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原 告 江支暢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被 告 郭勇宏
郭俊平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歸由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郭勇宏新臺幣2,365,207元、被告郭俊平新臺幣2,365,207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勇宏負擔12分之1、被告郭俊平負擔12分之1,原告負擔12分之1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權利範圍為12分之10,被告權利範圍各為12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郭勇宏:請原告先與被告郭俊平商談,我願意就郭俊平之意願執行。
㈡被告郭俊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5至47頁),堪信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被告郭俊平亦未提出相關陳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全部共有人為原則,例外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方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
㈢經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土地,土地分區為第二種住宅
區,系爭土地面積為294.76平方公尺,其上並無建物保存登記資料,亦無核發建築執照之記載,且該土地現況為雜草叢生,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文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文、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3至47、51至52頁;外放之鑑價報告書第50頁)。本院審酌被告之權利範圍換算面積各約為24.56平方公尺,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可能將致土地過於細分,不利土地利用,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倘將系爭土地分由原告單獨所有,被告不僅無須煩惱因分割取得面積狹小之畸零地應如何使用及出售之問題,被告亦可依鑑定價額取得合理補償,且原告亦願意依鑑定價額補償被告(訴字卷第83頁),是系爭土地之分割即應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為適當。
㈣又經本院囑託田喬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該事務所針
對系爭土地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比較法等估價方式進行評估,認系爭土地113年3月14日市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18,332元(外放之鑑價報告書第41頁)。是以,原告應補償被告各2,365,207元【計算式:(294.76平方公尺×12分之1×0.3025=7.43坪,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318,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等情形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權利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設定義務人為原告、設定權利範圍為12分之10,惟因合作金庫銀行未具有前開法條之情形,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單獨分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依鑑定價額找補予全體被告,最為公平合理,且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