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原 告 黃鴻杰法定代理人 羅尹均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被 告 黃碧玲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對其施用詐術,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提領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098萬5,038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13年度壢司調字第90號卷第9-13頁);嗣於民國115年5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72條、第17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81頁、第119頁),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之部分,係本於被告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同一基礎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原告經鑑定屬第一類心智功能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並於110年6月22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22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36號裁定(下稱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羅尹均為原告之輔助人。被告利用兩造間之親屬關係及原告心智功能缺陷等因素,以不明之手法取得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擅自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款項;又原告自109年3月間至112年6月15日止之期間,除住院或入住於康復之家之時間外,均與被告同住於被告桃園龍潭住處,被告復竟利用與原告同住之機會,對原告施用詐術,騙取原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未經原告同意,違反原告之意思,擅自於如附表一編號23至15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提領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之金額,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共1,098萬5,038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又原告不識字,無法正確理解字詞之意思,故原告雖有書寫相關文件,惟原告並不瞭解所撰寫之文字內容及其涵義,原告均是依被告指示及被告所提供之小抄予以抄寫,倘原告不依被告指示,被告即會辱罵原告,因此原告簽署及撰寫文件時,並不具備意思能力,不能因此認為原告有授權被告之意思存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不構成侵權行為,惟被告未受委任,為原告管理財產上事務之結果,竟使原告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款僅餘37元,致原告日後生活陷於困難,足認被告係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管理,依民法第174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2條、第17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萬5,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經診斷患有未明示之思覺失調症,經住院治療後,僅須定期就醫服藥,原告仍能自由表達其意思,是以,原告於109年3月間前係獨自居住於宜蘭,並未與被告同住,被告於109年3月間前根本未替原告處理任何財產事務,自無可能取得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否認系爭郵局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金額係由被告所提領使用。續因原告於109年3月間第二次精神疾病發病,始由被告協助原告於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就醫,並將原告由宜蘭帶至被告桃園住處就近照顧。原告於109年5月20日至111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入住唯心康復之家;於111年8月4日至112年6月15日止之期間入住荃閣康復之家,原告於入住上開康復之家期間,依據康復之家之觀察記錄,原告每日會自行使用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亦能自行搭車到被告位於桃園龍潭住處找被告,會自行使用ATM領錢及參與社區活動等情,足徵原告仍有一定程度之自主生活能力。又原告於109年6月7日委託被告管理其退休金及處理財務事項,並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放置於被告住處,原告如有需要,會委託被告代為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且原告於109年3月間起至112年6月15日止之期間,於醫院住院、入住康復之家及居住於被告家中期間,所有之費用、生活開銷等均係由被告以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支應,且被告於提領款項後,均有告知原告款項之用途,原告均知悉,並無原告所稱盜領、挪用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情形發生。況114年9月22日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僅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原告並未因此喪失行為能力,顯然系爭輔助宣告裁定係認定原告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達需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其所有之財產仍可由原告自行管理,憑此足認原告於被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前,本即屬有能力自行管理財產事務或授權他人管理其財產事務之意思表示能力,則被告係經原告授權及同意而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用原告相關生活支出,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存在。
(二)就兩造同住於被告桃園住處前,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即109年3月間以前,系爭郵局帳戶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否認係被告所提領或使用,此段時間原告係自行獨居於宜蘭,被告並未處理原告財務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金額,係由被告所提領使用。另附表一編號32所示款項,係原告用於支付兩造父母之遷葬、購買塔位等費用;附表一編號34所示款項,則包含支付予法師、風水師處理費用、支付唯心康復之家月費;附表一編號63所示款項,則係原告匯款予賣方張惠純購買土地之價金;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金額,係原告向第三人賴素雲清償借款;附表一編號144、145所示款項,係匯款購買原告父親骨灰罈之費用,均非被告所盜領或侵占;附表一編號
151、153所示金額,係原告同意贈與被告,並由原告親自自郵局臨櫃辦理,經郵局行員確認原告之意思後所動支;附表一編號152所示,係被告以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保費,並非被告個人使用;至於附表一編號65至85、89至103、106至132所示提領之金額共320萬元,係被告以原告之資金進行投資,投資獲利之利益日後亦歸屬於原告,且被告就投資之獲利情況亦有如實向原告告知,原告均知悉,難謂對原告有何侵害行為存在。其餘被告未留存單據之費用支出,亦屬被告經原告授權為其處理財務範圍內,為原告支出生活必要費用,諸如藥品、牙科治療等花費,準此,原告主張系爭郵局帳戶遭被告盜領、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顯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始終由原告保管,則原告主張自104年6月10日起至111年6月18日止(即附表一編號1至147)系爭郵局帳戶遭被告盜領、侵占款項,然原告遲至113年6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應認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7所示款項,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83-86頁)
(一)原告所有系爭郵局帳戶於民國72年11月4日開戶;原告於104年6月10日臨櫃申請通儲(見本院卷一第61-62頁);於106年11月22日申請變更印鑑,並於申請書E-mail欄位留存被告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ginasysv0000000mail.com)(見本院卷一第63-65頁);於112年6月15日臨櫃申請存簿掛失並補發(見本院卷一第67-70頁);於112年6月28日辦理晶片金融卡遺失換發新金融卡片(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等,上開行為均經原告於申請書上「臨櫃申請人」欄位親自簽名。
(二)系爭郵局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有以附表一「提領方式」欄位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止之期間,經診斷患有未明示之思覺失調症,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住院治療,於108年12月30日出院後返回原告位於宜蘭住處居住。
(四)原告於109年3月23日起至109年5月19日止,因思覺失調症,於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於109年5月19日出院;於109年5月20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原告入住於唯心康復之家,唯心康復之家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住宿費及伙食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59-369頁);於111年8月4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之期間,原告入住於荃閣康復之家,上開入住期間伙食費用共為9萬6,000元,住宿費共為2萬4,000元,已由被告支付完成。自109年3月間至112年6月15日止之期間,除原告住院或入住於康復之家之時間外,原告均與被告同住於被告桃園住處。
(五)原告於87年6月26日經鑑定屬舊制第1類心智功能類別,智能障礙輕度之身心障礙人士,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證明上所載聯絡人為被告,原告持有最新身心障礙證明係於110年6月22日核發。
(六)原告於109年6月7日有手寫記載內容為:「退休金請碧玲保管錢匯到碧玲帳戶」等文字之紙條1 紙(下稱系爭紙條),並交付予被告。
(七)系爭郵局帳戶於:⑴於104年6月10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匯款29萬8,445元予宏緣生命事業社,支付原告父親喪葬費用(附表一編號1,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⑵於109年8月4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匯款25萬元予冬山鄉公所,支付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冬山梅園生命紀念館6位牌位之使用費及管理費(附表一編號32,見本院卷一第225-229頁);⑶於109年8月19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匯款1萬9,366元予唯心康復之家,支付唯心康復之家月費;於109年8月19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匯款3萬6,800元予林阿海,支付原告父母、弟弟移葬之法師費用(附表一編號34,見本院卷一第231-235 頁);⑷原告與訴外人張惠純於106年8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買賣總價款為10萬8,000元(附表一編號63,見本院卷一第237-241頁、第245頁)。
(八)系爭郵局帳戶於110年5月28日有自第一建經匯入865萬9,599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9頁)。
(九)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匯款244萬元予被告,被告針對此筆匯款有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原告於112年2月13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匯款230萬元予被告,被告亦有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贈與稅(見本院卷一第257-267頁)。
(十)原告於109年3月間至112年6月15日止之期間,除原告住院,或入住於康復之家之時間外,均與被告同住於被告桃園住處,於上開期間,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係放置於被告桃園住處內。
(十一)於112年1月3日以原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投保郵政簡易人壽常鴻增額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受益人為被告、陳柏勲,並於112年1月3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扣款繳納保險費用21萬3,132元(附表一編號152);嗣原告於112年7月5日辦理保單終止,領取終止解約金18萬1,701元,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消滅。
(十二)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4年3月19日以北總蘇醫字第1140500150號函所附黃鴻杰精神鑑定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於114年2月21日對原告進行精神鑑定,於114年3月6日所作成之原告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告於年輕時即有智能障礙診斷,於108年思覺失調症發病,經兩次住院治療後又於康復之家安置,目前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屬中度智能障礙程度範圍,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明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認定原告現因中度智能障礙致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裁定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羅尹均為原告之輔助人。
(十三)原告以被告於104年間某日於原告住處竊取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並於104年6月10日起至
112 年2月13日止,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807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654號發回續查在案。
(十四)被告確有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5-85、89-
103、106-132所示之款項共320萬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2條、第174條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98萬5,038元,有無理由?(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7所示金額,主張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98萬5,038元,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應負舉證責任者先不能舉證,以證明其所言屬實,則他造就其反對之主張無論有無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對先負舉證責任之人為不利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證明之責。
2、經查:⑴附表一編號1至22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時間,盜領系爭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金額等情,然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其上開主張;又系爭郵局帳戶於104年6月10日臨櫃申請通儲、於106年11月22日申請變更印鑑,上開申請書上之原告簽名,原告均不爭執係由其親自簽署等情(見不爭執事項第1項),足認原告應係實際持有、保管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相關資料之人,應堪認定。另參原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係匯款予宏緣生命事業社用以支付原告父親喪葬費用一節,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7項),而由卷附上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所示,雖可看出係由被告代為填寫匯款單,然104年6月10日當日原告本人亦在場,並臨櫃辦理申請通儲,此有前開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1-62頁),足徵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之用途,原告理當知悉並為同意,且該金額並非被告所使用,而係匯款予第三人,難認被告有何侵害行為。又兩造均不爭執109年3月間前,原告未與被告同住,則原告雖主張被告盜領附表一編號2至22所示款項,惟未見原告具體主張並提出證據佐證被告究竟是以何種方式取得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如何能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22所示時間,陸續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未遭原告發現;且觀附表一編號2至22所示之提款日期,均未有規律性,提領金額也不盡相同,則被告如何能在未與原告同住之情況下,持續多次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至22所示之金額,或對系爭郵局帳戶具有實質控制權等情,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盜領系爭郵局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金額,致原告受有損害一情,自屬無據,應非可採。⑵附表一編號23至155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如附表
一編號23至155所示款項花用,致原告財產減少而受有損害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抗辯於兩造同住於被告住處之期間,係經原告授權為其管理財務,且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為原告支出必要醫療、生活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由原告於109年6月7日手寫記載:「退休金請碧玲保管錢匯到碧玲帳戶」等字樣之紙條1 紙(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下稱系爭紙條)為證。原告雖主張因其為第一類心智功能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根本不識字亦無法理解系爭紙條之內容意思,僅係依照被告之指示抄寫系爭紙條之文字,而否認有授權被告處理財產事務之意思等語。然查,原告於109年3月23日起至109年5月19日止於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依國軍桃園總醫院護理紀錄表所示,原告時常於在大廳抄寫經文、寫字,且與護理人員會談時,多能配合,亦與他人互動合宜,並能了解護理人員對其之護理指導等請,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護理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9-341頁);另參原告於109年5月19日出院時之狀況,依國軍桃園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見本院卷二第85-9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38號卷(下稱宜檢偵卷)第337-345頁】所示:「原告於入院時有誇大妄想及被害妄想、社交退縮、不吃不喝、怪異行為、自言自語、幻聽等症狀,住院期間接受心理、身理評估與常規檢查,並接受精神狀態評估、支持性會談治療、精神藥物治療、職能治療、活動復健、心理治療、支持性團體治療,定期使用rating scale,評估思考、知覺、情緒症狀,症狀有改善,故轉門診繼續治療」(見本院卷二第86頁、宜檢偵卷第341頁),足認原告之思覺失調症狀於109年5月19日後應已有所改善。
②又原告出院後旋即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入
住唯心康復之家,依唯心康復之家提供之紀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07號卷(下稱桃檢偵卷)卷一第253-314頁】顯示,被告為當時原告入住唯心康復之家之家屬聯絡人(見桃檢偵卷一第255-257頁);而依原告於唯心康復之家期間之個案紀錄顯示:「住民(即原告)可以簡單了解活動內涵,知道重點且願意配合,有個人表現。住民對較為艱難文字不太理解(基本上也不太識字,故書面資料對其無用)討論過程多需簡單口語化解釋(見桃檢偵卷一第285頁)。住民在獨立生活功能部份有自我照顧能力,表現上可以稍微理解社區復健訓練目標和項目,簡單規則和操作性訓練方法說明可以接受,…住民可以自行座車返回大妹家(即被告)或和家屬配合去醫院就診;住民曾表示自己對金錢很在意,個人零食和物品也在意有無他人動用。110年6月賣房子後的錢交由大妹代管,遷出前曾因該筆金錢有困擾,有告知需慎用,因為不足以支付到老年相關費用,住民稍微可以理解」等情(見桃檢偵卷一第313頁),足認原告透過他人口頭說明或簡單解釋,有能力可以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或簽名於文件上該文件內容之意思,且由前開唯心康復之家個案紀錄中,對原告於入住期間之觀察,原告亦非全然不問緣由任憑他人指示即行為之人,甚至對金錢、個人物品等甚為在意,並知道系爭宜蘭房地賣出且價金交由被告管理一事,是以,原告既然自行書寫如系爭紙條之內容,授權被告管理財務,依前情以論,被告應有事先口頭向原告說明系爭紙條文字所代表之意思,經原告理解並同意後,始由原告自行書寫並簽名如系爭紙條內容所示,堪信為真實。
③另徵諸原告於入住唯心康復之家期間,於110年4月15日委
託九盛不動產公司出賣系爭宜蘭房地,而負責仲介買賣系爭宜蘭房地之九盛不動產公司經紀人陳淑芬於警詢中陳稱:「A03找我幫忙辦理相關賣屋事宜,並由他哥哥即黃鴻杰親自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另外我有請一位代書(陳姿燕),該名代書當場有先講述整個簽約的流程跟注意事項給A03、黃鴻杰聽,黃鴻杰就同意並親自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接著等代書內部作業完成,並以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請黃鴻杰確認簽名之後920萬元扣掉仲介費、土地增值稅等費用,黃鴻杰實收金額為865萬9,599元;整個買賣過程中,黃鴻杰的精神狀況、理解能力都很正常,他都是同意要賣掉他的不動產且都是親自簽名」等語(見宜檢偵卷第301-303頁),並有系爭宜蘭房地買賣契約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陳淑芬112年10月7日警詢筆錄等(見宜檢偵卷第233-263頁、第301-303頁)附卷可稽。依證人陳淑芬上開實際與原告接觸、對談所為之證述內容以觀,原告應能透過他人口頭說明而理解買賣之意思,並為同意後簽署相關文件,準此,足認原告透過他人之口頭說明、解釋,係有能力足以理解其行為之所代表之意義,足堪認定。
④另觀證人即律師李聖鐸於112年10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之前有接受A03的法律諮詢,時間點約5、6年前 ,因A
03、黃鴻杰跟家裡關係不好,他們還有一個小妹,關係也不好,A03擔心黃鴻杰過世後,剩下她一人要獨自面對家族其他親戚甚至是其他親戚會覬覦黃鴻杰的財產,所以來找我諮詢,因黃鴻杰原在宜蘭監理站旁有一棟房子,A03不知道該怎麼處理,我當時建議能公證或遺囑的方式處理,我有跟黃鴻杰接觸過,基本上他是可以對談,也可以用手機傳訊息,我判斷尚未達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是否可行要由A03自行決定,另外,A03本身住桃園,她也擔心黃鴻杰一人在宜蘭沒有人照顧,所以有接他到桃園。到去年年底,我得知上開房產已經處分,是否有公證我不清楚,但既然已經處分,未避免親戚間爭執,我有建議他們二人簽署相關文件,表示A03出售黃鴻杰的房屋是合法的,但我認為這樣合法性可能還會遭受質疑,且沒有經過公證 ,也沒有證人,所以我建議黃鴻杰可以寫份家書或聲明給A03,表示這幾年都是A03照顧黃鴻杰,我也另外問黃鴻杰這棟房屋的價金是要贈與給A03還是由A03保管,黃鴻杰回答稱沒有意見,當時黃鴻杰已經在桃園的看護之家,看起來仍是正常沒有異狀」等語,此有上開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宜檢偵卷第119-125頁)在卷可考。由前開證人李聖鐸證述內容可知,就其親身經歷與原告對談及觀察所見,原告是有能力與他人對談的,也有能力可以用手機傳訊息,且原告對於出賣房屋之價金由被告保管一事,當屬知悉並同意,顯見原告縱使為輕度智能障礙,仍具有足夠之意思能力,能了解授權被告處理財產事務之意思,並於了解之情況下決定是否同意授權被告處理事務,實堪認定。準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理解系爭紙條之內容意思,僅係依照被告指示抄寫系爭紙條之文字,否認授權被告處理其財務事項等情,自屬無據。被告抗辯係經原告授權為其處理財產事務,始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23至155之金額,尚屬有據。
⑤另查原告於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為1萬1,3
55元且係以信用卡支付,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考(見宜檢偵卷第346-348頁),考量原告並無申辦信用卡,足認上開費用係被告先行墊付;另原告於入住唯心康復之家期間,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月費、零用金之花費;於入住荃閣康復之家期間則有伙食費用、住宿費用共12萬元之花費,且均由被告支付完成(見不爭執事項第4項),則被告抗辯其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23以下之金額,用以支應原告之醫療費用、生活必要費用等情,尚屬有據。是以,被告基於原告之概括授權,自兩造同住時即109年3月間起,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用於原告生活、就醫等費用支出,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⑥另如附表一編號32、34、63所示之款項使用,業經被告提
出相關單據證明係支付如本件不爭執事項第7項所示之各項費用,足徵被告並未任意提領使用系爭郵局帳戶內之金額;另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金額,被告抗辯係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賴素雲之借款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賴素雲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傳送交易明細表予原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7-249頁)為佐,原告並向被告稱:「知道了」等情,顯見上開費用之支出,亦為原告所知悉並同意。雖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無意思表示能力或否認上開被告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之真實性,然依前開實際與原告接觸之證人李聖鐸、陳淑芬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是有能力可用手機傳送訊息並理解對話內容之意思能力,是以,尚無從單憑原告空言主張其為智能障礙之人而否認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另如附表一編號144、145所示款項,被告抗辯係用於支付原告父親骨灰罈之費用,業據被告提出與業者及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51-253頁)為證,而原告於被告將此情告知後,亦向被告表示「我知道了」等語,足徵上開費用之支出,應為原告所知悉並同意;被告另抗辯曾為原告租用倉庫存放物品,並先以被告信用卡刷卡支付倉庫租用費用5萬1,200元,且翌年再續約支付4萬3,200元,並告知原告須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支應等情,業據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及與優舍迷你倉業者間之對話紀錄等(見本院卷三第17-26頁)為佐,而原告於被告告知訊息後,亦回稱「我知道了」等語, 堪信原告對此費用之支出,有所知悉並同意;復參以被告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看出(見本院卷三第27-44頁),原告亦會主動傳送訊息委請被告購買零食、日常生活用品、藥品,及請被告繳納電話費用、看牙醫之花費等情,是以,綜合審酌被告提出卷附之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自109年3月間起,確實負擔照料原告日常生活,並協助原告與醫院、康復之家間進行溝通、照護等行為,依一般之通常經驗,原告於該段期間必有相當程度之日常生活費用支出,本難以期待身為一般人之被告,對於原告花用之每筆費用支出,均仍能於逾3年後如數提出每筆收據,或逐一解釋其流向及用途,然被告已盡可能提出尚留存之單據或對話紀錄佐證其主張,則被告抗辯提領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實係用於負擔原告日常生活之必要花費,尚屬實在。
⑦附表一編號151、153所示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並以
此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贈與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匯款單、贈與稅申報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7-263頁);另參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畫面,確認原告係與被告一起去郵局提領244萬元及230萬元,係由原告親自填寫匯款申請書、提款單、贈與申報書等資料,郵局櫃檯人員也有與原告、被告對話等情,此有上開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等(見桃檢偵卷二第453-459頁)附卷可稽,而參酌一般實務情況,郵局櫃檯人員均會向匯款者詢問匯款之用途,足認被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51、153所示金額,係原告欲贈與被告所為,實屬有據。此部分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
⑧被告另抗辯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5至85、編號89至103、
編號106至132所示款項共320萬元,並用於為原告投資一情;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投資狀況報告書(見桃檢偵卷一第57-65頁),被告雖係以其子女名義在復華證券進行投資,惟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為上開投資之實際權利人,且觀被告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三第49-59頁),被告有將提領系爭郵局帳戶金額用於投資購買基金,並借用陳柏勳名義進行投資理財一事,告知原告,並陸續將後續之獲利情況告知予原告知悉,原告受告知後均回稱「知道了」等語,顯然被告並未隱瞞原告提領系爭郵局帳戶金額用於投資之情事,則被告以系爭郵局帳戶之金額進行投資,難逕謂評價為係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不能以此認定構成侵權行為,況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為上開320萬元投資之實際權利人,則有關前開投資基金之獲利與否情形,及被告應否返還因受委任處理事務所獲取之金錢予原告,則另屬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結算之一部分,尚難以被告提領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為原告進行投資,而逕自認定被告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
3、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款項之行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行為,且被告於兩造同住期間即109年3月間起,即係經由原告授權為原告管理財務,應認兩造間具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23至155所示之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難認係屬侵害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是否獲有利益或是否另致生其他損害等問題,則非本院於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中所能審究,併此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98萬5,038元,為無理由: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郵局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金額之提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所為,詳如前述;而如附表一編號23至155號所示提領行為,被告係基於原告概括授權其處理財產事務即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所為,故被告所為並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情形,原告援引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之無因管理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098萬5,038元損害,同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對原告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即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就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據此行使時效抗辯拒絕賠償一節,是否有理由,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2條、第17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98萬5,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昕附表一:
編號 提款日期 (年/月/日) 提領方式 (交易明細摘要)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104/06/10 提轉匯兌 298,445 2 104/11/27 現金提款 290,000 3 106/11/29 現金提款 50,000 4 106/12/13 現金提款 80,000 5 107/1/31 現金提款 4,000 6 107/1/31 現金提款 2,000 7 107/04/14 現金提款 12,000 8 107/05/05 現金提款 20,000 9 107/12/15 現金提款 29,000 10 108/03/13 現金提款 7,000 11 108/03/30 現金提款 10,000 12 108/04/03 現金提款 18,000 13 108/04/27 現金提款 2,000 14 108/05/08 現金提款 21,000 15 108/06/12 現金提款 6,000 16 108/07/06 現金提款 1,500 17 108/08/07 現金提款 600 18 108/09/07 現金提款 1,000 19 108/09/11 現金提款 6,000 20 108/10/26 現金提款 2,200 21 108/12/31 卡片提款 3,000 22 109/01/19 跨行提款 5,005 23 109/05/20 卡片提款 60,000 24 109/05/20 卡片提款 40,000 25 109/06/21 卡片提款 60,000 26 109/06/21 卡片提款 60,000 27 109/06/25 跨行提款 10,005 28 109/06/28 跨行提款 10,005 29 109/07/13 跨行提款 20,005 30 109/07/13 跨行提款 20,005 31 109/07/19 卡片提款 5,000 32 109/08/04 提轉匯兌 250,000 33 109/08/04 卡片提款 10,000 34 109/08/19 提轉多筆 56,196 35 109/08/21 跨行提款 5,005 36 109/09/02 卡片提款 5,000 37 109/09/09 跨行提款 5,005 38 109/09/10 跨行提款 10,005 39 109/09/22 卡片提款 20,000 40 109/10/09 卡片提款 5,000 41 109/11/06 跨行提款 20,005 42 109/12/04 跨行提款 10,005 43 109/12/09 跨行提款 20,005 44 110/01/04 跨行提款 10,005 45 110/01/09 跨行提款 9,005 46 110/01/14 卡片提款 60,000 47 110/01/14 卡片提款 60,000 48 110/01/19 卡片提款 40,000 49 110/02/16 跨行提款 20,005 50 110/03/21 跨行提款 8,005 51 110/04/03 跨行提款 10,005 52 110/04/05 跨行提款 10,005 53 110/04/27 跨行提款 10,005 54 110/05/05 跨行提款 10,005 55 110/05/06 跨行提款 10,005 56 110/05/12 卡片提款 60,000 57 110/05/12 卡片提款 60,000 58 110/05/18 卡片提款 60,000 59 110/05/18 卡片提款 60,000 60 110/05/18 卡片提款 20,000 61 110/05/23 卡片提款 60,000 62 110/05/23 卡片提款 60,000 63 110/05/28 提轉跨匯 108,000 64 110/05/29 跨行提款 10,005 65 110/06/01 卡片提款 60,000 66 110/06/01 卡片提款 60,000 67 110/06/01 卡片提款 30,000 68 110/06/02 卡片提款 60,000 69 110/06/02 卡片提款 60,000 70 110/06/02 卡片提款 30,000 71 110/06/04 卡片提款 60,000 72 110/06/04 卡片提款 60,000 73 110/06/04 卡片提款 30,000 74 110/06/09 卡片提款 60,000 75 110/06/09 卡片提款 60,000 76 110/06/09 卡片提款 30,000 77 110/06/26 卡片提款 60,000 78 110/06/26 卡片提款 60,000 79 110/06/26 卡片提款 3,000 80 110/06/26 卡片提款 27,000 81 110/06/28 卡片提款 60,000 82 110/06/28 卡片提款 60,000 83 110/06/28 卡片提款 30,000 84 110/07/02 卡片提款 60,000 85 110/07/02 卡片提款 60,000 86 110/07/02 卡片提款 3,000 87 110/07/02 卡片提款 1,000 88 110/07/02 卡片提款 26,000 89 110/07/05 卡片提款 60,000 90 110/07/05 卡片提款 60,000 91 110/07/05 卡片提款 30,000 92 110/07/14 卡片提款 60,000 93 110/07/14 卡片提款 60,000 94 110/07/14 卡片提款 30,000 95 110/07/21 卡片提款 60,000 96 110/07/21 卡片提款 60,000 97 110/07/21 卡片提款 30,000 98 110/07/29 卡片提款 60,000 99 110/07/29 卡片提款 60,000 100 110/0729 卡片提款 30,000 101 110/07/30 卡片提款 60,000 102 110/07/30 卡片提款 60,000 103 110/07/30 卡片提款 30,000 104 110/08/01 卡片提款 3,000 105 110/08/01 卡片提款 32,000 106 110/08/03 卡片提款 60,000 107 110/08/03 卡片提款 60,000 108 110/08/03 卡片提款 30,000 109 110/08/04 卡片提款 60,000 110 110/08/04 卡片提款 60,000 111 110/08/04 卡片提款 30,000 112 110/08/05 卡片提款 60,000 113 110/08/05 卡片提款 60,000 114 110/08/05 卡片提款 30,000 115 110/08/19 卡片提款 60,000 116 110/08/19 卡片提款 60,000 117 110/08/19 卡片提款 30,000 118 110/08/20 卡片提款 60,000 119 110/08/20 卡片提款 60,000 120 110/08/20 卡片提款 30,000 121 110/08/23 卡片提款 60,000 122 110/08/23 卡片提款 60,000 123 110/08/23 卡片提款 30,000 124 110/08/24 卡片提款 60,000 125 110/08/24 卡片提款 60,000 126 110/08/24 卡片提款 30,000 127 110/08/25 卡片提款 60,000 128 110/08/25 卡片提款 60,000 129 110/08/25 卡片提款 30,000 130 110/08/26 卡片提款 60,000 131 110/08/26 卡片提款 60,000 132 110/08/26 卡片提款 30,000 133 110/09/01 卡片提款 20,000 134 110/09/27 轉存簿 10,000 135 110/09/27 卡片提款 20,000 136 110/11/09 卡片提款 40,000 137 110/12/17 卡片提款 40,000 138 111/01/27 跨行提款 20,005 139 111/01/27 跨行提款 20,005 140 111/03/07 跨行提款 20,005 141 111/03/13 卡片提款 20,000 142 111/04/04 跨行提款 20,005 143 111/04/16 卡片提款 20,000 144 111/04/16 跨行轉出 20,015 145 111/04/27 跨行轉出 13,215 146 111/06/11 跨行提款 20,005 147 111/06/18 卡片提款 60,000 148 111/10/08 跨行提款 20,005 149 111/10/08 卡片提款 60,000 150 111/11/19 卡片提款 60,000 151 111/12/30 提轉跨匯 2,440,000 152 112/01/03 首期保費 213,132 153 112/02/13 提轉存簿 2,300,000 154 112/02/13 卡片提款 10,000 155 112/02/13 卡片提款 8,600 合計 10,985,038附表二:
編號 收據日期 金額(新臺幣) 付款性質 備註(本院卷一) 1 109年5月20日 8,000元 109.5.20~ 第359頁 2 109年9月10日 8,000元 109年9月份 第360頁 3 109年12月9日 8,000元 109年10月份 4 109年11月6日 8,000元 109年11月份另加零用金2000 第361頁 5 109年12月9日 8,000元 109年12月+零用金3000 6 110年1月4日 8,000元 110年1月份 第362頁 7 110年2月16日 8,000元 110年2月份另零用金2000元 8 110年3月21日 8,000元 110.3月份 第363頁 9 110年4月5日 1萬元 110年4月份2000元零用金 10 110年5月5日 1萬元 110年5月份+2000零用金 第364頁 11 110年8月1日 2萬4,000元 110年6~8月份.零用金2000元 12 110年9月21日 8,000元 110年9月份.零用金3000元 第365頁 13 110年10月31日 8,000元 110年10月份 14 110年11月7日 1萬1,000元 110年11月份費用.3000元零用金 第366頁 15 110年12月19日 8,000元 110年12月份 16 111年1月9日 8,000元 111年1月份 第367頁 17 11年2月13日 8,000元 111年2月份.零用金2000元 18 111年3月13日 8,000元 111年3月份 第368頁 19 111年4月13日 8,000元 111年4月份 20 111年5月16日 8,000元 111年5月份 第369頁 21 111年6月11日 8,000元 111年6月份 22 111年7月3日 8,000元 111年7月份.退零用金4,303元 小計 19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