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原 告 游輝雄訴訟代理人 李宗暘律師
黃俊華律師褚瑩姍律師謝傑昕律師(嗣解除委任)被 告 游廖鳳蘭
游宗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05為親戚關係,A005於民國109年間以投資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665萬元,並分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為證,而A005於其所開立之支票到期後,即會向原告支付兩造約定之利息並再開立新的支票,以更換支票之方式延續借款;又A005另於如附表二之發票日向原告各借款如附表二面額之借款金額,共計197萬元,並開立如附表二之本票7紙作為擔保。因A005多次遲延支付借款利息,且拒絕返還前開借款,原告僅得向本院聲請並取得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25號本票裁定。詎A005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於111年4月8日、112年5月10日贈與被告A06,並於111年6月1日、112年5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A005除系爭土地外,其餘財產或所得不足清償債務,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A005、A06(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388-2土地)於111年4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6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393-2土地)於112年5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A06應將前開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A005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交付借款給被告A005之證據,亦未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原告主張A005借款次數前後矛盾,是原告主張其與A005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難認可採。另A005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A06,並非無償贈與行為,且A005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A06時,其名下非無財產,亦非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A005於111年4月8日將其所有388-2土地贈與A06,並於111年6月1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A005於112年5月10日將其所有393-2土地贈與A06,並於112年5月2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A005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僅有20,52
0元之所得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則無財產資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A005與原告間是否有借款關係,原告舉證不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契約,係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成立。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曾借款與A005,與A005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
情,既經被告否認在卷,是關於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主張其已將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面額之現金交付被告收訖無誤等情,無非係以A005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本票為據,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票據交付予他人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A005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亦不以消費借貸為限,尚無從逕依A005曾簽發前開票據而遽認A005、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可證明借款交付之證據,自難認定原告已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面額之款項與A005。
⒊再者,原告就其與A005間如何存有借款合意乙節,固舉其與A
005間通話記錄譯文為證(本院卷一第149-155、435-439頁)。惟查,A005固於113年5月27日向原告表示:「她要給我處理說,你的800多萬要給我處理啦,我們還能..大家都還有,那不是她的我為什麼要女兒處理呢?…」等語,又於113年7月14日向原告稱:「我會給你,我會給你」、「我會給你一個答案,不會說你的沒還,還別人啦」等語,並無提及A005有於109年間向原告借款或約定之利息為若干或清償期是否已屆至等節,不足為原告、A005間存有借貸合意之證明。另原告固主張證人即A005之女A01有於其與原告間通話錄音中表示知悉A005有像原告借款,並提出錄音譯文為據(本院卷一第441-459頁),然證人A01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不知悉A005有向原告借款897萬元,我以為原告真的有借錢給A005等語(本院卷四第25頁),證人A01既稱其並不知悉原告、A005是否有借款乙事,自不得僅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證人A01間錄音譯文,遽認原告就其與A005間存有借款合意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此外,原告主張其與A005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未再提出其餘確切之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與A005間有借貸合意乙節,要屬無據。
⒋況且,原告主張被A005於109年間向原告借款665萬元並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原告係以現金交付借款,前開支票到期後,被告A005以更換支票方式延續借款等情,此觀原告起訴狀記載即明(本院卷一第8頁),上情並經原告本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71頁)。嗣後原告卻主張A005以提供現金利息及票據擔保之方式向原告借款665萬元共計13次,亦即原告貸與A005共計8,645萬元(計算式:000000013=00000000),再扣除此段期間兌現之支票款7,980萬元(計算式:000000012=00000000),原告對A005仍有665萬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節,此有原告準備五狀記載可稽(本院卷三第390-391頁)。足見原告有隨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而變異其說詞之情狀,是原告主張其與A005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自難憑採。⒌據此,原告對於係何時、何地與A005成立借款合意、如何交
付借款等詳情,無法提出任何說明及佐證,僅陳稱:A005有開立支票、本票,A005也有向原告坦承有借款等語,惟原告前揭主張均經本院論駁如前,顯然原告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簽發票據之客觀事實與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本屬二事,無從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對於A005有借款債權存在,即無從採信。
⒍末按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視為拒絕陳述,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4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傳訊為當事人訊問,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5項於通知書上記載不到場及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本院卷二第173-175頁),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二第253頁),本院雖得審酌情形,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原告之主張既有上述之瑕疵,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無從以債權人身分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撤銷
訴權並要求塗銷登記: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悉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係以其對A005有借款債權存在,A005積欠債務未還,卻
將其名下系爭土地贈與A06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等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A06塗銷登記。然查,原告所稱借款債權存在一節,舉證明顯不足,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對於A005有借款債權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其有借款債權存在,並無可採,其以A005之債權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惟其既無任何債權可資保全,自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權利。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之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有借款債權存在,並不足採,其既無債權可資保全,自無從本於債權人身分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其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A06辦理塗銷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表一 編號 支票發票日 發票人 票號 面額(新臺幣) 1. 109年2月19日 A005 JA0000000 250,000元 2. 109年2月19日 A005 JA0000000 250,000元 3. 109年2月19日 A005 JA0000000 250,000元 4. 109年2月19日 A005 JA0000000 350,000元 5. 109年2月19日 A005 JA0000000 250,000元 6. 109年3月2日 A005 JA0000000 300,000元 7. 109年3月2日 A005 JA0000000 350,000元 8. 109年3月2日 A005 JA0000000 300,000元 9. 109年3月2日 A005 JA0000000 300,000元 10. 109年3月2日 A005 JA0000000 300,000元 11. 109年3月2日 A005 JA0000000 350,000元 12. 109年3月2日 A005 JA0000000 300,000元 13. 109年3月2日 A005 JA0000000 300,000元 14. 109年3月2日 A005 JA0000000 200,000元 15. 109年3月2日 A005 JA0000000 250,000元 16. 109年3月2日 A005 JA0000000 350,000元 17. 109年3月2日 A005 JA0000000 300,000元 18. 109年3月6日 A005 JA0000000 300,000元 19. 109年3月10日 A005 JA0000000 250,000元 20. 109年3月10日 A005 JA0000000 250,000元 21. 109年3月10日 A005 JA0000000 300,000元 22. 109年3月23日 A005 JA0000000 300,000元 23. 109年3月31日 A005 JA0000000 300,000元 總計 6,6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本票發票日 發票人 票號 面額(新臺幣) 1. 109年11月27日 A005 SR227080 180,000元 2. 109年11月29日 A005 SR227084 350,000元 3. 110年1月31日 A005 SR227076 230,000元 4. 110年2月2日 A005 SR227077 250,000元 5. 113年3月19日 A005 No473128 350,000元 6. 113年3月20日 A005 No473129 310,000元 7. 113年3月22日 A005 No473130 300,000元 總計 1,97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0 2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9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