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原 告 黃若蓁(原名黃若榛)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複 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被 告 黃士烱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乃虛偽設定登記,原告請求被告配合辦理塗銷登記,未獲置理,故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可經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然原告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系爭抵押權乃虛偽設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成屋買賣契約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黃士烱書立之同意書等件附卷(本院卷第37至43、55至71頁),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
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 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若未屆滿,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即應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固為民國132年12月9日,然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是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編號 土地或建物 抵押權人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字號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黃士烱 黃若蓁 1分之1 900萬元 113年12月9日 10000分之345 102年12月23日/桃資登字第490590號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黃士烱 黃若蓁 1分之1 900萬元 113年12月9日 1分之1 102年12月23日/桃資登字第4905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