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黃秀貴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劉乙錡律師被 告 楊富江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原依系爭不動產協議書第6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民法第541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33-239頁),及於113年7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權利瑕疵擔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54-255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於102年間,被告向原告稱自99年起,其父親即訴外人楊榮星
乃從事將位於桃園縣(改制前)、新竹市等多處土地進行整合、改良、合建,藉此從中獲取利益,而被告與楊榮星正規劃購入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26日重測後,變更為平鎮市○○段000地號,於107年3月27日後,併入建安段4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預計將系爭土地與周邊土地進行整合,待土地整合完畢後,將該土地出售予建商,以賺取高額差價,惟當時因受限於資金不足,致後續整合之工作停滯,為籌措資金,被告遂告知原告,其願出賣未來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予原告,藉此獲取整合土地所需之資金,並承諾1年內整合後土地出售之金額,將會高於原告購入之金額,原告因信任被告所保證可賺取每坪土地至少高於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說詞,兩造於102年5月9日簽立不動產協議書(下稱系爭不動產協議書),該協議約定被告將自己所持有系爭土地之買賣權利,以每坪80,000元、共60坪出售予原告,買賣價金為4,800,000元,並保證系爭土地將於簽訂不動產協議書1年內出售,售出金額至少每坪價額為100,000元以上,原告於簽署系爭不動產協議書時,交付4,800,000元之支票乙紙,足認兩造對於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買賣權利乙節,業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㈡楊榮星於102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購入系爭土地後,以被
告嫂嫂郭美秀之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復於107年3月27日併入平鎮市○○段000地號土地,嗣後由建商(即瑞唐機構、瑞鎮建設)以平鎮市○○段000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申請取得(107)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平01280號建築執照後,興建「閱讀翡冷翠8」之建案,該建案於109年4月30日竣工,並取得(109)桃市都施使字第平00860號使用執照進行銷售,系爭土地顯已如被告所稱於購入後經整合完畢,並將土地出售獲利,惟被告迄未給付約定之價款予原告。
㈢先位聲明部分:
依兩造簽立之系爭不動產協議書,該契約標的即係「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原告可取得每坪至少20,000元之利潤」,是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取得原告給付之價款後,負有出賣系爭土地、擔保出賣價格為每坪10,000元以上,並交付60坪價金予原告之義務,顯然兩造間除存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外,另具有委任之法律關係;而兩造簽約1年後,因約定時間屆至,原告遂詢問被告有關系爭土地整合、買賣之進度,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搪塞,迨至106年7、8月間,原告與被告及被告之母親相約商談,被告當時稱建商願用每坪113,000元購買土地,然尚需部分時間處理,迄至110年間,被告對於原告詢問系爭土地之整合、出售狀況,卻始終避而不談,惟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公告資料,平鎮市○○段000地號土地自103年起,每坪出售之價格至少115,000元,與被告及其母親所稱建商收購之價格相近,堪認被告已經由出賣系爭土地取得買賣價款,原告既已向被告購入系爭土地60坪出賣之權利,當應取得6,900,000元之價款(計算式:115,000元60坪=6,900,000元),故依系爭不動產協議書第6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00元。
㈣備位聲明部分:
⒈倘認被告自始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具有出賣他人所有
物「買賣權利」之資格,而被告自始即明知其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未和楊榮星共同規劃統合系爭土地之周邊土地,被告所出賣者為自始不能給付之契約標的,該不動產協議書應屬無效,被告受領4,800,000元顯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業已受領之4,800,000元款項及自受領之日起算年息5%之利息。
⒉縱使被告確有參與楊榮星收購及整合系爭土地之過程,然被
告簽署系爭不動產協議書之時間既在取得系爭土地之前,被告自應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否則即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給付不能,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據以解除系爭不動產協議書之協議,且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權利,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有權利瑕疵,被告自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故主張民法第348條、第350條前段、第353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買賣價金4,800,000元及自受領日翌日起算年息5%之利息。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部分: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部分: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0元,及自10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協議書之性質兼有買賣及委任之法律
關係,然原告於刑事案件提告之過程,即自稱系爭不動產協議書為投資之性質,顯然該協議書並非買賣及委任關係之複合性質,況原告自應先就被告負有出賣系爭土地、擔保出賣價格,並交付60坪之價金予原告乙節,盡其舉證之責任。㈡兩造係共同投資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整合後出售,其等係為
賺取買賣價差之利潤,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惟其等互約出資買賣土地、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與合夥契約之性質相似,故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與合夥性質不相牴觸之部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確認共同出資人間之權益歸屬,而當初原告與被告既存有共同出資之合意,原告又非基於合夥之關係為主張,合夥既未清算,自無返還出資或分配利潤之情事,且兩造簽立系爭不動產協議書時,原告即知悉系爭土地之權利非屬被告所有,此部分當不屬於權利瑕疵,故原告之主張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2年5月9日簽立系爭不動產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將自己所有開標示不動產買賣權利出賣於甲方(即原告),其契約書為本協議書,土地標示平鎮市○○段○○○段000地號,面積共443.76坪,而甲、乙雙方同意承買賣屬實」、第2條「本件土地買賣每坪8萬,甲方共買60坪價款共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整」、第3條「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向甲方親收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整足訖無訛,以本契約簽章成立為憑」、第6條「乙方承諾甲方,本件土地須在一年內售出,售出金額保證至少新台幣十萬元以上」,有系爭不動產協議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被告就該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13頁),被告亦稱確實有收受原告交付之4,800,000元支票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就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及原告業已交付4,800,000元款項等節,堪予認定。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款項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系爭不動產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何?㈡原告依買賣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900,000元,有無理由?㈢倘認㈡無理由,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協議書存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請求被告應返還受領之4,80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不動產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何?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⒉審以系爭不動產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將自己所
有開標示不動產買賣權利出賣於甲方(即原告),其契約書為本協議書,土地標示平鎮市○○段○○○段000地號,面積共44
3.76坪,而甲、乙雙方同意承買屬實」、第6條約定「乙方承諾甲方,本件土地須在一年內售出,售出金額保證至少新台幣十萬元以上」(本院卷第25頁):
⑴揆諸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兩造於協議書之第1條即約定被告將
「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權利予原告,兩造亦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系爭不動產協議書第2條),兩造針對買賣標的、價金均已達成合意,則兩造針對系爭土地買賣權利出售乙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無訛。
⑵再者,依上開協議書內容,被告另承諾包含系爭土地將於「1
年內售出」、「售出之金額保證至少100,000元以上」等節,該約定內容則重在被告向原告保證出售系爭土地之時間與價格,兩造於該協議書第1條既已約定被告將系爭土地之買賣權利出售予原告,被告復向權利之買受人即原告允諾系爭土地出售之期間、金額,顯然被告乃向原告應允將會完成一定之事務(即於期間內出售系爭土地、出售之金額),若非如此,被告豈會向原告保證系爭土地出售之期間及金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替原告處理上開事務,則就此部分之約定,則係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⑶從而,系爭不動產協議書應為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當事人就交易標的、價金等孳生糾葛時,應適用民法有關買賣契約之規定,至於針對系爭土地何時出售以及出售金額之部分,則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應堪認定。
⒊被告迭抗辯系爭不動產協議書之法律性質應為投資之性質,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手寫明細,系爭不動產協議書若非為投資之性質,被告之母親有何必要列出應扣除之支出費用,且兩造共同投資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藉由整合土地後出售,以賺取買賣價差之利潤,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然其等互約出資買賣土地,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與合夥契約性質相似,與合夥性質不相牴觸之部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229-231頁):
⑴按「投資契約」並非有名契約,依學說係指投資人出資於共同事業,其報酬取決於發起人或第三人之經營績效;再者,所謂共同出資契約之法律性質誠有多端,得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民法第667條)、出資他方所營事業並分受損益之隱名合夥(民法第700條)、或僅單純出資以待日後依比例分得盈餘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之合資無名契約類型。而民法上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是合夥自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至於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其與合夥雖均有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之外觀,然差異在於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必以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倘僅單純出資完成一定目的,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⑵然觀系爭不動產協議書之約定,皆未約定被告出資之比例、
成數或出資之方式等,僅約定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買賣權利之價金,以及被告承諾原告將於1年內出售系爭土地,並保證價格為100,000元以上,依系爭不動產協議書之內容,實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如被告所抗辯之「互約出資買賣土地,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被告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兩造有上開之約定,被告徒以未約定於系爭不動產協議書之內容,以此抗辯協議書之性質應適用合夥之規定,洵屬無據,自不足採;至於原告所提出被告母親之手寫明細,該手寫明細包含「賣出金額:60坪113,000元=6,780,000元」、「扣釘子戶:106.15坪37,000元=-139,980元」、「扣介紹費(中人1%)=-67,800元」、「扣做水溝及道路瀝青(180萬)-64,200元」、「扣古家路權(420萬)-149,700元」、「建商扣路頭費(380萬)-135,500元」、「可領金額:6,222,820元」、「總坪數:1683.5坪」(本院卷第71頁),原告斯時既要求被告盡快依系爭不動產協議書約定,給付出售系爭土地之收益,其等在商談上開給付金額之斡旋過程,被告母親所寫之相關明細,恐僅係其等在商議、協商應給付金額,且被告可能係欲向原告表示因未賺取預期中高額之利潤等原因,欲向原告協商降低被告應給付之款項,斷無從僅以該手寫明細即認定系爭不動產協議書之性質類似於合夥之關係,遑論被告亦稱簽立系爭不動產協議書時,被告之母親並未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55頁),被告之母親既未在場,更無從以被告母親手寫之明細,遽認兩造間乃成立相當於合夥之關係。
⑶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協議書之法律性質應為投資契約,且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於性質未牴觸之部分,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等語,然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僅未明文約定於協議書之內容,被告亦未提出客觀事證佐證此部分之約定,至於被告母親所提出之手寫明細,恐係兩造於協商金額之過程中,被告母親欲與原告斡旋應給付之金額,實無從以兩造未達成合意之手寫明細,遽認系爭不動產協議書之性質即屬於合夥性質,故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據,並不足採。
㈡原告依買賣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900,000元
,有無理由?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
⒉誠如前述,系爭不動產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於1年內出售
系爭土地,且出售金額保證至少100,000元以上等部分,應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被告於辯論期日自稱系爭土地確實已出售等語(本院卷第204頁),故被告已出售系爭土地乙節,堪予認定;其次,兩造雖約定被告「保證」出售系爭土地之金額至少100,000元以上,然兩造實未約定倘若被告出售金額未達100,000元以上之後續處理方式為何,換言之,縱使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金額未達100,000元以上,此部分應係判斷被告處理受委任事務有無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約定內容,無從逕認得以上開約定擬制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金額為何,原告所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之資料(本院卷第75頁),該資料雖係系爭土地買賣成交之相關登錄資訊,惟此乃係各交易人之交易資訊,尚無從特定「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交易資訊,換言之,該交易實價查詢僅能得知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20日、104年5月28日共計10筆土地之出售單價分別為何,惟並無法特定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實際單價,原告就此部分,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相佐,本院自無從僅以上開不動產實價交易查詢資料遽認系爭土地之實際出售金額,原告徒以上開資料,遽認應以每坪115,000元之單價,計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自屬無據。
⒊是以,系爭不動產協議書之第6條雖應使用委任關係之規定,
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事證,既無法認定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款項究竟為何,又無從逕以該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逕自擬制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款項,原告僅以內政部不動產實價交易查詢資料,逕以每坪115,000之金額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00元,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協議書存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請求被告
應返還受領之4,800,000元,有無理由?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解除契約者,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前提,倘給付並無不能,或其給付不能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債務人,即不能令其負上開法條所定之責任。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稱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其給付已屬不能,致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者而言,若在此等時期,給付已屬不能,則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債務人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89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給付不能,乃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之謂,其給付不能,包括自始主觀不能、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誠如前述,系爭不動產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乙方(即被告)
將自己所有開標示不動產買賣權利出賣於甲方,其契約書為本協議書,土地標示平鎮市○○段○○○段000地號,面積共443.76坪,而甲、乙雙方同意承買賣屬實」,應適用買賣法律關係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辯論期日確稱其於簽立系爭不動產協議書當下,其就系爭土地並未具有不動產買賣之權利(本院卷第203頁),被告於簽立該協議書當下,既無該權利,被告應屬自始主觀不能之情形(因仍有第三人可出售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之權利,故非為自始客觀不能),首堪認定。
⒊再者,綜觀系爭不動產協議書之內容,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以每坪80,000元之金額購買系爭土地、第6條則約定被告保證以每坪100,000元出售系爭土地,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權利,無非係為賺取不動產買賣之價差,而被告自始即未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權利,又如前述,系爭土地已出售於他人,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異動索引可佐(本院卷第29-53頁),遍查卷內事證,又無法查得被告有何再次購買系爭土地之舉,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協議書所約定出售系爭土地買賣權利予原告乙事,顯屬無法實現之狀態,且乃處於給付不能之情形,生給付不能之效果,況被告自始即知悉其未具有系爭土地出售之權利,卻仍與原告簽立上開協議書,應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不動產協議書,於法並無不合。
⒋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及解除契約;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0條規定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條文所稱「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即係表明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失其存在。蓋自解除契約之效果而言,於契約有效期間,基於債務所為之給付,均應返還,始能回復契約訂立前之狀態,則契約有效時,基於債務所生之損害,亦應一併賠償,方可達回復原狀之趣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依系爭不動產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賣賣
權利出售予原告,然被告自始即未具備該權利,且系爭土地又已出售於予他人,被告顯然無從履行系爭不動產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屬給付不能,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不動產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9頁),被告於113年2月19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93頁),是系爭不動產協議書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堪予認定。
⑵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確已收受原告支付之4,800,000元款項,有支票1紙可佐(本院卷第27頁),被告就此部分亦稱確有收受該支票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原告既已解除系爭不動產協議書,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4,800,000元,及自受領時起即自102年5月9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僅請求自102年5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既在上開請求之範圍內,當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部分(即買賣及委任之法律關係),雖無理由,然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部分(即給付不能、解除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800,000元,及自10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此部分請求權之備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民法第246條、第179條及權利瑕疵擔保部分,本院即不再予以審酌。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