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95號原 告 吳東穎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被 告 李世宣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民國113年5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及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87條、第92條、第113條規定,並聲明:1.確認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無效。2.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下合稱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3.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由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113年5月29日跨縣市中山楊梅字第000050號收件,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李世宣,義務人吳東穎,於113年6月3日登記之預告登記(下稱如附表所示房地預告登記)塗銷。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就該項聲明之事實理由撤回民法第92條之主張);且就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權基礎由民法第113條規定變更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見本院卷第385頁)。核原告上開有關訴之聲明與請求權基礎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房地相關交易所生糾紛,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為擔保借款而簽署系爭契約書,屬民法第87條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並無買賣房地之真意合致,該買賣契約關係應為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部分,應有確認利益,併此敘明。
三、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中形式上所涉及之買賣標的物為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3之土地(此部分土地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聲明請求塗銷及返還者,僅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房地預告登記及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狀,本院依當事人處分主義,僅得就原告起訴請求之此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3年4月初透過臉書網頁「兆豐金融貸款」之廣告,
聯繫自稱該機構貸款部業務主任之訴外人謝彥騰接洽貸款事宜,謝彥騰於同年5月1日偕同自稱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陽公司)主管之訴外人鄧欣玫,向原告說明貸款方式,即原告須將名下房地暫過戶到貸與人名下1年,而以租客身分繳納租金繼續居住使用原房地,以取得貸與人貸款,原告還款後即取回擔保之房地,而訴外人謝彥騰、鄧欣玫亦會協助清償原告所積欠信用卡等債務。同年5月24日,訴外人鄧欣玫與自稱助理及房屋仲介人員共3人與原告見面,該仲介人員說明相關房地經鑑價約值新臺幣(下同)850萬元,扣除原告其上原已設定抵押權之貸款數額後,剩餘可對外再貸款之價值為117萬元,該借得款項將會以現金交付原告,並要求原告先簽署「房屋附買回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原告簽署時發現附買回協議之期限為2年,內容與先前說明暫過戶到他人名下1年不同,訴外人鄧欣玫僅稱「通常客戶會需要2年才夠準備資金」等詞,原告配合簽署系爭協議後,訴外人即地政士林寶瀅即到場協助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並拿出117萬元現金點交拍照,及告知買方為被告,惟原告僅係辦理借款,並無買賣房地之意思,當下對此情況感到疑惑及驚恐,然訴外人鄧欣玫僅稱程序無問題,1個月後將至法院公證,原告乃告知訴外人鄧欣玫不想當場以領117萬元現金方式收款,而要求訴外人鄧欣玫將該借款現金匯款給原告收款,訴外人鄧欣玫表示同意,乃取走借款現金及原告印鑑章,稱公證時會歸還印鑑章。同年5月27日訴外人鄧欣玫僅匯款28萬8,295元給原告,原告驚覺事態有異,並於同年5月29日要求訴外人鄧欣玫通知被告暫緩房屋過戶作業及終止契約,復於同年6月3日申請變更印鑑,卻發現被告已於同年5月29日就相關房地向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並於同年6月3日已作成預告登記。嗣同年7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之存證信函,要求依照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解除買賣契約後,原告應返還其簽約款以及賠償簽約金共計234萬元,原告始知遭借款詐騙。
㈡本件原告僅欲以相關房地擔保以辦理消費借貸,訴外人鄧欣
玫亦表示相關交易「不是房屋買賣」等語,兩造顯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是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形式上雖為買賣契約關係,然實際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就該買賣契約關係並無買賣真意合致而不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主張系爭契約書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而提起確認訴訟,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狀並塗銷如附表所示房地預告登記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3.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預告登記塗銷。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向原告購買相關房地,約定買賣價金
為836萬1,800元,並由買方即被告於簽約時交付頭期款117萬元,雙方簽有系爭契約書。惟原告於簽約並收訖頭期款後,即透過其代理人鄧欣玫向被告表示欲解除買賣契約,且拒絕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被告遂於同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提醒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項有關配合辦理產權移轉之規定,以期原告能盡速履行契約義務,然未獲原告回覆,是被告只得於同年7月29日再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書之買賣契約關係,並請求原告返還已收受之頭期款117萬元,及賠償同額之違約金,共計234萬元。
㈡本件被告確有購買相關房地之意思,並已確實交付117萬元予
原告,原告所稱訴外人鄧欣玫自述「不是房屋買賣」云云,並不能證明被告無購買相關房地之真意,更無從證明兩造並未達成買賣之合意。再者,本件原告違約在前,經被告催告履約無果後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應返還頭期款117萬元與賠償同額之違約金共計234萬,是兩造因買賣契約解除而互負義務,故原告於未給付234萬元前,被告得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拒絕塗銷相關預告登記及拒絕返還相關房地所有權狀。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兩造間相關房地買賣契約有無效之情形(假設語氣),仍應類推適用第264條,於原告返還受領之117萬元之不當得利前,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塗銷相關房地預告登記及返還相關房地所有權狀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與聯陽公司於113年5月1日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
書),由被告委託該公司為被告對外辦理貸款事宜,並協助整合處理原告負債,而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為貸款擔保品。兩造嗣於113年5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書,並由訴外人鄧欣玫於該契約書出賣人代理人處簽名,該契約書形式上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出售予原告,總買賣價金為836萬元,鄧欣玫另於簽約後,有於113年5月27日匯款28萬8,295元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委託書、系爭契約書及原告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93頁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7號卷【下稱另案卷】第193頁及第3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情事首足信為真。
㈡至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
真正買賣之意思合致,並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書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狀及塗銷如附表所示房地預告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厥為:1.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書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2.原告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兩造雖簽立系爭契約書,但並無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並未生效而不存在:
⑴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第2407號、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6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雖不否認有簽立系爭契約書,但主張兩造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與訴外人謝彥騰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資料(本院卷第23頁至第61頁),顯示訴外人謝彥騰向原告自稱其為「兆豐金融貸款」貸款部業務主任,並請原告提供其系爭房地相關資料、照片以供其評估可借貸之額度,復向原告請求提供其個人雙證件、信用報告書、財產清單、勞保清單及異動明細、公保投保明細等資料,並向原告表示會協助規劃方案,以整合債務為出發點,降低月付金,減輕月繳款壓力等詞,且要求原告提供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權狀等資料等情,可認原告之所以會與訴外人謝彥騰聯繫,確是出於尋求對外借款而非出售房地一事。復稽諸原告所提與訴外人鄧欣玫間之簡訊對話訊息擷圖資料(本院卷第63頁至第161頁),顯示於簽立系爭契約書之交易過程中,訴外人鄧欣玫確曾對原告表示:「…我這邊看缺什麼資料再麻煩您補上,要準備『對保撥款』」等詞,原告亦曾向證人鄧欣玫詢問:「請問明天下午的對保,是否等於同時間會把我名下的房子過戶給他人?」、「把房子賣給李世宣先生,這不就是在麥當勞碰面那次你跟我提到的私設嗎?」,經證人鄧欣玫答覆:「不會歐」、「…因為並不是房屋買賣…」等詞,而訴外人鄧欣玫復於另案中就之所以向原告為上開答覆,具結證稱:因原告有擔心的問題,且本件確實會有過戶的問題,伊當時懷孕中,不希望原告一直重複詢問,才會對原告詢問房屋是否會過戶給他人的事說『不會』。又因原告還有居住的需求,且想要把房子買回來。伊有跟原告說雖然系爭房地有過戶,但是原告可以繼續住在裡面,伊幫原告規劃的都是讓他還款可以輕鬆一點,伊是跟原告講完而原告都沒有問題下,才簽委託書。因原告一直詢問而讓伊覺得很煩,故在簡訊中才會敷衍回答等語(參本院另案卷第367頁),足認原告自與訴外人謝彥騰聯繫、轉由訴外人鄧欣玫與原告聯繫,直至原告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後,均始終認為簽立系爭契約書應為辦理擔保借款必要之形式,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可認直至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後仍無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之真意。至訴外人鄧欣玫雖於另案中又證稱:伊有與原告說清楚係要將系爭房地出售。系爭委託書是聯陽公司的公版格式,公司給伊什麼版本,伊就只能給客戶簽該版本,雖內容看不出是委託辦理貸款還是不動產買賣交易,但伊都有跟原告講清楚,如果沒有講清楚也沒辦法繼續進行接下來的動作,之後伊才去跟被告接洽看被告有無承購系爭房地的興趣云云(見本院另案卷第367頁至第368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均未有相關證據資料以證上開訴外人所述情節確實存在,況不動產出賣之委託需以文字為之,然稽諸系爭委託書內容(見本院另案卷第381頁),其上係記載「甲方(即原告)委託聯陽公司進行還款能力評估,並向合法之借貸單位或自然人,辦理或申請符合甲方提出條件之貸款」等詞,並未有委託不動產出賣之相關記載,況若該訴外人有向原告陳明簽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委託書就是為了要將系爭房地出售,則原告應不會直至簽立完系爭契約書後,還一直與之有上開簡訊對話內容。再者,訴外人鄧欣玫亦已證述其不希望原告一直重複向其詢問,始會於簡訊中敷衍回答等情,則若其確實已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明確告知原告,自不會有須以言詞敷衍原告之情事發生。準此,訴外人鄧欣玫雖於另案到庭證稱確已清楚告知原告關於系爭房地將以買賣契約過戶予他人云云,然此部分證稱並不足採信,而亦無從認原告確有委託其或聯陽公司出售系爭房地。⑶又觀諸上開系爭委託書僅記載「甲方(即原告)委託聯陽公司
進行還款能力評估,並向合法之借貸單位或自然人,辦理或申請符合甲方提出條件之貸款」之內容,足信原告應係委託聯陽公司為相關借貸之事務,而非系爭房地買賣之事務,且訴外人鄧欣玫亦於另案中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伊委託人,伊幫原告處理資金上需求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365頁),可知原告確係僅委託聯陽公司及其員工鄧欣玫為資金借貸上之事務,聯陽公司或其所屬員工鄧欣玫並無代原告就系爭房地加以出售,並與他人議約、締約之權利,訴外人鄧欣玫自無從任系爭契約書出賣人之代理人。而被告復於另案中自承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確有先看過訴外人鄧欣玫所示之系爭委託書(見本院另案卷第353頁),然該委任書記載內容並非原告委託聯陽公司辦理不動產買賣,而係委託辦理借款,被告自當知悉訴外人鄧欣玫或其所屬之聯陽公司均無代理原告出售房地之權利,自亦無從透過訴外人鄧欣玫而與原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可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係處於知悉原告無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下而仍為形式上買賣契約締約行為,是兩造與訴外人鄧欣玫雖均有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然兩造並無真正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至被告就此雖於另案中陳稱:因伊不諳法律,故認系爭委託書已足證明原告委託鄧欣玫尋覓資金之意,而原告又因資金需求欲出售系爭房屋,故伊認為鄧欣玫確有受到原告委託成立買賣契約,且系爭契約上為原告親自簽名,故伊未曾就此提出質疑云云(見本院另案卷第397頁至第398頁),惟委任內容究竟為買賣或貸款,並無任何難以辨識之情形,毋需有任何特殊專業法律背景,至於尋覓資金及以出售房地取款間更有相當大之差距,且被告亦自承其在系爭買賣契約簽名時,原告及訴外人鄧欣玫還未在契約書上簽名(見本院另案卷第353頁),當無所謂相信原告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而與之締結買賣契約之情形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述,顯無足採。
⑷綜上,原告並無委託訴外人鄧欣玫或聯陽公司出售系爭房地
,其意思僅係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以借款,而此情於被告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時已透過觀看系爭委託書而明確知悉,其仍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顯係出於按照原告委託鄧欣玫、聯陽公司對外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以借款之內容為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買受系爭房地而為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其後亦係按照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以借款之意思表示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是可認兩造間形式上雖先後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惟均無買賣真意而未能達成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且其等雖形式上締結系爭契約書之買賣契約,然係在默契下為進行其他契約締約行為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足認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書之形式上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均無效,其買賣契約關係未能有意思表示合致而不存在。
2.原告之訴有無理由:⑴本件兩造間既無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契約之真正意思表示合
致,其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情,業敘述如前,是原告對此法律關係不存在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即屬有理由。
⑵再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雖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真意,然依原告上開起訴主張所述,可知其委託聯陽公司及其員工鄧欣玫為交易之事項及其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意,係欲締結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借款117萬元,並將系爭房地在約定還款期限內所有權登記於貸與人名下,待原告清償借款後即取回所有權登記名義之金錢消費借貸暨系爭房地讓與擔保契約,此觀原告上開自承訴外人謝彥騰、鄧欣玫,向其說明貸款方式,即須將名下房地暫過戶到貸與人名下1年,而以租客身分繳納租金繼續居住使用原房地,以取得貸與人貸款,其還款後即取回擔保之房地。嗣訴外人鄧欣玫與自稱助理及房屋仲介人員共3人與其見面,該仲介人員說明系爭房地鑑價約值新臺幣(下同)850萬元,扣除其上原已設定抵押權之貸款數額後,剩餘可對外再貸款之價值為117萬元,該借得款項將會以現金交付,並要求其先簽署系爭協議。其簽署時發現附買回協議之期限為2年,內容與先前說明暫過戶到他人名下1年不同,訴外人鄧欣玫告以「通常客戶會需要2年才夠準備資金」等詞,其配合簽署系爭協議後,訴外人即地政士林寶瀅即到場協助其簽署系爭契約書,並拿出117萬元現金點交等情,即屬已明。又被告於透過觀看系爭委託書而明確知悉原告欲締結之契約種類後,其仍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並交付117萬元款項,顯係出於願照原告上開謀求金錢消費借貸暨系爭房地讓與擔保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締約,原告復於被告簽名後,亦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可之兩造達成締結該117萬元消費借貸暨讓與擔保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原告上開自承之內容及訴外人鄧欣玫另案中到庭證稱:被告是在原告簽約前一天交付117萬元給伊,伊簽約當日就交給原告,因原告說他覺得金額太大,希望伊可以帶回去用轉帳的方式給他,所以伊就將現金拍照回報給被告,並告知包括原告希望用轉帳一情。伊記得當日好像原告有支付代書一些款項,但金額伊不確定,後來我就將扣除給付代書款項後的現金餘款全部取走,先拿回去聯陽公司放置,伊後來曾因原告車貸繳不出來,先匯了一筆款項28萬8,295元元給原告,另聯陽公司有取走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五即40萬9,500元當居間報酬,其他的錢伊沒有動。扣除代書費用、聯陽公司居間報酬、房屋買賣稅費及聯陽公司匯了28萬8,295元元給原告後,本來預計公證當天還會交付給原告30萬元的尾款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365頁及第366頁),可知被告已交付117萬元現金與原告委託締結該消費借貸暨讓與擔保契約之代理人聯陽公司、鄧欣玫收受,顯示兩造已達成該金錢消費借貸暨讓與擔保之債之契約(下稱系爭借貸暨讓與擔保契約),至嗣後是否有原告所述不願收受現金改要求訴外人鄧欣玫以匯款方式,而訴外人鄧欣玫僅匯款28萬8,295元而未全數匯款等情,僅係原告與其代理人聯陽公司、鄧欣玫間之內部清算債務糾紛,屬於原告是否應向相關人主張權利之範疇,尚不影響被告已貸與原告117萬元而兩造已成立系爭借貸暨讓與擔保契約之認定。
⑶又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7條規定,
雖將原規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修正為「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而已放寬物權法定主義之限制,然長久以來因囿於過去民法第757條物權法定主義之嚴格要求及地政機關登記實務上並無相關配套,民間於金錢消費借貸暨讓與擔保之交易類型上,多透過形式上締結買賣等契約關係隱藏該實際關係而進行相關交易,本件兩造間系爭借貸暨讓與擔保契約顯然符合上開所述事例,是系爭契約書之買賣契約關係雖不存在,然於實際存在系爭借貸暨讓與擔保契約關係下,有關與該契約義務相符之記載內容,包含被告交付借款後,原告應負擔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條款仍屬有效存在,而系爭房地預告登記之設定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占有,乃係金錢消費借貸暨讓與擔保契約中當事人為保全貸與人受擔保權利及借用人契約義務履行之常見方法及約定,且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可知系爭房地預告登記之設定亦須系爭房地所有人即原告檢具同意書為同意,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為所有人即原告所保管占有,亦須原告配合交付始會移轉由被告保管占有,是以本件系爭房地預告登記之設定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交付與被告,應顯出於兩造有約定之保全履約條款而為系爭借貸暨讓與擔保契約之一部,且經原告同意配合,是除因原告已清償借款債務完畢或系爭借貸暨讓與擔保契約關係已消滅等保全目的已不存在之情形外,原告縱為如附表所示房地及該等房地所有權權狀之所有人,然基於與被告間有系爭借貸暨讓與擔保契約之債務關係拘束下,仍不得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房地登記及返還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⑷至依兩造上開主張及答辯陳述,可知被告事後有以存證信函
通知兩造系爭契約書之買賣契約關係已解除,而要求原告返還117萬元及賠付同額之違約金,並有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7頁)在卷可稽。然稽諸兩造上開陳述及該存證信函記載內容,均係針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一節而為相關意思表示及主張,難認有針對系爭借貸暨讓與擔保契約為合意或解除權行使等行為為合法解除。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貸暨讓與擔保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假設語氣),然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1條及第264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縱認系爭借貸暨讓與擔保契約已合法解除(假設語氣),然於未有事證證明原告有將被告所貸與款項返還予被告下,被告於本件主張行使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請求其返還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狀及塗銷如附表所示房地預告登記,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未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部分確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該買賣契約關係應不存在,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契約書之買賣契約關係雖不存在,然所隱藏之系爭借貸暨讓與擔保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且縱認該契約關係業遭解除(假設語氣),然本件被告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屬有據,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房地預告登記及返還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雖獲勝訴判決,然其內容為確認訴訟,並非請求法院判命對造給付,性質上無假執行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假執行聲請,本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為無理由而經駁回,其相關假執行聲請即屬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故本院爰就原告全部假執行聲請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