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原 告 李宜峰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被 告 吳建德(即吳祈皜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麗(即吳祈皜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複 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祈皜於民國114年4月3日在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A05、A06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15頁),則A05、A06具狀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宗第133至138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3萬6,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吳祈皜於111年6月10日上午7時許,夥同訴外人黃彥銘及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里萊汽車旅館309號房內,要求原告償還黃彥銘線上博弈債務,原告表示雙方業已和解、為何尚須清償等語,詎吳祈皜竟向前壓制原告,並取走原告之手機,喝令在場同夥至車上拿取開山刀、鋁棒、木棒、電擊棒等武器暨看守房門使原告無法脫逃後,吳祈皜即持鋁棒、木棒等武器毆打原告頭部、胸部、雙手及腳,並稱「我他媽就是要打死你」、「等一下處理完要把你帶去海邊」、「報警的話,會把你弄死」等語,恫嚇原告不得離去及逼迫原告簽發金額200萬元本票,原告不從,吳祈皜即再持鋁棒毆打原告頭部、持電擊棒電擊原告、以熱水澆淋原告、抓原告喝浴缸水、將便當往原告臉上丟去,拘禁原告至同日下午5時許,致原告受有右側上臂、左側上臂、右側前臂、左側前臂、頭部軀幹多處挫瘀傷及左側肱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吳祈皜前開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精神等人格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吳祈皜於本件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A05、A06應與吳祈皜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即醫療費用25萬7,930元、營養品費用10萬2,570元、看護費用15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54萬元、勞動能力減損78萬4,512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3萬5,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吳祈皜自109年間起,屢有偏差行為,經少年法庭予以保護管束、收容,均未改善,被告遂於吳祈皜收容期間結束後限制其行動自由,禁止吳祈皜離家,以為監督,雖暫獲改善,吳祈皜仍於110年5月24日趁外出買早餐之際逃家,脫離被告監督,經A06報警協尋未果。吳祈皜離家期間,交友複雜,更簽立近20餘張借據、本票,將債務均推由A05負責,並以將自殺或若不解決債務即不返家等為由威脅被告,與家人聯繫之目的僅為獲取錢財,全未顧念父母親情,斷然拒絕A06哀求返家之心願。嗣A05因吳祈皜之債權人屢次騷擾,並傳送吳祈皜疑似持有槍械之影片後,A05即於111年7月19日報警檢舉吳祈皜持有槍械,然仍因警方無法合法拘提吳祈皜,致吳祈皜再次離家脫離被告監督。
(二)被告已採取所有可能之手段,並尋求公權力之介入,已盡監督之責,並無疏懈,且吳祈皜對被告亦多有詐騙或勒索錢財之行為,即使被告對吳祈皜加以相當之監督,仍無法防免其本件傷害等行為。況吳祈皜於本件發生時約為18歲11個月,心智已有相當成熟度,若依修正後民法之規定,已為成年人,被告對於吳祈皜能進行之監督自屬有限,若仍令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過苛,且本件起因於原告不願離開吳祈皜登記入住之汽車旅館房間,原告亦與有過失。
(三)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所提111年6月11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患者並非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與原告無涉;至其餘醫療費用25萬5,730元則不爭執。
2.營養品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需特別補充營養品之醫囑,縱認原告手術後應積極補充營養,然其購買之營養品多種多樣,卻未具體說明各該營養品之使用方式暨使用頻率,自無從判斷其必要性;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10日及113年4月28日接受左手肱骨骨折手術,倘有補充營養之必要,亦應手術後旋即為之,始為合理,然原告卻係於初次手術1年3個月後方大量購買營養品,其品項甚有牙膏,實難認與手術之復原有何關聯。故除電極貼片136元外,其餘營養品費用10萬2,434元,被告均有爭執。
3.看護費用: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未表明原告須由他人照顧生活起居或有專人照護之需;縱認原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亦應以每日2,000元至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且原告之母親及阿姨係兩人分配時段分擔全日工作,非兩人均從事全日看護,則兩人合計得請求之金額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
4.不能工作損失:⑴原告雖稱其在訴外人泰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盈
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然泰盈公司乃每月將報酬匯入訴外人黃賢堯指定之訴外人吳麗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賢堯取得該報酬後,應有扣除成本、保留獲利,再分配薪資與原告、訴外人A02,則原告之薪資數額,至少應扣除黃賢良之成本及獲利、A02之薪資。
⑵又前揭吳麗香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7月至10月間,均有
匯款至原告指定收受薪資之訴外人吳蘊倢帳戶,原告亦自承於111年9月起即繼續貨車司機工作,正常取得薪資,另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由他人代班並由該他人領取薪資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6月至113年3月間,甚至進行手術後至113年10月止,均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
5.勞動能力減損:⑴原告自承於111年9月間即已回復貨車司機之工作,並照
常取得收入,堪認其勞動力減損尚無實際發生損害或影響原告求職工作,且依一般經驗法則,骨折癒合需經相當期間,在此期間雖有運動障礙,但僅係暫時而非永久不能回復,又於復健之前,亦有相當期間因不能運動而有肌肉萎縮或無力情形,應非永久性遺存運動障礙;原告於進行拆除骨釘骨板手術約1年4個月後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應尚未見復健成效,是否即可謂原告永久失能而受有45年之勞動能力減損,不無疑問。
⑵又原告本應依醫囑於出院後1年內即112年6月14日前進行
移除內固定手術,卻遲至113年4月28日始進行移除骨釘骨板手術,是否影響原告傷勢復健或勞動能力回復,亦有疑義。
⑶縱認原告存有勞動能力減損,然原告既係請求未來勞動
能力減損損害,自應以111年基本工資2萬5,250元或111年6月間汽車貨運業男性平均薪資3萬8,901元為計算標準,而非以原告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原告自黃賢堯處受領之薪資,顯係親屬間給予之優惠薪資,高於市場行情過多。
6.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以資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請求權基礎事實之認定:
1.本件原告主張,吳祈皜於111年6月10日上午7時許,夥同黃彥銘等人,在里萊汽車旅館309號房內,以原告所稱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上臂、左側上臂、右側前臂、左側前臂、頭部軀幹多處挫瘀傷及左側肱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等語,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與有過失之抗辯另論駁如後),堪認屬實,吳祈皜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人格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祈皜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在事發當時均為吳祈皜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吳祈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雖抗辯渠等對吳祈皜並無監督之過失云云,然查:⑴由於吳祈皜已經死亡,並由被告繼承,這部分抗辯的實
益主要在於,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責,進而以其固有財產負責,或僅須就其繼承吳祈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生責任,並僅以吳祈皜之遺產負責,合先敘明。
⑵對此,被告是從所謂吳祈皜自109年16、17歲時的偏差行
為說起,然而不清楚的是,被告在這之前對吳祈皜保護教養的情形,自無從僅按此等抗辯,遽認渠等監督並無過失。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的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藥費部分:關於原告因吳祈皜前開行為受傷,就醫支出之醫藥費及購買醫療衛材之費用,原告提出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心寧診所門診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93至121頁),其金額合計固為25萬7,930元,然如被告抗辯,其中患者姓名為「李宇檉」之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金額2,200元確非原告就醫支出之醫藥費(見本院卷第1宗第93頁),應不列入,則原告就此項目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5萬5,730元。
2.營養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吳祈皜前開行為受傷,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表1所列營養品所支出之費用云云,其中關於購買美德耐亞星電極貼片支出136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至於其餘食品,本無特定療效,未經醫師處方,亦別無證據足認係原告因受傷增加之生活上所需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表1:原告所主張之營養品及其費用編號 物品 金額 相關單據 1 美德耐亞星電極貼片 136元 購買明細(見本院卷第1宗第123頁) 2 乳酸菌等 2萬7,610元 統一發票、訂購明細(見本院卷第1宗第125頁) 3 乳酸菌等 1萬4,672元 統一發票、訂購明細(見本院卷第1宗第127頁) 4 膠囊 6,426元 統一發票、訂購明細(見本院卷第1宗第129頁) 5 乳酸菌等 1萬5,450元 統一發票、訂購明細(見本院卷第1宗第131頁) 6 乳酸菌等 2萬4,430元 發票明細、訂購明細(見本院卷第1宗第133頁) 7 膠囊 7,896元 發票明細、訂購明細(見本院卷第1宗第135頁) 8 乳酸菌等 5,950元 發票明細、訂購明細(見本院卷第1宗第137頁)
3.看護費部分:關於原告因於111年6月10日受傷而需專人看護期間,桃園醫院經本院函詢而函覆:術後4週內需全日專人看護等語(見桃園醫院113年11月4日桃醫醫字第1131914390號,本院卷第2宗第53頁),則自原告於111年6月10日住院起(見桃園醫院病歷,本院卷第2宗第217頁)至111年6月14日出院後4週,原告需全日專人看護之日數合計為33天,又原告主張其係受家屬看護,並提出訴外人即原告阿姨吳春綢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45頁),則按行情即全日看護每天2,400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金額為7萬9,200元(計算式:2400×33)。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⑴關於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
①原告因吳祈皜前開不法侵害而受傷,於111年6月10日
至14日間在桃園醫院住院(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宗第177頁),出院後6週不宜工作(即至111年7月24日止)、1年內(即至112年6月14日止)左上肢不宜劇烈及負重工作(見桃園醫院函,本院卷第2宗第53頁),則就出院後6週期間,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按其工作所得全額計算,就出院後6週後至滿1年期間,則應扣除其因不宜劇烈及負重工作而減少之工作收入。
②惟證人A02證稱:黃賢堯、原告與我3人一起做物流送
貨的工作,從111年5月間開始到112年6、7月間;薪水是原告跟黃賢堯付的,原告受傷之前他們一個月給我4萬元、原告受傷之後也是每個月給我4萬元;原告、黃賢堯各開一台車,我輪流坐原告、黃賢堯的車,在原告受傷無法搬貨期間,我都是跟原告的車,原告受傷前是我跟原告一起搬重物,原告受傷後都是我在搬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42至144、146、147頁),則原告於出院後6週至滿1年期間,並無因其不宜劇烈及負重工作而減少之工作收入。
③據此,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即111年6月10日至111年
7月24日共1個月15日期間,按原告工作所得全額計算的金額。
⑵關於原告受傷時之收入金額:
①原告就其受傷時之收入,提出泰盈公司110年12月至11
1年5月的付款明細表為證,各該月份付款金額如表2所示(見本院卷第1宗第81至91頁),該等付款明細表廠商名稱欄載為「吳麗香(A03)」,而吳麗香中國信託帳戶亦有如表2所示存入款項紀錄(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宗第29至33頁,其金額為扣掉匯款手續費30元之後的金額)。
表2:原告收入之相關證據編號 付款明細表之月份及金額 吳麗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相關紀錄 1 110年12月份,13萬9,577元(見本院卷第1宗第81頁) 111年1月27日,13萬9,547元(見本院卷第2宗第29頁) 2 111年1月份,14萬3,721元(見本院卷第1宗第83頁) 111年3月3日,14萬3,691元(見本院卷第2宗第29頁) 3 111年2月份,11萬9,830元(見本院卷第1宗第85頁) 111年4月1日,11萬9,800元(見本院卷第2宗第31頁) 4 111年3月份,12萬4,221元(見本院卷第1宗第87頁) 111年5月5日,12萬4,191元(見本院卷第2宗第31頁) 5 111年4月份,13萬2,242元(見本院卷第1宗第89頁) 111年6月6日,13萬2,212元(見本院卷第2宗第31頁) 6 111年5月份,14萬6,300元(見本院卷第1宗第91頁) 111年7月5日,14萬6,270元(見本院卷第2宗第33頁)
②證人A01證稱:我任職於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創新物流),原告於110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間,靠行在創新物流的承攬廠商泰盈公司,透過泰盈公司向創新物流承攬物流配送的業務,當時我是擔任創新物流北區物流中心的處長;創新物流每個月給泰盈公司大約15萬7,000元,泰盈公司匯給原告14萬元;創新物流的匯款是針對車主提供的帳戶,泰盈公司付款明細表廠商名稱會寫「吳麗香(A03)」,表示帳戶是吳麗香的,執行配送業務的是原告;黃賢堯是泰盈公司向創新物流承攬業務的窗口,原告應該是黃賢堯找的司機,至於他們內部是怎麼分配這個承攬報酬,我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96至100頁)。
③從上開事證可以推認,原告前為在泰盈公司靠行的貨
車司機,其向創新物流承攬物流配送業務,泰盈公司匯入吳麗香中國信託帳戶的款項,係黃賢堯與原告的承攬報酬,固應扣除營業成本及費用,始能認定不能工作之損失。惟按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鐵路、陸路貨運承攬」淨利率為15計算(見本院卷第1宗第317頁),則扣除A02之薪資及營業成本及費用,並與黃賢堯均分後,原告在本件發生時之工作收入僅有每月7,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5%×1/2),顯不合理,本院認應以薪資及生產力統計所示111年6月份汽車貨運業男性平均薪資3萬8,901元為準(見本院卷第1宗第217頁),始屬恰當,則原告得請求賠償111年6月10日至111年7月24日共1個月15日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其金額為5萬8,352元(計算式:38901×[1+15/30]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被告抗辯:按醫囑原告本應於出院後1年內即112年6月14
日前進行移除內固定骨釘手術,然原告遲至113年4月28日始進行移除骨釘骨板手術,延遲近10個月之久,其未遵循醫囑、延誤就醫之行為,應可歸責於原告,若因遲延就醫造成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更為嚴重,此責任實不能由被告承擔;又原告一根斷釘無法移除之情形,恐屬醫療疏失或原告未遵循醫囑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不能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查:
①原告身體及健康人格權所受不法侵害,既為吳祈皜故
意為之,原告自得就此等權利之侵害所生損害,請求賠償。被告抗辯其不可歸責云云,法律概念上容有混淆,此部分應屬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之抗辯。②承上,桃園醫院經本院函詢而以該院115年1月19日桃
醫醫字第1141915821號函覆,依醫療專業內固定是否移除與後遺症「無必然因果關係」,然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本身即容易留下活動受限、關節僵硬、肘關節疼痛等症狀,此為骨折本身風險,是否移除內固定,通常不會決定後遺症存在與否;又「一根斷釘無法移除」是影像客觀描述,臨床上少量金屬碎片留置非常常見,絕大多數情況不影響骨癒合、不影響關節活動、不影響復健。功能是否受影響需視症狀、後續X光、復健表現……等綜合判斷,經查病患病歷,沒有顯示該斷釘造成不可逆功能障礙,單一斷釘不構成勞動能力受損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02、103頁),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事實之基礎,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關於原告因本件受傷而勞動能力減少之情形,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本院委託進行鑑定,並以114年9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850991號函覆以:依原告於114年8月26日至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因左側遠端肱骨骨折,門診就診尚存左側上肢肌力輕度減退,左側肘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單次最大握力右側(慣用手)36公斤、左側(患側)16公斤等症狀;參考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4%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305頁),即應以此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⑵被告雖以:原告自承於111年9月間即已回復貨車司機之
工作、其骨折並非永久不能回復、其鑑定時應尚未見復健成效云云,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然查:
①原告回復貨車司機之工作,並不表示勞動能力並未減損。
②原告的勞動能力減損,並不在於骨折無法癒合,而是癒合之後仍有無法回復到如同受傷前的情事。
③被告所為應尚未見復健成效云云,並無證據可佐,純
屬臆測,被告亦未指出前開鑑定有何不當之處。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⑶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前述不能工作期間終竣翌日
即111年7月25日,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計算至156年6月5日),尚有44年10月11日,以前開金額之月薪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應為44萬5,891元(計算式:38901×4%×12×23.00000000+38901×4%×12×0.3125×[11+11/3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慰撫金部分: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吳祈皜上開傷害犯行,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及就醫的情況、吳祈皜傷害原告之動機、方法、手段,原告與吳祈皜事發時之關係,兼衡兩造及吳祈皜之財產所得情形(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與有過失之抗辯: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乃吳祈皜以故意侵權行為所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損害之發生自不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8萬9,309元(計算式:255730+136+79200+58352+445891+25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萬9,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