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原 告 吳家河
吳偉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被 告 吳歐慧薰
吳家鑫吳燕菁吳家明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吳京子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兼複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及訴外人吳禮光均為祭祀公業吳煌鄰之派下員,祭祀公業吳煌鄰之派下員於民國95年5月20日於桃園縣○○鎮○○街000號福記富貴餐廳招開派下員大會,推選原告吳家河為管理人,並推舉吳禮光為執行長,經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核備在案。祭祀公業吳煌鄰之7大房房長於102年12月24日共同出具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就祭祀公業吳煌鄰所有坐落桃園市○○鄉○○段○○○○段000地號等38筆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委託吳禮光處理其中352之2、352之3、352之7、352之8、352之28、352之29、356之2、35
7、357之1、357之14及357之17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吳禮光代理祭祀公業吳煌鄰,與訴外人吳振鈄委託之陳進興律師、訴外人吳兆恭、吳進營委託之張立業律師,於104年9月22日簽訂協議書,由吳振鈄分得6分之3,吳兆恭、吳進營委託之張立業律師分得6分之1.6、吳禮光代理祭祀公業吳煌鄰分得6分之1.4。嗣於105年5月間前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4億5846萬9000元出售給訴外人徐金鳳,吳禮光已分別於105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2日各收取3209萬2830元,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758號、106年度偵字第14756號、105年度偵字第22786號及106年度偵字第147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44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可稽。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吳禮光應將吳源潮房及吳玉廷房應分配之款項各9,169,380元(計算式:32,092,830元×2次×1/7)交付原告吳家河、吳偉光,惟原告吳家河及原告吳偉光迄今未收受應分配之款項。吳禮光於105年8月27日去世,被告等為吳禮光之繼承人,並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就吳禮光應交付原告之之分配款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家河9,169,3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偉光9,169,3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445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吳貴德已證稱系爭土地第1期、第2期款項已經分配,且原告吳家河於該案之告訴代理人亦陳稱吳家河確實有向吳禮光借錢,其不知道他們這一房要分多少錢。足證吳禮光縱如有收到系爭土地第1期、第2期款項,亦應已經分配完畢。原告固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吳煌麟設立人吳源潮、吳玉廷之房長,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判決認定:「吳煌鄰公業一再主張:歷次民刑事訴訟中,關於吳煌鄰公業設立人七大房之7人迭有不同名單,其設立人實僅吳丁掌一房,系爭名冊所列派下員與事實不符等語,似非全然無據」等語,則祭祀公業吳煌麟是否為吳源潮、吳玉廷等人所設立,已非無疑、祭祀公業吳煌麟之派下員亦未確定。原告主張吳源潮房、吳玉廷房應受系爭土地分配款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已認蘆竹鄉公所95年5月4日、同年月5月30日核備函文存有諸多瑕疵,非完全正確,其中就派下員系統表、會議紀錄選任原告吳家河代表祭祀公業吳煌麟、規約等均不生效力,故原告吳家河並無代表祭祀公業吳煌麟之權、祭祀公業吳煌麟亦無規約,則縱認吳源潮、吳玉廷為祭祀公業吳煌麟之設立人,何以認定原告吳家河為祭祀公業吳煌麟設立人吳源潮之房長?並非無疑;且原告吳偉光前訴請確認其對祭祀公業吳煌麟之派下權存在之訴,經鈞院80年度訴字第957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字第269號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敗訴確定,則原告吳偉光並非祭祀公業吳煌麟之派下員,無法擔任房長。故未見原告2人舉證得代表吳源潮房、吳玉廷房之權利,原告主張吳禮光應分配系爭土地款項予渠等,並無理由。況吳禮光並未留有任何遺產,被告亦未獲得任何遺產,被告無須負清償責任,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186、285、286頁):㈠被告5人為吳禮光之繼承人。
㈡吳禮光於105年8月27日死亡。
㈢吳禮光遺留遺產。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吳煌鄰派下7大房之房長共同簽訂委託書,委任吳禮光代理祭祀公業吳煌鄰處理坐落桃園市蘆竹區廟口段羊稠小段土地遭他人侵占取回事宜,並就系爭11筆土地買賣價金,代理祭祀公業吳煌鄰與吳振斜、吳進營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祭祀公業吳煌鄰分得價金6分之1.4,吳禮光已收取2筆3,209萬2,830元之價金,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吳禮光應將吳源潮房、吳玉廷房應分配之款項各9,169,380元分別交付原告吳家河、吳偉光,吳禮光死亡後,被告等應就吳禮光交付上開分配款之義務負連帶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
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代表與代理雖不相同,但性質有其共通性,是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
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是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曾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有管理人者,應由該管理人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公所辦理申報;其「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另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尚須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等節,此觀同條例第11條至第22條規定自明。準此,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依上開規定程序向公所為祭祀公業之申報,並選任管理人後,始有權就祭祀公業事務執行、財產管理,代理祭祀公業與他人為簽訂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
㈢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吳煌鄰7大房之房長於102年12月24日共同
委託吳禮光處理系爭土地事宜等語,固提出系爭委託書在卷為證(見高雄地院卷第53頁)。然祭祀公業吳煌鄰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即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向主管機關申報,此有原告提出改制前桃園縣蘆竹鄉公所95年5月4日及同年月30日核備函文2份在卷足查(見高雄地院卷第
13、33頁),依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2項及第11條至第22條相關申報程序之規定,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依上開規定程序向公所為祭祀公業之申報,並選任管理人後,始有權就祭祀公業事務執行、財產管理,代表或代理祭祀公業與他人為簽訂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則祭祀公業吳煌鄰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即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向主管機關申報,無論公所上開核備是否經撤銷,依上開規定之當然解釋,均應遵循上開程序申報並選任管理人後,始有權就祭祀公業事務執行、財產管理,代表或代理祭祀公業與他人為簽訂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否則均難認有權代表或代理。姑且不論系爭委託書僅有記載為7大房房長之其中6人簽署,就本件而言尚不得僅以祭祀公業吳煌鄰7大房房長授權,即可逕行認定7大房房長有權代表祭祀公業吳煌鄰與吳禮光簽訂系爭委託書。則7大房房長於102年12月24日與吳禮光簽訂系爭委託書時,既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已足見7大房房長以其名義與吳禮光簽訂系爭委託書,係屬無權代表或代理,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系爭委託書於未經本人即祭祀公業吳煌鄰承認前,尚對祭祀公業不生效力。
㈣又觀諸系爭委託書內容,立委託書人固記載為7大房房長,然
系爭委託書授權吳禮光處理之土地,為祭祀公業吳煌鄰所有,再參酌祭祀公業吳煌鄰於95年5月2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推舉原告吳家河為管理人之決議,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當重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於理由中認定其決議方法不合法,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駁回祭祀公業吳煌鄰之上訴確定,有該最高法院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而上開判決後,原告等7大房旋即於102年12月24日系爭委託書,又係以原告所主張公業設立人7大房為授權,衡情乃原告吳家河知悉無由合法代表祭祀公業吳煌鄰,才刻意形塑基於派下員全體授權得以代表祭祀公業吳煌鄰之系爭委託書,依此可認7大房各房房長並無以自己名義委託吳禮光處理祭祀公業之物之意,其真意係代表祭祀公業為授權。準此,系爭委託書應認係7大房房長代表祭祀公業與吳禮光發生委任關係,授權主體委託人仍為祭祀公業吳煌鄰,系爭委託書之權利義務即歸屬祭祀公業。關於吳禮光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之返還請求權,自歸屬祭祀公業,祭祀公業縱對吳禮光有上開金錢返還請求權,亦應由祭祀公業名義主張,原告並非系爭委託書當事人,其依系爭委託書之關係,主張對吳禮光之因處理委任事務收取金錢之返還請求權為其等權利,逕請求被告對其為給付,洵屬無據。
㈤況且,姑且不論系爭委託書上原告所稱7大房其中吳阿炎房之
房長吳國憲僅經繕打姓名於其上,未經吳國憲簽名或蓋章,已難認系爭委託書業經祭祀公業吳煌鄰派下7大房房長全體同意而共同委託。又該委託書之各房房長,是否為經各房派下員全員同意,或經由其他多數決之合法程序產出,已有所疑,且各房房長可代理或代表其各房之依據為何,均未據原告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均屬有疑,尚難逕以業經7大房房長同意即謂得以代表7大房派下全員,進而對祭祀公業吳煌鄰發生效力。則原告執系爭委託書,主張係經祭祀公業吳煌鄰7大房房長之授權,合法代表祭祀公業吳煌鄰云云,洵難採取。
㈥原告雖又主張吳禮光於104年9月22日代理祭祀公業與吳振鈄
吳兆恭、吳進營簽立協議書,已分別於105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2日各收取3209萬2830元;吳禮光死亡後,被告吳歐慧薰曾於105年11月26日以祭祀公業吳煌鄰管理人吳家河之代理人身分,簽立「土地出售金額結算同意書」,足證系爭委託書對吳禮光有效等語,並提出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758號、106年度偵字第14756號、105年度偵字第22786號及106年度偵字第147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445號不起訴處分書,土地出售金額結算同意書在卷為憑(見高雄地院卷第55至75頁;本院卷第237頁)。惟祭祀公業應選任管理人後,始有權就祭祀公業事務執行、財產管理,代理祭祀公業與他人為簽訂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而7大房長非管理人,無權代表或代理祭祀公業授與代理權,系爭委託書尚對祭祀公業不生效力;且系爭委託書委託人為祭祀公業吳煌鄰,關於吳禮光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之返還請求權,自歸屬祭祀公業,原告等無由主張系爭委託書之權利等節,均已詳述如前,與系爭委託書是否對吳禮光發生效力並無關聯。況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包括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之事項;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2/3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3/4之同意;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33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2/3以上書面之同意;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祭祀公業條理第30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基上,祭祀公業對於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均屬派下員大會職權範圍,且需派下員2/3出席,出席人數3/4同意,或2/3派下員書面同意,始為合法有效。是縱7大房房長代表祭祀公業授權吳禮光處理公業土地事宜尚未涉及財產處分,惟關於吳禮光簽訂之協議書、吳歐慧薰簽訂之「土地出售金額結算同意書」,此業已涉及祭祀公業名下祀產之處分,顯然已非單純保存、利用或管理祀產之範疇,仍應受上開條例第36條之限制,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員特別決議通過,或經2/3以上派下員書面之同意,係屬效力未定,原告亦無從執效力未定之協議書、結算同意書對吳禮光或其繼承人主張權利。
㈦綜上,原告等7大房房長身分於102年12月24日與吳禮光簽訂
系爭委託書時,既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屬無權代理,對祭祀公業吳煌鄰尚未發生效力,且吳禮光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簽訂之協議書,或吳歐慧薰代理簽訂土地出售金額結算同意書,事後復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作成決議予以追認,對於祭祀公業均自不生效力,遑論原告等並非系爭委託書之當事人,無從主張系爭委託書對吳禮光之權利,則原告依系爭委託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吳禮光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吳家河、吳偉光各9,169,3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