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雅禎
盧婉蓉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賴陳桂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之113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
15年3月31日之113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8,687,263元(詳如附表),且因兩造間針對借名登記土地之返還,屬上訴人因繼承被繼承人盧忠明之債務所致,本質屬公同共有債務,具不可分之關係,是上訴人於聲明上訴狀所計算之上訴利益,容有誤會,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4,7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表編號 地號土地(重測後) 起訴時公告現值 (新臺幣/㎡) 面積(㎡) 應返還予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上訴利益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5,900元 129.25 140000/537543 1,208,481元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5,900元 233.27 140000/537543 2,181,063元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5,900元 78.93 140000/537543 737,992元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1,037元 306.78 140000/537543 1,680,837元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2,300元 299.67 140000/537543 959,982元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2,300元 299.76 140000/537543 960,271元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2,300元 299.25 140000/537543 958,637元 總計 1,208,481元+2,181,063元+737,992元+1,680,837元+959,982元+960,271元+958,637元=8,687,2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