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睦梅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被 告 張火爐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被 告 張秀惠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其起訴狀所載法定代理人為吳睦梅(見本院卷第9頁)。惟查原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81年4月13日建一字第20400號函撤銷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1頁),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除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者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以上開全體清算人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雖嗣後以黃永晴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而由黃永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該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司司字163號裁定駁回聲請,有該裁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9、80頁),故無從以黃永晴已聲報清算人就任乙事,即可認黃永晴得作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補正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之欠缺。據此,本院業於114年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惟原告未依上開裁定補正,是本件堪認原告對法定代理之欠缺迄未補正,且經命補正仍未依法補正,於法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