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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41號原 告 劉威信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被 告 黃鼎翔訴訟代理人 李承陶律師複 代理人 劉盈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61,8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61,8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更正係依起訴被告人數而更正其聲明,屬更正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遊戲代儲點數之工作,於民國111年1月間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為「耶穌」之人(當時原告亦係協助暱稱「耶穌」之人進行遊戲儲值)介紹,委託原告協助遊戲儲值之工作,當時兩造約定「原告應被告之指示進行遊戲儲值,被告在原告儲值完畢當天,則立即將儲值金額轉帳給原告」,並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7月間,兩造間之「遊戲儲值委任關係」均相當順暢,並無太大問題。嗣於111年7月20日被告再介紹另一名客戶即訴外人鄭又豪,同樣委由原告進行遊戲儲值工作,但被告表示關於鄭又豪儲值後之轉帳金額,均係由被告協助回帳給原告。然於111年7月22日起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協助進行遊戲儲值,被告並未「如期當日」將遊戲儲值費用轉帳給原告,而是遲延後幾天轉帳(期間被告仍會繼續要求原告進行遊戲儲值),原告鑑於被告仍有轉帳,遂依約定繼續協助被告儲值,直到111年9月2日時,被告遲誤給付遊戲儲值之代墊款高達391萬餘元,原告即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趕緊清償,被告始分別於111年9月3日匯款60萬元、111年9月7日匯款100萬元,至111年9月27日儲值債務僅剩169萬餘元。詎料,被告又於111年9月28日大量儲值高達300餘萬元,讓儲值債務又再度變成550萬餘元,迄至111年12月28日止被告積欠原告之儲值金額高達1千餘萬元,然後原告屢次催討上開債務,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再匯款300 萬元給原告,讓儲值債務降至6,861,820元後,被告旋消失無蹤,甚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原告獲得不起訴處分)。為此,原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代墊款項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受任人,為被告處理事務而出6,861,820元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僅泛稱兩造間存有遊戲儲值委任關係,就該法律關係是否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支付費用之證明(如匯款單據)以及是否屬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等節,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至原告提出兩造之對話記錄,日期多有跳躍,難認該對話紀錄形式上為真正,且對話內容並未提及兩造間有何委由原告依被告之指示進行遊戲儲值,難認兩造間有何遊戲儲值委任關係存在,亦無從佐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曾積欠達千萬餘元之情形。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及因此支出必要費用等事實,自應駁回其請求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儲值遊戲點數故被告積欠其6,861,820元,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因「遊戲儲值委任關係」而積欠原告6,861,820元必要費用等情負舉證責任。雖原告提出被告轉帳至原告帳戶的紀錄及LINE對話記錄等,其上有匯款、清帳、下單等文字用語,然就金額部分,原告提出之證據中僅有儲值債務清償表(原證1)明確載有該等金額,然該表為原告自行製作,其上未有被告任何簽章或經被告肯認之文字,原告亦未提出其替被告儲值遊戲的每筆儲值紀錄、儲值之遊戲帳號等以證明此為委任契約的必要費用,原告也只有在LINE對話記錄中標出「轉帳」的對話(且該等匯款是被告已經轉帳給原告而不在原告本件請求的範圍之內的)而並未證明自己有做出相對應的儲值而因此花費的費用、對話記錄中亦無原告向被告核對過剩餘欠款高達6,861,820元而經被告認同或確認的語句,可見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積欠款項高達6,861,820元。

(二)再者,被告前因鄭又豪以投資邀約為由,進而提供資金供鄭又豪購買天堂遊戲點數,並匯款至原告(被告主張原告是提供帳戶資料做為人頭戶供鄭又豪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使欲)及鄭又豪帳戶内,嗣遲未獲得分紅,而分別對鄭又豪與原告提出詐欺告訴,其中提告原告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3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簡稱新北偵案);另原告主張其經鄭又豪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詐欺原告為其購買價值1004萬6140元的遊戲點數,但被告僅付400萬元為由對被告提告詐欺,被告於該案中主張該案牽扯到鄭又豪積欠被告的欠款及原告並未釐清帳目等語,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8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高雄偵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64頁),可見該等金額應非僅單純是兩造間的契約關係而已,尚有牽扯到鄭又豪(原告起訴意旨亦主張「被告答應會將鄭又豪委託原告儲值的金額回帳給原告」及自鄭又豪加入後兩造儲值來往即發生問題),足認原告僅憑兩造間委託儲值契約即向被告請求高達6,861,820元金額,為無理由。

(三)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院於訂定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庭期時已於庭期通知書內同時告知兩造「本次預計進行言詞辯論及定期宣判程序,若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或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書狀提出,請於本通知到後7日內提出,勿當庭提出書狀(統整先前主張者不在此限),逾時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不予調查」,經原告於114年4月14日收受(本院卷一第73頁),然原告於114年5月22日方當庭遞狀聲請調查高雄偵案之卷宗及偵訊程序錄音光碟(本院卷第103頁),並主張原告與被告在新該案同庭受訊問時即聽聞被告自承「兩造有遊戲儲值委任關係」,辯稱原告是因非法律專業才逾時提出,惟「是否聽聞被告在某時某地說某句話」是非常單純的事實概念,與是否具有法律專業顯然無關,且高雄偵案早於113年4月10日偵查終結做成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為原告因重大過失而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顯已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造成他造當事人之突襲,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傳喚陳宥廷以證明兩造間有遊戲儲值委任關係及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代墊款、及被告使用的LINE暱稱為「Jonny」照片為BMW黑色自用小客車等情,且原告欲調查證據所證明之遊戲儲值委任關係等即便屬實,亦無從確認被告因遊戲儲值關係積欠原告之款項有達到6,861,820元此一數額,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