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原 告 許宗斌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被 告 康廷彰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被 告 顧念安
韓庚辰(原名:韓忠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韓庚辰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739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圍籬等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顧念安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面積35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D(面積35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鐵皮車棚及其下水泥地等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康廷彰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739平方公尺)、B(面積618平方公尺)、C(面積350平方公尺)、D(面積358平方公尺)之碎石地面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康廷彰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韓庚辰負擔36%、被告顧念安負擔34%、被告康廷彰負擔30%。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4萬元為被告韓庚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韓庚辰如以新臺幣7,001,2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4萬元為被告顧念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顧念安如以新臺幣6,707,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被告康廷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康廷彰如以新臺幣6,004,9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各期屆至後,原告以新臺幣17,000元為被告康廷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康廷彰如按月以新臺幣5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僅列康廷彰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及地上柏油(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刨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聲明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測量及發現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尚有顧念安、韓庚辰,故追加其等為被告,並變更上開聲明為後開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09、258頁),均係基於要排除系爭土地之侵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康廷彰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金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5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康廷彰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顧念安、韓庚辰營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房屋稅條例等,原告於112年11月間收受主管機關來函後,已發函向被告康廷彰表示依系爭租約第8條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康廷彰已於112年12月21日收受該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水泥地、碎石地,並請求被告康廷彰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康廷彰:系爭土地雖為農地,惟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被
告康廷彰時,並未限制只能作農業使用,且同意被告康廷彰填土及轉租予第三人,原告親自到被告康廷彰家收取租金,可以看到系爭土地的使用情形,卻長達4年無異議,故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顧念安:伊係向訴外人仁德停車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為被告康廷彰)承租系爭土地全部,伊鋪設水泥、興建鐵皮屋及鐵皮車棚經營洗車廠,租約尚未到期,伊另轉租如附圖編號A部分予被告韓庚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韓庚辰:伊係向被告顧念安承租如附圖編號A部分,放置
貨櫃、圍籬經營窯烤披薩,租約尚未到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康廷彰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乙方(被告康廷彰)對於租賃標示物應依法令之規定或一般習慣及本契約之約定而使用,如未經甲方(原告及其他出租人)同意所為之設施,或妨害鄰地衛生之有害危險等一切設施,甲方得請求乙方拆除。」(本院卷第25頁)。
2.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8年2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康廷彰。系爭土地為「大園都市計畫」農業區,桃園市政府於112年10月30日以被告康廷彰在系爭土地上未經核准搭建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地坪作洗車場及廠房等營業使用,業已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裁罰被告康廷彰6萬元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裁罰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9、93、95頁)。被告康廷彰使用系爭土地未依法令之規定,且已遭政府機關裁罰,則原告發函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被告康廷彰於112年12月21日收受該函(本院卷第33至41、107頁),系爭租約即已於112年12月21日終止,被告康廷彰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3.被告康廷彰雖辯稱原告出租系爭土地時未限制只能作農業使用云云。惟查:
⑴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已約定「乙方對於租賃標示物應依
法令之規定」使用,至於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之,不得盜採砂石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若造成甲方之損害,乙方願負一切賠償責任。」(本院卷第25頁),係就「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約定,並舉例不得盜採砂石或存放危險物品;並非限制同條第4項之「依法令之規定」僅限於不得盜採砂石或存放危險物品,否則第4項形同贅文。
⑵系爭租約第10條第3、5項:「租賃期間如遇有政府開立
罰單,由乙方負責處理。」、「甲方同意於租賃期間內乙方可以將標示土地分租或轉租第三人使用。」(本院卷第27頁),第3項係因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由被告康廷彰使用,如遭政府開立罰單,自應由被告康廷彰負責,難以推論原告同意被告康廷彰違法使用系爭土地。第5項係原告同意被告康廷彰轉租,並未言明同意被告康廷彰轉租他人作營業使用,蓋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已明定:「乙方欲將本約第一條所載租賃標的土地移作其他使用時,須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絕無異議。」(本院卷第25頁)。
⑶原告雖曾於108年2月28日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
被告康廷彰在系爭土地上「填土」(本院卷第123頁),惟填土不等於在系爭土地上蓋鐵皮屋或營業使用。又原告雖曾於108年3月間簽立申設臨時路外停車場使用同意書予被告康廷彰(本院卷第280頁),惟被告康廷彰自承已撤回該申請書(本院卷第260頁),故被告康廷彰顯然知悉系爭土地並未合法變更使用。
⑷證人許文淵(同段48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固於另案證
稱沒有要求被告康廷彰要農地農用,但亦證稱當然不能違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48、149頁)。
⑸原告雖曾於109年2月17日至被告康廷彰家中收取1年份租
金(本院卷第131、261頁),但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於斯時已有地上物存在(蓋被告顧念慈於109年8月1日才承租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99頁)。又原告是否曾發現系爭土地被違法使用,與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康廷彰違法使用係屬二事,故被告康廷彰聲請傳喚證人欲證明原告親自到被告康廷彰家收取租金乙節,無調查之必要。
⑹綜上,被告康廷彰不能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康廷彰本人
或轉租他人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地坪作洗車場及廠房等營業使用,則原告以被告康廷彰違反法令使用系爭土地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21日終止後,被告康廷彰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康廷彰自承如附圖編號A、B的碎石地為被告康廷彰所鋪設,被告韓庚辰稱如附圖編號A、B、C、D原本都是碎石地(本院卷第259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康廷彰移除如附圖編號A、B、C、D之碎石地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康廷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承上㈠所述,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21日終止後,被告康廷彰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租約自109年1月1日起租金為每月5萬元(本院卷第260、26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康廷彰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亦屬有據。
㈢被告顧念慈、韓庚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被告顧念慈向訴外人仁德停車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康廷彰)承租系爭土地全部,租期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9年7月31日止,有土地租用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9至207頁);被告韓庚辰向被告顧念慈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租期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9年7月31日止,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9至195頁)。
惟原告既已向被告康廷彰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21日終止),被告康廷彰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中斷占有連鎖,被告顧念慈自不得執其與仁德停車場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契約、被告韓庚辰不得執其與被告顧念慈間之債權契約,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其等是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2.被告顧念慈自承鋪設如附圖編號C、D的水泥、興建如附圖編號D鐵皮屋及鐵皮車棚(本院卷第259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顧念慈移除如附圖編號C、D之水泥地及拆除如附圖編號D鐵皮屋及鐵皮車棚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3.被告韓庚辰自承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放置貨櫃、設置三面圍籬(本院卷第259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韓庚辰移除如附圖編號A之貨櫃及圍籬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康廷彰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暨依職權宣告被告顧念安、韓庚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圖: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5日蘆地測法丈字第21600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