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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原 告 呂真誠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蔡智元律師戴佳樺律師被 告 宋承澔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葉育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債權於逾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貳萬元範圍,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執行事件於本金債權逾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貳萬元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如附表一所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如附表一所示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伊雖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取得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然於當日公證完成後旋依被告要求返還378萬元,實際僅借得1722萬元(計算式:2100萬-378萬);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屬編號1所示借款之利息,伊未收受該筆借款。且被告利用伊急需用錢之際索取重利,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上述借款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縱使有效,伊已將坐落桃園縣○○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第三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部分轉讓予被告,而生清償之效果。至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訴外人劉金鈜持伊擔任負責人之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新公司)所開立支票,向被告借款,嗣經被告將票款存入順新公司甲存帳戶,進而提示兌現,並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伊並無實際獲取款項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執行債權均不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借款均有如數交付,且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告雖有轉讓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以資擔保,但尚未清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票款亦有如數交付且未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進行至製作分配表階段,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與訴外人溫舜億請求公證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公證書公證其等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原告為借用人,溫舜億為連帶保證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217、239頁),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明確,且有公證書、借款契約書、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足據(見本院卷第43至58、71至78、89至91、269、279、291頁)。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執行債權均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債權是否存在部分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除應證明雙方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外,尚應證明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貸與金錢中預扣利息,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公證書及其借款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43至58、71至78頁),雖分別記載被告交付原告2100萬元、700萬元借款之事實。然證人溫舜億證稱:原告透過友人劉金鈜向被告借款2100萬元,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原告於112年9月20日公證結束後,旋依被告要求,透過伊將現金378萬元轉交被告,本來要在伊公司交付,但被告稱公司有裝設監視器,故在被告車上交付。編號2所示700萬元乃上述2100萬元借款之利息,並非另一筆借款;被告說必須走程序,故在公證當場交付700萬元現金,但結束後隨即返還被告,實際上並無收受此部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7頁)。由此觀之,原告就編號1部分僅借得1722萬元,即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僅有1722萬元;編號2部分則未借得款項,被告對原告此部分本金債權並不存在。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利用伊急需用錢之際索取重利,違反公共

秩序與善良風俗,編號1所示借款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應屬無效等語。惟按民法第74條所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乃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特殊形態。且上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且須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依原告所述情節,參酌溫舜億證稱:原告、伊分別為順新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順新公司經營土地買賣、融資借款、禮品批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本件充其量涉及民法第74條撤銷權之行使,尚未至民法第72條所定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之程度。而原告既未於1年除斥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自無從據為拒絕返還編號1所示1722萬元借款之理由。⒋原告另主張:伊已將系爭土地第三順位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

權,部分轉讓予被告,生清償之效果,編號1所示債權已消滅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該抵押債權已清償完畢,或兩造約定編號1所示1722萬元債務因該抵押債權與抵押權之轉讓而歸於消滅,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㈡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交付如票面金額所示款項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收據、存摺、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77、281至289、293至299頁)。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劉金鈜持順新公司所開立支票向被告借款,嗣經被告將票款存入順新公司甲存帳戶,進而提示兌現,並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伊並無實際獲取款項等語。另參諸溫舜億證稱:關於系爭本票,伊僅知編號3所示本票之簽發,係因劉金紘向被告借款,並提供順新公司支票擔保,但劉金紘未依約還款,被告要提示順新公司支票,原告為維護公司信用,始簽發該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56頁)。可見原告係為維護順新公司之交易信用,避免公司所開立支票未獲兌現,始請被告提供款項存入公司甲存帳戶,以供被告提示兌現,順新公司亦因此受有票據債務消滅之利益,核其實質即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以支付順新公司之票款。故被告對原告此部分債權確屬存在。

㈢關於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其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雖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著有明文。而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原告之不動產,僅進行至

被告以債權承受之階段,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即該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調卷明確。是原告請求撤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執行事件於本金債權逾1772萬元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欣汝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院執行事件 執行名義 執行債權金額 1 113年度司執字第27959號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112年9月20日112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0279號公證書 消費借貸本金2100萬元 2 113年度司執字第80422號(併入113年度司執字第27959號)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113年3月11日113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0074號公證書 消費借貸本金700萬元 3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980號(併入113年度司執字第27959號) 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745號本票裁定 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1 呂真誠 113年4月30日 Lu002 100萬元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2 呂真誠 113年5月2日 Lu003 216萬元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3 呂真誠 113年5月3日 Lu001 170萬元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