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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原 告 邱慶松

邱慶雲

邱慶和

邱張龍妹

邱清正邱清義邱上容

邱清平

邱清彥

邱婉茹

邱淑雯邱千容謝幸容兼上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賢複 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被 告 劉貞枝訴訟代理人 劉勝弘被 告 劉傅石妹訴訟代理人 劉玉嬌被 告 劉黃清妹(即劉利國之承受訴訟人)

劉貞斌(即劉利國之承受訴訟人)

劉貞建(即劉利國之承受訴訟人)

劉玉琴(即劉利國之承受訴訟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貞枝應將如附圖編號A、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劉傅石妹應將如附圖編號C、D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劉貞建應將如附圖編號E、F、G、H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劉貞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10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16元。

五、被告劉傅石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16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78元。

六、被告劉貞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1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78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00,000元為被告劉貞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劉貞枝如以新臺幣5,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80,000元為被告劉傅石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傅石妹如以新臺幣5,0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00,000元為被告劉貞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貞建如以新臺幣3,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前段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5,369元為被告劉貞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貞枝如以新臺幣106,1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後段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939元被告劉貞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貞枝如以各該已到期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前段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8,721元為被告劉傅石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傅石妹如以新臺幣146,1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後段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126元被告劉傅石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傅石妹如以各該已到期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前段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6,004元為被告劉貞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貞建如以新臺幣78,0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後段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426元被告劉貞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貞建如以各該已到期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利國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7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劉黃清妹、劉玉琴、劉貞斌、劉貞建,有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渠等並已於114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54、229至233、2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本院卷㈠第21頁所示。嗣迭次變更訴之聲明,且經本院於115年2月25日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並繪製115年中地法土字第2500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459頁,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嗣原告最後於115年6月2日具狀變更、更正訴之聲明:㈠被告劉貞枝應將如附圖編號A(水泥晒穀場)、B(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原告;㈡被告劉傅石妹應將如附圖編號C(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D(水泥晒穀場)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原告;㈢被告劉貞建應將如附圖編號E(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F(鐵皮違建)、G(鐵皮違建)、H(鐵皮雨遮〈豬圈〉)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原告;㈣被告劉貞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568元,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31元;㈤被告劉傅石妹應給付原告315,106元,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㈡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56元;㈥被告劉貞建應給付原告168,806元,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㈢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10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㈢第14至16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更正、變更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各該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緣原告先父祖邱阿連於日治時期出資興建農舍供佃戶無償使用,而與被告先父祖劉順興間存有租佃關係,光復後實行三七五減租條例,於38年6月24日與被告先父祖劉順興簽訂「桃園縣中壢市租約字號中鎮厝字第127號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嗣於劉順興死亡後,由被告家族陸續繼承並無償使用農舍(日治時期:新竹州中壢庄內厝65番,光復後於40年改為:中壢鎮(市0○○里0鄰00號),期間被告家族陸續增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98年申請門牌更改為:桃園市○○區○○○路000○000○000號(以下分稱各該門牌號碼,合稱系爭建物);被告劉貞枝、劉傅石妹、劉貞枝各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面積詳如附表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茲兩造曾因系爭耕地租約所生之租佃爭議事件涉訟,經法院裁判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2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下稱系爭租佃爭議事件),並已於101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經原告函催(原證9,本院卷㈠第51至53頁)且與各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協商,渠等仍拒絕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影響原告財產權甚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全體共有;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申報地價10%並按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月10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三、五、七)。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先祖於日治時期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契約,被告先祖於承租土地耕作,後因實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私有耕地租約,系爭土地均由被告先祖或被告承租耕作;又基於耕作便利,並於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搭建時間如被證1,本院卷㈡第67頁),其中488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劉貞枝、516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劉傅石妹,另512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係劉利國,而劉利國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劉黃清妹、劉玉琴、劉貞斌、劉貞建共同協議由被告劉貞建取得51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固為原告所有,然於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類似租地建屋關係,原告應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方能請求被告返還。縱使系爭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惟原告於系爭租佃爭議事件並未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見斯時被告之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應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始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再被告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亦僅1413.75平方公尺,雖兩造租佃關係已終止,占用租地耕作面積不足10%,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情事,且原告起訴前,未曾向被告收取租金,其請求被告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又系爭土地為農地,地處偏遠交通不便之處,原告請求每月租金以申報地價10%計算,顯屬過高,另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原證9)係於113年1月9日送達被告,其於113年7月16日提起本訴,業已超過6個月,應認時效應不中斷,若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應自113年7月16日起算,逾起訴前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所有人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

劉貞枝、劉傅石妹、劉貞建目前現實占用如附圖、附表二所示面積、範圍之系爭土地,且依繼承關係取得各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㈡第67、253至255頁,卷㈢第53頁),並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茲兩造前因關於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租佃爭議事件而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67號認定以被告未實際於系爭土地從事耕作,而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對之提起上訴,於101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另對之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院重再字第2號駁回再審之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2年4月2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駁回確定,此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7至105頁,卷㈢第101至128頁)。是以,被告及其先祖占用系爭土地本即作為耕地使用,而系爭耕地租約既經系爭租佃爭議事件認定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初始用意未達,原告於前揭系爭租佃爭議事件,雖未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亦僅足認原告為單純沉默,而消極未行使土地所有權人排除侵害請求等權利,非即得認有何舉動可認係同意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此部分抗辯,無足憑採。

⒊至被告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惟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

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始足當之。而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之意思為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非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查被告及其先祖占用系爭土地既係以耕作為目的,被告尚稱基於耕作便利,而於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足認承租系爭土地本即作為耕作之用,而非必於上方搭建地上物為要;況且系爭租佃爭議事件既認定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稱對於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需俟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原告方能請求返還之辯解,難認有據,殊無足取。

⒋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不構成權利濫用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應客觀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判斷。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此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易言之,必權利人具體作為或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以其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非鉅,且原告於系爭租佃爭

議事件既未請求拆屋還地,認應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原告於系爭租佃爭議事件,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另再於113年7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㈠第13頁),本係居於所有權人地位而正當行使權利,難認有長年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或其他有何足以使被告信賴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不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情事。殊難逕認原告創造足使被告產生正當信賴原告將不再行使權利,或原告默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外觀,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並無權利濫用或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⒌是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被告未能證明占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劉貞枝、劉傅石妹、劉貞建應拆除占用如附圖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又被告劉傅石妹占用如附圖編號D(水泥晒穀場)部分,參以163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該筆土地共有人尚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本院卷㈡第365頁),則原告此部分聲明應係請求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始屬正當,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法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既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致

原告受有不能使用附圖所示部分系爭土地之損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租金價額,至為明確。再者: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額,係指土地法上之申報地價而言。另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⑵查被告以本件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被告之系爭建物作為居住使用,並有原告提出地籍圖、地上物概敘表地圖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㈠第115頁、第207至209頁,卷㈡第49至5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合理適當。

⑶惟被告抗辯: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超逾5年未行使部分

,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本院卷㈢第52頁)。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就其於起訴前5年間,曾否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向被告為請求,未據原告主張並舉證,自無時效中斷事由。承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1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0、219頁),自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而原告起訴時點為113年7月16日(本院卷㈠第11頁收狀戳),則自起訴日起回溯逾5年部分即原告於108年7月16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當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原告就此已罹於時效部分之不當得利,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其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16日起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⑷是依上揭方式計算結果,本院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所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四、六、八所示。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不當得利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未有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如附表四、六、八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給付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是日起至返還各該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四、六、八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至H部分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

六、八不當得利租金暨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各該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假執行之宣告:㈠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㈡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此部分聲請為准駁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1月20日中地法土字第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日期115年2月25日)。

附表一:【土地坐落區段:桃園市中壢區大享段】編號 共有人 163地號 (權利範圍) 310地號 (權利範圍) 310-1地號 (權利範圍) 311地號 (權利範圍) 322地號 (權利範圍) 322-1地號 (權利範圍) 1 邱慶雲 1/5 1/5 1/5 1/5 1/5 1/5 2 邱慶松 1/5 3 邱慶和 1/5 1/5 1/5 1/5 1/5 1/5 4 邱清平 1/15 1/15 1/15 1/15 1/15 1/15 5 邱清彥 1/15 1/15 1/15 1/15 1/15 1/15 6 邱婉如 1/15 1/15 1/15 1/15 1/15 1/15 7 邱淑雯 1068/10000 1068/10000 660/10000 1/5 1/5 8 邱千容 932/10000 932/10000 9 邱張龍妹 1/5 1/5 1/5 1/5 10 邱清賢 1/20 11 邱清義 1/20 12 邱清正 1/20 13 邱上容 1/20 14 謝幸容 1340/10000 15 國有財產署 1/5附表二:【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桃園市中壢區大享段土地範圍】編號 占用人 地上物占用土地地號 附圖編號(備註) 1 劉貞枝 ①水泥晒穀場(310、310-1地號) ②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310、310-1、311地號) ①編號A(面積合計171.89平方公尺) ②編號B(面積合計283平方公尺) 2 劉傅石妹 ①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310、310-1、311地號) ②水泥晒穀場(310-1、311、322、322-1、163地號) ①編號C(面積合計129.20平方公尺) ②編號D(面積合計495.20平方公尺) 3 劉貞建 ①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310-1、322、322-1地號) ②鐵皮違建(322地號) ③鐵皮違建(322地號) ④鐵皮雨遮豬圈(322地號) ①編號E(面積合計219.14平方公尺) ②編號F(面積合計12.04平方公尺) ③編號G(面積合計35.87平方公尺) ④編號H(面積合計67.44平方公尺)附表三:【原告請求占用人劉貞枝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占用地號 (面積㎡) 請求期間 (年/月/日) 申報地價 (元) 計算式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年) 金額 (元) 310地號 (227.51㎡) 108/01/10至 108/12/31 712 227.51㎡×712元×10%×1 15,804 109/01/01至 110/12/31 720 227.51㎡×720元×10%×2 32,762 111/01/01至 112/12/31 712 227.51㎡×712元×10%×2 32,398 113/01/01至 114/12/31 744 227.51㎡×744元×10%×2 33,853 小計:114,817 310-1地號 (222.11㎡) 108/01/10至 108/12/31 712 222.11㎡×712元×10%×1 15,429 109/01/01至 110/12/31 720 222.11㎡×720元×10%×2 31,984 111/01/01至 112/12/31 712 222.11㎡×712元×10%×2 31,629 113/01/10至 114/12/31 744 222.11㎡×744元×10%×2 33,052 小計:112,092 311地號 (5.27㎡) 108/01/10至 108/12/31 712 5.27㎡×712元×10%×1 366 109/01/01至 110/12/31 720 5.27㎡×720元×10%×2 759 111/01/01至 112/12/31 712 5.27㎡×712元×10%×2 750 113/01/10至 114/12/31 744 5.27㎡×744元×10%×2 784 小計:2,659 總計:229,568元【114,817+112,092+2,659=229,568】 ●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被告劉貞枝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31元 【計算式:〔(227.51㎡766元)+(222.11㎡2,240元)+(5.27㎡766元)〕× 10%÷12=5,631】附表四:【本院認定占用人劉貞枝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各年度申報地價(本院卷㈢第61頁)★占用地號 (面積㎡) 請求期間 (年/月/日) 申報地價 計算式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年) 金額 (元) 310地號 (227.51㎡) 108/07/16至 108/12/31 712 227.51㎡×712元×5%×(169/365) 3,750 109/01/01至 110/12/31 720 227.51㎡×720元×5%×2 16,381 111/01/01至 112/12/31 712 227.51㎡×712元×5%×2 16,199 113/01/10至 114/12/31 744 227.51㎡×744元×5%×2 16,927 小計:53,257 310-1地號 (222.11㎡) 108/07/16至 108/12/31 712 222.11㎡×712元×5%×(169/365) 3,661 109/01/01至 110/12/31 720 222.11㎡×720元×5%×2 15,992 111/01/01至 112/12/31 712 222.11㎡×712元×5%×2 15,814 113/01/10至 114/12/31 744 222.11㎡×744元×5%×2 16,525 小計:51,992 311地號 (5.27㎡) 108/07/16至 108年12月31 712 5.27㎡×712元×5%×(169/365) 87 109/01/01至 110年12月31 720 5.27㎡×720元×5%×2 379 111/01/01至 112年12月31 712 5.27㎡×712元×5%×2 375 113/01/01至 114/12/31 744 5.27㎡×744元×5%×2 392 小計:858 總計:106,107元【53,257+51,992+858=106,107】 ●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被告劉貞枝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16元 【計算式:〔(227.51㎡766元)+(222.11㎡2,240元)+(5.27㎡766元)〕× 5%÷12=2,816】附表五:【原告請求占用人劉傅石妹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占用地號 (面積㎡) 請求期間 (年/月/日) 申報地價 計算式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年) 金額 (元) 310地號 (14.82㎡) 108/01/10至 108/12/31 712 14.82㎡×712元×10%×1 1,029 109/01/01至 110/12/31 720 14.82㎡×720元×10%×2 2,134 111/01/01至 112/12/31 712 14.82㎡×712元×10%×2 2,110 113/01/10至 114/12/31 744 14.82㎡×744元×10%×2 2,205 小計:7,478 310-1地號 (221.54㎡) 108/01/10至 108/12/31 712 221.54㎡×712元×10%×1 15,388 109/01/01至 110/12/31 720 221.54㎡×720元×10%×2 31,902 111/01/01至 112/12/31 712 221.54㎡×712元×10%×2 31,547 113/01/10至 114/12/31 744 221.54㎡×744元×10%×2 32,965 小計:111,802 311地號 (170.05㎡) 108/01/10至 108/12/31 712 170.05㎡×712元×10%×1 11,814 109/01/01至 110/12/31 720 170.05㎡×720元×10%×2 24,487 111/01/01至 112/12/31 712 170.05㎡×712元×10%×2 24,213 113/01/10至 114/12/31 744 170.05㎡×744元×10%×2 25,303 小計:85,817 322地號 (170.90㎡) 108/01/10至 108/12/31 712 170.90㎡×712元×10%×1 11,873 109/01/01至 110/12/31 720 170.90㎡×720元×10%×2 24,610 111/01/01至 112/12/31 712 170.90㎡×712元×10%×2 24,332 113/01/10至 114/12/31 744 170.90㎡×744元×10%×2 25,430 小計:85,245 322-1地號 (4.06㎡) 108/01/10至 108/12/31 712 4.06㎡×712元×10%×1 282 109/01/01至 110/12/31 720 4.06㎡×720元×10%×2 585 111/01/01至 112/12/31 712 4.06㎡×712元×10%×2 578 113/01/10至 114/12/31 744 4.06㎡×744元×10%×2 604 小計:2,049 163地號 (43.03㎡) 108/01/10至 108/12/31 712 43.03㎡×712元×10%×1 2,990 109/01/01至 110/12/31 720 43.03㎡×720元×10%×2 6,196 111/01/01至 112/12/31 712 43.03㎡×712元×10%×2 6,126 113/01/10至 114/12/31 744 43.03㎡×744元×10%×2 6,403 小計:21,715 總計:315,106元【7,478+111,802+85,817+86,245+2,049+21,715=315,106】 ●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被告劉傅石妹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56元 【計算式:〔(14.82㎡766元)+(222.54㎡2,240元)+(170.05㎡766元)+ (170.90㎡766元)+(4.06㎡2,240元)+(43.03㎡766元)〕×10%÷ 12 =6,756】附表六:【本院認定占用人劉傅石妹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占用地號 (面積㎡) 請求期間 (年/月/日) 申報地價 (元) 計算式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年) 金額 (元) 310地號 (14.82㎡) 108/07/16至 108/12/31 712 14.82㎡×712元×5%×(169/365) 244 109/01/01至 110/12/31 720 14.82㎡×720元×5%×2 1,067 111/01/01至 112/12/31 712 14.82㎡×712元×5%×2 1,055 113/01/10至 114/12/31 744 14.82㎡×744元×5%×2 1,103 小計:3,469 310-1地號 (221.54㎡) 108/07/16至 108/12/31 712 221.54㎡×712元×5%×(169/365) 3,652 109/01/01至 110/12/31 720 221.54㎡×720元×5%×2 15,951 111/01/01至 112/12/31 712 221.54㎡×712元×5%×2 15,774 113/01/10至 114/12/31 744 221.54㎡×744元×5%×2 16,483 小計:51,860 311地號 (170.05㎡) 108/07/16至 108/12/31 712 170.05㎡×712元×5%×(169/365) 2,803 109/01/01至 110/12/31 720 170.05㎡×720元×5%×2 12,244 111/01/01至 112/12/31 712 170.05㎡×712元×5%×2 12,108 113/01/10至 114/12/31 744 170.05㎡×744元×5%×2 12,652 小計:39,807 322地號 (170.90㎡) 108/07/16至 108/12/31 712 170.90㎡×712元×5%×(169/365) 2,817 109/01/01至 110/12/31 720 170.90㎡×720元×5%×2 12,305 111/01/01至 112/12/31 712 170.90㎡×712元×5%×2 12,169 113/01/10至 114/12/31 744 170.90㎡×744元×5%×2 12,715 小計:40,006 322-1地號 (4.06㎡) 108/07/16至 108/12/31 712 4.06㎡×712元×5%×(169/365) 67 109/01/01至 110/12/31 720 4.06㎡×720元×5%×2 292 111/01/01至 112/12/31 712 4.06㎡×712元×5%×2 289 113/01/10至 114/12/31 744 4.06㎡×744元×5%×2 302 小計:950 163地號 (43.03㎡) 108/07/16至 108/12/31 712 43.03㎡×712元×5%×(169/365) 709 109/01/01至 110/12/31 720 43.03㎡×720元×5%×2 3,098 111/01/01至 112/12/31 712 43.03㎡×712元×5%×2 3,064 113/01/10至 114/12/31 744 43.03㎡×744元×5%×2 3,201 小計:10,072 總計:146,164元【3,469+51,860+39,807+40,006+950+10,072=146,164】 ●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被告劉傅石妹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78元 【計算式:〔(14.82㎡766元)+(222.54㎡2,240元)+(170.05㎡766元)+ (170.90㎡766元)+(4.06㎡2,240元)+(43.03㎡766元)〕×5% ÷12 =3,378】附表七:【原告請求占用人劉貞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占用地號 (面積㎡) 請求期間 (年/月/日) 申報地價 (元) 計算式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年) 金額 (元) 310-1地號 (104.48㎡) 108/01/10至 108/12/31 712 104.48㎡×712元×10%×1 7,258 109/01/01至 110/12/31 720 104.48㎡×720元×10%×2 15,045 111/01/01至 112/12/31 712 104.48㎡×712元×10%×2 14,877 113/01/10至 114/12/31 744 104.48㎡×744元×10%×2 15,547 小計:52,727 322地號 (157.41㎡) 108/01/10至108/12/31 712 157.41㎡×712元×10%×1 10,936 109/01/01至 110/12/31 720 157.41㎡×720元×10%×2 22,667 111/01/01至 112/12/31 712 157.41㎡×712元×10%×2 22,414 113/01/10至 114/12/31 744 157.41㎡×744元×10%×2 23,423 小計:79,440 322-1地號 (72.60㎡) 108/01/10至108/12/31 712 72.60㎡×712元×10%×1 5,044 109/01/01至 110/12/31 720 72.60㎡×720元×10%×2 10,454 111/01/01至 112/12/31 712 72.60㎡×712元×10%×2 10,338 113/01/10至 114/12/31 744 72.60㎡×744元×10%×2 10,803 小計:36,639 總計:168,806元【52,727+36,639+79,440=168,806】 ●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被告劉貞建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10元 【計算式:〔(104.48㎡2,240元)+(72.60㎡2,240元)+(157.41㎡766元)〕× 10%÷12=4,310】附表八:【本院認定占用人劉貞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占用地號 (面積㎡) 請求期間 (年/月/日) 申報地價 (元) 計算式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年) 金額 (元) 310-1地號 (104.48㎡) 108/07/16至 108/12/31 712 104.48㎡×712元×5%×(169/365) 1,722 109/01/01至 110/12/31 720 104.48㎡×720元×5%×2 7,235 111/01/01至 112/12/31 712 104.48㎡×712元×5%×2 7,439 113/01/10至 114/12/31 744 104.48㎡×744元×5%×2 7,773 小計:24,169 322地號 (157.41㎡) 108/07/16至108/12/31 712 157.41㎡×712元×5%×(169/365) 2,595 109/01/01至 110/12/31 720 157.41㎡×720元×5%×2 11,334 111/01/01至 112/12/31 712 157.41㎡×712元×5%×2 11,208 113/01/10至 114/12/31 744 157.41㎡×744元×5%×2 11,711 小計:36,848 322-1地號 (72.60㎡) 108/07/16至108/12/31 712 72.60㎡×712元×5%×(169/365) 1,197 109/01/01至 110/12/31 720 72.60㎡×720元×5%×2 5,227 111/01/01至 112/12/31 712 72.60㎡×712元×5%×2 5,169 113/01/10至 114/12/31 744 72.60㎡×744元×5%×2 5,401 小計:16,994 總計:78,011元【24,169+36,848+16,994=78,011】 ●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被告劉貞建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78元 【計算式:〔(104.48㎡2,240元)+(72.60㎡2,240元)+(157.41㎡766元)〕× 5%÷12=1,278】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