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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79號原 告 林周桃妹

林世文林世仁林裕森林燦霆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黃建章律師(終止委任)被 告 林春源

林庭億(原名:林榮富)

林月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世文、林世仁、林裕森及林燦霆之曾祖父林黃振曾表示要以均分的方式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375號土地、376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鄰近周遭數塊土地分給五個兒子(即訴外人林清河、林清榮、林清蘭、林清有、林清潤)。關於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在內等數筆土地,係以田埂為界,分給林清河、林清蘭、林清有三人耕種多年,其中林清河所分得之部分為桃園市觀音區廣興段375(上半部)、376(上半部,459.1平方公尺)號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由林清河分得之部分詳如附表)與其他377、416、421、422、428等地號土地。

於林黃振往生後,宗族長輩協議由林世文、林世仁、林裕森及林燦霆之父林春龍先代為繼承上開土地,日後再辦理返還土地予其他親戚,因此林春龍登記取得系爭土地144分之136部分之土地,然其中376地號土地尚有703.64(376地號土地面積)分之459.1(林春龍原所有面積)部分確屬林春龍所有,因此屬林春龍所有部分應為303978.48分之187312.8部分(即101324.16分之62437.6,係144分之136x703.64分之4

59.1)、375地號亦為相同計算方式。嗣後林春源、林庭億及林榮旺等人向林春龍要求返還原分給四房林清有部分之桃園市觀音區廣興段375(下半部)、376(下半部,244.54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時,因林春龍務農識字不多,在辦理返還土地登記時未能詳查,於民國80年11月7日誤將原本即屬其所有且耕種已久之375號土地(上半部)、376號土地(上半部,459.1平方公尺)亦一併辦理贈與予林春源、林庭億及林榮旺等人,致原屬林春龍所有之系爭土地全數贈與林春源、林榮富及林榮旺3人,然林春龍於當時立即撤銷該意思表示,故林春源、林榮富及林榮旺3人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惟林春龍並無將本應屬其所有部分之375號土地(上半部)、376號土地(上半部,459.1平方公尺)贈與給林春源、林庭億及林榮旺之意,遂於98、99年間向觀音區公所聲請調解請求上3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然調解未果,期間林榮旺死亡,其名下系爭土地持分各432分之136部分,因繼承或贈與輾轉由被告林月霞取得,該部分土地並非林榮旺所有,林月霞本無繼承可能,可認係故意侵害林春龍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嗣林春龍於113年8月17日死亡,被告所負移轉登記前揭土地部分所有權予林春龍所有之義務,由林春龍之繼承人即原告5人繼承,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本屬林春龍所有3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3978.48分之 187312.8)之所有權範圍,被告3人應分別移轉應有部分303972.48分之62437.6部分(303972.48分之187312.8 除以被告3人)予原告5人,原告每人取得各303972.48分之12487.52部分(303972.48分之187312.8除以被告3人再除以原告5人);及375地號土地(如本件原證一之標示範圍即田埂上半部部分,實際座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結果為準)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5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3人應將376號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予原告5人,原告每人取得各00000000分之0000000。(二)被告3人應將375號土地(如本件原證一之標示範圍,實際座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結果為準)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5人。

二、被告則以:376地號土地於80年11月7日由林春龍贈與被告林春源、被告林庭億及林榮富3人乙節,贈與當時由受贈人即林春源等3人繳納贈與稅新臺幣(下同)130,287元,此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辦理贈與登記手續之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及登記清冊為證,其上均有贈與人林春龍、受贈人即被告林春源、被告林庭億及林榮旺等4人蓋用印鑑章及騎縫可憑,足認系爭土地之贈與有效,並無原告所主張誤贈之情事。其中被告林月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而非因林春龍之贈與,其所有權不因是否誤贈登記而受影響,原告請求被告林月霞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不可採。又原告主張林春龍誤贈系爭土地給被告林春源及被告林庭億之日期為80年11月7日,縱認原告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然其請求權已於95年11月8日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自有未合。至原告主張林黃振如何分配其土地予5子以及各房於系爭土地耕種等事實均與本件是否為有效贈與無涉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春龍於80年11月7日將其所有的3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6/144及3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6/144,贈與登記給被告林春源、被告林庭億及林榮旺3人(每人於375、376號土地的受贈應有部分均為136/432);被告林月霞於88年3月31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6/432(贈與人係第三人,並非林春龍),後林春龍於113年8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5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27-37、43、99-105頁)在卷可佐。

(二)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縱使原告所為之上揭主張為真,依前揭說明,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於80年11月7日(被告林春源、被告林庭億及林榮旺部分)、88年3月31日(被告林月霞部分)即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時開始起算,距離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提起本訴(見本院7頁民事起訴狀之收文章)時,均早已超過15年(於103年間就已全部罹於15年時效),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3、原告雖主張林春龍於98、99年間曾向桃園市觀音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要求被告林春源、被告林庭億及林榮旺返還系爭土地,然因被告林庭億及林榮旺於調解時未到而調解不成立等語,則依民法第130、133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之規定,並無法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

(三)原告主張林春龍於贈與後立即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部分,而非具體的侷限於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原告據以主張的原因事實是「林清河應分得附表『原告主張林清河應分得之面積(平方公尺)』欄所示土地」,然其訴之聲明中卻將面積逕行轉換為應有部分請求,已有未洽(此部分已經本院以函文闡明,然原告並未更正其訴之聲明,顯欠缺法律上主張之一貫性,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更何況先不論面積比例要如何直接轉換為應有部分之疑義,若林春龍之父即林清河已在系爭土地的田埂上半部耕作長達60餘年,加上原告嗣後又表示林黃振生前贈與的真意是將系爭土地的上半部贈與給林春龍(本院卷第85頁,可見原告對於該等土地究竟是林黃振要均分給其5子或直接贈與給其長孫林春龍,所述即前後不一),林春龍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但林春龍在贈與時是把自己在系爭土地「全部」的持分都贈與給被告林春源、被告林庭億及林榮旺3人,而非僅贈與「部分」,完全不管是否為田埂上半部或下半部,等於贈與後林春龍對系爭土地完全無任何所有權,此顯非單純計算錯誤者所得為之,難認林春龍於贈與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2、且原告並未提出林黃振或林黃振之5子所簽立之分家協議、遺囑等文書以證明其等確有均分土地之協議(僅有聲請林黃振之後代作證,詳後述),而就林春龍在林黃振死亡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144分之136的原因,原告主張是「宗族長輩令林春龍先代為繼承全部土地,日後再辦理返還予其他親戚」,然此等二次移轉的作法,徒然使取得土地之人負擔贈與稅、遺產稅(繼承人越少、遺產稅扣除額越少,要繳的遺產稅就越多),本件林春龍就因「贈與、移轉系爭土地給被告林春源、被告林庭億及林榮旺而繳了高達13萬0287元的贈與稅(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第133頁),即便認當時沒有認知到稅賦問題,既然早已有確定的分配土地協議,宗族長輩又願出面協調,則其等直接履行即可,何必多此一舉以數度移轉土地之方式分次為之,此等說法已有可疑,即便有林黃振與其5子果有達成分配土地協議,亦不代表林春龍在分得土地後並未有贈與土地予被告林春源、被告林庭億及林榮旺之意,而認其「絕無可能」贈與而係「誤贈」。

3、原告主張林春龍「誤贈」系爭土地後「當時立即」撤銷其贈與與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89頁),然依民法第90條規定,關於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然原告除聲請傳喚證人林春利、林春平、林榮淇等人及聲請調閱上揭調解資料外,並未能提出林春龍「立即」向被告林春源、被告林庭億及林榮旺表示撤銷贈與及移轉所有權意思表示之文書、或林春龍曾向地政機關就該移轉登記事宜有所聲明或異議之證據,反而是林春龍於80年6月28日贈與系爭土地、80年7月2日申報贈與、80年8月17日繳清13萬0287元之贈與稅、於80年11月7日移轉登記完成,此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33-143頁)及上揭謄本在卷可證,故而其撤銷權至81年6月28日即告消滅,無論林春龍是否務農識字不多,其既然知悉如何聲請調解以維己身權利,自難認其完全不懂、或不敢、不能詢問(依照原告的說法,林春龍家族的其他親人亦有知悉此事者<如林春利等人,詳下述>,林春龍也會找尋親友求助)得知如何以訴訟等途徑主張權利,然其自80年間「誤贈」土地時起至113年過世為止,歷經30餘年時間,僅有在98、99年間(此時也已超過上揭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且若其簽訂贈與契約後「立即」撤銷,何以直至移轉登記完成的約4個月期間,林春龍仍配合為申報贈與、繳清高達13萬0287元稅賦等使移轉登記能順利完成之行為,原告主張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5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林春利(即林黃振次子林清榮之子)、林春平(即林黃振三子林清蘭之子)、林榮淇(即林黃振次六子林清潤之子)等3人,待證事實為其等「對本件事實來龍去脈知之甚詳,於90年間有陪同林春龍找被告林春源要求返還土地」(本院卷第95頁),然林春利、林春平、林榮淇等3人均為林黃振之後代,原告主張之林黃振生前分配土地的說法若成立,對其等亦有一定的利害關係,且其等既曾陪同林春龍向被告等人要求返還土地,可見其等立場顯然偏向原告一方,均已難期為公平之證述,勢必與被告一方流於各說各話,在林黃振已死亡數十年、並未留下任何文書資料佐證的情況下單以「傳喚與己方立場相同的多數親友來作證」即可證明近半個世紀前的權利義務,且林春龍贈與系爭土地並無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已如前述,即便林春利、林春平、林榮淇等3人之說法均與原告相同,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無傳喚必要;另調閱上揭調解資料部分,即便原告主張之調解過程為真,亦對本件認定不生影響,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土地 廣興段375地號土地 廣興段376地號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22.81 703.64 原告主張林清河應分得之面積(平方公尺) 田埂上半部(面積待測) 459.1即田埂上半部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