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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3號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溫玉禎律師涂登舜律師被 告 林宏仁

陳 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宏仁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同段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4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624.3平方公尺)、B2(面積86.1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林宏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9,44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753元。

三、被告陳接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4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1.95平方公尺)部分之占有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陳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95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宏仁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告陳接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29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宏仁如以新臺幣889,4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各期給付如屆期,於原告就各期給付以新臺幣8,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宏仁就各期給付如以新臺幣25,7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接如以新臺幣14,5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所命各期給付如屆期,於原告就各期給付以新臺幣23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接就各期給付如以新臺幣6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㈠被告林宏仁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同段8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共660.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林宏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8,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907元。㈢被告陳接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13.1平方公尺之占有物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陳接應給付原告102,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並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20元。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宏仁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同段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4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624.3平方公尺)、B2(面積86.1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林宏仁應給付原告1,778,89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505元。㈢被告陳接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4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31.95平方公尺之占有物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陳接應給付原告29,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並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0元(本院卷第165、166、183頁)。核原告變更聲明中有關拆除及返還土地之面積,僅係於測量後所為特定請求範圍,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變更關於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利息起算日部分,則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桃園市○○區○○段0地號(下稱系爭5地號)、同段8地號(下稱系爭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者。㈡原告與被告林宏仁於107年4月20日就系爭5地號、8地號部分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雙方約定租期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林宏仁於系爭8地號、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62

4.3平方公尺,下稱B1土地)、B2部分(面積86.12平方公尺,下稱B2土地)有一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林宏仁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迄未拆除系爭鐵皮屋,當屬無權占有B1、B2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宏仁拆除系爭鐵皮屋,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林宏仁無權占有B1、B2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自110年7月起至返還B1、B2土地之日止,按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㈢被告陳接未經原告同意,自111年11月1日起於系爭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95平方公尺,下稱A土地)堆置資源回收箱、舊衣回收箱等占有物,當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接騰空並返還A土地予原告;又被告陳接無權占有A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自111年11月起至返還A土地之日止,按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林宏仁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同段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4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624.3平方公尺)、B2(面積86.1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林宏仁應給付原告1,788,89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505元。⒊被告陳接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4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31.95平方公尺之占有物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⒋被告陳接應給付原告29,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並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0元。⒌第二、四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林宏仁辯稱:我在簽訂系爭契約書前就已經跟原告承租

土地10幾年,系爭契約書確實是我簽的,如果我不簽的話,就要搬走,我全家都住在裡面。租金歷年來已經漲了好幾倍,我有去跟原告談租金,但無共識,原告一再漲租,且沒有補貼我搬遷費,我認為不合理等語。

㈡被告陳接則稱:對無權占有A土地無意見,已另外尋找地方放置回收箱,如果順利大概114年9月會搬走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85頁):㈠系爭5地號、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

㈡林宏仁占用系爭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部分、系爭5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B2部分(面積各為624.3平方公尺、86.12平方公尺),於其上搭蓋鐵皮廠房使用。

㈢陳接占用系爭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1.95平方公

尺),於其上放置舊衣回收櫃。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一、租賃期限三年,即自107年

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二、租約屆滿時,租約即為終止,不適用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續租之規定。」,第五條第二項約定:「租約終止時,乙方(即被告林宏仁)應依第十五條約定返還租賃物,…」,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約定:「本契約終止後,甲方(即原告)得選擇保留地上建物或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如甲方選擇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拆除建物及清理之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應於拾日內代甲方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執照,並於取得拆除執照後立即將地上建物騰空、拆除,並清除土地上之一切物品,返還土地給甲方,乙方不得要求甲方為任何補償…。」可見原告與林宏仁已約明租期屆滿時,租約即為終止,林宏仁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今原告與林宏仁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10年6月30日屆滿,且因就租金數額未能達成合致,未成立新租賃契約,則林宏仁自110年7月1日起即無占有使用B1、B2土地之合法權源,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宏仁將占用B1、B2土地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陳接對無權占用A土地乙情不爭執,並稱將於近期將A土

地上之舊衣回收櫃遷至他處,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接將占用A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亦屬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林宏仁自110年7月1日起無權占用B1、B2土地,業如前

述,而被告陳接係自111年11月1日無權占用A土地,為被告陳接所不爭執(本院卷162頁),被告林宏仁、陳接即因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宏仁給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B1、B2土地之日止,請求被告陳接給付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A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查,系爭5地號、8地號土地鄰近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段3巷、3巷95弄之道路,附近多為住宅區,前方有原住民館,距離約300公尺有全聯大溪員林門市,無其他商店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135頁),併審酌被告林宏仁占用B1、B2土地作為鐵皮廠房使用,所受利益較高,而被告陳接係於A土地置放舊衣回收櫃,所受利益甚微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宏仁、陳接給付之不當得利應分別以申報地價年息5%、年息3%計算,方屬適當,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宏仁給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9,44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B1、B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753元【計算式:(86.12+624.3)×8,700×5%÷12=25,75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得請求被告陳接給付自111年1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50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5元(計算式:31.95×8,700×3%÷12=695)。

⒋原告對被告林宏仁、陳接已屆期之不當得利債權889,446元、

14,505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業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催告被告林宏仁履行,以起訴狀催告被告陳接履行,上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4年6月17日送達被告林宏仁,起訴狀繕本則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陳接,此經被告林宏仁陳明在卷,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109、184頁),被告林宏仁、陳接迄未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宏仁給付自114年6月18日起,被告陳接給付自113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宏仁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B1、B2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給付原告889,446元及自114年6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B1、B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753元;請求被告陳接將A土地上之占有物移除,並將A土地返還予原告,給付原告14,505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5元,為有理由,均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不當得利部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附表一:

被告林宏仁不當得利計算表 占用位置 占用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新臺幣)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5%÷12×占用月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占用期間 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部分土地 86.12 110年 6,480 13,951 110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11年 8,000 34,448 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12年 8,000 34,448 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13年 8,700 24,975 113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 8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部分土地 624.3 110年 6,480 101,137 110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11年 8,000 249,720 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12年 8,000 249,720 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13年 8,700 181,047 113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 總計 889,446

附表二:

被告陳接不當得利計算表 占用位置 占用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新臺幣) 金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3%÷12×占用月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占用期間 8地號土地 31.95 111年 8,000 1,278 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12年 8,000 7,668 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13年 8,700 5,559 113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 總計 14,505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