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91號上 訴 人 承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誠被 上訴人 京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永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租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37,7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00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