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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創仙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大龍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創銘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之113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壹佰零壹萬壹仟零陸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我國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間就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提出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追加聲明為:

⒈上訴人即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877,288元及其中5,024,1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4,853,131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73,121,9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4,044元,扣除被上訴人原已繳納之655,544元(計算式:524,776元+130,768元=655,544元),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500元(計算式:674,044元-655,544元=18,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嗣上訴人對本院於114年10月9日之113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聲請均駁回。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73,121,9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11,0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㈢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計算式:土地面積起訴時公告現值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起訴時公告現值 (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 (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28.45 1,400元 228.451,400元=319,830元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43.34 1,400元 843.341,400元=1,180,676元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956.24 1,400元 956.241,400元=1,338,736元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701.62 1,400元 1701.621,400元=2,382,268元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954.02 2,600元 954.022,600元=2,480,452元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00.39 2,600元 500.392,600元=1,301,014元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685.61 2,600元 1685.612,600元=4,382,586元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89.03 1,400元 689.031,400元=964,642元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15.05 2,600元 615.052,600元=1,599,130元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72.08 1,400元 372.081,400元=520,912元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655.25 2,600元 2655.252,600元=6,903,650元 1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835.88 2,600元 835.882,600元=2,173,288元 1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98.88 1,400元 898.881,400元=1,258,432元 1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71.64 1,400元 1171.641,400元=1,640,296元 1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099.02 2,600元 5099.022,600元=13,257,452元 1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550.27 2,600元 1550.272,600元=4,030,702元 1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696.85 1,400元 1696.851,400元=2,375,590元 1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975.02 2,600元 1975.022,600元=5,135,052元 19 追加後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877,288元 總計:73,121,996元(即編號1加總至編號19)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