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原 告 林旺成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何偉斌律師被 告 黃成德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1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吳清彥於民國110年4月8日就「懷寧診所附設護理之家」(以下稱懷寧護理之家)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給付權利金(租金)予吳清彥,且原告合法受讓吳清彥對被告之前開權利金(租金)債權,而提起本訴,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吳清彥於110年4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雙方約定自簽約日起至135年止,共計25年或必須停業、歇業時止,委由被告負責經營懷寧護理之家,且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新臺幣(下同)52萬元權利金(租金)予吳清彥。詎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後,並未依約按月給付,吳清彥於113年1月8日函催被告給付款項,被告仍未清償,吳清彥遂於113年2月6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44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嗣吳清彥於113年5月7日,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將其對被告自110年5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權利金(租金)債權1,924萬元讓與原告,另原告於113年5月8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208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且該存證信函業於113年5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即已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效力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四條前段、債權讓與及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與吳清彥簽訂系爭合約後,發現吳清彥擅自挪用懷寧護理之家住民保證金專戶內款項300萬元,吳清彥就其中200萬元部分表示由每月52萬元之經營權租金扣除;又懷寧醫院尚有應給付懷寧護理之家款項,吳清彥亦主張由經營權租金中扣除,是110年4月至110年9月之債權已經抵銷完畢。再者,吳清彥與訴外人羅順興曾於110年7月4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由吳清彥向羅順興借款1500萬、500萬元,借款期間110年7月4日至110年10月13日,約定若吳清彥未依約還款,每月52萬元租金債權自110年10月14日起由羅順興收取,茲吳清彥未依約清償借款,則收取租金權利即已移轉予羅順興,而羅順興並已於110年9月6日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是吳清彥自無得向被告收取110年10月至113年5月租金權利,則原告無從受讓吳清彥對被告之租金債權並請求被告支付租金權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52頁):㈠被告與吳清彥於110年4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懷寧護理之
家由被告經營,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52萬元權利金(租金)予吳清彥。
㈡吳清彥自110年5月至113年5月對被告就系爭合約第四條所約
定每月52萬元之權利金(租金)債權,被告均未給付。㈢吳清彥與羅順興有於110年7月4日簽立110年度桃院民公敏字第585號公證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㈣原告與吳清彥有於113年5月7日簽立113年度北院民公永字第114號公證書、債權讓與契約書。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對被告110年5月至9月間租金債權,被告為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㈡吳清彥對被告110年10月至113年5月之租金債權,是否已由吳
清彥移轉予羅順興?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24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受讓吳清彥對被告之系爭合約權利金(租金)債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被告與吳清彥簽立系爭合約簽約宗旨即載明「雙方同意就下
列委託經營標的機構之經營權委託事宜,簽訂本委託經營合約書」,並於系爭合約第一至四條分別臚列「委託經營標的」、「委託經營期」、「權利金」、「月租金」(本院卷㈠第15頁),足認原告主張吳清彥係將懷寧護理之家經營權委託被告經營,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為真。
㈡又被告並不否認其未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按月支付110年
5月至113年5月止之每月52萬元權利金(租金)共計1,924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予吳清彥。再原告已於113年5月7日受讓吳清彥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此有113年度北院民公永字第114號公證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9至22頁);而原告業於113年5月8日將其已受讓系爭債權通知被告,此有卷附台北光華郵局第208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可據(本院卷㈠第45至47頁),是原告主張合法受讓系爭債權,尚有所據。
㈢至被告辯稱吳清彥私自挪用住民保證金專戶300萬元款項、已
歸還100萬元並同意由每月52萬元經營權租金扣除,依此主張以110年5月至9月間之租金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固提出110年5月13日匯款單據(被證10、本院卷㈠第217頁)主張其受吳清彥指示匯入100萬元至指定之「懷寧護理之家邱金英『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然該筆匯款單據之付款人「城市健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參110年度桃院民公敏字第287號公證書暨租賃契約、本院卷㈠第87至90頁),而吳清彥既已於110年4月8日將懷寧護理之家經營權讓與被告,則被告於110年5月13日將該筆款項匯入斯時由其所經營懷寧護理之家帳戶,殊難認與吳清彥有關,況被告所匯入帳戶核與系爭合約第三條所約定之「台中銀行桃園分行」匯款帳戶相異(本院卷㈠第15頁)。復依證人吳清彥於本院證述:伊在簽立系爭合約之前有向懷寧護理之家借款住民入住保證金300萬元,並簽立借據〈即被證3、本院卷㈠第97頁〉,伊後來有開200萬元支票及另1張100萬元支票給懷寧護理之家,100萬元支票有兌現、200萬元部分沒有,伊未同意讓被告從每月52萬元租金扣除,且由系爭合約第九條第7、8項約定,該筆債務與被告無關,支票是懷寧護理之家會計交給被告,票款是要償還110年4月8日前伊對懷寧護理之家所負債務等語(本院卷㈠第266至268頁),是被告主張300萬元之抵銷抗辯,殊難憑採。被告雖另提出作為抵銷債權帳目文件資料(被證5、本院卷㈠第103至160頁),惟原告主張係被告自行製作、未經核實,否認形式為真正;參以證人李芳殷於本院證述:在經營權轉移之前,伊主要工作是以申請社會局補助、住民補助、收取住民的費用為主,收的錢都會交給醫院的會計,實際上的財務都是以醫院那邊為主,護理之家的部分算是下一層的關係,訂貨也是請醫院訂;經營權移轉之後變成護理之家自己在經營,叫貨的部分也是護理之家自己跟廠商聯繫,黃老闆〈即被告〉幾乎把醫院跟護理之家的財務切割等語(本院卷㈡第54至55頁)。堪認吳清彥於110年4月8日將懷寧護理之家經營權委託被告經營後,懷寧醫院與懷寧護理之家財務分割,而被告所檢附借據、表單未能證明「雙方互負債務」,其據以主張抵銷抗辯,均難認有理。㈣再被告雖提出羅順興與吳清彥所簽立之公證書暨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本票收執證明書等(被證7、8,本院卷㈠第163至170頁),辯稱吳清彥未依期還款,則依前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十二條約定內容,吳清彥對被告租金債權(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移轉予羅順興等語;然吳清彥於本院證述否認看過羅順興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被證9、本院卷㈡第171頁),且其與羅順興債權債務業經法院強制執行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㈠第171頁)。查,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14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核閱,執行債權人羅順興於執行名義所檢附本票1500萬元(票號:CH260882)與被告所附被證7、8之本票(影本)相同,且羅順興對吳清彥債權,於該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已完全受償等情,果如被告所稱其已合法受讓羅順興對吳清彥之債權為真,則羅順興當無再持相同本票對吳清彥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辯稱其已受讓羅順興對吳清彥之債權,並依此主張抵銷,無足憑採。㈤茲被告未依約支付權利金(租金),吳清彥於113年2月6日以
台北北門郵局第44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該函並於113年2月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㈠第35至43頁),復依吳清彥證述:伊將懷寧護理之家的經營權於110年4月8日讓與被告,讓與期間約定為110年4月8日至113年5月止,依系爭合約、租賃契約之約定,移轉經營權租金每月52萬元、土地建物租金每月10萬元,被告均未給付,伊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在系爭合約終止後,仍持續經營懷寧護理之家,未將經營權返還伊等語(本院卷㈠第266頁)。足認被告於吳清彥終止系爭合約後,仍持續經營懷寧護理之家,而受有相當於權利金(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既已合法受讓吳清彥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7日至113年5月10日相當於權利金(租金)之不當得利,尚有所憑。㈥從而,原告合法受讓吳清彥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被告辯稱以1
10年5月至9月間之租金債權為抵銷抗辯、吳清彥已將110年10月至113年5月間之租金債權移轉予羅順興,均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0年5月起至113年5月之權利金(租金)債權,共計1,924萬元【計算式:52萬元/月×(110年5月至113年5月、共37月)=1,924萬元】,為有理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㈠第63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24萬元,為有理由,其自得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4萬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末查,被告提出被證8公證書(110年度桃院民公敏字第585號)檢附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收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67至170頁),並據以主張其已受讓羅順興對吳清彥借款債權;惟,稽諸前開公證書所附「本票收執證明書」下方手寫文字附記「此合約相關權利轉讓給黃成德先生 羅順興
110-7-4」等文字(本院卷㈠第170頁),互核本院調取該份公證書原本以對(本院卷㈡第169頁),並無前開附記文字,且據證人吳清彥於本院證述公證時並沒有這些字句(本院卷㈠第269頁)。由此可見,被告或羅順興或渠等共同逕自於上開公證書後附「本票收執證明書」填寫加註於公證時所無文字,被告並於本件訴訟提出並作為對己有利主張之證據,而有涉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職權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