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79號原 告 吳長政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劉逸旋律師被 告 郭麗觀
陳永昌
林勝宏(即謝春蘭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所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超過買賣價金新台幣8378萬250元以外部分之價金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惟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有爭議時,為加速爭端解決,雙方約定透過『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處理,並同意仲裁庭得使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爭議已訂有仲裁協議條款,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提付仲裁,逕行提起本訴,自有未洽,被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命原告提付仲裁,均屬有據。爰依法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