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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原 告 聯創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玉素訴訟代理人 林穎群律師

王崇宇律師廖乙潔律師(終止委任)李冠穎律師(終止委任)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終止委任)被 告 周冬梅訴訟代理人 杜宥康律師被 告 董競之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上二名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韋律師

張進豐律師被 告 葉智恬

葉禮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先位聲明:被告A02、A04、A03、劉饒蘭英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419,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A02應給付原告3,818,852元,被告A04應給付原告621,347元,被告A03應給付原告804,637元,被告劉饒蘭英應給付原告559,941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劉饒蘭英之起訴,追加A06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A02及被告A06應連帶給付10,185,165元予原告,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A02、被告A03及被告A06應連帶給付804,637元予原告,及自上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A02及被告A04應連帶給付621,347元予原告,及自上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聲明第一至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A02應給付原告3,818,852元。(二)被告A03應給付原告804,637元。(三)被告A04應給付原告621,347元。(四)聲明第一至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聯創開發有限公司從事房屋代銷產業,經營模式以建商會設定銷售底價,原告公司銷售各建案時會由承攬關係的專案經理以及跑單人員協助銷售房屋。有些代銷案子成交價格若是超過底價,會有溢價獎金,然後根據簽約及交屋等進度請領代銷收入,並由原告及現場專案經理、銷售人員分成;支出部分,則因代銷過程中會有支出,主要是發放給跑單人員的執行業務報酬,此部分會依法扣繳10%。並依照個別案場的廣告費用及零用雜支,看約定是建商或代銷公司負擔。而被告A02在原告公司任職會計約莫十年之久,於112年4月20日A02以「退休」為由離職。依上述之核銷程序,被告A02會持原告公司上海銀行及土地銀行存摺領取建商支票等代銷收入,支付人員執行業務報酬,餘額才匯給原告公司負責人A01帳戶。然離職過程中,原告發現被告A02在帳務處理上存在嚴重問題,包括移交之帳戶不清、故意刪除關鍵帳務和會計憑證、以及製作虛假帳目等行為,影響原告之財務透明度及準確性,迫使原告須花費大量時間和資源,直至同年8月底方得以拼湊方式重建部分財務記錄,並進行必要的查帳、勾稽和核對工作。原告甚於112年9月驚覺,被告A02於106年1月1日至110年月12月30日期間,竟假借掌管原告印章及原告存摺職務之便,於被告A02於代理原告收取來自世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錩公司)、世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霖公司)、永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松公司)等三家公司開立的支票後,依其職務本應將前開支票金額匯入原告帳戶,然被告竟擅將高達6,366,313元之支票款項匯至不明之他人帳戶,其雖辯稱為支付薪資獎金之故,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被告等人亦共同將原告帳戶內之金額分別以提領及匯款等方式,侵害原告帳戶內之資產:(1)擅自原告帳戶內,將高達1,644,239元之金額匯入被告A02戶頭。(2)被告A02自原告帳戶內提領高達2,174,613元之現金。(3)擅自原告帳戶內匯入被告A03帳戶804,637元。(4)於被告A04應領取之薪資、獎金外,擅每月額外匯款至被告A04之戶頭共計621,347元等行為。被告A02固辯稱領取上述(1)、(2)之款項係為代墊之用,然被告A02無法提出詳細之代墊憑證、收據,亦未能說明完整之明細及還款記錄,且依原告公司之零用金支出表可看出原告法代都會匯入足夠之零用金,而無代墊之需,顯屬被告臨訟之詞。另被告A02辯稱上述(3)款項係為美化被告A03之收入用以購屋且經原告法代同意云云,然A03於110年5月25日已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已核貸設定抵押權,卻於同年6月至9月仍以公司名義匯款至A03帳戶,顯見被告之答辯並非實在。至上述(4)之款項經被告A04自陳係基於美化帳目目的,由被告A02以原告公司匯款,被告A04再以現金交付被告A02,顯屬共同盜取原告帳戶內現金之行為,而非屬裝潢獎金、溢價獎金獲績效獎金,僅是被告欲混淆視聽之推託說詞。為此,原告就被告等人之前揭不法行為,已提出相關刑事告訴,案經桃園地檢署偵辦(案號:112他字第5405號)在案。

(二)被告上揭不法行為顯已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就「被告A02擅將世錩公司、世霖公司、永松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款項匯至不明之他人帳戶共6,366,313元」、「被告A02擅自原告帳戶匯出1,644,239元至被告A02帳戶」及「被告A02擅自原告帳戶提領現金2,174,613元」,共計賠償10,185,165元與原告。而被告A06雖非原告員工,然其非常頻繁地跟在被告A02身邊前往銀行領取公司款項、匯款予跑單人員,且經原告打聽,被告A06已失業多年,因此長年載送被告A02跑遍桃園、中壢的上海銀行,渠對於被告A02的侵權行為甚為明瞭,也有行為關聯共同,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就「被告A02擅自原告帳戶匯款804,637元至被告A03帳戶」部分,被告A03身為成年人,提供自身帳戶予被告A02作為收納犯罪所得之去處,應與被告A02及被告A06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A02擅自原告帳戶匯款 621,347元至被告A04帳戶」部分,被告A04自陳原證5附件1、3、4三筆共6萬元係基於美化帳目目的,由被告A02以原告公司匯出,被告A04再以現金交付被告A02,無異承認與被告A02共同盗取原告帳戶內現金,具有行為關聯共同,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如認被告間之行為不具關連共同,則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A02應返還擅將高達1,644,239 元之支票金額匯入自己戶頭,及提領及侵占原告帳戶內2,174,613元,共3,818,852元予原告;被告A04溢領621,347元之款項;被告A03無法律上原因自原告帳戶分別取得之804,637元等語。

(三)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A02、A04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前以書狀答辯:

(一)被告A02自101年起至112年4月20日,擔任原告之內勤,負責會計及總務,於不及支應零用金支出,或不及自原告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時,需由被告A02先代墊,再自原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提領。其中,部分銷售案場之建商係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業務人員薪資獎金,故被告A02會至銀行兌現,使款項匯入原告上海銀行帳戶或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或原告上海銀行帳戶,再由被告A02提領現金給付或轉帳至各業務人員帳戶。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02涉及侵佔世錩公司所開立附表一票款6,366,313元等語,然其中除附表一編號1支票係兌領現金以給付業務人員薪資獎金,附表一編號4支票作廢以外,附表一其餘支票皆係依原告法定代理人A01之指示存入原告土地銀行帳戶、原告上海銀行帳戶,由原告所受領,並無侵占票款636萬6,313元之事實。

(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A02竊取大量帳冊憑證、簽收單據等原始資料等行為,經法院函詢原告提出自106年至111年之各月財務報表、薪資、獎金等資料供被告答辯,然原告非因過失不能提出上述資料而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關於提領2,174,613元及轉帳1,464,239元皆係本於原告法定代理人A01核准之各月財務報表及薪資獎金簽收單之答辯為真實,用以給付銷售案場之零用金、部分以現金領取之業務人員薪資獎金,及為原告代墊之支出,附表二、五係用以給付原告業務人員薪資、獎金、佣金,與支應銷售案之零用金的業務上支出、稅金等,會由原告帳戶中提領或由被告A02先行代墊後提領。其餘原告臆測被告A02、A04於112年7月26日共同成立升鼎開發有限公司,而自111年6月起預謀虛構代墊款等節均無舉證,不足採信。又觀諸被告A02111年6月16日至112年4月17日之私人帳戶(帳號末五碼:99037)網路轉帳紀錄,被告A02確於在職時持續為原告代墊各項支出,如「巴黎時尚櫃面釘子」、「Logo計畫全套訂金」、「大潭貨櫃」、「聯創一樓監視器」、「4-5月青埔銷售勞健保費」、「聯創代銷公會年費」「激勵3萬零用金5000」等,足見被告A02有持續性為原告代墊各種支出之行為,且代墊原因不一而足,亦可能係為效率考量,原告僅以「帳戶零用金足夠」等語,全盤否認被告A02代墊款項之事實,難認可採。

(三)原告承銷建案期間,亦可能有賣屋超出底價之成交價差即「溢價」,以及客戶選擇交由與原告合作之裝潢業者承攬裝潢工程產生之「裝潢佣金」。上列「溢價」及「裝潢佣金」,會由建商或裝潢業者先給付原告,再由原告依內部簽呈按比例分配一部分予專案經理、銷售業務人員。被告A04曾擔任原告之協理,出任如「巴黎時尚」、「巴黎首富」「巴黎時尚3期」「史丹佛」、「森至在」等多項銷售案之專案經理,亦有依內部簽呈受領上列「溢價獎金」及「裝潢佣金」。故附表三中被告A02匯入被告A04帳戶的621,347元,皆係依原告指示所為,並無共同侵權之行為,反觀原告掌握被告之薪資獎金明細,卻未能提出完整案場之獎金資料,自難以其片面之指摘認有溢領薪資獎金之情事。且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有「做高薪資」之慣例,並非為被告A04獨有,符合業界常情。

(四)附表四係被告A02自109年至110年間,為以女兒即被告A03名義申辦房屋貸款,故與原告協議將被告A02之薪資、獎金轉帳至被告A03之帳戶,以作為「薪轉帳戶」使用。然此模式並非為被告A02專有,其他有申辦房屋貸款需來之業務人員亦有與原告協議「做高薪資」之案例已如前述。此觀諸被告A02、A06均居住於被告A03名下之房屋等情可知,被告A02匯入被告A03之帳戶801,347元,確係經原告同意所為,並無共同侵權之行為。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侵佔上揭款項,卻無從舉證證明被告A04、A03「提供帳戶」為被告A02轉帳與他人之款項,以及「侵占票款」、「不明提領與轉帳」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不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款項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A06、A03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前以書狀答辯:否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其餘答辯與被告A02、A04相同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A06之起訴顯無理由:被告A06已具狀否認原告對其之主張,自應由原告就被告A06如何、何時為侵權行為負舉證及說明之責。依據原告所陳述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A06應與被告A02、被告A03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連帶給付804,637元予原告之理由,竟是「被告A06雖非原告員工,然其非常頻繁地跟在被告A02身邊前往銀行領取公司款項、匯款予跑單人員,且經原告打聽,被告A06已失業多年,因此長年載送被告A02跑遍桃園、中壢的上海銀行」即主張被告A06「對於被告A02的侵權行為甚為明瞭,也有行為關聯共同」,僅是以被告A06跟被告A02關係緊密為論述,就被告A06部分更未舉出任何證據,根本無法證明其何時、如何參與被告A02的「哪一次」具體行為及行為態樣(匯款、領款或兌現支票),即一概泛稱其參與並知悉,並未能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對被告A06之訴顯無理由。

(二)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及原告以摸索證明、焦土式訴訟方式提起本件訴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

2、原告是主張被告A02以將原告款項匯入被告A04、A03、劉饒蘭英(後經撤回)、A06等人名下帳戶之方式為侵權行為,然原告在本件起訴時,於起訴狀中就被告A04、A03、劉饒蘭英、A06「不是匯入其名下帳戶的款項」也要求其等要負連帶責任,且檢附之證據除了模糊之外,還有多項與原告主張的內容、數字都對不起來,甚至以「被告A02製作之會計帳冊中於107年至110年將原告之費用短計0000000元,使原告淨利遭錯誤高估而承擔本不應課徵的營利事業所得稅0000000元」,並提出原告107年至110年各類所得清單暨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明細欲證明上情,且要求被告A02、被告A04、A03、劉饒蘭英、A06對該「錯誤高估的營利事業所得稅0000000元連帶賠償」(本院卷一第13-14頁),故本院於113年8月8日以函文告知原告「...(二)原證4部分,既然主張是被告A02擅自自原告帳戶內提領,為何會有「發票人」一欄?究竟是存入票據或提領現款?(三)原證4部分,所附的附件資料與原證4表格多筆金額互核不符,例如原證4附件26的金額是「55821」,但附件26又有多張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資料,沒有一張金額剛好是55821、加總起來也不是55821?且既然是提現,為何還有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附件26至66幾乎都有此等情形,請一一確認)(四)先位聲明(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A04、A03、劉饒蘭英、A06就匯入其等帳戶之金流,各自與會計即被告A02負共同侵權行為一事尚有可說,然為何被告A04、A03、劉饒蘭英、A06也要就不是匯入自己帳戶內的金額負責?(五)為何執行業務所得應扣繳金額與向國稅局查得的實際扣繳金額間的差距可直接推認為被告5人所業務侵占之金額?請舉證證明該等金額為被告5人所取得之證據。(六)營利事業所得稅有起徵額、稅率之不同,無法以執行業務所得應扣繳金額直接回推,請提出逐年(107至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詳細資料,並一一說明何處遭超額計算、何處未予扣繳;另自原告所提原證9扣繳明細,原告從107至110年全部所得的扣繳稅額加總也不過94萬元左右,卻主張自己承擔高得124萬8594元的本不應課徵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顯乏依據。(七)依起訴狀所載,似僅有被告A02一人製作原告會計資料,然原告主張被告5人對會計帳冊的差額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請說明除A02以外之被告對營利事業所得稅0000000元如何與被告A02一同構成侵權行為,並提出證據。」等一望即知的顯然不合理處,然原告僅表示「被告等人明知A02挪用公司款項不法行為,仍提供帳戶供其匯入款項...實為A02得以順利完成侵權行為之重要環節,若無被告等人之協助,A02恐難以一人達成其全部侵權行為」、「被告A02製作不實會計資料,是為了隱匿被告等人共同之犯行,故而A04、A03及劉饒蘭英等人亦同等受有A02製作不時會計資料之益處」云云(本院卷一第307、309頁,至於稅額部分則稱仍在核算中)(後原告於113年10月26日方撤回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本院卷二第210頁),然若原告起訴內容屬實,被告A02也有自己名下的帳戶、也會將原告的款項轉入自己名下帳戶,何有借用A04、A03等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一般使用「人頭」的目的不外乎是隱匿財物流向、使他人無法據以追查到自己以逃脫相關責任,然就原告所言,被告A04也曾是原告的員工、與被告A02頗有交情、被告A03更是被告A02之女(本院卷一第10頁),被告A02根本沒有必要使用與自己或原告關係緊密、甚至一查就能查到自己的他人名下帳戶做為「人頭」,原告所述顯與一般「人頭」之情形不符,且原告所提出的證據除少部分LINE、簡訊紀錄(原證6、7,僅是原告一方單方面向被告A04等人告知的內容,並沒有被告一方的回應)外,多數是帳目資料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帳目上有此等金額進出」的證據,原告自始自終並未舉出得以證明被告A04、A03等人「明知」被告A02挪用原告款項之任何證據、更未證明被告A02「主觀上」是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本件行為,除可見原告主張顯不可採外,亦足見原告係以「抄家式」、「焦土式」的起訴方式,就起訴的被告範圍擴及被告A02親友、起訴的客觀範圍以顯不合理的推論要求全部連帶賠償、並將所有帳目問題全都歸於被告頭上的方式為本件訴訟,已達訴訟上之權利濫用。

3、更有甚者,原告於113年10月12日以「為確認原證2-1等25張支票(按:即附表一)既未存入原告公司帳戶中,則此等支票最終受領人為何人、何時受領、或入帳至何人帳戶、是否為A02受領或是其他被告名義受領,而有函調必要」云云(本院卷二第194頁)聲請調查附表一支票兌現情形,然仍是堅稱該等支票「未存入原告公司帳戶內」,本院遂依其聲請函詢各支票付款人(即臺灣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該等金融機構遂於114年6、7月間陸續函覆本院,回覆之結果竟顯示大多數都已經存入原告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詳見附表一「兌現情形」及左欄卷頁出處),只有一張作廢、一張真的是被告A02兌領,然於本院陸續通知兩造審閱該等兌現資料、並告知若有意見應於閱卷通知到後5日內具狀提出後,原告完全未有一詞表示上揭支票確實存入自己帳戶(是等到被告具狀陳報並提出相關資料後本院方知該等帳戶為原告名下)或解釋為何金融機構回覆的資料會與其主張的內容存有如此巨大的差異,反而是在114年6月底全面更換訴訟代理人(見委任狀、終止委任狀等,本院卷四第277、279、293頁),更於本院見原告在數月間均未對於上揭重要資料表示任何意見而直接訂定庭期並註明該次庭期預計進行言詞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程序後,原告遂於114年9月19日以「自被告A02離職捲走公司各項文件以來,原告一直努力查找剩餘的斷簡殘篇。原告很早就向上海銀行及土地銀行調取公司存摺明細,但卡在兩家銀行系統轉換之故,拖很久才有資料去比對世錩公司、世霖公司、永松公司所開立的票據哪些有存入哪些沒有存入。除了已經調查完畢的25張支票,原告尚發現75張支票不知被告A02領取後存至何處」云云具狀聲請調查原本不在起訴範圍(即附表一)內高達75張支票的兌現情形(本院卷四第385頁),然觀諸原告在各銀行函覆支票兌現結果前之書狀陳述,均未有任何表示因為銀行因故不願提供資訊而不確定被告A02是否涉及某張支票、某筆款項而需加以調查,反而是在堅持主張「附表一25張支票未存入原告公司帳戶」的前提下聲請調查該25張支票兌現情形,且存摺交易明細只要去刷存摺就能初步查得,與被告A02捲走文件又有何關係,況且原告並未提出存摺遺失、申請補發或申請交易記錄遭拒或遭拖延之任何資料,顯是先是以信誓旦旦、言之鑿鑿、甚至不惜提出刑事告訴的方式主張被告A02如何侵占其資產、如何溢發薪資予被告A04等人、如何將本屬原告的附表一支票款項侵占入己,見證據資料無可辯駁時,才翻異訴訟策略逐步減縮、甚至以摸索調查另謀他途以圖在其內挑取對己有利之證據,導致實際上將說明及舉證之義務轉嫁至被告,自無調查必要。

(三)原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A02等人未經其同意擅自挪用其支票、存款,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既經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享有上揭利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一節負舉證責任。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同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難易、距離證據遠近、是否證據偏在、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2主張其在原告公司任職時,其每月製作之財務報表需經法定代理人A01審核後,始得將薪資、獎金發放予員工及銷案人員,且有部分員工因個人因素有採用領現金之方式,待發放完後才會將建商給付的剩餘款項轉帳至A01個人之上海銀行帳戶內故應有每月製作之財務報表,並提出原告公司零用金表格(被證1)等主張其領取款項、匯款至被告A04、A03等人之帳戶之原因是發放原告員工(包被告A04以外的其他員工)的薪資、獎金、代墊稅金、開支等基於其職務範圍所為(詳見本院卷四第149-157、313-319頁),並聲請原告提供原告自106年至111年之各月財務報表(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核准之版本)、公司員工及銷案人員之各銷案之薪資、專案獎金、銷售獎金、績效獎金、裝潢獎金、超溢價獎金等各員工簽收單供被告答辯,然原告以「並未編制各月財務報表」及「被告A02離職時帳務處理不清、移交帳冊憑證不全及刪除帳務」等理由,僅提出原證28原告公司員工及銷案人員之各銷案之薪資、專案獎金、銷售獎金、績效獎金、裝潢獎金、超溢價獎金等各員工簽收單資料及原證30裝潢獎金紅包袋照片數份(本院卷五第28-360、369-373頁),使被告對部分款項無法為具體答辯;且被告之說法雖經原告所否認,然相較於被告A02、A04幾乎是逐筆說明每筆款項並提出相關證據的情形,原告除就被告A02所提出用以支持其答辯的原告公司零用金表格(被證1)及「被告A02離職時交接予原告的零用金檔案」(原證18)內容不實外,並未提出其認為正確的零用金版本甚至任何「某時期內公司完整的財務帳冊」供被告核對各項支出,且原告除提出其向被告A02另行提起刑事告訴之資料外(此亦為原告一方之說詞,無法做為佐證原告主張的證據)並未對被告A02離職時刻意變造、刪除、竊取帳目或憑證等情舉證說明,反而觀諸被告A02所提出之退股同意書(本院卷三第203頁)中,被告A02與同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擔任負責人的千畝田開發有限公司簽立的同意書上載明「行政交接手續關於聯創開發有限公司與千畝田實業有限公司,自A02擔任會計行政一職,關於帳務、行政、人事、獎金、稅務一切事務交接清楚無誤...」,堪認A01已就原告公司與被告A02離職交接帳務一事表明「交接無誤」,其主張帳目因被告A02之故而無法提出及原告公司帳戶內款項、支票遭被告A02擅自提領、轉匯、侵占云云自非可採,足認該等帳目資料證據偏在原告,應由原告先負擔提出及說明之責,且就上揭附表一支票的兌現情況及起訴狀所附帳目資料與原告主張內容諸多不符的情況來看,可見原告主張多有謬誤、對於帳目的說法與實際情形顯然不符的情形,何況原告提出的帳目資料除上揭薪資獎金外,僅限於其挑選過的「A02擅自提領或匯款的金流」,堪認原告並未就被告「未經授權擅自提領、兌現或轉帳」之侵害行為為充分之舉證,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即壹、一所載之變更後聲明),其先位、被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調查被告A02、A04、A03名下數個帳戶之帳戶明細(本院卷二第191頁),欲證明附表二、三、四款項匯入其等帳戶後之去向及有無其他被告將款項匯入之情形,然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及「不當得利之侵害行為」等節已如前述,無論該等款項最終流向如何,均無法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