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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71號原 告 賈俊被 告 陳秀珍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定押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每月租金為85,000元,租期6年,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稱系爭租約)。詎原告遷入系爭建物後,發現該建物之管線均遭破壞、馬桶遭惡意阻塞、逃生門窗遭封死,且每逢下雨天均有嚴重漏水情形,屢經原告向被告反應上情均未獲置理,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租賃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31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800萬元(附表各項金額合計為1665萬7718元,本件訴請被告賠償800萬元,以補貼原告另找廠房重新開始)。又系爭租約於112年續約,租期至114年3月31日止,原告已無續約之意願,被告應依其先前之承諾,給予原告免租之搬遷期限。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⒉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應提供)原告享有3個月免租期,以暫存物品及尋找適合地點進行搬遷。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訂約時即約定以現況出租,並已於系爭租約中排除被告之修繕義務。縱認被告有修繕義務,原告既未說明其所受之損害及請求權基礎具體為何,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損害與被告之修繕義務間有何因果關係。另兩造間並無免租期之約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再者,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以上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106年3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約定押

金20萬元,每月租金85,000元,租期6年,並簽有系爭租約,而雙方嗣於112年續約,租期至114年3月31日止等情,業據提出租約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原告於租賃期間遷入後,發現系爭建物之管線

均遭破壞、馬桶遭惡意阻塞、逃生門窗遭封死,且每逢下雨天均有嚴重漏水情形,屢次向被告反應前情均未獲置理,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又原訂租期至114年3月31日止,原告已無續約意願,被告應依其先前對原告之承諾,給予原告免租之搬遷期限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前曾傳訊向被告反應:當初入住時即曾告知系爭建物嚴重漏水,但至今沒下文,每逢下雨,其與家人都得通宵在工廠內接水,準備好幾十個桶子,地面和設備被水淹後還要還得花兩天時間清理,…,工廠內電線、水管在其剛接手後已經完全被破壞,需要全部重新安裝,向被告反應這問題,但被告一直沒處理,馬桶也被前租客用垃圾堵住,這問題也是叫原告自己花錢解決,…,這些年我對這個工廠的投資超過600萬,…等語,對此,被告則回傳「賈先生好:對不起,麻煩你看一下契約,當初契約上有寫現況出租,你將是為難我喔!」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頁對話內容),而未反駁原告所述屋況情形,此外,復參照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之屋內、屋外、及屋頂、地板等相片所示(本院卷第32-66頁),足認原告所述系爭建物之屋況情形,確實尚非無據。

㈢被告雖辯以:系爭租約有約定現況出租,其不負修繕系爭房

屋之責等語,觀系爭租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確有記載「出租人依現況出租」(本院卷第134、140頁),然依現行「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自109.9.1 修正施行迄今,名稱原為「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就租約之應記載事項,於第11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則系爭租約所載之「依現況出租」,是否就讓被告因而解免應提供合於居住使用之住宅、或因而可於租賃期間全部不負修繕房屋之責,即非無疑。

㈣如前所述,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時,該屋管線、馬桶、逃生

門窗、漏水有如其所述之前揭狀況,則其必有支出修繕費用。關於修繕費用為何,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4紙(出具日期均載為106年間,即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金額合計為163萬8230元,詳本院卷第216-222頁)固據被告否認其真正,惟觀各報價單所載地址,均為系爭房屋之址,又所載工程項目分別為1、2樓廁所、電氣設備、水路工程、鐵捲門馬達等等,亦核與原告前揭所述其承租之初屋況所需之修繕情形大致相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認前揭報價單所載數額,尚屬相當,可作為適當之參考依據。此外,再參酌前揭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本院考量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迄今約8年,其就系爭房屋支出之有益費用現存之增價額,衡酌前揭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本院認應以36萬元為相當。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至被告雖另辯以:原告所為相關修繕,對被告而言均非有益費用等語,然所謂有益費用之有無及其價值,應就個案具體觀察,原則上應依財產之客觀價值認定,尚不得僅憑出租人個人之主觀經濟計畫而定,附此敘明。

㈤至原告另主張:其因承租系爭廠房,另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損害等節,查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損害,經核均難認與系爭建物屋況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認尚難憑採。

㈥原告復主張:系爭租約於114年3月31日到期,原告無續約意

願,被告應依其前之口頭承諾,給予原告免租搬遷期限等語,惟查,上情業據被告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具體證明可資佐證(按查:依原告所提光碟,於錄影檔案「影片1」原告在對話中略稱:租約到期後要求至少1個月搬遷期限,對話者雖表示「應該不只1個月啦」「大家互相」等語,然並未提及搬遷期限內可免付租金,是尚難逕認有承諾給予「免租」搬遷期限,附此敘明),是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以,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致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附表(原告主張所受之各項損害):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漏水停工之租金損失 每月租金85000元×每月雨天1/3×12個月×8年=271萬9968元 2 原告家人因漏水而於系爭建物待命之薪資損失 每月最低薪資2萬8590元×4人×每月雨天1/3×12個月×8年=365萬9520元 3 漏水等所致之生意損失 5萬×12個月×8年=480萬元 4 精神慰撫金 4萬×12個月×8年=384萬元 5 1、2樓廁所及水電維修費用 31萬0030元(本院卷P216報價單) 6 鐵捲門修理費用 3萬2000元(本院卷P218報價單) 7 因漏水所致定位機、汽車診斷電腦、電腦頂車機台修理費用 103萬3100元(本院卷P220報價單) 8 因漏水所致電腦頂車機修理費用 26萬3100元(本院卷P222報價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