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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原 告 陳映豆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黃智靖律師潘麗茹律師被 告 徐乙媜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0號房屋為原告所增建,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上(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系爭房地於民國96年前均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部與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相通(下稱112號房屋)且共用汙水管對外排放,系爭房屋原作為原告設置小型鐵加工廠使用;於96年間原告為取得同區段1916-1地號水利地之通行權,將系爭房屋與112號房屋稅籍分開,並於同年6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將系爭房屋之稅籍更改為被告。

㈡然系爭房屋內部係供112號房屋放置水塔,且水塔之設計、發

包、付款均由原告之,系爭房屋內部陳設均係供原告放置工具所使用,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與系爭房屋相通之112號房屋均是由原告出租與他人,系爭房地因通行相鄰之同區段1916-1地號土地及占用該土地部分,應繳納之補償金,亦係由原告繳納,足見系爭房屋為原告所使用、管理。

㈢由於原告為籌措醫療費用,正出售系爭房地及相連之112號房

屋,而原告前已以律師函向被告表明終止借名登記,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之表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變更系爭房屋稅籍予原告,惟遭被告所拒,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2.確認原告就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有事實上處分權。

3.被告應偕同原告將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之水電費及地價稅均由被告所繳納,然相關單繳費收據均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後被告遭原告家暴離家後,112年之地價稅係由稅務局強制執行被告之郵局帳戶10,150元,113年之地價稅則由被告自行繳納,故原告始能在家中找出112年以前地價稅、水電費之繳費收據,另112號房屋由原告出租應與系爭房地無涉,系爭房屋內雖有水塔,然其係為供應兩造家人所居住之112號房屋所使用,且被告因遭家暴已離家多年,自不得以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為原告所有即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使用、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關係存在,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聲請傳訊

證人潘麗香,惟上開證人之證述,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論述如下:

1.證人即地政士潘麗香證稱:我是地政士,受原告委託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稅籍移轉登記,原告之前問我土地旁邊的國有地通行問題,因為原告想通行國有地,我建議原告將系爭土地作夫妻贈與給配偶,讓相鄰的兩筆土地名字不一樣,再讓原告配偶申請國有地通行,當時被告在場沒有意見,辦理移轉登記的費用都是原告支付,系爭土地之權狀是由我保管,被告沒有要求我交出權狀,我用被告的名義去申請國有地通行,是原告委託我協助被告辦理,我建議配偶贈與之方式,因為這是最節稅的方式,兩造都接受我的意見,過戶當時沒有講到是借名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12-14頁)。

2.由證人潘麗香之上開證述,僅可知其有建議若要通行國有地可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然並未提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是以縱可以知悉通行國有地為系爭房地贈與之動機,然仍無從推知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從而,本院尚無從以證人上開證述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皆由原告管理、使用,且水電費、地價稅

均由原告繳納,故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否可採?

1.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內為112號房屋之水塔,內部陳設均係供原告放置工具所使用,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與系爭房屋相通之112號房屋均是由原告出租與他人,故可知悉系爭房地由原告管理、使用,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2.經查,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乙節,經證人陳威豪證述:系爭房屋原本是原告的,後來過戶給被告,系爭房屋與112號房屋內部相通,可以共同出入,系爭房屋用來停車、放雜物、水塔,供全家人出入使用,系爭房屋無人居住,被告是在111年後的眼睛手術後搬離等語(本院卷二第15-20頁)。又兩造為夫妻關係,前曾同居於112號房屋,被告辯稱該水電費、地價稅收據放置於系爭房屋內等語,核與常情相符,則系爭房地之水電費、地價稅繳費證明既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則究竟是由原告保管,抑或實係由被告保管,實非無疑,況縱使是由原告保管,然被告基於兩造間夫妻之情誼,委由原告代為持有上開收據,亦非有違常情,要無從僅憑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水電費、地價稅收據乙節,遽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

3.再者,兩造曾同居於112號房屋內,系爭房地又與112號房屋相連,並供放置112號水塔、雜物等使用,則系爭房地與112號房屋之相關支出、管理及使用,應屬兩造間之家庭費用分擔及管理,當無從僅因原告將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持有系爭房地水電費、地價稅收據,及擔任112號房屋之出租人,即可謂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

4.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之合意,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遑論兩造又為夫妻關係,就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性而已,亦有可能係出於贈與、共同生活之信任、他方對家庭生活之付出、法律保障之配偶關係、感謝配偶對家庭之協力貢獻、單純愛護配偶、兩情相悅之給付等種種原因,非必然出於借名登記契約,是尚難逕以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遽推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當然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確

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並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有無理由?如前開所述,原告既未提出客觀事證佐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主張已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並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