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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原 告 邱惠茹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舒盈嘉律師林盈均律師被 告 林俊明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複代理人 吳芷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松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松聯公司)之大股東,被告則為松聯公司之現任負責人。被告本欲未經股東同意擅自出售松聯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經原告發見而未果。兩造遂於民國112年1月9日就前開事宜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將出售系爭廠房價金扣除定金後全數匯入松聯公司合作金庫蘆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松聯合庫帳戶),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前不得動支,應待日後由兩造按各1/2比例取得。此外,並約定於兩造就松聯公司、松群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松群公司)股權轉換、剩餘財產分配及離婚事宜辦理完畢前,被告不應變更留存於松聯合庫帳戶之公司印鑑章,任一方若有違反上開任一約定者,違反方應向他方給付懲罰性達約金新臺幣(下同)2億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兩造復於112年5月11日簽署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確認出售系爭廠房之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雙方各得分配37,659,235元,扣除兩造先行領取1,000萬元後,剩餘分配款項27,659,235元(下稱系爭可分配餘款)之給付時點則再由兩造協議之。

㈡、詎兩造婚姻關係期間所生剩餘財產分配尚未辦竣前(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445號事件審理中),原告於113年5月間前往辦理松聯合庫帳戶之取缴款事宜時,經行員告知松聯合庫帳戶印鑑章業遭被告擅自變更,原告於斯時始知悉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故被告逕自變更松聯合庫帳戶印鑑章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原告爰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將松聯合庫帳戶之公司印鑑章回復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依系爭協議第5條及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可分配餘款;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並一部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等語。

㈢、聲明:

1、被告應將松聯合庫帳戶之公司印鑑章回復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

2、被告應給付原告27,659,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前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松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就具有變更松聯公司印鑑章之權限,且原告於112年8月9日起訴兩造離婚,兩造嗣於113年3月29日和解離婚,而松聯公司早停止營運,即便被告變更松聯公司之印鑑章,亦無損原告權利,原告無由請求系爭違約金。另原告請求系爭廠房出售之價金尚須扣除原告應分擔之仲介費100萬元及被告已給付之400萬元,故原告就系爭廠房出售之價金,僅得再向原告請求20,388,550元(計算式:25,388,550元-100萬元-400萬元=20,388,550元),且被告尚須支出費用辦理松聯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故被告願給付原告2,0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13年3月29日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45號離婚事件成立和解離婚、113年4月15日辦妥離婚登記等事實,有卷附前開離婚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及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個資卷)。㈡、兩造於112年1月9日簽定系爭協議後,又於112年5月11日簽定系爭補充協議,系爭協議載有:「…緣甲(按即原告)乙(按即被告)雙方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甲方為松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松聯公司)之大股東,乙方為松聯公司之現任負責人,茲經雙方同意後立此協議書,以資遵守:…乙方已收10,000,000元之定金,扣除2,000,000元仲介費,其餘8,000,000元,由甲乙雙方均分,乙方應於112年1月11日前給付甲方4,000,000元。…於立協議書人雙方就松聯公司、松群公司股權轉換、剩餘財產分配及離婚事宜辦理完畢前,乙方同意不得變更松聯公司留存於任何銀行及商業往來使用之公司印鑑章。關於前開出賣大園區廠房之價金償還貸款,扣除稅費、規費及代書費等必要費用之結餘金額,由立協議書人雙方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取得,在雙方簽署離婚協議前不得動支,關於稅費、規費及代書費等必要費用應以經雙方依相關單據正本所會算確認之金額為準。雙方如違反前五條規定者,應給付200,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他方。…」等語;系爭補充協議內容則載有:「…緣甲乙雙方曾於112年1月9日簽訂協議書…茲經雙方同意立此協議書變更該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如後:雙方原於系爭協議第五條約定…,現經雙方同意以後述『、』之約定取代系爭協議第五條約定。原松聯公司名下所有設址…大園區廠房出售價金,經雙方會算大園區廠房出售價金並扣除必要費用之結餘金額,由雙方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取得之分配金額各為:37,659,235元,甲乙雙方同意先就上開應受分配之金額中先各分配一干萬元,其餘金額之分配方式再由雙方另行協議定之。甲方應於雙方簽署本協議書後之七日內,將前條所定之各一干萬元分配金額自松聯公司合作金庫蘆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予雙方…」等語,有系爭協議、補充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均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出售系爭廠房之餘款27,659,235元、違約金2,000萬元,並應將松聯合庫帳戶之公司印鑑章回復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茲就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出售系爭廠房餘款部分:

1、依據系爭協議之約定,松聯公司出售系爭廠房時取得之定金10,000,000元扣除仲介費2,000,000元後之餘款8,000,000元,由兩造各分得4,000,000元,被告應於112年1月11日前給付原告;另依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系爭廠房出售後扣除必要費用餘款,亦由兩造平均分配,兩造並同意自應受分配金額中先各受分配10,000,000元,原告應於系爭補充協議簽署後7日內自松聯合庫帳戶領取前開款項匯入兩造指定帳戶,其餘分配方式則另行協議定之等情,既然載明於前揭協議,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系爭補充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廠房出售之餘款,即屬有據。

2、至兩造就系爭廠房出售可獲分配之餘款數額若干,兩造雖有爭執,然經本院函詢負責處理本件松聯公司出售系爭廠方會計事務之會計師事務所,該所函覆本院表示公司出售房屋及土地稅後盈餘90,144,307元減去全體股東分配時繳納之個人綜所稅19,367,206元等於70,777,101元,若依此淨現金流入,分成二份,則每份可各得35,388,550元,且該項買賣之仲介服務費10,790,000元中,8,790,000元取得宏邦不動產公司出具之發票列入出售之必要成本費用,另2,000,000元無取得發票收據,帳列交際費用等事實,有卷附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53頁),是兩造因系爭廠房出售各可獲分配之款項為35,388,550元,扣除原告依據系爭協業已領取之4,000,000元及依據系爭補充協議先獲分配之10,000,000元,原告可獲分配之餘款應為21,388,550元(計算式:35,388,550-4,000,000-10,000,000=21,388,550),被告雖辯稱原告獲分配金額應扣除2,000,000元仲介費中原告應分擔部分等語,然原告依據系爭協議獲分配之4,000,000元中,即已先扣除前開2,000,000元仲介費後方分配予兩造之事實,業已清楚載明於系爭協議,被告辯稱原告受分配之餘額應再次扣除前開仲介費,難認有據,原告依據系爭協議、系爭補充協議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1,388,550元,應屬有據。

㈡、關於違約金部分:

1、兩造於112年1月9日所簽定系爭協議第四點及第六點固然分別約定:「四於立協議書人雙方就松聯公司、松群公司股權轉換、剩餘財產分配及離婚事宜辦理完畢前,乙方同意不得變更松聯公司留存於任何銀行及商業往來使用之公司印鑑章」、「雙方如違反前五條規定者,應給付200,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他方」,被告亦不否認松聯公司已變更該公司留存於松聯合庫帳戶之公司印鑑章之事實。然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於兩造就松聯公司、松群公司股權轉換、剩餘財產分配及離婚事宜辦理完畢前,不得變更松聯合庫帳戶之公司印鑑章,反之,若就前開兩家公司股權轉換、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事宜辦理完畢後,被告並無不能變更前開印鑑章之理,經查,兩造於因和解離婚於113年4月15日辦妥離婚登記之事宜,業如前述,又本院依司法院工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松聯公司與松群公司登記資料,依112年5月12日松聯公司變更登記表、112年5月8日松聯公司股東同意書、112年5月16日松群公司變更登記表、112年5月12日松群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該二公司之章程記載,松聯公司於112年5月8日已修正章程變更公司股東為被告及訴外人林姿妤、林子翔,原告已非松聯公司股東,而松群公司於112年5月12日亦修正章程將被告之股權轉讓予原告承受,被告亦非松群公司股東,是就系爭協議所稱股權轉換事宜,至遲於112年5月16日亦已完成,自堪認定。

2、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3、系爭協議第六點關於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核其目的在使被告未依系爭協議履行股權交換時,原告可以獲得一定數額之賠償,性質上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查兩造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辦理完畢」之具體時點究應如何認定,雖未詳細說明,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交互持有松聯公司及松群公司股份之財產狀況,既經前述股權交換程序而予析離,其餘關於兩造各自名下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分配之訴訟,現經本院家事法庭審理中,實與松聯公司無涉,蓋被告與松聯公司在法律上為個別獨立之人格,並無理由因被告即松聯公司股東個人婚姻訴訟事件而影響松聯公司之經營,並限制該公司更換印鑑章,且若原告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訟中,認有保全之必要,亦非不得依法聲請對被告個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原告與松聯公司之間並無特定之法律關係可資為限制該公司更換印鑑之依據,從而,於前揭股權交換程序完成後,原告以松聯公司更換公司印鑑之事實,主張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實難認有據。

㈢、關於將松聯合庫帳戶之公司印鑑章回復部分:查松聯公司於股權交換後後申請變更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於113年5月28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390902060號函准予備查之事實,有本院依據前揭公司登記資料查得之桃園市政府函可憑,松聯公司嗣又變更松聯合庫帳戶印鑑之舉,固致原告於113年6月26日持其原留松聯公司印鑑欲提領松聯合帳戶內之款項,因印鑑不符遭拒,然而,原告於113年6月26日之時,業非松聯公司股東,亦未經松聯公司授權,竟持松聯公司原印鑑企圖領取松聯公司帳戶內款項,苟非松聯公司已變更前開印鑑,該公司合庫帳戶內之款項豈不遭原告提領成功?是以,松聯公司於前揭股權交換程序完成後,確實有更換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之必要,原告現已非松聯公司股東,松聯公司是否更換印鑑乃其公司治理之事項,原告僅以其與松聯公司股東間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為由,請求被告變更松聯公司印鑑,無疑是以股東個人糾葛影響公司經營,將個人權利義務與法人之權利義務混為一談,難認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系爭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系爭廠房出售餘款之給付,係約定「其餘金額之分配方式再由雙方另行協議定之」,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協議、系爭補充協議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1,388,550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