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原 告 呂友麒
呂玉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李秀娟律師被 告 宏聚全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共 同法定代理人 馮皇睿(原名:馮輝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曾逸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宏聚全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馮皇睿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呂友麒新臺幣(下同)陸佰參拾伍萬貳佰肆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宏聚全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馮皇睿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呂玉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呂友麒各以貳佰壹拾壹萬元分別為被告宏聚全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馮皇睿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宏聚全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馮皇睿各以陸佰參拾伍萬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呂友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呂玉成各以貳佰零玖萬元分別為被告宏聚全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馮皇睿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宏聚全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各以陸佰貳拾捌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被告馮皇睿以陸佰貳拾捌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呂玉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告二人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宏聚全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聚全球公司)、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總開發公司)、馮皇睿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友麒新臺幣(下同)19,412,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宏聚全球公司、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公司、馮皇睿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玉成18,841,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4頁),嗣原告二人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宏聚全球公司、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公司、馮皇睿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友麒25,908,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宏聚全球公司、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公司、馮皇睿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玉成25,146,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宏聚全球公司、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公司、馮皇睿應分別給付原告呂友麒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宏聚全球公司、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公司、馮皇睿應分別給付原告呂玉成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263-264頁),經核原告二人追加上開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二人、訴外人阮朝宗與被告馮皇睿共同投資「早安小米
建案」、「早安藝文建案」與「大同安建案」,而原告二人、阮朝宗就「大同安建案」、「早安小米建案」之內部出資額比例分別為原告呂友麒34%、原告呂玉成33%、阮朝宗34%,而「早安藝文建案」,則由原告二人出資,出資額比例各為50%,然因投資失利,故原告二人、阮朝宗決定不再與被告馮皇睿合夥興建房屋。
㈡為解決上開投資失利乙事,於108年9月6日間,原告呂玉成先
與被告馮皇睿進行協商,就原告呂友麒、呂玉成、阮朝宗所投資之330,000,000元,暫時約定由被告馮皇睿、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公司應返還213,000,000元,並由其等負連帶返還責任(原證1協議書所示),嗣經計算後,有關「大同安建案」之投資款,被告等人應返還之餘款為198,000,000元,然被告等人僅在108年10月至109年2月間,依照投資比例,部分還款予原告二人及阮朝宗,被告等人後續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144,000,000元。
㈢原告呂玉成遂要求被告馮皇睿就上開3個建案(即「早安小米
建案」、「早安藝文建案」、「大同安建案」)之全部投資款,須提出新還款計畫,故於109年5月22日間,由被告馮皇睿提出清償意向書(即原證2意向書),經結算後,約定被告等人應返還上開3個建案之投資款,共計304,287,555元予原告二人與阮朝宗,至於還款方式之約定,於109年5月25日間,原告二人、阮朝宗與被告等人為更進一步之約定(即原證3之清償協議書),其中之還款方式,包含被告等人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關通行權及未完工建物(下稱大同安段相關不動產)移轉予原告二人與阮朝宗,然當被告等人欲移轉大同安段相關不動產予原告二人與阮朝宗時,因被告等人無法負擔上開不動產高達15,150,000元之土地增值稅,遂於109年6月5日間,原告二人、阮朝宗與被告等人另增修一份清償協議書(即原證4),藉此處理相關稅賦事宜,且因被告等人又向原告二人、阮朝宗借貸15,150,000元(即原證5),以被告等人將稅單逕交予原告二人、阮朝宗之方式,由其等替被告等人繳納土地增值稅。
㈣又依原證1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所示,該協議書之立約人雖為阮
朝宗,然當時係為處理原告呂友麒、呂玉成及阮朝宗與被告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立約人欄」之簽名,亦係由原告呂玉成代理其他債權人簽署該協議書,故被告等人自應對原告呂友麒、呂玉成負連帶返還責任。另依原證4之增修清償協議書所示,大同安段相關不動產之價值為225,609,624元,而被告等人就該部分並未指定抵銷順序,亦即原告二人、阮朝宗與被告等人僅約定用以抵銷「案款債權」(即「早安小米建案」、「早安藝文建案」、「大同安建案」之債務),經原告二人確認後,就「大同安建案」之返還債務清償期限為108年9月1日,「早安小米建案」之返還債務清償期限為108年11月1日,另就「早安藝文建案」部分,則於107年3月1日進行結算(已屆清償期),又「早安藝文建案」部分,係由原告呂友麒、呂玉成及其等親友擔任金主,並將資金匯入「早安藝文建案」基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出名人林義昌之銀行帳戶,因該建案已結案而進行清算,雙方協商由林義昌於107年3月1日起,陸續將股本返還予原告二人及其等親屬,後續則由馮皇睿等人將建案房屋分配予上開部分金主之方式,藉此清償部分款項,然迄今仍有21,582,776元之款項尚未清償。
㈤是以,「早安小米建案」、「大同安建案」之投資款返還債
務,及「早安藝文建案」之未還款債務,既均已屆清償期,且清償期並非相同,依照民法第322條第2款之規定,大同安段相關不動產之權利移轉,應先全部抵償「早安藝文建案」未還款債務,次抵償「早安小米建案」投資款返還債務,再部分抵償「大同安建案」投資款返還債務(各建案之抵償順序、款項,如附表二所示),經抵充後,總欠款為7,6,202,931元,則被告宏聚全球公司、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公司及馮皇睿應連帶返還25,908,997元予原告呂友麒、連帶返還25,146,967元予原告呂玉成。
㈥倘認被告宏聚全球公司、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公司及馮
皇睿無庸負擔連帶責任,則兩造亦已合意終止投資契約,上開被告等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投資款,且兩造亦已陸續協商還款計畫,並簽立清償意向書、協議書,被告等人卻仍未全部清償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投資款(欠款),原告二人依原證4清償協議書(增修)、民法第179條、第2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宏聚全球公司、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公司及馮皇睿應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原告二人。
㈦為此,爰提起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呂友麒、呂玉成及阮朝宗與被告前於103年間,共同投資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等多筆土地之建案,原告二人與阮朝宗共同投資金額為330,000,000元,然因投資績效不彰,經兩造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分期返還原告二人及阮朝宗(共三人)於結算盈虧前之213,000,000元,並於108年9月6日簽立協議書(即原證1)時,簽發相當尚欠餘款總金額198,000,000元之本票予阮朝宗,作為上開阮朝宗「分期返還大同安段建案投資款」之擔保。嗣經清償數期款項(共計54,000,000元)後,兩造復達成協議以被告馮皇睿於中國大陸廣州之不動產抵償12,500,000元,則積欠之款項即應為131,500,000元,兩造遂於109年5月22日簽立清償意向書(即原證2)、109年5月25日簽立清償協議書(原證3),而「大同安建案」原為被告所有,經兩造於109年6月5日達成最終之協議,即清償協議書(增修,即原證4),由被告轉讓予原告,並以當時現值即225,609,624元抵償被告上開先行計算之餘款債務,則被告等人之「大同安」債務,當已全數清償,甚超額還款94,109,624元,就該部分超額還款之款項,則另抵充「早安小米建案」之款項。
㈡再者,阮朝宗並未投資「早安小米建案」與「早安藝文建案
」,則兩造簽立協議時,自當約定以大同安段相關不動產清償「大同安建案」之債務,殊難認與阮朝宗約定清償之協議,有包含清償「早安小米建案」、「早安藝文建案」債務之真意,且依照原告二人、阮朝宗於108年9月6日簽立之協議書,本即約定以被告馮皇睿之2棟廣州房產、大同安段建案基地之一(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大同安建案」債權之擔保,然因被告無力以現金清償大同安之債權,原告二人、阮朝宗始約定以「大同安建案」抵償大同安之債權,足認原告二人、阮朝宗本即有以大同安段相關不動產抵償「大同安建案」債務之意;再依兩造於109年5月25日簽立之清償協議書(即原證3),本已約明乃針對「大同安建案」之作業程序,並就「早安小米建案」之清償方式,列於該清償協議書之「二、」部分,且另就該建案以不可求店面清償之方式為約定,足認大同安段相關不動產清償之標的,未包含其他之建案,甚於109年6月5日簽立之清償協議書(即原證4),更列明該清償協議書乃針對「大同安建案」之轉讓金額,及作業程序變更、修改,足認大同安段相關不動產僅係清償大同安段之債務,況遍觀原告二人、阮朝宗歷次之磋商內容,皆係將大同安段相關不動產抵償原告二人之大同安債權,列於「大同安建案」之約定項下,更可認大同安段相關不動產係抵償「大同安建案」之債務,至為明顯。
㈢縱認應依照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款之規定,予以抵充債
務,然就「早安小米建案」投資款債務部分,應僅剩餘83,929,779元、「早安藝文建案」投資款債務部分,則已清償完畢:
⒈「早安小米建案」部分:
⑴兩造經由口頭協議,以早安小米建案餘屋7戶3車,作價為47,
800,000元,抵償內部間「早安小米建案」之案款,故被告將「早安小米餘屋7戶3車」交由原告自行對外出售,售出後由代書配合辦理過戶及實際登錄事宜,被告等人均未過問原告二人對外出售之價格多寡。
⑵另就「小米A6-10F」部分,亦係被告等人交由原告二人自行
對外出售,並以買賣價金4,500,000元抵償「早安小米建案」之案款。
⑶是以,就「早安小米建案」部分,扣除上開47,800,000元、4,500,000元後,實際僅餘83,929,779元之餘款。
⒉「早安藝文建案」部分:
兩造於109年5月22日簽立之清償意向書(即原證2),雖記載「早安藝文建案」尚積欠股東金額21,582,776元,然此實屬誤載,被告等人已清償完畢,且原告呂友麒更溢領2,195,286元、原告呂玉成溢領1,493,526元。
⒊故即便有法定抵充規定之適用,「大同安建案」債務餘額為1
31,500,000元、「早安小米建案」債務餘額為83,929,779元,總計之債務餘額為215,429,779元,經以大同安段相關不動產之現值225,609,624元抵償,更是超額清償10,179,845元。
㈣為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阮朝宗、被告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公司與馮皇睿,於108
年9月6日簽立協議書(即原證1),嗣原告呂玉成、被告宏聚全球公司、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公司與馮皇睿於109年5月22日簽立清償意向書(即原證2)、於109年5月25日由原告呂友麒、呂玉成及阮朝宗與被告宏聚全球公司、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公司、馮皇睿簽立清償協議書(即原證3),復於109年6月5日間,再由原告呂友麒、呂玉成及阮朝宗與被告宏聚全球公司、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公司、馮皇睿簽立清償協議書(增修,即原證4),有上開協議書、意向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31頁),且被告等人對於上開書面協議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44頁),就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原告二人主張「大同安建案」部分,返還投資款之清償期為108年9月1日,且尚未償還之債務為144,000,000元,另就「大同安段相關不動產」部分,以總計225,609,624元計算,兩造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46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又原告二人主張被告等人就「早安小米建案」、「早安藝文
建案」、「大同安建案」積欠之投資款、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或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各給付予原告二人,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⒈原告二人所提出原證1之協議書、原證2之清償意向書、原證3
之清償協議書及原證4之清償協議書(增修),該4份文件之關係為何?⒉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宏聚全球公司、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
公司及馮皇睿,就「早安小米建案」、「早安藝文建案」、「大同安建案」積欠之投資款、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⒊若認⒉有理由,則原告呂友麒主張被告宏聚全球公司、宏蕎建
設公司、宏總開發公司、馮皇睿應連帶給付25,908,997元、原告呂玉成主張被告宏聚全球公司、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公司、馮皇睿應連帶給付25,146,967元,有無理由(即先位聲明部分)?⑴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宏聚全球公司、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
公司、馮皇睿就「早安小米建案」、「早安藝文建案」、「大同安建案」積欠之款項如附表二「欠款金額」欄所示,有無理由?⑵原告二人主張應依照民法第322條之規定,依序抵償「早安藝
文建案」、「早安小米建案」、「大同安建案」有無理由?⑶原告二人可向被告宏聚全球公司、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
公司、馮皇睿請求連帶給付之款項分別為何?⒋若認⒉無理由,則原告呂友麒、呂玉成分別主張被告宏聚全球
公司、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公司、馮皇睿各應給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即備位聲明部分)?⑴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宏聚全球公司、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
公司、馮皇睿就「早安小米建案」、「早安藝文建案」、「大同安建案」積欠之款項如附表二「欠款金額」欄所示,有無理由?⑵原告二人主張應依照民法第322條之規定,依序抵償「早安藝
文建案」、「早安小米建案」、「大同安建案」有無理由?
⑶原告二人可向被告宏聚全球公司、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
公司、馮皇睿請求給付之款項分別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二人所提出原證1之協議書、原證2之清償意向書、原證3
之清償協議書及原證4之清償協議書(增修),該4份文件之關係為何?⒈依原告二人所提出原證1之協議書、原證2之清償意向書、原證3之清償協議書、原證4之清償協議書(增修)內容所示:
⑴原證1協議書之立約人為阮朝宗(甲方)、被告宏蕎建設公司
(乙方)、宏總開發公司(丙方)及馮皇睿(丁方),其等於108年9月6日所簽立,該協議書第一條投資標的約定「㈠丁方邀甲方投資桃園區同安段1868地號等土地(案名:大同安),甲方出資330,000,000元,匯入指定登記名義人黃鴻博。㈡立約人同意返還甲方投資213,000,000元,並由乙丙丁方負連帶返還責任」(本院卷一第13-15頁)。
⑵原證2清償意向書之立約人為原告呂玉成(甲方)、被告被告
宏聚全球公司(丙方)、宏蕎建設公司(丁方)、宏總開發公司(乙方)、馮皇睿(戊方),其等於109年5月22日簽立,該意向書第一條約定「以下稱債權方係指甲方,稱債務方係指乙、丙、丁、戊方」、第二條約定「確認甲方對以下建案之案款債權如下:『早安小米』138,704,779元、『大同安段』144,000,000元、『早安藝文』21,582,776元,合計304,287,555元(如附件一)」、第三條約定「就甲方之上開案款,立書人同意:A.『早安小米』之部分,以『不可求店面』3間移轉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折抵後之案款為136,229,779元....B.『大同安段』部分,以戊方廣州房產抵,折抵後之案款為131,500,000元;C.第二條所載甲方之案款債權,以上述二項不動產折抵後,為289,312,555元」(本院卷一第19-20頁)。
⑶另原證3清償協議書之立約人為原告呂友麒、呂玉成及阮朝宗(甲方)與被告宏聚全球公司(丙方)、宏蕎建設公司(丁方)、宏總開發公司(乙方)、馮皇睿(戊方),其等於109年5月25日簽立,並於協議書載明「茲立書人就109年5月22日所立清償意向書,進步協商履約細節,達成債務清償條款如下:...」、第一條約定「以下稱債權方係指甲方,稱債務方係指乙、丙、丁、戊方」,另於第二條約定「有關前揭意向書第三條A『早安小米』之作業程序如下...」、第三條約定「有關前揭意向書第四條『大同安段建案』之作業程序如下...」(本院卷一第21-27頁)。
⑷又原證4清償協議書(增修)之立約人為原告呂友麒、呂玉成及阮朝宗(甲方)與被告宏聚全球公司(丙方)、宏蕎建設公司(丁方)、宏總開發公司(乙方)、馮皇睿(戊方),其等於109年6月5日簽立該協議書,且載明「茲立書人就109年5月28日所簽立清償協議書,同意變更、修改部分條件如下:...」、第一條約定「以下稱債權方係指甲方,稱債務方係指乙、丙、丁、戊方」、第二條約定「有關第三條之『大同安段建案』之轉讓金額及作業程序變更、修改如下:㈠本建案經債權、債務方議價,變更轉讓金額為7億1,515萬元(不含同安段1882-2、1897、1898、1899地號持分買賣),其中土地為6億5,515萬元(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未完成建物為6,000萬元。本建案之債務為489,540,376元,故轉讓金額扣除債務後之現值為225,609,624元,經甲方以案款債權289,312,555元抵銷,抵銷後債務方尚欠63,702,931元....」(本院卷一第29-31頁)。
⒉紬繹上開原證1至原證4所示之協議書或意向書內容,其中原證3、原證4之立約人相同(即原告二人、阮朝宗與被告宏聚全球公司、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公司、馮皇睿),且原證4亦載明該協議書乃係「變更、修改」原證3之清償協議書,故原證3、原證4所示協議書內容若有不一致之處,應以原證4後約取代原證3前約之內容,應無疑義;其次,原證2清償意向書之立約人部分,債權人(即甲方)雖僅有原告呂玉成,而未包含原告呂友麒及阮朝宗,然原證3之清償協議書記載「茲立書人就109年5月22日所立清償意向書,進步協商履約細節,達成債務清償條款如下...」,足認原證3之立書人(即原告二人、阮朝宗與被告宏聚全球公司、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公司、馮皇睿)就原證2所示清償意向書之內容,實已同意作為其等於109年5月25日所簽立清償協議書之內容,並加以為更詳細之協商約定,原證3上開協議書既開宗明義地為前開約定,可認原告二人、阮朝宗及被告宏聚全球公司、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公司、馮皇睿,均同意將原證2清償意向書協商之內容,作為原證3協議書之部分,故原告二人、阮朝宗與被告宏聚全球公司、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公司、馮皇睿共同簽立原證3、原證4所示之協議書,且同意將原證2所示意向書之內容,作為原證3協議書之部分,惟倘若原證3、4前後內容不一致之處,則應以原證4之內容取代原證3等節,應堪認定。
⒊至於就原證1協議書部分,立約人僅為阮朝宗與被告宏蕎建設
公司、宏總開發公司與馮皇睿,並未包含原告二人,亦未包含被告宏聚全球公司,且遍觀原證2至4所示意向書、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均未約定上開意向書、協議書之效力取代原證1協議書之效力,況原證1協議書第一條之投資標的為「桃園區同案段1868地號等土地(案名:大同安)...」、「立約人同意返還甲方投資213,000,000元」(本院卷一第13頁),與原證2清償意向書第二條所約定「確認甲方對以下建案之案款債權如下:『早安小米』138,704,779元、『大同安段』144,000,000元、『早安藝文』21,582,776元,合計304,287,555元」,無論係投資標的、投資款項均顯然不一致,在上開契約內容未明確記載之前提下,包含立約人、投資標的與投資款項,又非一致之狀態下,顯無從認定前約(即原證1)與後約(即原證2、3、4)有任何補充之關係,是以,遍觀原證1至原證4所示意向書、協議書之內容,僅能認定原證2、3、4之意向書、協議書,確有互為補充(即原證2、3)、取代(即原證3、4)之關係,至於原證1至多僅能認定係阮朝宗與被告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公司與馮皇睿所另為之約定,難認與原證2、3、4所示之意向書、協議書有何關聯性,原告二人主張原證1至原證4所示文件,互為依存關係等節(本院卷一第239-241頁),難認有據,尚不足採。
㈡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宏聚全球公司、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
公司及馮皇睿,就「早安小米建案」、「早安藝文建案」、「大同安建案」積欠之投資款、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⒈揆諸前開所述,原證1所示之協議書,至多僅能認定係阮朝宗
與被告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公司與馮皇睿就「桃園區同安段1868地號土地」所另為之協議約定,原告二人並非該協議書之立約人,實無從援引該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縱使該協議書立約人之「甲方欄位」,係由原告呂玉成簽名(本院卷一第15頁),惟原告呂玉成於其簽名旁簽署「代」,可認原告呂玉成僅係基於立約人阮朝宗之代理人身分,簽立該協議書,原告二人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二人適用該協議書約定內容之依據究竟為何,則原告二人主張依照原證1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內容(本院卷二第304頁),被告宏聚全球公司、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公司、馮皇睿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⒉再遍觀原證2、3、4所示意向書或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二人與被告宏聚全球公司、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公司、馮皇睿均未約定被告宏聚全球公司、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公司、馮皇睿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開原證2、3、4所示之意向書、協議書既皆未約定被告宏聚全球公司、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公司、馮皇睿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二人又未舉證證明其等與被告宏聚全球公司、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公司、馮皇睿間就款項之約定,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亦無法律規定被告宏聚全球公司、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公司、馮皇睿等人間應成立連帶債務,故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宏聚全球公司、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公司、馮皇睿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即非適法,不應准許。
⒊是以,原告二人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宏聚全球公司、宏蕎建
設公司、宏總開發公司、馮皇睿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友麒25,908,997元」、「被告宏聚全球公司、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公司、馮皇睿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玉成25,146,967元」,惟原告二人既未提出事證或依據證明被告宏聚全球公司、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公司、馮皇睿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原告二人就先位聲明部分,要屬無據,核不足採。
㈢原告呂友麒、呂玉成分別主張被告宏聚全球公司、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公司、馮皇睿各應給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即備位聲明部分)?⒈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宏聚全球公司、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
公司、馮皇睿就「早安小米建案」、「早安藝文建案」、「大同安建案」積欠之款項如附表二「欠款金額」欄所示,有無理由?⑴觀諸原證2清償意向書第二條已約定「確認甲方對以下建案之
案款債權如下:『早安小米』138,704,779元、『大同安段』144,000,000元、『早安藝文』21,582,776元,合計304,287,555元」(本院卷一第19頁),而誠如前開所述,原告二人、阮朝宗與被告宏聚全球公司、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公司、馮皇睿就原證2約定之內容,均同意作為原證3、原證4所示清償協議書之內容,堪認原證3、4所示之債權人甲方(即原告二人、阮朝宗)與債務人乙、丙、丁、戊方(即被告宏聚全球公司、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公司、馮皇睿),均同意其等之債權款項如上開約定之金額所示。
⑵其次,原告二人主張被告等人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即
「早安藝文建案」部分,尚積欠21,582,776元、「大同安建案」部分,尚積欠144,000,000元,均與原證2意向書約定之款項相符,至於「早安小米建案」部分,意向書約定尚積欠之款項為138,704,779元(本院卷一第19頁),然該意向書第三條A點約定「『早安小米』之部分,以『不可求店面』3間移轉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折抵後之案款為136,229,779元」(本院卷一第19頁),該款項恰與原告二人主張被告等人就「早安小米建案」尚積欠之款項相符,原告二人於本院辯論期日亦表示並不爭執被告等人業已不可求店面抵償「早安小米建案」之款項(本院卷一第252頁),則原告二人主張被告等人尚積欠之款項,與原證2所示意向書約定之內容,確為一致,尚堪認定。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等人辯稱就「早安藝文建案」部分,業已清償款項、「早安小米建案」部分,則僅餘83,929,779元餘款,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等人盡舉證之責任:
①「早安藝文建案」部分:
⓵被告等人雖提出被證14、被證36,並辯稱該建案投資款業已
清償完畢等語,然原告二人爭執被證14、被證36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一第252頁、卷二第199頁),況觀被證14、被證36所示之內容(本院卷一第247頁、卷二第27-181頁),被證14、被證36均僅係以電腦繕打之報表,縱被證36後附包含請款單、匯款明細等件,然亦無從認定該些文件與兩造簽立原證2至原證4所示意向書、協議書時,經兩造確認「早安藝文建案」積欠之款項(即21,582,776元)之關聯性究竟為何。
⓶是以,被告等人提出被證14、被證36所示之文件,均僅係以
電腦繕打之統計資料,已無從確認內容之真實性外,亦無從判斷被證36後附之請款單、匯款明細,與兩造所簽立意向書、協議書之關聯性究竟為何,換言之,上開款項究竟是否業經兩造核算確認,被告等人亦未提出客觀事證以證其說,本院自無從單憑上開單據,遽認被告等人就「早安藝文建案」積欠之投資款,確已清償完畢,故被告等人該部分之辯解,要屬無據,並不足採。
②「早安小米建案」部分:
⓵就早安小米建案餘屋7戶3車部分:
Ⅰ被告等人雖辯稱兩造經由口頭協議,以早安小米建案餘屋7戶
3車,作價為47,800,000元,抵償內部間「早安小米建案」之案款等節,然原告二人否認該部分事實(本院卷二第242頁),自應由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事實盡舉證之責,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事實皆未提出事證相佐,已無從認定兩造究竟有無達成上開口頭協議,況兩造果若確有達成上開協議內容,上開涉及之協議金額高達47,800,000元,兩造又非關係緊密之親朋好友,殊難想像兩造僅透過「口頭」之方式,即達成上開數額龐大之協議內容,就此部分更顯悖於一般社會常情。
Ⅱ其次,被告等人辯稱之餘屋7戶,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鎮
區○○路00巷0號2樓之1、3樓之2、3樓之3、3樓之5、4樓之1、4樓之7、9樓之2(本院卷二第4頁),然其中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3樓之2、3樓之3、3樓之5、4樓之1、4樓之7、9樓之2之建物權狀,業於108年11月20日由原告呂玉成返還予被告馮皇睿,有收據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93頁),依該收據內容所示,被告宏總開發公司交付由被告宏蕎建設公司簽立之支票2紙作為清償擔保,向原告呂玉成取回上開建物之權狀,果若原告二人確與被告等人以口頭達成上開協議,則被告馮皇睿有何必要代表被告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公司簽立上開收據,更交付被告宏蕎建設公司之支票2紙,作為清償擔保,以取回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狀。
Ⅲ是以,被告等人既未提出事證證明兩造確有達成口頭協議,
以早安小米建案餘屋7戶3車,作價共計47,800,000元,抵償兩造間就「早安小米建案」之案款,另佐以上開收據內容,原告呂玉成又已將被告等人所辯稱餘屋7戶中之6戶建物權狀(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3樓之2、3樓之3、3樓之5、4樓之1、4樓之7、9樓之2),交還代表被告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公司之代表即被告馮皇睿,更難認兩造有達成上開協議內容,否則原告呂玉成有何必要返還上開權狀,而被告宏總開發公司又有何必要交付由被告宏蕎建設公司簽立之支票2紙予原告呂玉成作為擔保?故被告等人該部分之辯解,實未提出充足之事證相佐,當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等人提出上開房屋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7-23頁),至多僅能證明上開不動產業已出售及出售之價格,然與是否作為兩造間債務之抵償、是否由原告二人收取款項等節,均顯然無涉,縱使上開不動產確有出售予他人,亦無足作為兩造有無為上開協議之佐證,被告等人提出此部分之事證,尚難作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⓶就「小米A6-10F」部分:
Ⅰ另被告等人尚辯稱就「小米A6-10F」部分,亦已由被告等人
交予原告二人自行對外出售,以買賣價金4,500,000元抵償「早安小米建案」之案款,並提出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相佐(本院卷二第25頁),依該資訊申報書所示,房地交易之總價確為4,500,000元,惟遍觀該資訊申報書所示,實無從判斷該房屋交易之「出賣人」確為原告二人,況依原告二人所提出之上開收據所示,原告呂玉成亦已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平鎮區廣明路10樓之6建物權狀返還予被告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公司之代表即被告馮皇睿,縱使該房屋之交易日期為108年9月25日(本院卷二第25頁),交易日期早於上開收據簽立之日期(即108年11月20日),惟果若確實是由原告二人出售該房屋,並已取得房屋買賣交易之價金,則建物權狀原告二人理應交予建物之買受人,豈會仍由原告二人保存,更交付予被告馮皇睿?Ⅱ是以,被告等人未提出兩造有達成協議,由被告等人將「小
米A6-10F」部分交予原告二人出售,且以買賣價金4,500,000元抵償,況依原告二人提出上開收據所示,原告呂玉成又已將該房屋之權狀交予被告馮皇睿,倘若確實是由原告二人收取該建物之買賣價金,原告二人更無將房屋權狀交予被告馮皇睿之必要與可能,故被告等人此部分之辯解,既無其餘客觀事證相佐,亦難予以採信,無從作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⑷就「廣州房產」部分:
①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是所謂借新還舊,於雙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時,仍為新債清償,舊債務不因清償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②觀諸原證2清償意向書第三條「B、『大同安段』部分,以戊方(即被告馮皇睿)廣州房產抵,折抵後之案款為131,500,000元」(本院卷一第19頁),依該條約定之內容,針對債務人「大同安段」債務部分,債權人同意以被告馮皇睿位於廣州之房產折抵,折抵後之案款餘131,500,000元,然遍觀該條約定之內容,無從逕予認定立書人(即原告呂玉成與被告被告宏總開發公司、宏聚全球公司、宏蕎建設公司、馮皇睿)在簽立該意向書時,業已移轉被告馮皇睿位於廣州之房產,且其等亦「未」約定倘若被告馮皇睿未移轉位於廣州之房產,則就該部分之抵償應如何處理,堪認其等之真意並非在簽立該意向書同時,上開抵償之案款(即差額12,500,000元,計算式:大同安段債權144,000,000元-折抵後之案款131,500,000元=12,500,000元),即已消滅,換言之,該意向書之真意應屬新債清償,亦即倘若被告馮皇睿確有移轉廣州房產,則上開12,500,000元則清償消滅,倘若被告馮皇睿並未移轉該房產,則舊債務亦即12,500,000元自非當然消滅。
③揆諸前開所述,就廣州房產部分,被告等人既辯稱業已抵償
完畢,則被告等人應提出事證證明確已將被告馮皇睿所有之廣州房產折抵予原告二人,否則舊債務自仍未消滅,惟被告等人就此部分雖辯稱依照被證3附件1「已兌現項之數額、備註項之記載」所示,已記載以廣州房產抵償乙事,惟此僅係登載統計之書面資料,該資料又未經原告二人確認,當無從僅以該資料有記載「以馮皇睿廣州2套原價人民幣500萬元之房產,願以人民幣即台幣1,250萬轉讓呂玉成董事」(本院卷一第199頁)等節,遽認被告馮皇睿確已將上開房產抵償予原告二人,被告等人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已履行該部分之債務,難認被告等人此部分之辯解可採。至於被告等人尚辯稱被告馮皇睿所有之廣州房產,已移轉予原告二人,僅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麥科杰之名義乙節(本院卷一第256-257頁),惟依被告等人提出之通訊軟體截圖畫面(本院卷一第297頁),實無從認定該對話紀錄內容與上開廣州房產之關聯性究竟為何,即便認被告馮皇睿有將廣州房產移轉予麥科杰,被告等人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為原告二人所指定之人,被告等人此部分之辯解,礙難憑採。
⑸綜上,原告二人主張被告等人就「早安藝文建案」部分,尚
積欠21,582,776元、「大同安建案」部分,尚積欠144,000,000元,「早安小米建案」部分,尚積欠136,229,779元,該部分之主張與原證2清償意向書經兩造確認之款項相符,且被告等人又未提出充足之事證證明就上開款項,其等已全數清償或部分清償,則原告二人主張被告等人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核屬有據,確堪可採。
⒉原告二人主張應依照民法第322條之規定,依序抵償「早安藝
文建案」、「早安小米建案」、「大同安建案」有無理由?
⑴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⑵依前開原證2清償意向書第二條約定所示,原告呂玉成斯時與
被告等人確認包含「早安小米建案」、「早安藝文建案」及「大同安建案」積欠之款項,並約定上開積欠款項清償之方式,惟遍觀原證2、3、4所示意向書、協議書之內容,實均未約定上開各建案之清償期日,然就「大同安建案」部分,被告等人於本院辯論期日表示對於原告二人主張該建案之清償期為108年9月1日,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146頁),則就「大同安建案」之清償期為108年9月1日乙節,應堪認定;其次,原告二人主張「早安藝文建案」業已先行清算,被告等人亦均未予以爭執,僅辯稱「早安藝文建案」已清償完畢等語,則原告二人主張「早安藝文建案」清償日已屆至,且早於「大同安建案」部分,亦非無據;至於「早安小米建案」部分,上開意向書、協議書雖均未約定清償期日,然觀諸被告等人之答辯內容,被告等人實未爭執「早安小米建案」尚未罹於清償期乙節,且被告等人更稱業已先行還款等語,則原告二人主張「早安小米建案」之款項,亦罹於清償期,亦堪可採。
⑶是以,舉凡「早安小米建案」、「早安藝文建案」及「大同安建案」均已罹於清償期,遍觀兩造簽立之意向書、協議書之內容,又未約定債務抵充之次序,則原告二人主張應依照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抵充兩造間之債務,核屬有據,另依原告二人提出原證11後附之股金退還股東明細表所示(本院卷一第199頁),就「早安小米建案」部分記載之應付支票票據款項為「147,079,080元」、「大同安建案」部分記載之應付支票票據款項為「204,000,000元」,而「早安藝文建案」部分記載之應付支票票據款項為「23,582,776元」,則揆諸前開規定,抵充次序自應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即「早安藝文建案」部分先行抵充,次抵充「早安小米建案」,最終抵充債務擔保最多之「大同安建案」。
⑷被告等人雖辯稱依照原證4清償協議書(增修)第二條之約定
內容,業已載明「有關第三條之『大同安段建案』之轉讓金額及作業程序變更、修改如下...」,可認「大同安段相關不動產」之款項,自當僅能抵充「大同安建案」,況阮朝宗又未投資「早安小米建案」、「早安藝文建案」等建案,則其自與上開建案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無從以大同安段相關不動產之款項,逕予抵充與阮朝宗無關之投資案等節,然查:
①原證4清償協議書(增修)第二條約定「有關第三條之『大同安段建案』之轉讓金額及作業程序變更、修改如下:㈠本建案經債權、債務方議價,變更轉讓金額為7億1,515萬元(不含同安段1882-2、1897、1898、1899地號持分買賣),其中土地為6億5,515萬元(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未完成建物為6,000萬元。本建案之債務為489,540,376元,故轉讓金額扣除債務後之現值為『225,609,624元』,經甲方以案款債權『289,312,555元』抵銷,抵銷後債務方尚欠63,702,931元....」(本院卷一第29頁),依照該內容之約定,大同安段相關不動產經轉讓後之現值總計為「225,609,624元」,扣除甲方(即原告呂友麒、呂玉成、阮朝宗)之債權「289,312,555元」,而該債權總額恰與原證2清償意向書第三條C.所約定「第二條所載甲方之案款債權(即「早安小米建案」138,704,779元、「大同安建案」144,000,000元、「早安藝文建案」21,582,776元,合計304,287,555元),以上述二項不動產折抵後,為289,312,555元」之款項一致,顯然大同安段相關不動產轉讓後之現值,依照原證4清償協議書(增修)之約定,乃用以抵償包含「早安小米建案」、「早安藝文建案」及「大同安建案」之債務,並非僅限於「大同安建案」,被告等人辯稱大同安段相關不動產之款項,僅用以抵償「大同安建案」債務部分,顯與上開約定之內容不符,並無可採。
②其次,被告等人雖辯稱阮朝宗並非「早安小米建案」或「早
安藝文建案」之投資人,自與上開建案之債權債務無涉等語,然縱使阮朝宗僅有投資「大同安建案」,惟遍查原證3、4清償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均未特別約定就「早安小米建案」、「早安藝文建案」、「大同安建案」應分別列計債權債務關係,亦未特別區分阮朝宗與原告二人須各自計算債權債務關係,則阮朝宗願以大同安段相關不動產獲利部分,與原告二人向被告等人計算包含「早安藝文建案」、「早安小米建案」之債權債務關係,本為阮朝宗基於債權人之自由,遑論阮朝宗上開自行處分債權之舉,實對其自身不利卻有利於被告等人(亦即可清償被告等人「早安小米建案」、「早安藝文建案」之債務),是以,遍觀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既合併計算包含「早安小米建案」、「早安藝文建案」部分之款項,亦未特別區分原告二人與阮朝宗獲利之金額,可認阮朝宗乃自願以其所可分配大同安段相關不動產之獲利,一同清償原告二人與被告等人包含「早安小米建案」、「早安藝文建案」之債權債務款項,此既係阮朝宗自行處分財產之權利,被告等人當無從以此辯稱大同安段相關不動產之款項,僅能抵充「大同安建案」部分,被告此部分辯解,要無足採。
⒊原告二人可向被告宏聚全球公司、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
公司、馮皇睿請求給付之款項分別為何?⑴揆諸前開所述,原告二人與被告宏聚全球公司、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公司及馮皇睿透過原證2至4所示之意向書、協議書,業以確認被告等人就「早安藝文建案」部分,尚積欠21,582,776元、「大同安建案」部分,尚積欠144,000,000元,「早安小米建案」部分,尚積欠136,229,779元(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而被告等人所提出之事證,又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已清償上開積欠之款項,則原告二人向被告等人請求清償上開款項,確屬有據。又原證4所示清償協議書(增修)第二條㈠雖記載「...故轉讓金額扣除債務後之現值為225,609,624元,經甲方以案款債權289,312,555元抵銷,抵銷後債務方尚欠63,702,931元」(本院卷一第29頁),上開清償協議書記載甲方(即原告呂友麒、呂玉成、阮朝宗)之案款債權為289,312,555元,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總計301,812,555元(計算式:21,582,776元+144,000,000元+136,229,779元=301,812,555元)不一致,惟附表二與清償協議書所載債權之差額為12,500,000元(計算式:301,812,555元-289,312,555元=12,500,000元),該款項恰為前開被告馮皇睿所辯稱以廣州房產抵償之金額,而經本院前開之認定,被告等人提出之事證,又不足證明被告馮皇睿確已將上開廣州房產抵償予原告二人,且依原證2清償意向書約定之內容觀之,當事人約定該部分之真意應為新債清償,上開廣州房產既尚未抵償予原告二人,則舊債務並未消滅,故原告二人主張被告等人積欠之款項,尚包含上開抵償之金額12,500,000元,自屬有據。
⑵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原告二人上開請求之款項係給付可分,則原告二人主張與阮朝宗分受之,自無不可,另被告宏聚全球公司、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公司及馮皇睿部分,因原告二人未提出事證或依據證明被告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原告二人備位聲明主張由被告等人平均分擔,亦屬有據,是以:
①原告二人及阮朝宗可向被告等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
以原證4清償協議書(增修)所示大同安段相關不動產之現值即225,609,624元抵償(本院卷二第206頁),依本院前開認定之抵充順序,該款項先抵充「早安藝文建案」之債務21,582,776元,次抵充「早安小米建案」之債務136,229,779元,最終抵償「大同安建案」之債務144,000,000元,尚餘76,202,931不足清償(即「大同安建案」債務部分)。
②其次,遍觀原證2至原證4所示意向書、協議書之內容,對於
原告二人、阮朝宗之債權比例應如何計算,皆未明文約定,則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原告二人與阮朝宗應平均分受,原告二人於本院辯論期日亦稱應以三分之一為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304頁),以此計算原告二人、阮朝宗可向被告宏聚全球公司、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公司、馮皇睿請求之債權「總額」,各為25,400,977元(計算式:76,202,931元3=25,400,977元),而上開被告又各自平均分擔該債務,則原告呂友麒、呂玉成各可向被告宏聚全球公司、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公司、馮皇睿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呂友麒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逾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各款項,惟原告呂友麒未提出事證證明應以34%計算其所得請求之款項(本院卷二第267頁),故原告呂友麒主張逾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各款項,要無所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呂玉成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各款項,金額低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款項,惟此既係原告呂玉成自行處分僅以33%計算其所得請求之款項,則本院自應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限,故被告呂玉成主張得向被告宏聚全球公司、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公司、馮皇睿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依上開意向書、協議書所約定之債,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然原告二人於113年10月14日擴張訴之聲明、於114年1月10日追加訴之聲明,復於114年6月20日減縮聲明,有上開書狀可佐(本院卷一第93-94頁、卷二第183-184頁、第263-264頁),則應以原告二人於113年10月14日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等人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始符前開催告之規定,而原告二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雖未提出該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等人之回執,然因被告等人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就該擴張聲明部分為實質之辯論(本院卷一第143-139頁),故均應以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宏總開發公司、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公司、馮皇睿連帶給付原告呂友麒25,908,997元本息、連帶給付原告呂玉成25,146,96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告二人備位聲明部分,請求被告宏聚全球公司、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公司、馮皇睿各應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即6,350,244元)予原告呂友麒,暨均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各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予原告呂玉成,暨均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一:原告呂友麒、呂玉成起訴請求被告宏聚全球公司、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公司、馮皇睿給付之款項(備位聲明,本院卷二第283頁)編號 原告 被告馮皇睿 (25%,新臺幣) 被告宏聚全球公司 (25%,新臺幣) 被告宏蕎建設公司 (25%,新臺幣) 被告宏總開發公司 (25%,新臺幣) 1 呂友麒 6,477,250元 6,477,249元 6,477,249元 6,477,249元 2 呂玉成 6,286,741元 6,286,742元 6,286,742元 6,286,742元附表二:原告呂友麒、呂玉成主張「早安小米建案」、「大同安建案」之投資款返還債務,及「早安藝文建案」之未還款債務與抵償順序(本院卷二第267頁)編號 建案名稱 欠款金額(新臺幣) 抵償順序 1 「早安藝文建案」 21,582,776元 最先抵償 2 「早安小米建案」 136,229,779元 (已扣除2,475,000元) 次抵償 3 「大同安建案」 144,000,000元 最後抵償附表三:原告呂友麒、呂玉成得向被告宏聚全球公司、宏蕎建設公司、宏總開發公司、馮皇睿請求給付之款項編號 原告 被告馮皇睿 (4分之1,新臺幣) 被告宏聚全球公司 (4分之1,新臺幣) 被告宏蕎建設公司 (4分之1,新臺幣) 被告宏總開發公司 (4分之1,新臺幣) 1 呂友麒 6,350,244元 6,350,244元 6,350,244元 6,350,244元 2 呂玉成 6,350,244元 6,350,244元 6,350,244元 6,350,244元 計算式 25,400,977元4=6,350,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