧琴蓉均為盧忠明之繼承人,且已就系爭7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盧雅禎、盧婉蓉、盧芬蓉、盧琴蓉自應繼承盧忠明之義務,將系爭7筆土地於繼承盧忠明之遺產範圍內,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260予原告。
㈣又系爭65年證明書上所示盧忠明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進
行筆跡鑑定後,鑑定該簽名確實係盧忠明本人所簽,另盧忠明就系爭7筆土地並非僅係單純之出名人,其亦持有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持有比例為共有人3人中比例最高(盧忠明部分為223.976坪、陳彼得為173.567坪、原告為140坪),故由盧忠明持有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屬合理,不應僅此遽論原告、陳彼得與盧忠明間,就系爭7筆土地未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㈤另系爭63年證明書雖約定系爭7筆土地其中6分之2.5為陳彼得
所有,而系爭65年證明書卻載明系爭7筆土地總面積為537.543坪,其中陳彼得應有部分面積為173.567坪、原告之應有部分面積為140坪、盧忠明之應有部分面積為223.976坪,以上開面積計算陳彼得之應有部分比例約為1000分之323(即約6分之1.94)、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約為1000分之260(即約6分之1.56),而原告之應有部分乃係受贈自陳彼得,則陳彼得於贈與原告前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為6分之3.5,盧忠明之應有部分比例則約為1000分之417(即約6分之2.5),上開持分比例雖與系爭63年證明書所約定之持分比例有所差異,惟係因陳彼得不諳於國字閱讀能力,故簽立系爭63年證明書時,未發現系爭7筆土地之持有比例有所誤載,至於系爭65年證明書,則係將三人分別持有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以阿拉伯數字之方式詳細記載至小數點以下三位數,當以系爭65年證明書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準。
㈥從而,依原告與陳彼得、盧忠明間所簽立之系爭65年證明書
,其等就系爭7筆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中1000分之260屬原告所有,而盧忠明已於112年4月間過世,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歸於消滅,被告盧雅禎、盧婉蓉、盧芬蓉、盧琴蓉為盧忠明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原告之應有部分,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承受盧忠明關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將系爭7筆土地於繼承盧忠明之遺產範圍內,將原告之應有部分(即1000分之260)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等人既非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人,並無保有該等所有權登記之法律上原因,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將系爭7筆土地於繼承盧忠明之遺產範圍內,將原告之應有部分(即1000分之260)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斷。
㈦並聲明:⒈被告盧雅禎、盧婉蓉、盧芬蓉、盧琴蓉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盧忠明之遺產範圍內將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權利範圍1000分之260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盧雅禎、盧婉蓉部分:
⒈原告既稱係陳彼得贈與其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原告應
依照贈與之法律關係,向陳彼得之繼承人請求返還公同共有之債務。
⒉再者,陳彼得於79年10月間即已過世,原告又稱其就系爭7筆
土地之權利來源為陳彼得,則殊難想像於陳彼得過世後,原告均未曾向盧忠明請求返還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原告既稱其於系爭65年證明書簽立後,數10年間,皆有向盧忠明請求返還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原告與盧忠明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已終止,原告提起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訴訟,罹於請求權時效。
⒊系爭65年證明書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係盧忠明之簽名,
然法部務調查局之參考筆跡,乃係85年之交通銀行印鑑卡、91年之富邦銀行印鑑卡與104年之華南銀行存款資料,書寫之日期均與系爭65年證明書相隔甚遠,法務部調查局卻以此逕為鑑定之結果,實屬有疑,且筆跡鑑定應蒐集多量之標準字跡,上開鑑定結果卻僅參考三份筆跡,該鑑定結論尚難逕採。再者,觀諸系爭65年證明書所載之地號、面積、環境、計算方式,皆與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之內容不符,亦無從探究立契約書人之真意:
⑴地段、地號部分:
原告主張盧忠明所有土地之地號為「坐落桃園市埔子段1298之4、35、37、38、39、40、41等7筆土地」,然正確之地號應為「桃園市埔子段埔子小段1289之4、1298之35、37、38、39、40、41等7筆土地」。
⑵面積部分:
原告主張盧忠明所有之土地共「0.1777公頃即537.543坪」,然正確之面積應為「0.16469公頃即498.190坪」。又依系爭63年證明書所載,陳彼得之持分為6分之2.5,而該證明書記載土地之坪數為537.543坪,則換算6分之2.5之坪數應為2
23.97625坪,不足系爭65年證明書所示陳彼得之坪數(即17
3.567坪)加計原告之坪數(即140坪),可認原告主張陳彼得贈與其土地持分部分,要不可採;原告另主張盧忠明表示土地公廟之公產為10.891坪,然該土地公廟乃係無權占有土地,更經盧忠明提起訴訟,盧忠明要無可能自行表示屬土地公廟之產權,況該部分無權占用之面積為19.106坪。⑶系爭65年證明書存有諸多錯誤,且該證明書所載之「賴陳碧
雲」亦非原告之姓名,原告主張與盧忠明間就系爭7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惟就契約重要之點,包含地段、地號、面積及姓名等內容,皆未主張一貫,更未能說明出資、購買之過程,可認原告之請求自無所據。
⒋系爭7筆土地實係由原告之父母出資購買,土地之管理、使用
,均由盧忠明處理,並由盧忠明單獨持有土地權狀,倘如原告所稱就系爭7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當盧忠明處分系爭7筆土地時,原告豈會均未表示意見,遑論原告更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有出資購買系爭7筆土地之事實。
⒌原告所提事證多與客觀事實不符,又違反論理法則,且原告
既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卻又主張係以贈與、清償借款等法律關係,取得系爭7筆土地之權利,惟就契約重要之點,包含地段、地號、面積、姓名等節,皆未有一貫之主張,亦未詳加說明包含出資、購買之過程,況系爭65年證明書所載之姓名為「賴陳碧雲」,而非原告之姓名等語,資為抗辯。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盧芬蓉、盧琴蓉部分:
⒈被告盧芬蓉、盧琴蓉於本件訴訟前,未曾見過系爭65年證明書。
⒉另就法務部調查局製作之鑑定結果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盧雅禎、盧婉蓉、盧芬蓉及盧琴蓉,其等就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1-47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其與陳彼得、盧忠明間就系爭7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盧忠明過世後,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終止,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盧雅禎、盧婉蓉、盧芬蓉、盧琴蓉將系爭7筆土地於繼承盧忠明之遺產範圍內,將原告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260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與陳彼得、盧忠明就系爭7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7筆土地於繼承盧忠明之遺產範圍內,將原告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260,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與陳彼得、盧忠明就系爭7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蓋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惟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或出面洽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繳納稅捐、繳納貸款、出租、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用之人為何人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
⒉依原告所提出系爭65年證明書(臺北地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
449號卷第17頁),該證明書記載「証明書(民國65年3月20日)坐落於桃園市埔子段1298之4、35、37、38、39、40及41等七筆土地,共為0.1777公頃即537.543坪,係委託盧忠明之名義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其中10.891坪為土地公廟之公產(尚未分割),其餘526.642坪為陳彼得(173.567坪)、賴陳碧雲(140坪)及盧忠明(223.976坪)等三人所共有,唯恐口無實言,以立此書為憑」,土地共有人欄位有「陳彼得」、「賴陳碧雲」、「盧忠明」之簽名:
⑴系爭65年證明書經法務部調查局行筆跡鑑定,鑑定機關將系
爭65年證明書所簽署「盧忠明」之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其餘鑑定資料文件之「盧忠明」簽名筆跡則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2月4日調科貳字第11403246910號函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5-102頁),上開鑑定結果乃係鑑定機關對照甲類筆跡與各乙類筆跡之文件後,認定二者之筆跡筆劃相同,且上開編為乙類筆跡之文件,包含104年5月7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85年6月25日交通銀行款印鑑卡、91年11月15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影本)、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0日桃資登字第146060號申請原案卷等件,為相異之文件、橫跨不同期間,誠難想像盧忠明得以在上開文件簽署當下,即刻意先行變更簽名之筆跡、筆劃,而上開鑑定機關又係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予以鑑定,該鑑定結果自堪可採,客觀上可認系爭65年證明書確為盧忠明所簽立。被告盧雅禎、盧婉蓉雖辯稱上開鑑定機關之參考筆跡過少,鑑定結果並不足採等語(本院卷二第142-144頁),然鑑定機關並非僅係以單一文件,即為上開鑑定結果之判斷,而係參酌上開各正式文件後,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進而判定為筆跡筆劃相同之鑑定結果,是以,上開鑑定結果既非僅以單一文件為認定之標準,被告盧雅禎、盧婉蓉又未指出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信之具體原因與事證,徒以採樣文件過少,遽論該鑑定結果有所存疑,要無可採。
⑵其次,觀諸系爭65年證明書所載之內容,明確記載坐落於「
桃園市埔子段1298之4、35、37、38、39、40及41等七筆土地」,乃係委託盧忠明之名義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且於土地共有人欄位部分,係由包含盧忠明、陳彼得及「賴陳碧雲」所簽名,就「賴陳碧雲」簽名部分,下方蓋印之印章則為「賴陳桂雲」,即原告之姓名,而證人即原告胞妹A001 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平常伊叫原告「碧雲」,但名字登記為「桂雲」,伊家人也都是叫原告「碧雲」等語(本院卷一第216-217頁),可認原告主張其等家人日常皆喚其為「碧雲」乙事,確非子虛,則原告因家人日常之稱呼,在系爭65年證明書之簽名欄位簽寫「賴陳碧雲」,要非悖於常理,原告又已另蓋印其姓名(即「賴陳桂雲」)之印章,當可特定上開土地共有人簽名「賴陳碧雲」欄位之人,即係原告無訛。 ⑶至於系爭65年證明書所載「桃園市○○段○0000○0○地號
土地」部分,依照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該土地重測前之地號應為「桃園市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1289-4』」(本院卷一第21-23頁),顯然系爭65年證明書就該部分土地之地號有誤載乙情,然上開誤載之地號,實僅係「1298之4」與「1289-4」二者顛倒記載,佐以上開公務謄本所示,重測前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現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乃係盧忠明之繼承人即被告盧雅禎、盧婉蓉、盧芬蓉、盧琴蓉,可認盧忠明亦知悉登載於其名義下之土地,為重測前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堪認簽立系爭65年證明書之當事人,達成合意之標的乃係「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告盧雅禎、盧婉蓉僅以此誤載辯稱無法認定原告、陳彼得及盧忠明就此地號土地,有達成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尚屬速斷,要不足採。 ⑷綜上,系爭65年證明書經鑑定機關鑑定,認定確實係
盧忠明親自簽名,且該證明書又已明載系爭7筆土地乃係「委託盧忠明之名義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並記載陳彼得、原告及盧忠明間之持有部分面積,土地共有人欄位更係由陳彼得、盧忠明及原告各自簽名,該證明書既已詳載僅係委託盧忠明之名義,土地共有人應為原告、陳彼得及盧忠明,則原告主張係其與陳彼得借用盧忠明之名義,登記為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核與系爭65年證明書之文義內容相符,原告主張與陳彼得、盧忠明就系爭7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確屬有據,堪可採信。 ⒊被告盧雅禎、盧婉蓉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分述如下: ⑴原告自始乃主張其與陳彼得、盧忠明就系爭7筆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即為原告、陳彼得與盧忠明,至於原告與陳彼得間是否有再成立其他法律關係,實與兩造間之爭點無涉,被告盧雅禎、盧婉蓉迭以原告與陳彼得間成立之法律關係,辯稱原告、陳彼得及盧忠明就系爭7筆土地未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實混淆上開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要無足採。 ⑵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該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第2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自為借名登記契約所類推適用。
經查: ①依原告提出之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所示,陳彼得
於79年10月25日過世(本院卷一第99頁),而盧忠明則係於112年4月7日過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佐(個資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而誠如前開所述,原告、陳彼得與盧忠明間成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再參酌系爭65年證明書所示之內容,其等間就各自共有土地之面積,乃個別載明(面積之認定,則詳如下述),則可認法律關係之成立,乃係原告與陳彼得「各自」與盧忠明就系爭7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以,陳彼得雖於79年10月25日死亡,斯時乃係「陳彼得與盧忠明」間,就系爭7筆土地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消滅,未影響「原告與盧忠明」間之法律關係,而盧忠明係於112年4月7日死亡,則原告與盧忠明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自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原告於113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可佐(臺北地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49號卷第7頁),自尚未逾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至於被告盧雅禎、盧婉蓉於書狀中稱「依原告所述自65年證明書簽立後,原告數10年間均有向盧忠明請求返還系爭7筆土地,足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早已由原告終止,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借名登記土地,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本院卷二第146-147頁),然遍觀原告提出之書狀,原告均未自認已向盧忠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盧雅禎、盧婉蓉應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原告已於「何時」向盧忠明終止系爭7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被告盧雅禎、盧婉蓉就此部分既未提出事證相佐,其等僅以「原告所述自65年證明書簽立後,原告數10年間均有向盧忠明請求返還系爭7筆土地」等語,遽論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核屬無據,並不足採。 ③被告盧雅禎、盧婉蓉雖辯稱應自陳彼得死亡之79年10
月25日起算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惟被告盧雅禎、盧婉蓉並未指出陳彼得死亡與「原告、盧忠明間就系爭7筆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關聯性究竟為何,既無從認定原告與盧忠明間就系爭7筆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應自陳彼得死亡時起算,被告盧雅禎、盧婉蓉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並不足採。 ⑶又被告盧雅禎、盧婉蓉等人辯稱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
狀,係由盧忠明所保管,足認盧忠明始為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等語,並提出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相佐(臺北地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49號卷第161-173頁),然究竟係由何人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乙事,雖可作為判斷契約當事人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之要素,然斷無從僅係由出名人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之舉,遽論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且依原告、陳彼得及盧忠明所簽立系爭65年證明書之約定內容,盧忠明除為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之「出名人」外,亦同時兼為系爭7筆土地共有人之一,則由盧忠明保管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亦非悖於常情,被告盧雅禎、盧婉蓉以盧忠明保管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狀乙節,即辯稱原告、陳彼得與盧忠明間就系爭7筆土地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屬速斷,尚不足採。 ⑷另證人A001 雖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沒有看過系
爭65年證明書,盧忠明沒有自己購買土地,是伊購買土地用盧忠明之名字登記,陳彼得沒有登記土地給女兒,原告也沒有提過有土地登記在盧忠明之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215-216頁),A001 雖證稱未曾見過系爭65年證明書,亦稱原告未曾提及有將土地登記於盧忠明名下等節,然A001 本非系爭65年證明書之當事人,縱A001 未曾見過該證明書,亦無從以此推認原告、陳彼得及盧忠明未簽立系爭65年證明書,至於A001 雖證稱其有購買土地登記在盧忠明之名下,然其已經不記得地號等語(本院卷一第216頁),A001對於登記在盧忠明名下地號之土地,既已不復記憶,且盧忠明係其配偶、被告盧雅禎、盧婉蓉、盧芬蓉、盧琴蓉均係其子女(本院卷一第214頁),要無從排除A001 所為之證述,較為偏袒被告等人,是以,本院尚無從以A001 上開未參與系爭65年證明書簽立過程或不復記憶等證詞,遽論盧忠明未簽立系爭65年證明書。 ⑸
至於被告盧雅禎、盧婉蓉迭辯稱原告並未指出購買系爭7筆土地之出資情況等語,然依系爭65年證明書所載之內容,已清楚載明原告、陳彼得及盧忠明間就系爭7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至於原告係因何「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實有多端之可能,本院無從逕自限縮原告僅能出於「買賣」之原因,始可取得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故當無從僅因原告無法提出出資購買系爭7筆土地事證乙節,逕忽略系爭65年證明書之約定,又原告、陳彼得與盧忠明係因何原因,就系爭7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僅係契約當事人訂立契約之動機,並未影響系爭65年證明書之效力,被告盧雅禎、盧婉蓉此部分之辯解,要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⑹末以,被告盧雅禎、盧婉蓉尚辯稱盧忠明於107年7月間,將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贈與4分之1應有部分予被告盧芬蓉,盧忠明斯時乃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處分權,原告皆未出言反對,倘原告與盧忠明就系爭7筆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何故原告就盧忠明上開處分行為均未表示異議,可認原告主張與盧忠明就系爭7筆土地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所據等語,然被告盧雅禎、盧婉蓉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乃係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仍對於盧忠明贈與上開土地各4分之1應有部分予被告盧芬蓉乙節,未出言表示反對或阻止,換言之,原告既非與盧忠明或被告等人同住之人,倘原告本無從知悉盧忠明贈與上開土地與被告盧芬蓉乙事,尚難期待原告得以表示反對或阻止,是以,被告盧雅禎、盧婉蓉該部分之辯詞,既未先行提出事證證明原告乃係知悉上情(無論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則原告若自始未知悉盧忠明與盧芬蓉上開法律行為,其未為任何阻止或反對舉止,當非悖於常理,尚難單憑此遽論原告與盧忠明間就系爭7筆土地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盧雅禎、盧婉蓉該部分之辯解,亦屬速斷,難以憑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7筆土地於繼承盧忠明之遺產範圍內,將原告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260,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參照)。準此,借名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出名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己。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⒉誠如
前述,原告與盧忠明間就系爭7筆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盧忠明已於112年4月7日死亡,則原告與盧忠明間就系爭7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自斯時歸於消滅,而系爭7筆土地又業經被告盧雅禎、盧婉蓉、盧芬蓉、盧琴蓉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已辦理所有權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則原告自得依委任及繼承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盧忠明之繼承人即被告盧雅禎、盧婉蓉、盧芬蓉、盧琴蓉,自繼承盧忠明之遺產範圍內,移轉登記原告就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⒊
原告得向被告盧雅禎、盧婉蓉、盧芬蓉、盧琴蓉請求移轉登記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⑴
依系爭65年證明書所載之內容,原告、陳彼得、盧忠明三人約定其等就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等七筆土地共為0.1777公頃即537.543坪....其餘526.642坪,為陳彼得(173.567坪)、賴陳碧雲(140坪)及盧忠明(223.976坪)等三人所共有....」(臺北地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49號卷第17頁)。 ⑵其次,
觀諸系爭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各該土地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總計為1646.91平方公尺,計算單位換算與系爭65年證明書一致之「坪數」(1平方公尺=0.3025坪),則約為498.190坪(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該面積雖與系爭65年證明書所載系爭7筆土地總計之面積為537.543坪,有所不一致,二者相差約39.353坪(計算式:537.543坪-498.190坪=39.353坪),惟酌諸該證明書係原告、陳彼得與盧忠明於65年3月20日間所簽立,斯時無論係科技電腦設備或土地丈量,均未如現代精細,契約當事人未詳細計算各筆土地之面積,或僅概略計算系爭7筆土地之面積,尚無悖於當時之常情,無法僅以上開土地合計之面積與現今謄本之面積有異,遽論當事人間之約定無效,故原告、陳彼得及盧忠明三人間所約定其等就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面積比例,當仍應尊重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內容,應堪認定。
⑶是以,依系爭65年證明書所載,原告、陳彼得與盧忠明間所約定其等共有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係原告為537543分之140000、陳彼得為537543分之173567、盧忠明為537543分之223976,原告雖主張其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60(本院卷二第124頁),然因原告、陳彼得與盧忠明上開所約定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非得以整除之比例,為確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完整,當以系爭65年證明書所約定之比例予以計算,併予敘明。 ⑷
被告盧雅禎、盧婉蓉雖尚辯稱系爭65年證明書所載之面積,與陳彼得、盧忠明於63年10月3日所簽立證明書之面積比例有所差異,可認系爭65年證明書約定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有誤等語,然被告盧雅禎、盧婉蓉於本院113年9月18日爭執系爭63年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一第88頁),且因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未提出系爭63年證明書之原本供本院確認,故本院未將系爭63年證明書作為認定原告、陳彼得與盧忠明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之依據,而本院既未將該證明書作為判斷上開法律關係有無成立之事證,被告盧雅禎、盧婉蓉更爭執該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其等卻又以此證明書爭執系爭65年證明書約定之內容,前後辯解自有矛盾,當不足採。 ⑸
被告盧雅禎、盧婉蓉另辯稱系爭65年證明書載有「其中10.891坪為土地公廟之公產(尚未分割)」,惟盧忠明前對中德宮管理委員會提起拆廟還地訴訟,主張中德宮管理委員會無權占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盧忠明既自行提起上開拆廟還地訴訟,豈可能於系爭65年證明書簽立時,認系爭7筆土地中有10.81坪為土地公廟之公產,可認系爭65年證明書所載之內容不足採信等語,然盧忠明係於108年至111年間,提起上開拆廟還地訴訟(本院卷二第150頁),與系爭65年證明書簽立之時間,相差將近43年,要無從排除於上開經過之期間內,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與中德宮廟管理委員會就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產生爭執,而盧忠明既為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當由盧忠明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拆廟還地訴訟,是以,提起上開拆廟還地之訴訟與系爭65年證明書簽立之時間,已相隔甚遠,又無從逕予排除其等間另行發生爭訟之可能,要無法僅因盧忠明事後提起拆廟還地訴訟,推論系爭65年證明書所約定土地共有之比例有誤,被告盧雅禎、盧婉蓉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作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原告就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37543分之140000,又被告盧雅禎、盧婉蓉、盧芬蓉、盧琴蓉就系爭7筆土地既分別依遺囑繼承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之消滅,依委任終止、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雅禎、盧婉蓉、盧芬蓉、盧琴蓉各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並無理由。另就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地號土地,被告盧芬蓉於107年7月1日以「贈與」為法律上原因,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皆各為1/4),並於107年7月25日登記為該些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盧芬蓉就該部分土地取得應有部分之原因既係另與盧忠明所成立之贈與法律關係,而非基於身為盧忠明繼承人之繼承法律關係,此部分無論盧忠明究竟是否為有權處分,被告盧芬蓉即非因「繼承」取得該些土地之應有部分,縱原告與盧忠明間就系爭7筆土地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已因盧忠明之死亡而歸於消滅,該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之效力,亦不影響被告盧芬蓉乃係基於「贈與」此法律上原因所取得之應有部分,原告自無從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之消滅,向被告盧芬蓉請求其基於「贈與」法律關係所取得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於其提出之準備書狀,亦載明「其僅就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範圍內為主張,不包含被告盧芬蓉因贈與而取得之部分」(本院卷二第139頁),故就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地號土地,原告僅得向因遺囑繼承該些土地應有部分之盧忠明繼承人(即被告盧雅禎、盧婉蓉、盧琴蓉),請求其等各就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與盧忠明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已歸於消滅,向盧忠明之繼承人即被告盧雅禎、盧婉蓉、盧芬蓉、盧琴蓉等人,請求於繼承盧忠明之遺產範圍內,移轉系爭7筆土地如附表二「應返還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確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各部分土地應返還之應有部分比例),則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盧雅禎、
盧婉蓉雖聲請再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中央警察大學就系爭65年證明書為筆跡鑑定(本院卷二第142-144頁),然上開由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所為之鑑定結果,要屬可採(詳如前述),自無再將系爭65年證明書另行送請鑑定機關為鑑定之必要;另被告盧雅禎、盧婉蓉亦向本院聲請就原告行當事人訊問(本院卷二第144頁),惟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條固有明定。然此應以法院認為有必要時為限,非謂當事人聲請訊問對造或自己時,法院均應予准許。倘若法院認為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為避免侵蝕或破壞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認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條規定應為合目的性限縮解釋,依相當性原則及誠信原則綜合卷內事證裁量判斷有無職權訊問必要,而本院業已綜合上開事證,認定原告、陳彼得與盧忠明間就系爭7筆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盧雅禎、盧婉蓉等人陳稱欲進行原告當事人訊問之理由為「原告於所主張65年證明書書立後迄今48年間,均有向盧忠明請求返還系爭7筆土地,原告終止所主張借名契約後,請求返還系爭7筆土地已罹於時效」(本院卷二第144頁),此部分被告盧雅禎、盧婉蓉已無提出客觀事證相佐,難認其等已善盡具體化之義務,本院若遽以率然發動當事人訊問,無異容許被告盧雅禎、盧婉蓉以摸索證明之方式,達其訴訟上之目的,本院認實無必要進行原告當事人訊問之程序。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而本判決主文
第一項,屬於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以,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辦理登記,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八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又原告敗訴部分,僅涉及被告等人應返還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範圍,被告等人既負有移轉系爭7筆土地如附表二「應返還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宜由被告盧雅禎、盧婉蓉、盧芬蓉、盧琴蓉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常情,併予敘明。中
華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 0, 0);">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民 國 115 年 3 月 3
1 日"> oup>< tbody>編號 重測後) d>面積( 平方公尺) 段000地號< 29.25 段000地號< 33.27 ○段000地號 78.93 段000地號< 06.78 段000地號 /td> sp; d>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 99.76 段0 /td>29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