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原 告 宋怡葶 住○○市○鎮區○○路000號9樓
姚昌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被 告 黎麗華
林奕辰兼上一人 林適杰訴訟代理人 0○○○○○○○○)上列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黎麗華應給付原告宋怡葶新臺幣57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黎麗華應給付原告姚昌志新臺幣23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宋怡葶如以新臺幣192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黎麗華如以新臺幣577萬5,000元為原告宋怡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姚昌志如以新臺幣78萬8,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黎麗華如以新臺幣236萬5,000元為原告姚昌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黎麗華於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五街停車場擔任停車場管理
員,並因此結識原告二人,而為朋友關係。詎料,被告黎麗華明知其對外積欠巨額債務,已陷於經濟困窘,無資力清償積欠之金錢,倘如實告知原告二人,將無法向原告二人借款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起,向原告宋怡葶佯稱,其表姊黃馨瑩於桃園市農會工作,有投資水利地、不動產案件等機會,如參與投資每月可享換算約年息18%之獲利分紅等語,致原告宋怡葶陷於錯誤,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1年6月6日止,陸續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付被告黎麗華新臺幣(下同)577萬5,000元予被告黎麗華。
㈡嗣被告黎麗華自111年6月6日起即開始以其表姊黃馨瑩投資失
利等藉口,不再給付利息及紅利予原告宋怡葶,甚至為免其謊言遭揭穿,更冒名其表姊黃馨瑩開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宋怡葶之配偶莊承嘉,藉以取信原告宋怡葶,並因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惟經原告宋怡葶持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即經訴外人黃馨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原告宋怡葶始知被告黎麗華所交付之本票均為其冒名所開立,原告宋怡葶就此始知悉遭被告黎麗華欺騙等情。
㈢另被告黎麗華亦自110年8月11日起,向原告姚昌志佯稱,其
子遭遇博奕集團詐騙及其表姊為填補公積金等原因急需用款等語,致原告姚昌志陷於錯誤,自110年8月11日至111年4月22日止,陸續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交付236萬5,000元予被告黎麗華,被告黎麗華並於111年9月30日自行開立本票1張交付予原告姚昌志。後經原告姚昌志屢屢催討,被告黎麗華皆以其表姊黃馨瑩不願還錢等理由拖延,待原告姚昌志持被告黎麗華所開立之本票向鈞院申請本票裁定,並經原告宋怡葶告知後,始知伊亦為被告黎麗華所詐騙之人。
㈣復被告黎麗華所涉上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業
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0號案(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10月、3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年10月在案,另系爭本票亦經鈞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271號案(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該本票對訴外人黃馨瑩之債權不存在,足認被告黎麗華上開所為對原告確構成侵權行為,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黎麗華分別給付原告宋怡葶、姚昌志577萬5,000元及236萬5,000元。
㈤再原告宋怡葶交付被告黎麗華款項中之27萬9,000元及原告姚
昌志交付被告黎麗華款項中之76萬5,000元,乃分別匯入被告黎麗華之子即被告林奕辰之帳戶內。另原告宋怡葶交付被告黎麗華款項中之20萬元則匯入被告黎麗華之子即被告林適杰之帳戶內,然原告二人與被告林奕辰、林適杰均無關係,渠等提供帳戶予被告黎麗華為轉帳之用,使被告黎麗華得以收取原告二人轉帳之款項,顯係配合被告黎麗華共同詐騙原告,而有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林奕辰、林適杰應就被告黎麗華詐騙原告二人,且分別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與被告黎麗華負連帶賠償之責。
㈥並聲明:⒈被告黎麗華應給付原告宋怡葶529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奕辰與被告黎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宋怡葶2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林適杰與被告黎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宋怡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黎麗華應給付原告姚昌志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林奕辰與被告黎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姚昌志7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黎麗華:
⒈其就系爭刑案部分,會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為原審判決之
刑度過高,再其對於系爭刑案所認定涉犯之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其僅承認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至詐欺部分,因其與原告二人均為朋友,其並非在網路上向不認識之人詐騙,且之所以偽造系爭本票後交予原告,乃不得已的,其都有與原告二人加以說明。
⒉另被告林奕辰、林適杰向金融機構所申設之帳戶均為其所使
用,包括印鑑章、存摺及提款卡亦都在其身上,因為其信用破產,自己的帳戶不能用,始使用其子即被告林奕辰、林適杰之帳戶,被告林奕辰、林適杰均不知悉,亦未參與其與原告二人間所發生之行為。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奕辰、林適杰:
⒈被告黎麗華與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被告二人向金融機構所
申設之帳戶,確實係二人交給被告黎麗華使用,當初被告黎麗華係向渠等稱其信用破產,所以需要渠等之帳戶去存錢,二人均不知被告黎麗華對原告二人所為之事,亦未接觸過原告等人,直至嗣後接到原告宋怡葶催討清償債務之電話時,才知悉此事。另被告林適杰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係被告黎麗華自行為被告林適杰所購買的,且每個月保險費均由被告黎麗華所負責,故該帳戶中雖有因該契約之往來交易情形,然並非被告林適杰所為。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黎麗華取得原告宋怡葶、姚昌志所分別交付之577萬5,000元(其中有27萬9,000元係轉帳匯至被告林奕辰之帳戶內,另有20萬元係轉帳匯至被告林適杰之帳戶內)、236萬5,000元(其中有76萬5,000元係轉帳匯至被告林奕辰之帳戶內),被告黎麗華並偽造系爭本票後交付原告宋怡葶部分之前揭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被告黎麗華並已因此經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附本院卷第11至17頁可資為憑,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誤;另系爭本票亦經另案民事判決確認對黃馨瑩債權不存在部分,亦有該本票裁定、另案民事簡易判決書附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爭點即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黎麗華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林奕辰、林適杰與被告黎麗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黎麗華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黎麗華先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表示其兒子確實被地
下集團綁架(參他字卷第146頁),後於該刑案審理中又稱其非向姚昌志表示其兒子被綁架,而是說其本人被綁架等語(參系爭刑案卷第48頁),前後說詞反覆,另被告黎麗華於刑案審理中亦承認「說要投資水利地只是一個說詞」等語(參系爭刑案第48頁),後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已自承其向原告二人所稱之借款事由僅係找個理由借錢等語(參系爭刑案卷第250頁、本院卷第13頁之刑案判決書),當知悉其若無此等借款事由,原告二人不可能交付款項,被告黎麗華復偽造系爭本票予原告宋怡葶、自行簽發本票予被告姚昌志,均如前述,顯見被告黎麗華係藉此拖延還款之情事,確已有施用詐欺,而使原告二人分別陷於錯誤,交付如上述之款項予被告黎麗華,並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之情況發生,被告黎麗華該部分所為,確已該當詐欺之行為,原告二人並因此分別受有總額577萬5,000元、總額236萬5,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宋怡葶、姚昌志依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577萬5,000元、236萬5,000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奕辰、林適杰與被告黎麗華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⒈經查,被告林奕辰、林適杰雖不否認其等有提供向金融機構
所申設之帳戶、印鑑、存摺等物品予被告黎麗華使用,惟其等均辯稱並不知悉被告黎麗華所為之事,亦沒接觸過原告等人等語;且被告黎麗華亦於審理中陳稱係因其信用破產,不能使用自己的帳戶,才使用其二名兒子即被告林奕辰、林適杰之帳戶,其子並未參與等語;原告宋怡葶於本院審理中則自承僅曾在被告黎麗華工作之停車場見過被告林適杰,及在交付款項予被告黎麗華後,曾撥打電話予被告林適杰,但不知被告林奕辰、被告林適杰住在何處等語,由此足認原告二人在交付款項予被告黎麗華之前,未曾與被告林奕辰、林適杰有任何接觸,則被告林奕辰、林適杰顯未參與原告二人與被告黎麗華間之各種行為。再者,在現今工商社會中,各種交易行為之給付,經權利人指定付款人轉帳、匯款至第三人之帳戶內,確屬平常。且原告二人明知與其交易之對象為被告黎麗華,別無他人,被告林奕辰、林適杰僅為被告黎麗華指定收受原告二人交付款項之帳戶申設人,即被告林奕辰、林適杰提供其等之帳戶,並無因此掩飾被告黎麗華之年籍資料,而致原告二人追討無門。況被告林奕辰、林適杰與被告黎麗華既為母子關係,衡諸常情,若為父母子女間之至親關係,兒子基於親情關係,將其名下帳戶及印章交予已信用破產之母親使用,亦非難以想像,是認被告林奕辰、林適杰雖將以其名義申設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借予被告黎麗華使用,然應係基於親屬間之信賴關係而提供,難執此為被告林奕辰、林適杰確有參與不法侵權行為之認定。原告就此雖另稱被告林奕辰、林適杰將渠等具有高度屬人性之金融帳戶借予被告黎麗華使用長達二年,卻未曾至銀行調閱其交易明細,若無故意亦有過失等情,惟倘被告林奕辰、林適杰係基於親屬間之信任關係而將其帳戶借予被告黎麗華使用,則其等就其帳戶資料將遭被告黎麗華不法利用之事實即無預見可能性,自難將之與單純提供帳戶給未曾謀面之人或依他人指示提領第三人帳戶款項之情形相提並論,是足認被告林奕辰、林適杰之帳戶,僅為被告黎麗華指示原告二人交付款項之帳戶,被告林奕辰、林適杰自難因此而論與被告黎麗華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故意、過失及行為分擔。
⒉另原告雖再稱被告林適杰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成
立之保險,亦係透過被告林適杰之帳戶為交易,然常理保險公司無論借款或解約之款項均係匯至要保人之金融帳戶內,亦可間接知悉該帳戶應為被告林適杰事實上之使用云云,惟被告林適杰之帳戶名義上即為其所使用之帳戶,是保險公司就保單解約金或是其他保單給付匯入被告林適杰之帳戶內尚屬合理,被告黎麗華就此並稱因該保險係其為被告林適杰所投保,保費亦為其所支付等語(參本院卷第142頁),是有該等交易往來,確屬正常,是縱被告林適杰之帳戶內曾有保險公司給付之款項,亦無法就此認被告林適杰將其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黎麗華後,仍有為事實上之使用。況僅因該等帳戶內仍有林適杰個人對外之交易往來行為,仍無法就此推知被告林適杰知悉被告黎麗華利用此帳戶收取詐騙原告二人交付之款項,並仍繼續交付被告黎麗華繼續使用之情事。
⒊又原告指稱被告林奕辰有與被告黎麗華共同對之為詐欺部分
,亦經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林奕辰就被告黎麗華所為之事應不知情,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亦以112年度偵字23256號案認定被告林奕辰雖出借帳戶予被告黎麗華使用,但此係出於信賴,難認被告林奕辰有何詐欺該案告訴人(即訴外人吳○暐,其真實姓名詳卷)之犯意,亦無任何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參個人資料卷),至被告林適杰則無任何相關刑事案件部分,亦有林適杰之前案紀錄表附個人資料卷,是由此堪認詐欺原告二人,並致原告二人陷於錯誤,而有金錢上損害者,僅有被告黎麗華一人,與被告林奕辰、林適杰均無相關。再原告二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主張被告林奕辰、林適杰應就原告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分別與被告黎麗華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⒋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黎麗華詐欺,致原告宋怡葶分別匯款27萬9,000元及20萬元至被告林奕辰、林適杰之帳戶內,原告姚昌志亦匯款76萬5,000元至被告林奕辰之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等語。惟查,被告林奕辰、林適杰之帳戶內雖受領原告二人上開款項,然此係基於原告二人與被告黎麗華間之約定,於受款當時,非可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況原告二人與被告林奕辰、林適杰間並不認識,是以,原告等人均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被告林奕辰、林適杰之財產,被告林奕辰、林適杰之帳戶受領該款項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被告林奕
辰、林適杰取得之利益係基於被告所為之侵害行為等情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林奕辰、林適杰提供其等帳戶予被告黎麗華使用,係為供被告黎麗華向原告施行詐欺,已如上述,是原告即不得以被告黎麗華要求其等將款項匯至被告林奕辰、林適杰之帳戶內等情,即斷言被告林奕辰、林適杰提供其等帳戶資料係為幫助被告黎麗華向原告施行詐欺。況被告林奕辰、林適杰未存有侵害原告之行為,且其等對於原告經被告黎麗華所為之上開行為而詐騙,進而匯款至其等之帳戶等情均不知情,已如前述,而該等款項存入帳戶後亦非由被告林奕辰、林適杰所管領支配,被告林奕
辰、林適杰均未受有原告二人所匯入款項之利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林奕辰、林適杰應免負其返還責任。從而,原告二人另主張被告林奕辰、林適杰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亦有未合,應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黎麗華分別給付原告宋怡葶577萬5,000元及給付原告姚昌志236萬5,000元部分,均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林奕辰、林適杰應就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與被告黎麗華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原告,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二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黎麗華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黎麗華就應賠償給付原告二人之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2年7月5日送達被告(參審附民卷第125頁),是原告二人併請求被告黎麗華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黎麗華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另請求就給付被告黎麗華款項中匯入被告林奕辰、林適杰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林奕辰、林適杰與被告黎麗華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392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