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原 告 嘉明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定宏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德恩律師被 告 王永龍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均約定,本契約所生之訴訟,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71頁),則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66地號等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66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買受系爭66地號等土地,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並約定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用印款400萬元,稅單核定後7日內代清償塗銷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以給付完稅款2600萬元,於銀行貸款核撥時給付尾款2000萬元;並於同日就桃園市龍潭區金龍段79、85、87、88、89、

90、142、143、157、15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79地號等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79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買受系爭79地號等土地,買賣總價金為5000萬元,並約定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用印款400萬元,稅單核定後7日內代清償塗銷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以給付完稅款2600萬元,於銀行貸款核撥時給付尾款2000萬元。然伊已依約履行並將系爭66地號等土地及系爭79地號等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被告卻一再藉故拖延,迄今均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依系爭66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系爭79地號等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36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共1億元。而關於附表編號3、4、10、11被告提出以支票支付給訴外人蔡天助、王陳來春部分,依民法第310條規定應在伊受有利益部分才發生清償效力,因伊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蔡天助、王陳來春,而被告主張給付給蔡天助、王陳來春之時點,伊並沒有積欠蔡天助那麼多債務,與王陳來春之間也沒有債務存在,應由被告舉證當時原告確實有積欠蔡天助、王陳來春債務;附表編號5至9部分,原告尚有配合被告開立支票給楊永慶、陳文貴、鄭秀蓉、蔡天助等人,在被告匯款至伊支存帳戶後,楊永慶、陳文貴、鄭秀蓉、蔡天助等人及在短暫時間內將伊所開立之支票兌現,故此部分並非本件買賣價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事隔多年竟稱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實感詫異,然伊確實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如附表所示,且本件買賣所需支付之相關稅負及代書等過戶費用均由伊墊付,原告迄今尚未返還,且原告先前也有陸續向伊及親友借款,亦有甚多債務未清償,原告不思解決竟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前於109年9月29日簽訂系爭66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系爭79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66地號等土地、系爭79地號等土地,價金共計1億元,而系爭66地號等土地及系爭79地號等土地均已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66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系爭79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系爭66地號等土地、系爭79地號等土地之土地謄本(其中143地號已合併入142地號土地)、14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41、153至203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經查: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價金給付方式及對待給付行為:一、簽約用印款:計400萬元整(含定金),甲方(即被告)於本約簽立時一次給付予乙方(即原告),乙方同時用印並交付權狀正本、公司登錄事項卡予經辦地政士保管。二、完稅款:計2600萬元整,甲方於稅單核定後契日(應為「7日」之誤)內代清償塗銷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乙方應於土地增值稅單核定後7日內繳清稅款。三、尾款:計2000萬元整,甲方應於土地銀行貸款核撥時一次給付。系爭66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系爭79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9至

21、67頁)。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被告主張已給付系爭66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系爭79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共1億元,即應由被告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主張已給付價金共1億元,並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為證,

是被告主張即非無據;且原告對於有收受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堪認被告已至少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計800萬元。

⒉原告對附表編號3、4、10、11所示部分,表示係對於第三人

之清償,而其係將系爭66地號等、系爭79地號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蔡天助、王陳來春,但被告給付給蔡天助、王陳來春時,其對於王陳來春並未負有債務,且積欠蔡天助之債務也沒有被告給付給蔡天助之金額高,故主張應於原告對蔡天助、王陳來春所負債務之範圍內始有清償本件買賣價金之效力等語。經查:

⑴蔡天助、王陳來春於兩造簽訂系爭66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

系爭79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時為系爭66地號等土地、系爭79地號等土地之抵押權人,且蔡天助所設定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萬元,王陳來春所設定之抵押權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00萬元,蔡天助並有設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之預告登記;有系爭66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系爭79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所檢附之土地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3、77至125頁)。

⑵而參諸系爭66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系爭79地號

等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為「完稅款:計2600萬元整,甲方(即被告)於稅單核定後契日(應為「7日」之誤)內代清償塗銷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則依上開約定可知,雙方係約定由被告代清償塗銷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並以此作為被告給付完稅款各2600萬元買賣價金之方式,並不問原告對於蔡天助、王陳來春實際債務金額為何。查蔡天助、王陳來春就系爭66地號等土地及系爭79地號等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於109年11月6日經蔡天助、王陳來春拋棄而塗銷,有系爭66地號等土地及系爭79地號等土地之異動索引、塗銷登記資料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7至375頁),堪認系爭66地號等土地及系爭79地號等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塗銷無誤,本足認已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完稅款給付方式,而得以此認定被告已給付系爭66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系爭79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之完稅款各2600萬元。

⑶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固定有明文。然查,兩造係約定塗銷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方式以支付完稅金,並非約定以代為清償對於蔡天助、王陳來春之債務金額作為給付,業如前述;是原告對於蔡天助、王陳來春實際債務金額為何並不影響被告給付之數額,原告主張應以被告清償原告對於蔡天助、王陳來春實際債務範圍內始有清償效力,應有誤認。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雖有於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但原告另有配合被告開立支票給楊永慶、陳文貴、鄭秀蓉、蔡天助等人,且於被告給付之時點之短暫時間內,楊永慶、陳文貴、鄭秀蓉、蔡天助等人即將其所開立之支票兌現,而認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匯款並不得認定為本件買賣價金等語。經查:

⑴原告稱有配合被告開立支票給楊永慶、陳文貴、鄭秀蓉、蔡

天助等人,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也未說明被告以何理由或以何方式要求原告配合開立支票,原告主張本難認可採;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楊永慶、鄭秀蓉、陳文貴,惟經本院2次傳喚均未到庭,有本院114年6月9日、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379頁),亦無從得知原告聲請傳訊上開3人欲證明之事項為何,更不足認原告主張有何依據。⑵再者,原告雖提出楊永慶於109年11月11日兌領原告所開立之

1800萬元支票、陳文貴、楊秀蓉、蔡天助於109年12月7日兌現原告所開立之2200萬元支票(陳文貴兌領700萬元、楊秀蓉兌領700萬元、蔡天助兌領800萬元)之兌領紀錄(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並表示109年11月11日、109年12月7日為被告辦理匯款及為楊永慶、陳文貴、鄭秀蓉、蔡天助等人辦理兌領之票款項之行員相同,且原告匯款之時間與楊永慶、陳文貴、鄭秀蓉、蔡天助等人兌領支票之時間相近,而認被告與楊永慶、陳文貴、鄭秀蓉、蔡天助等人有一定之關聯性,進而否認被告有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然查,原告為一有限公司,與他人必然有一定之商業業務往來,故開立支票予他人應屬常見之金錢往來,則楊永慶、陳文貴、鄭秀蓉、蔡天助等人持有原告開立之支票,本無從以此認定與被告有何關聯;且原告開立支票之時間為原告可得控制,且即為原告同意支票持有人兌領之時間,故楊永慶、陳文貴、鄭秀蓉、蔡天助等人於原告簽發支票所載日期前往兌領支票,即屬原告可得預見,縱兌領時間與被告匯款時間相近,仍難認被告與楊永慶、陳文貴、鄭秀蓉、蔡天助等人有何關聯性;再者,被告既已支付款項予原告,原告選擇將之用以支付自身所簽發之支票票款,也屬原告個人運用資金之自由,也無從認定是受被告指示。

⑶況兩造於系爭66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系爭79地號等土地買

賣契約係約定尾款在被告應於土地銀行貸款核撥時一次給付;但被告表示在被告尚未取得核貸金額之前,原告即陸續要求先支付買賣價金,尾款才會不是一次撥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則原告亦有可能係因所簽發之支票將在109年11月11日、109年12月7日到期,才要求被告於上開日期先行撥付部分尾款給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述,正可說明楊永慶、陳文貴、鄭秀蓉、蔡天助等人為何會在被告匯款給原告之同日兌領原告所簽發之支票。故原告並未舉證其主張楊永慶、陳文貴、鄭秀蓉、蔡天助等人與被告有所協議而取回本件買賣價金乙節屬實,被告所述亦未悖於常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從採信。

⒋從而,被告已證明其確實有依系爭66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第3

條、系爭79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給付價金完畢,而原告否認原告已給付價金之主張亦無所據,本件堪認被告確實已給付系爭66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系爭79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共1億元,原告對被告再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66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系爭79地號等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36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億元等語,並非有據,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證據 1 109年9月30日 400萬元 匯款 匯款單(本院卷第217頁) 2 同上 400萬元 匯款 匯款單(本院卷第219頁) 3 109年11月5日 800萬元 支票代清償 (蔡天助) 支票簽收憑證(本院卷第231頁) 4 同上 400萬元 支票代清償 (王陳來春) 支票簽收憑證(本院卷第233頁) 5 109年11月11日 600萬元 匯款 匯款單(本院卷第221頁) 6 同上 600萬元 匯款 匯款單(本院卷第223頁) 7 同上 480萬元 匯款 匯款單(本院卷第225頁) 8 同上 120萬元 匯款 匯款單(本院卷第227頁) 9 109年12月7日 2200萬元 匯款 匯款單(本院卷第229頁) 10 109年12月15日 3000萬元 支票代清償 (蔡天助) 支票簽收憑證(本院卷第231頁) 11 同上 1000萬元 支票代清償 (王陳來春) 支票簽收憑證(本院卷第233頁)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