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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原 告 游連芳被 告 游志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15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