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95號聲 請 人 黃淑貞即 原 告
黃曾不
黃睿樹
黃月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睿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相 對 人 彭美華即 被 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而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起訴主張原登記在被繼承人黃為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黃為智所有,惟黃為智卻於98年7月14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公契(於98年10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非屬契約當事人之黃睿宏(黃為智之子、被告之配偶),於98年8月14日自其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7萬7,970元為黃為智支付買賣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款,再匯款742萬2,030元至黃為智之帳戶內,而以總計850萬元為被告給付黃為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買賣價金給付,然此非被告所為之金流,且總金額亦與公契所載買賣價金總額不符,該等金流似復輾轉回流進黃睿宏、彭美華之個人帳戶內,由此足證就該不動產之買賣,就「當事人」和「買賣價金」之重要之點,各方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該契約自屬不成立生效。況就黃為智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均在黃睿宏及被告掌控使用中,渠等可任意調度金,黃為智顯然完全不知有該買賣價金之給付。黃為智並於100年7月17日在醫院急診室表示系爭不動產僅係寄放在黃睿宏之配偶即被告名下而已,足證系爭契約係為節省稅金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法律關係,而該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已因黃為智死亡而消滅,被告於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移轉予黃為智之全體繼承人,即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原告等人既為黃為智之子女,自得依繼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併同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黃為智所有,此不當得利之請求乃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所為,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黃為智死亡後,遺有繼承人即原告五人及黃睿傑,而黃睿傑
既為被告之配偶,難祈黃睿傑願與原告五人共同提起本案訴訟,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該未起訴之黃睿宏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本案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黃為智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因黃為智死亡而消滅,則系爭不動產即屬黃為智所遺遺產,由聲請人與黃睿宏共同繼承,故訴請本案,則聲請人前揭請求確屬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法應由黃為智之全體繼承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依聲請人之聲請內容,經黃睿宏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7頁),而黃睿宏現為被告之配偶,有其等之戶籍資料附個人資料卷可參,且依黃睿宏所述理由皆與聲請人主張相違,聲請人復於起訴狀中一再主張黃睿宏與被告共同掌控黃為智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可任意調度黃為智帳戶之資金,買賣價金復回流至黃睿宏及被告之帳戶內等語,足認黃睿宏之主張顯與聲請人利害關係相反,追加黃睿宏為本案原告之結果與黃睿宏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是黃睿宏拒絕與聲請人同為原告,乃有正當理由。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黃睿宏追加為原告,應予駁回。惟參諸首揭說明,本件起訴仍屬當事人適格,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
壹、土地部分: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大溪區埔頂段993-17地號)土地,面積354.0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二、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大溪區埔頂段993-73地號)土地,面積9.1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大溪區埔頂段993-74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貳、建物部分: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8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磚石造一層),總面積66.0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二、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加強磚造1層),總面積
102.24平方公尺(一層91.20平方公尺、騎樓11.0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加強磚造2層),總面積190.96平方公尺(一層84.55平方公尺、二層95.48平方公尺、騎樓10.9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