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02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林俊明被上訴人即原 告 邱惠茹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21,388,5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8,09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9,800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