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原 告 陳宇彥
陳宇光
陳宇俊(即陳胤芳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謝天懷律師朱耿佑律師(終止委任)辛賢舜律師(終止委任)被 告 林金連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魏添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焦郁穎律師
顏世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胤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2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楊麗華、陳宇俊、陳宇珍、陳宇玲、陳宇玫,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重附民字卷第19頁至第35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陳楊麗華、陳宇珍、陳宇玲、陳宇玫具狀表示業將對被告之所有請求權讓與陳宇俊,無續行訴訟之必要而撤回起訴,並經被告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A08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10月12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陳胤芳、A01、A02所有。(二)被告A09及被告A08應給付原告陳胤芳、A01、A02新臺幣(下同)8,95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A08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10月12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份比例回復登記予原告A01、A02與陳宇俊所有。(二)被告A09及被告A08應給付4,47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陳宇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三)被告A09及被告A08應給付2,239,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陳宇彦。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被告A09及被告A08應給付2,239,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A02。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陳胤芳(已歿,繼承人為原告陳楊麗華、陳宇俊、陳宇珍、陳宇玲、陳宇玫,其對被告之各項請求權已協議由原告陳宇俊單獨取得)、陳正芳(已歿,繼承人原告為A01、A02)與訴外人藍長川等十四人於86年6月23日,就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28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訂有和解契約書(下分稱系爭判決、系爭和解書)。原告等負有將系爭判決及系爭和解書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藍長川等人之義務。又被告A09曾受原告陳胤芳、陳正芳之委託,仲介土地買賣及處理土地分割事務,此有原告等家族與訴外人間買賣契約上被告A09之署名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06號判決認定之公訴事實「被告呂林小鳳與A09(A09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受陳正芳、陳胤芳兄弟之委託,將其等與他人共有坐落於桃園縣○○鎮00段○○○地號(下稱系爭二七○地號)土地,以買賣名義先移轉登記於A09之妻A08一人名下,再將系爭二七○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於陳正芳之兄弟陳達芳及陳胤芳之子等人名下,均係受陳正芳、陳胤芳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可知被告A09亦曾參與前開原告等與藍長川等之和解過程,故對於原告等家族之土地現狀知之甚詳,亦知悉原告等長期負擔土地之地價稅與田賦等稅賦。詎料,被告A09竟利用其獲悉之資訊乘虛而入,於未獲同意或授權之前提下,謊稱其受藍長川等人委託,有權代為處理系爭和解書事務,並以買賣苗栗縣○○鄉○○段地號508、713之土地(下合稱苗栗土地)為由,以現金給付50萬元予原告陳胤芳;又以藍長川等人欲為原告等負擔共計100萬元之相應稅賦為由,給付原告A01及A02各50萬元,用以取信於原告等。因原告等年事已高,判斷力相形不足,加以急於解決長年以來之土地紛爭,深信被告A09不會平白無故給付各50萬元予己方,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A09確有處理系爭和解書事務之權限。嗣被告A09復向原告等偽稱受藍長川等人之委託,欲行使上開和解書所賦予藍長川等人之權利,要求原告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予藍長川等人。原告等因前揭事實誤信被告A09確受藍長川等人之委託,具有代表或代理藍長川等人之權限,故依被告A09之指示交付其證件、印鑑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物件,供被告A09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A09後向地政機關謊稱原告等遺失其桃園市土地之所有權狀,並自地政機關取得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後,於105年5月23日持原告等之證件、印鑑等,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並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段地號556-3、564-2、565、568-10、582(現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以下分稱現行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A08,並於105年10月12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被告再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要脅系爭土地上各建物所有人向其承買土地,否則將出賣土地予第三人或訴請拆除建物云云。嗣經藍長川等人出面制止被告等,並向各建物所有人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依系爭和解書應歸屬予藍長川等人,藍長川復將上情告知原告等並詢問本案案發經過後,原告等始知被告A09未受藍長川等人授權處理系爭和解書事宜,其等係受詐欺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為此,原告等已向被告等提起刑事訴訟以追訴其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被告A09並業經本院檢察署以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起訴,復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受理在案。
(二)被告A09上揭行為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經其等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551號起訴書偵查中坦承不諱,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A08亦於偵查中自承其為被告A09移轉系爭土地之人頭,對於其配偶詐取土地之行為應有所知悉,為被告A09實施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與被告A09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A08與原告間自始無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其受讓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且明知其無法律上原因之惡意受領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8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原告因受被告A09以詐欺、偽造文書等方式詐取系爭土地,而喪失系爭土地中各4分之1、8分之1、8分之1,共計2分之1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又系爭土地之現狀,地號1016、1017、1082等三筆土地尚由被告A08分別持有權利範圍 1000分之365、1000分之340、2分之1之應有部分;地號1032、2147等兩筆土地,被告A08業已非其所有權人,可徵已遭其以買賣等方式為處分。復觀諸A08以自己名義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足認被告A08明知系爭土地與變賣系爭土地之價金係不法取得,仍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有脫產之意圖,顯見被告A08確實有同意擔任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名義人,並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實際共同參與其中,要非僅係被告A09之人頭。就原告等所受之損害,應得請求被告A08塗銷系爭土地中地號1016、1
017、1082等三筆土地,尚由被告A08分別持有權利範圍1000分之365、1000分之340、2分之1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另被告A08亦已變賣或處分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致原告等受侵害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法回復原狀,原告自得依金錢賠償之方式,原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按實價登錄計算之價額為8,959,100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23頁)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A09、A08則以:陳胤芳及陳正芳前於86年6月23日與藍正川等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陳胤芳2人應依約移轉登記23筆土地,其中包括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惟陳胤芳2人逾民法15年消滅時效後仍未移轉(即101年6月23日),其等知悉已過15年消滅時效,故藍正川等人不得請求陳胤芳及陳正芳移轉登記系爭和解契約書上之23筆土地。嗣於105年間陳胤芳及陳莊媛妹(即陳正芳遺孀)與被告達成買賣合意,將系爭土地及苗栗土地以200萬元(陳莊媛妹150萬元、陳胤芳50萬元)賣予被告,而系爭土地增值稅為2,010,660元、印花稅12,340元;苗栗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59,750元,共計2,182,750元,加計代書費用均由被告繳納,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A08,上開土地登記作業被告委由代書王相和承辦,由被告聯繫代書王相和,先提供地號、人別等資料供代書王相和事前製作申請文書後,再偕同代書王相和至陳胤芳住所,洽陳胤芳及陳莊媛妹用印(陳莊媛妹代理其兒子即所有權人A01、A02用印),並領取相關證明文件(如: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全部過程均是在現場用印,並無攜走印鑑章之情形,且陳胤芳在「雙方簽立本案登記申請書後」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於申請用途欄明載為「買賣」,且於不動產移轉過程中多份文書送達陳胤芳及原告陳彥宇、陳彥光之住所,其等均未提出異議。原告固稱所收受給付之各50萬元之價金為稅金補償,但該金額顯高於其等需負擔之稅金,且稅金自無可能為整數,顯非合理。由上可認被告並未以詐欺或偽造文書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案刑事部分經原告對被告2人提告詐欺,經桃園地檢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3551號對被告A09提起公訴、被告A08為不起訴處分,被告A09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93號刑事案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A09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現由高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下稱本件刑案),另陳胤芳與陳正芳為兄弟,原告A01、A02均為陳正芳之子、原告陳宇俊為陳胤芳之子、陳莊媛妹為陳正芳配偶,而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各1/2於105年10月12日由陳胤芳及原告A01、A02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A08名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查閱屬實,且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證(重附民卷第19-29、35頁,審重附民卷第151-1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關於被告A09給予原告、陳胤芳、陳莊媛妹等人之金錢數額、聲稱用途為何,及原告等人的印鑑證件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的必要文件是如何予A09使用在本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的文書上等節,原告於本件刑案提起告訴時稱是「被告A09謊稱受藍長川等人委託處理系爭和解書事務、宣稱藍長川要為其等負擔共100萬元之稅賦」為由給付陳胤芳、原告A01及原告A02各50萬元(即共150萬元),且稱原告是依被告A09指示交付證件、印鑑等供其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他3636卷第5頁),後又以陳胤芳提告時年事已高、精神不佳及嗣後向藍長川查證為由更正成「系爭和解書簽立後陳胤芳、陳正芳即將土地權狀正本及辦理登記之必要文件填妥用印後交給藍長川」,交給陳胤芳、原告A01及原告A02各50萬元則更改成「被告A09向陳胤芳等人購買苗栗土地所用」,而陳胤芳、原告A01、原告A02交付證件與印鑑等理由則更改成「被告A09告知購買苗栗土地要辦過戶手續」才交付,然被告A09取得後盜蓋其等印鑑在系爭土地的土地權利書狀補發申請書及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向地政機關謊稱權狀遺失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A08等語(他3636卷第178-179頁),於本案審理時又改稱被告A09是向陳胤芳謊稱「買賣苗栗土地」、向陳莊媛妹(原告A01、A02之母)謊稱「受藍長川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事宜」分別要求其等交付移轉登記土地的印鑑等物(重訴卷第243頁),所述已前後不一、自相矛盾;設若陳胤芳與陳正芳果在系爭和解書簽立後即將土地權狀及移轉登記的相關資料用印簽署完畢交給藍長川,則原告與陳胤芳、陳莊媛妹等人理應知悉上情,被告A09焉能、又焉敢直接以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為由向陳胤芳及原告A01、A02等人索要相關印鑑及證件,而不懼其等察覺有異?即便陳胤芳及原告A01、A02等人因未獲告知或年事已高等情而遺忘或不知,被告A09又如何能知悉其等「已經遺忘或不知將資料交付給藍長川」之情而能利用此遂行詐取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且若依原告於本案中更改的說法,被告A09竟能以不同事由要求陳胤芳及陳莊媛妹交付印鑑,絲毫不懼陳莊媛妹及原告A01、A02等人向同為系爭和解契約的當事人陳胤芳求證「是否也有因要將系爭土地給藍長川而一併將印鑑、證件交付給被告A09」?更何況依藍長川在本件刑案中的證言,藍長川早已認識並接觸過陳正芳,被告A09還去找藍長川向其稱「系爭和解書沒有效了」、藍長川回應說「不可能,因為陳家的證件還有權狀等可以過戶的資料都在我這邊」等語(他3636卷第300-301頁,應係指系爭和解書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之意),被告若果欲以原告所述之手法騙取系爭土地,被告A09只需誆騙陳胤芳等陳家人即可,何必畫蛇添足特地前往藍長川處告以和解書無效之事來打草驚蛇,不怕藍長川向陳正芳等人再度確認而使自己之計畫遭其等察覺?更何況,原告據引為對其有利證據的之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23日所為99年度台上字第8106號判決的公訴事實中記載被告A09於87年10月間受陳正芳、陳胤芳之託處理大溪地區共有土地的移轉分割事宜時,以陳正芳、陳胤芳、陳達芳等人交付之印章偽造親屬會議記錄、盜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書之方式將土地移轉至呂林小鳳名下(審重附民卷第139-142頁),而依照該判決記載陳正芳、陳美英於該案中都有出庭作證過,而原告A01、A02均為陳正芳之子、原告陳宇俊為陳胤芳之子、陳莊媛妹為陳正芳配偶,理應對此事不會完全不知,可見至少在99年12月前,陳正芳、陳胤芳已知悉被告A09曾有在受託處理其等家族土地盜用印章將土地挪為他有之情形,如何可能陳胤芳、原告A01、A02等人反而在105年間再度委託被告A09(或與被告A09為土地買賣時)對此等情形完全不加防範、聽之任之?
(三)且陳莊媛妹於本件刑案偵查中證稱:被告A09主動聯繫我說要幫忙我們把土地還給藍家,我是在陳胤芳家蓋印章的,當時在場的有陳胤芳、陳胤芳的太太、被告A09跟一名代書,我去的時候陳胤芳已經蓋好了,我把原告A01跟原告A02的印章交給被告A09蓋,我有在一張單子上簽名,內容我沒有看,但是我沒有看他蓋的內容、也沒有看他蓋什麼文件,被告A09給我50萬元現金說是這些年來我們付出的稅金,被告A09事先有跟我和陳胤芳講好辦完登記後給我們一個人50萬,一樣都是負擔土地的稅賦,我兒子即原告A01、A02都不知道這件事,都是我在處理、我章都交給被告A09,他請一個代書蓋(被告A09與代書坐在一起),蓋的時候我再同一個客廳裡面,跟我大嫂坐在一起,蓋完當天就拿回來了,在這之前與之後就沒有再拿章給被告A09,我是要給被告A09處理要還給藍家的土地,土地幾筆我就不知道,我當時只有帶原告A01、A02的印章,沒有帶他們的身分證,我忘記被告A09是如何拿到他們的身份證的等語(他3636卷第286-287頁,111訴1693卷一第421-444頁),與陪同被告A09前往蓋章的代書王相合證述:事前他們都已經把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的資料交給我,我太太以此填寫申請書等書面,所以登記書面的資料已經做好,去所有權人家只是他提供證件、印章去蓋而已,要核對是否為印鑑章、還要蓋騎縫章、訂正章,是我直接蓋的,蓋完後印鑑就還給他們了,證件齊全我就回家了等語(111訴1693卷一第449-460頁)相符,先不論王相合亦證稱其有向「老的、男的」(應係陳胤芳)拿取印鑑證明、也說明是要移轉登記等,僅就陳莊媛妹和王相和所述「直接將移轉登記的相關文件帶到陳胤芳家,其上陳胤芳的章已經蓋好,原告A01、A02的印章是在陳胤芳家現場蓋沒有把章帶走,且當時陳胤芳夫婦也在現場」一節,可見被告A09完全無懼陳胤芳、陳莊媛妹等人檢視其上資料,至於陳莊媛妹等人因不想看、認為已經有人蓋了所以直接交給代書蓋章而並未檢視買受人/權利人是被告A08而非藍家人之行為,並非被告A09所得預料或掌控(甚至被告A09也無法控制誰會在陳胤芳家、有沒有其他專業人士或子女替陳胤芳等人檢視資料或計算稅金數額是否正確),若被告A09果有意利用資訊差騙取系爭土地,陳莊媛妹又抱持著不懂細節亦不詢問或告知原告A01、A02的態度,則被告A09大可隨便編一個理由將印章取走而隨意蓋用,何必平白冒著被陳胤芳等人當場察覺不對的風險到府當面為之,綜此可見,陳胤芳與陳莊媛妹對於被告A09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A08一事應屬知悉而係授權被告A09為之,被告A09所辯其認為因時效問題,藍長川已無法主張系爭和解書之權利,故而與陳莊媛妹、陳胤芳等人約定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據陳莊媛妹上揭所言,其有代理原告A01、A02處理系爭土地事務之權),並以買賣名義過戶予被告A08一事,應係屬實。
(四)再者雖原告主張被告A09於本件刑案偵查及一審中認罪,惟細觀被告A09於本件刑案供述內容,被告A09於偵查中始終堅稱其會有陳胤芳及原告A01、A02之印鑑是因自己向陳胤芳及原告A01、A02購買系爭土地,故而其等交付證件來辦過戶手續,覺得自己被陳胤芳及原告A01、A02告詐欺很冤枉等語,並一再主張其並沒有拿走陳胤芳及原告A01、A02的印章,係向陳胤芳等人購買系爭土地而非履行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等語(他3636卷第261頁,111訴1693卷一第83-84頁),其在本件刑案準備程序、歷次審理程序及所出具之書狀亦為相同之主張,是直到本件刑案第一審即將辯論終結、在審理程序之末審判長訊問被告A09對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被告A09突然回答「我全部承認,我承認有檢察官起訴及補充理由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我的自白出於我的自由意願,以我今日所述為準。」等語(111訴1693卷二第63頁),未敘述前因後果及實際經過情形,僅為籠統、概括式的突然認罪,亦未合理說明上揭(二)、(三)所示之疑點,再綜以被告A09在本件刑案提起上訴後主張「被告自偵查第一次訊問,直至原審準備、交互詰問程序中,均否認犯罪並一貫主張,僅於113年5月7日原審最末庭時,在原審審判長闡明不利心證下,因不諳法律,遂聽從原審辯護人之評估與建議而不再爭執....」等語(113上訴4776卷一第30頁),故認被告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之末的籠統認罪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原告所稱被告所主張的購買系爭土地價金100萬元遠不及該等土地105年的公告現值1557萬6285元一節,原告計算出高達1557萬元的價值是以公告現值×面積×應有部分計算得出,而土地持分買賣(即不到1/1的應有部分、俗稱持分買賣或持分土地買賣)因受限分管契約及其餘共有人掣肘等原因,使得即便購得亦難以不受限制的單獨使用土地,除非有重劃、徵收、整合潛能的土地,否則本來就比買賣完整所有權的土地價格低、買主也較為難找,自無法直接以「公告現值×面積×應有部分」的比例方式計算市價,何況可能還要面對土地上有無權占有(包含共有人及非共有人占用)等大幅影響土地交易價值及使用權能的情形,此據原告所述「被告再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要脅系爭土地上各建物所有人向其承買土地,否則將出賣土地予第三人或訴請拆除建物云云」更可見該土地上有他人所掌控的建物,即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也需花費相當的協調、訴訟成本來處理這些建物或無權占有的情形,何況原告一再稱被告A09除本案外也曾受陳胤芳、陳正芳等人委託仲介土地買賣及處理土地分割事務,可見被告A09與其等並非全無交情,再加上若嚴格依照系爭和解書內容,系爭土地應是要移轉給藍長川等人而不應由陳胤芳、陳正芳等人保留至今,故陳胤芳等人與被告A09買賣時亦可能因此等因素降低買賣價金,故原告以公告現值比例計算被告A09所購買的系爭土地價值,再稱其與被告A09所給付的價金顯不相當一節,自無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A09實價登錄申報不實,亦與本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是否基於原告授權一事無關,且在108年7月31日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修正、於109年7月1日施行後,委由地政士或不動產經濟業者居間的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資訊之申報義務人才從地政士等人改為買賣雙方共同申報,於系爭土地移轉於被告A08時,難認被告A09有申報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被告A09係基於陳胤芳及原告A01、A02(由陳莊媛妹代為授權)之授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A08,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8將1016、1017、1082地號土地,於105年10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及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4,479,550元予原告陳宇俊、2,239,775元予原告A01、2,239,775元予原告A02,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
編 號 地號 登記於被告A08名下部分 回復登記予原告A01之應有部分 回復登記予原告A02之應有部分 回復登記予原告陳宇俊之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60/1000 9125/100000 9125/100000 18250/10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0/1000 85/1000 85/1000 170/1000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1/8 1/8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