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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易芷漩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被 告 嚴偉華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7/100000)及其上同段148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號8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先位聲明部分: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7/100000)及其上同段148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號8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部分為: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壢簡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部分: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如給付不能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萬3,756元,及自給付不能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部分為: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如給付不能時,應給付原告441萬3,756元,及自給付不能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本院卷第193-194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爭議,且於訴訟進行中未至終結時所提出,尚無礙被告答辯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因有財務壓力,而有整合債務或以出售系爭房地之方

式舒緩財務壓力之需求,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認識得協助處理債務之訴外人李湘雄,因李湘雄告知原告可以原告之名義向銀行貸款,或以出售系爭房地方式整合原告之債務,協助原告解決自身債務問題,原告因而於110年6月10日將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交予李湘雄,然原告交付之目的僅係為方便將來確定整合債務方法後可迅速作業,原告並無授權李湘雄及被告就系爭房地可逕行處分或設定負擔。

㈡後因訴外人李湘雄近2個月均未回報原告債務整合之進度,原

告認恐有蹊翹,而於110年8月17日前往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之資料,赫然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11日已遭訴外人邱麒原自稱為原告之代理人代理原告出售移轉予被告,然原告從未與被告簽立過買賣合約,亦未獲取任何買賣價金。再者,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之「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10年5月29日,然當時原告根本尚未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打算,亦未認識及委託訴外人李湘雄,遑論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且被告亦未清償原告原本於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第一、第二順位抵押債務,更未給付任何價金,顯僅為侵吞原告之財產。

㈢是以,訴外人李湘雄與被告係以未經原告同意之方法,辦理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又原告實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再倘若鈞院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買賣契約且有效,然因

被告迄今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15日內給付買賣價金,否則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並以113年3月26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於原告所有。

㈤又系爭房地目前經訴外人涂彥翔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查

封拍賣中,鈞院並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12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故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請求被告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及備位聲明主張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部分,倘獲勝訴判決,均有依法無法執行,致被告給付不能之可能,又系爭房地在系爭執行事件中,經鑑定價值為441萬3,756元,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請求被告,如於給付不能時,即應賠償原告441萬3,756元。

㈥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經訴外人李湘雄介紹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200萬

元,惟因系爭房地上有抵押權債務,故原告即要求被告以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並約定特約事項「本件買賣以清償債務200萬元互為找補」,兩造並簽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至被告名下後,被告即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準備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之事宜,然因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涂彥翔主張其債權金額為361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00萬元,剩餘161萬元由原告給付,然原告卻不願將超出部分補足,而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等事宜,後竟以偽造文書之事由對被告及李湘雄提出告訴,原告明知且同意出賣系爭房地,然因自行無法履行其義務,心有不甘,始提出本案訴訟。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屬無理由。

㈡再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本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

及將抵押權超出200萬元部分價金補足清償抵押權人之義務,然系爭房地經抵押權人涂彥翔對該抵押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經鈞院實行拍賣,並主張其債權金額為361萬元,故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金額有所疑義,且原告亦不願將抵押債權超出200萬元部分為補足,為此,被告亦以113年2月26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向原告表示被告已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00萬元準備給付之意思表示,並再催告原告於收受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5日內,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特約事項履行,此外,於原告尚未履行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負之相對義務前,被告即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是以,原告備位請求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並設定新鑫股份有公司為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擔保債務總額為60萬元;設定涂彥翔為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擔保債務總額為1,280萬元。

後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10年8月13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為證(見壢簡卷第15頁至第3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前對被告及訴外人李湘雄、邱麒原、蔡長泰提起偽造文

書等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在案,此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壢簡卷第47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涂彥翔前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

房地,以清償原告所負欠之債務,經本院簡易庭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拍字第76號案裁定准予拍賣在案,涂彥翔並於112年11月20日以上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事件加以受理,本院並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委由中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價值為441萬3,456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事件案卷審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未達成買賣之合意,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原告實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且生效,然因被告迄今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亦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於原告所有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達成買賣之合意?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原告請求先位聲明部分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是否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原告請求備位聲明部分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達成買賣之合意?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

立、生效?原告請求先位聲明部分是否有理由?⒈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0年8月13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原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所須具備之要件,即兩造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買賣契約,惟

就委託訴外人李湘雄以出售系爭房地方式整合原告之債務,且其於110年6月10日將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交予李湘雄等情並不爭執,再觀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中所附印鑑證明所示,申請目的即記載為買賣過戶(參壢簡卷第33頁),是認原告本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並以此委託訴外人李湘雄進行出售相關事宜,且交付不動產買賣所需之文件及印鑑。至原告雖主張其交付上開文件之目的僅係為方便將來確定整合債務方法後可迅速作業云云,惟依證人李湘雄到庭證稱:「(是否知悉原告原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是否曾以該等房地,請你為何等處理?)知道。因為原告一開始缺錢,也有跟她的朋友借錢,我要幫她解決債務問題,……原告有找別人借錢,就是用系爭房地及媽媽(指原告母親)透天房地做擔保。後來我認為借款利息比銀行還要高,我就建議原告將兩棟房地一起出售,就可以免除按月給付民間利息。……我有找到兩個買家,兩個買家是分別要買系爭房地、媽媽的透天房地。後來媽媽雖然簽了買賣契約,但不要繼續履行,系爭房地有簽買賣契約,也有繼續履行而且過戶完成。」、「(原告是否將系爭房地之何等資料交予你?交付之目的為何?)原告有交房地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章,我忘記有沒有印鑑證明,交付的目的就是要完成買賣過戶。…」、「(本案原告有無委託或同意你出售系爭房地的事宜?)有,才會交付我上開簽收的文件。」等語(參本院第177頁、第183頁),可知原告確實是為了出售系爭房地之目的,而交付上開文件及印鑑予李湘雄,是認原告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

⒊又原告於系爭偵案中,亦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為

其所親簽(參系爭偵卷第411號卷第55頁背面),是認原告即應已同意系爭房地之出售,且亦已知悉系爭房地出售之相關事宜,雖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契約書上均為空白等語,惟依證人李湘雄到庭證稱:「(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是否有到場?關於兩造之簽名是否為本人所簽?其等何時所簽?其等簽名時,其上之買賣內容是否已簽立?兩造是否同時當場簽立?)是我拿契約給原告簽的,原告簽完後我就交給代書,讓被告自行決定要以何人為買方。原告簽約時,所有的手寫文字都已經寫好,只有沒有記載買方姓名,包括特約事項也已經寫好了,所以兩造不是同時一起簽的,原告簽名時我有跟她說被告是買方,但不知道被告會以何人名義來簽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200萬元。」、「(其他特約或變更約定事項內容,為何記載該等內容?)因為兩棟房地一起做抵押權擔保貸款,因為媽媽的透天房地價值較高,應由原告再給付她媽媽180萬元,如果時間拖太久,原告系爭房地的債務超過200萬元,就超過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買賣契約的特約事項,原告在簽名時是否有同意?)有。」等語(參本院卷第179頁、第183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書於原告簽立時,買方欄位確實為空白,然買賣標的及其他特約或變更約定事項欄位,應均已記載,是原告應係於知悉「買方為被告」、「買賣雙方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及其他特約或變更約定事項之內容」等情況下,仍願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而認原告確實與被告達成系爭房地買賣之合意,況倘如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契約書上均為空白,未有任何記載等情為真,審酌一般常情,原告實無理由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房地已與被告達成買賣之合意等情,較為可採,應認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確已成立且有效,原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洵不可採。至原告雖以其與李湘雄間之電話通話內容,主張在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時,李湘雄卻仍偽稱「其實還沒有買主喔」、「…現在還沒簽約」、「單純借名登記」等語(參壢簡卷第41頁之電話對話譯文),足認兩造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然觀該電話通話內容中,並無特定上開對話內容之標的為系爭房地或原欲與系爭房地併同出售之原告母親所有之房地,而證人李湘雄亦就此到庭證稱:「所謂的沒有買主是中信房屋幫原告母親仲介出售原告母親透天厝部分,但是有請原告母親簽約讓中信房屋賣,所謂的借名買賣的意思是指原告以後還想買回來 所以這裡的對話內容不是我還沒有幫原告找到買主」等語(參本院卷第181頁),可信該等通話內容並非針對系爭房地,故原告另以此部分為兩造並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亦無足採。

⒋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公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要旨、同院89年台上字第28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誠如前述,是以,被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即難可採,原告執此事由,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難准許。

㈡原告是否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得否請求同時履行抗辯

?原告請求備位聲明部分是否有理由?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2項規定。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遲延給付為解除權發生之要件,催告則為遲延給付之前提要件,此項催告如定有相當期限,債權人即得據解除契約。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2項付款約定為:「依特約

事項」、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特約或變更約定事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有共同擔保債務設定抵押權壹仟貳佰萬元正,所以本件買賣以清償債務貳佰萬元互為找補。超出貳佰萬則賣方(即原告)補足之;低於貳佰萬則買方(即被告)找補給賣方,惟指定撥款給屋主母親劉翠雲。」等語(下稱系爭特約事項),有系爭買賣契約附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可參,則被告本就系爭買賣契約負有200萬元買賣價金給付之義務,又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是被告應於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後為履行,如逾期未為履行,即生遲延給付之責任,原告並得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查,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並通知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15日內給付系爭買賣價金,未為給付原告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嗣並於112年11月21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壢簡卷第79頁),但被告逾期卻仍未履行,故可認被告即已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原告並得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另以113年3月26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參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已於113年4月9日當庭表示有收到該書狀(參本院卷第107頁),被告並至113年5月14日仍當庭表示未為任何買賣價金之給付(參本院卷第185頁),足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在案,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部分,即屬有據。

⒊另被告雖辯稱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點及系爭特約事

項之約定,原告負有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及就補足清償超出系爭買賣價金200萬元之義務,被告得因此主張200萬元價金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查,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必向土地登記簿上之現權利人即抵押權人為之,始可達其目的,如向非現權利人為請求,自屬給付不能,應非法之所許。況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僅為200萬元,但系爭房地經鑑價後之價值卻為441萬3,456元,已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示,故可認該買賣價金與房地之價值顯不相當。又參系爭特約事項之約定內容,僅係約定由被告負責清償200萬元之抵押權債務、由原告負責清償剩餘之抵押權債務,並未約定如原告未予清償剩餘債務,被告即毋庸以200萬元之買賣價金清償抵押權債務。被告雖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點:

「本標的原有設定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未償債務(設定新鑫60萬、涂先生1,280萬元),會同買方(即被告)清償或由買方核貸銀行代償,並塗銷抵押權。」(參本院卷第46頁),亦可認屬原告未予清償剩餘抵押權債務,被告即可不負200萬元買賣價金清償抵押權債務之責云云。然自該約定內容觀之,其原文乃為「本標的原有設定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未償債務(設定新鑫60萬、涂先生1,280萬元),賣方應於☐簽約款後☐完稅款前☐尾款前☐貸款撥款時,會同買方(即被告)清償或由買方核貸銀行代償,並塗銷抵押權。」,但該約款卻經人將「賣方應於☐簽約款後☐完稅款前☐尾款前☐貸款撥款時」等文字加以刪除,是應認該部分約定,應是用以標註系爭房地之設定抵押權情形,否則依刪除後之約定內容觀察,似係表示由被告負責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然此顯非兩造之真意,且無法確認應由何人會同被告處理該部分事宜。至被告雖另辯稱第4條第2項之約定應配合系爭特約事項約定內容併同觀察,然不論是第4條第2項之約定或系爭特約事項,均無記載兩者間應併同觀察,且兩部分所記載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金額亦為不同,一為1,280萬元、一為1,200萬元,故本院實難將兩者併同觀察,而推論出被告所稱「原告應會同被告處理抵押權務清償,由被告清償200萬元抵押權債務,由原告清償剩餘抵押權債務並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之結論,亦無法導出原告如未清償其餘抵押權債務,並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被告即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不負200萬元買賣價金給付之義務。況系爭房地所有權既已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是原告即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給付義務,而被告既已成為系爭抵押權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可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自行向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清償200萬元之債務,而完成買賣價金之給付,而毋庸如被告所述,須會同原告一同處理。準此,被告自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從而,原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理由。

⒋又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

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5條所明定。被告雖於本案中主張上開不安抗辯權,而認可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並稱如系爭房地經拍賣,則原告之財產顯形減少,致被告有難為對待給付之情(參本院卷第41頁)。然於本案中,原告早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至被告名下,意即原告已先為給付,至原告是否清償剩餘抵押權債務,亦非被告是否以清償200萬元之抵押權債務為買賣價金給付之先決條件,已如上述,況系爭房地現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地若經拍賣,原告之財產會顯形減少,亦無可採,是被告以此為辯,主張不安抗辯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仍屬無據。

⒌次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

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此觀該登記規則同條項本文規定即明。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即確定不發生)之狀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可知,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僅於不能給付之事由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時,債務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查,系爭房地經訴外人涂彥翔於1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地在經查封登記,而未經塗銷登記前,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即均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然此僅為「系爭房地後經實際拍定而移轉所有權至拍定人名下」或「系爭執行程序因各種原因而終結,致系爭房屋可因此回復無查封登記狀態」前之暫時狀態,而非確定狀態,故無法因此即阻卻原告上開移轉所有登記之請求,至是否確實無法給付,乃屬日後執行之問題。況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人涂彥翔,係執以其對原告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為由,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且於原告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收受(即112年11月21日)後起算15日內給付系爭買賣價金時,系爭房地即已經訴外人涂彥翔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即112年11月20日),且因該執行程序而清償之債務復非被告之債務,而係原告之債務;從此,系爭房地現因法院執行查封登記在案,致被告有給付不能無法履行可能之狀態,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於給付不能時,即應賠償原告441萬3,756元部分,仍屬無據。甚者,系爭房地如確經執行而經拍賣程序換價取得金錢,並據以清償訴外人涂彥翔對原告之債務,系爭房地所有權則改由拍定人取得,而致被告喪失房地所有權,且無法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給付,致給付不能,惟原告於此亦因被告無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給付不能,而獲債務之清償。意即被告本應歸還之系爭房地即經變形為原告債務之清償,故原告並未受有實質上之損害,是原告就先、備位之訴均再備位請求如被告有給付不能情況時,應賠償系爭房地現存鑑定價值,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