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原 告 高義飛被 告 張智超
洪美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國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張智超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有優先承買權云云,經本院命補正完整訴之聲明,迭經更改聲明後,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前之113年8月14日具狀追加被告洪美光,並聲明:㈠被告張智超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3房屋(和基地,及地下第4層平面式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40%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確認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406號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本院卷第85至87頁),係屬起訴狀送達對造前所為聲明之補正、擴張及追加被告,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限制,至於有關假執行之聲請,原告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撤回(本院卷第310頁),均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一事,被告張智超未予爭執,此部分並無確認利益,然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拍定人即被告洪美光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優先承買權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原告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訴訟予以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洪美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三、被告張智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張智超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智超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其所經營之公司有資金需求,原告遂與被告張智超於109年12月25日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並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40%之持分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出賣予原告,原告並分次將款項匯入被告張智超指定之帳戶內,故原告就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持分40%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張智超名下,原告並自111年3月1日起遷入系爭房地居住使用至今,水電、瓦斯、地價稅及房屋稅等費用亦由原告負責繳納。因被告張智超迄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遭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4406號案強制執行,並於113年4月10日由被告洪美光以總價金12,129,999元拍定。然原告與被告張智超間存有如前述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智超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既因終止而消滅,原告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智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40%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另系爭房地雖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由被告洪美光拍定,然原告既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0%之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優先承買,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智超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40%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確認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就被告張智超所有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洪美光以:被告洪美光係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定
,乃合法取得系爭房地,原告不應於拍定後始提出予張智超間之合約等主張。又原告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前提乃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原告既未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自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張智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書1紙稱當時
確實與原告協議,原告以3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而後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被告張智超為所有權人等語(本院卷第351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
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是除有同條項但書所列之各款情形外,不動產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25日與被告張智超就系爭房地約定由原告給付300萬元予被告張智超以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0%,嗣原告與被告張智超未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0%辦理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地遭被告張智超之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查封、拍賣,於於113年4月10日經本院以總價金12,129,999元由被告洪美光拍定,目前因原告主張優先承買權,故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給拍定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房屋買賣合約書、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43至54、275至28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洪美光所不爭執,被告張智超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視同自認。姑且不論原告所述與被告張智超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或是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均屬債權關係,僅得持以對被告張智超請求履行,不影響被告洪美光拍定之效力,且依據卷附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地自112年8月7日起即遭債權人辦理假扣押登記,迄未經塗銷登記,揆之首揭說明,在上開限制登記未為塗銷前,被告張智超無從辦理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從而不論原告所稱兩造間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否可採,其請求被告張智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移轉登記予原告,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張智超有無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得否本於其所述與被告張智超間之契約關係而為債務不履行之金錢給付請求,非本件審究之範疇,併此敘明。㈡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4條第7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雖分別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但均以具共有人之身分為前提。而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屬債之請求權,出名人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人之義務,於返還之前,出名人仍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依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張智超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一分之一,原告未依登記而取得該不動產之權利,並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甚明,其主張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0%,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云云,即屬無據,訴請確認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