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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原 告 蔡振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被 告 陳嘉福

陳思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3,69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父女關係,原告為羊隻承銷商業者,被告因經營羊肉批發生意之需,自民國106年8月31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羊隻,惟被告每次購買羊隻均未能於當次付清其積欠之買賣價金,迄至113年2月5日止,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453,696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藉詞拖延,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3,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羊隻買賣契約,且被告迄至113年2月5日止仍積欠買賣價金6,453,69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肉品市場承銷人計價單、彰化縣肉品市場電腦拍賣系統羊隻承銷商結帳統計表、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至661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中顯示,108年11月29日原告傳送載有羊隻重量及單價之圖片後稱:「16隻。4點到」、於108年12月1日再稱「叔明天要買羊,請匯款呦……」,被告陳嘉福稱:「匯40萬了」(本院卷第637頁),113年2月1日被告陳思安(暱稱MM)稱:「哥~等等匯15萬」,後傳送轉帳16萬元之交易明細圖片給原告,對話紀錄最末,原告傳送113年2月5日彰化縣肉品市場電腦拍賣系統羊隻承銷商結帳統計表,手寫共欠6,453,696元之圖片,被告陳思安稱「你不要說像你跟他這樣 國中生都知道給別人欠錢很容易要不回來」等語(本院卷第65

9、661頁),核與原告所提108年11月29日雲林縣肉品市場承銷人計價單、108年12月2日、113年2月1日、113年2月5日彰化縣肉品市場電腦拍賣系統羊隻承銷商結帳統計表相符(本院卷1第218至219、633至6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付款期限未有明確約定,故本件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本院卷二第9至10頁),依法於113年8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即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53,696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