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原 告 廖秀子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被 告 鄒昀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並主張上開7,676,000元即起訴狀之「附表1」(即113年度桃司調字第37號案卷第69至71頁)所列各筆款項。後經原告陸續表示對「附表1」編號66、87、101、1、2、6、54等款項不予主張(詳本案卷一第284、311、483、485頁、卷二第135頁),最終於民國115年4月8日當庭將上開聲明中之7676,000元變更為6,246,000元(本案卷二第135頁),核此部分之變更,係減縮原請求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呂幸雄係訴外人呂進祥之父母。被告係呂進祥之配偶。原告早年將自己之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呂幸雄保管。又呂幸雄於104年5月19日因發生車禍須住院治療,遂將系爭帳戶交予被告代為保管,並由呂幸雄指示被告領取相關費用以供家庭開銷之用。惟被告竟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逾越受委任之權限於104年8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之期間,擅自盜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6,246,0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並侵占挪為私用,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54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係呂幸雄先前於100年間出售其名下土地所得之價款,實際上係呂幸雄所有,並非原告所有。被告與呂進祥育有1子,因呂進祥販毒入獄且曾外遇,未盡照顧家庭之責任,且被告健康狀況不佳,無法擔任過於複雜的工作,呂幸雄為補償被告母子而予以生活經濟資助。106年3月4日呂幸雄輕生獲救,於106年3月4日以前,系爭帳戶都是由呂幸雄自行保管及規劃理財,附表編號1至27號之款項,均係呂幸雄自行處分及領取,且其中編號1、2號之款項,均係呂幸雄自行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而交予被告,為補償被告母子所予以之資助;編號3之款項,呂幸雄自己轉帳給修繕房屋之水泥師傅;編號23號之款項,係被告駕車載呂幸雄及原告一同前往農會,由呂幸雄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當場由被告依呂幸雄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以供被告母子生活所需。於106年3月4日起至108年3月25日之期間,系爭帳戶係由原告保管,附表編號28至55號之款項,均係原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被告提領,領款金額均經原告同意,部分款項供原告及呂幸雄生活所用,部分款項則作為被告母子之生活費。108年3月25日被告依原告指示領取編號55號之款項後,同日原告便將系爭帳戶交予被告保管至112年12月11日止,附表編號56至61、63至79、82至94之款項,均係被告在原告同意之下所提領,部分款項供原告及呂幸雄生活所用,部分款項作為被告母子之生活費。附表編號62之款項係呂進祥向原告借錢,原告請被告領出交給呂進祥。附表編號80、81之款項,係呂進祥要借錢給其友人簡逢,經原告同意後,被告才領款並依呂進祥之要求,將編號80之款項交予呂進祥、編號81之款項匯款予簡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心證:
(一)原告與呂幸雄之子呂進祥係被告之配偶,兩造係婆媳關係。原告曾將其名下之系爭帳戶交予呂幸雄使用。附表編號28至94所示之系爭帳戶內款項均係被告所領取,呂幸雄於112年11月26日過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呂幸雄之除戶謄本、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桃司調字第37號案卷第17、47至6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自應以「權利受侵害並受有損害者」為限。次按「無法律上支援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要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必以「受有損害之人」始足當之。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544條亦有明文,故此項賠償請求權應以雙方間有委任關係之期間,受任人違反受委任之義務,致使委任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均為無理由:
1、按金融機構帳戶雖具備名義人之財產外觀,然帳戶內之資金實質所有權歸屬為何,仍應依據資金之實質來源、實質管領處分權之歸屬、當事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綜合認定。若帳戶名義人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對於帳戶內之款項並無實質處分之所有權,自不得僅憑其帳戶名義人之外觀,即認其為帳戶內款項之所有人。本件原告雖為系爭帳戶之名義人,惟其於起訴狀內自承:其於早年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呂幸雄保管及規劃運用,嗣呂幸雄於104年5月19日發生車禍須住院治療,始委託被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情(詳本案卷一第13、15頁),可知系爭帳戶在104年5月19日之前,早已由呂幸雄使用,則於原告將系爭帳戶交予呂幸雄使用之後,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實質上是否為原告所有,即非無疑。再者,115年8月11日本院依職權對原告進行當事人訊問,原告當庭陳稱:「106年3月4日以前,系爭帳戶都是由呂幸雄保管及運用帳戶內之款項,有時候裡面的錢他會叫被告去領,有時候也會自己去領,106年3月4日以後至108年3月25日之期間,系爭帳戶都是由呂幸雄在保管,有時候領錢就會叫被告去領,領多少錢我不知道,領出來的錢都是供作被告那邊的生活費使用,我記得108年3月25日我有讓被告保管系爭帳戶。
」、「系爭帳戶裡面的錢是呂幸雄賣田地的錢,田地之前是登記在呂幸雄名下,賣田地的時間已經很久了,是賣了兩筆田地,錢都是放在系爭帳戶裡面,這些都是呂幸雄的錢,剛賣完田地沒多久,呂幸雄就存這些錢裡面分了140萬元給被告。」等語(本案卷二第162至163頁)。綜觀上開原告之說詞,足徵其對於「系爭帳戶於104年5月19日以前即由呂幸雄保管使用,自此之後至呂幸雄過世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實質上是呂幸雄所有,呂幸雄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具有實質管領處分權」等事實,已為訴訟上之自認。則本件系爭款項存在於系爭帳戶之期間為104年8月10日至112年7月10日,係在呂幸雄開始保管使用系爭帳戶後至其過世前之期間範圍內,基於上開原告自認之事實,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實際上係呂幸雄所有,並非原告所有等語,確為真實可信。
2、承上,系爭款項被領取前原係呂幸雄所有之財產,則因系爭款項受提領而導致財產減損之人,應係呂幸雄,並非原告。原告既非系爭款項之實質所有人,自難認其因系爭款項被提領之行為受有個人財產上之損害,則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在法律上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民法第544條之委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為無理由:
1、原告起訴狀雖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19日起受委任保管系爭帳戶,卻違反受任義務,擅自提領系爭帳戶附表所示之系爭款項等語,惟被告否認於108年3月25日之前有受原告委任保管系爭帳戶,並以前詞置辯。
2、關於附表編號1至54之款項部分:由原告於115年8月11日當庭自承:「106年3月4日以前,系爭帳戶都是由呂幸雄保管及運用帳戶內之款項,106年3月4日以後至108年3月25日之期間,系爭帳戶都是由呂幸雄在保管,我記得108年3月25日我有讓被告保管系爭帳戶。」等語,可知原告對於「108年3月25日以前系爭帳戶均係由呂幸雄自行保管,及原告係於108年3月25日將系爭帳戶交予被告保管」等事實,已為訴訟上自認。據此,堪認於108年3月25日之前,被告並未受原告委任保管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之附表編號1至54之款項被提領時(即104年8月10日至107年12月27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從而,不論附表編號1至54之款項是否為被告提領,原告均無從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等款項。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至54之款項,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3、關於附表編號55至94之款項部分:
(1)原告主張自108年3月25日起,原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被告保管,附表編號55至94之款項係被告所提領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此等款項均係在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所提領,除編號62、80、81係呂進祥向原告借的款項外,其餘款項係部分作為原告及呂幸雄之生活費,部分作為被告母子之生活費等語。
(2)原告於108年3月25日將系爭帳戶交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成立委任關係乙節,固堪認定。惟被告有無逾越受任權限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視其受任權限為何而定。按金融機構之存摺及印章體積甚小,予以妥適保管收納,衡情並非難事,故原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被告之目的應非僅限於單純保管收納。又證人呂進祥於114年10月14日庭訊證稱:「我應在102年間入獄,出獄時間大約是105、106年左右,我出獄之後,沒有負擔被告母子生活費,因為我父親跟我說會幫我照顧被告母子,我出獄之後被告母子的生活費都是由我父親提供。」等語(本案卷一第471至472頁)。另原告先前主張被告盜領系爭款項而對被告提出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906號,下稱系爭刑案),原告於系爭刑案之警詢中陳稱: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保管,是為了請被告幫忙代領生活費等語(詳系爭刑案之偵字卷第19至20頁);再於本件115年8月11日庭訊自承:呂幸雄有時候會叫被告去領系爭帳戶的錢,領出來的錢都是供作被告那邊的生活費使用等語(本案卷二第162頁)。綜合上述事證,可知呂幸雄過世前,確有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供應原告與呂幸雄之生活費,及被告母子生活費之情事。從而,堪認原告於將系爭帳戶交予被告保管之同時,亦有授權允讓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情。本院基於上開事證及原告、呂幸雄、呂進祥及被告之間本具有相互幫扶之至親情誼等情,認被告辯稱:附表編號55至94之款項,均係在原告同意之情形下領取,除編號62、80、81係呂進祥向原告借的款項外,其餘款項係部分作為原告及呂幸雄之生活費,部分作為被告母子之生活費等語,應為合理而可採信。原告就主張「附表編號55至94之款項,係被告在逾越原告委任之權限情形下所提領」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尚乏其據,本院難予採認。
(3)另系爭帳戶於104年5月19日之前即由呂幸雄使用,系爭帳戶內附表所示之款項實質上是呂幸雄之財產等事實,業如前認,則被告提領附表編號55至94之款項,客觀上係造成呂幸雄之財產減少,尚難認身為委任人之原告因此受有何種具體之損害,核與民法第544條之「委任人受有損害」之要件不合。
(4)準此,原告既未就「被告提領附表編號55至94之款項,係逾越原告委任之權限,且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民法第544條賠償請求權要件事實,加以舉證證明,其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55至94之款項,則屬無據,為無理由。
4、據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給付6,2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請求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冬 鈺附表編號 時 間 金 額 1 104/8/10 1,000,000元 2 105/4/11 1,000,000元 3 105/5/12 500,000元 4 105/5/13 10,000元 5 105/6/15 15,000元 6 105/6/28 40,000元 7 105/6/29 10,000元 8 105/7/6 120,000元 9 105/7/14 15,000元 10 105/8/12 10,000元 11 105/8/30 10,000元 12 105/9/19 13,000元 13 105/9/29 15,000元 14 105/10/11 100,000元 15 105/10/24 15,000元 16 105/10/27 16,000元 17 105/11/4 30,000元 18 105/11/14 25,000元 19 105/11/22 15,000元 20 105/11/30 15,000元 21 105/12/5 12,000元 22 105/12/16 12,000元 23 105/12/19 450,000元 24 105/12/23 13,000元 25 106/1/9 10,000元 26 106/1/17 50,000元 27 106/3/3 30,000元 28 106/3/13 30,000元 29 106/4/10 20,000元 30 106/4/21 20,000元 31 106/5/15 30,000元 32 106/5/25 30,000元 33 106/6/14 30,000元 34 106/6/21 30,000元 35 106/7/7 40,000元 36 106/7/31 60,000元 37 106/8/9 60,000元 38 106/9/11 40,000元 39 106/9/27 50,000元 40 106/11/1 30,000元 41 106/11/22 40,000元 42 106/12/18 60,000元 43 107/2/6 60,000元 44 107/3/19 50,000元 45 107/4/25 50,000元 46 107/6/14 20,000元 47 107/7/23 20,000元 48 107/8/23 40,000元 49 107/8/29 60,000元 50 107/9/27 40,000元 51 107/10/17 30,000元 52 107/11/12 35,000元 53 107/11/26 50,000元 54 107/12/27 50,000元 55 108/3/25 40,000元 56 108/4/22 40,000元 57 108/5/15 60,000元 58 108/6/18 80,000元 59 108/8/26 20,000元 60 108/9/10 30,000元 61 108/9/25 25,000元 62 108/10/8 60,000元 63 108/10/28 40,000元 64 108/11/19 30,000元 65 108/12/2 20,000元 66 108/12/30 30,000元 67 109/2/25 40,000元 68 109/3/26 40,000元 69 109/5/11 30,000元 70 109/6/8 40,000元 71 109/7/7 50,000元 72 109/9/10 30,000元 73 109/10/8 40,000元 74 109/12/8 40,000元 75 110/1/6 35,000元 76 110/1/18 30,000元 77 110/4/8 30,000元 78 110/5/4 50,000元 79 110/6/8 40,000元 80 110/6/30 100,000元 81 110/6/30 200,000元 82 110/8/9 40,000元 83 110/11/4 40,000元 84 111/1/7 60,000元 85 111/2/10 40,000元 86 111/4/1 40,000元 87 111/6/7 40,000元 88 111/8/3 10,000元 89 111/9/29 10,000元 90 111/12/5 10,000元 91 112/1/3 30,000元 92 112/2/9 10,000元 93 112/4/10 10,000元 94 112/7/10 10,000元 合計:6,24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