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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原 告 朱鑾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被 告 林劉清淇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林溪川前於民國108年8月6日向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已於109年3月9日移轉登記及於同年月16日交付系爭土地予林溪川。嗣林溪川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原告並於113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黃丞睿。詎黃丞睿於113年5月1日挖掘系爭土地時發現有大量廢棄物,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被告出賣埋有大量廢棄物之農牧用地予林溪川,林溪川已將其得對被告主張之一切民事上權利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挖掘清運廢棄物費用、土壤整治費用、回填土壤費用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8月6日與林溪川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將被告前於108年7月11日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楊正國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正本及1年租金25萬元交付予林溪川,故系爭租約已移轉予林溪川,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7日被發現有廢棄物時,出租人為林溪川,與被告無涉。再者,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農地農用證明後移轉登記予林溪川,故系爭土地係主管機關確認符合農用用途、無廢棄物才移轉。系爭土地上已被原告之承租人黃丞睿填土高達數米,無法區分土壤係108年間或113年所堆積,故無法鑑定,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08年7月1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楊正國,嗣於108年8

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林溪川,並於109年3月9日辦畢移轉登記及於109年3月16日點交予林溪川。林溪川復於112年6月1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則於113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黃丞睿,業經兩造陳明(本院卷第144、145頁),並有系爭契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21、

71、77、89至93、129頁)。㈢原告主張黃丞睿於113年5月1日發現系爭土地下埋有廢棄物,

並主張該廢棄物於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予林溪川時已存在、被告故意不告知云云,固提出航照圖、彩色照片、桃園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函文、附有時間及定位之照片、開挖影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6至45、123至128頁,影片光碟置於證物袋)。經查: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於108年7月31日查獲楊正國僱請人員用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從事翻挖土石及堆置土方工程,現場鋪設鐵板、挖土機2輛、堆置土方,存有水泥碎塊與鄰田相差約1公尺高度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8年8月7日函文及其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7至222頁)。桃園市大園區公所農經課填具之桃園市大園區非都市○地○○○○○○○○○○○○○○○○○○○○0000○○○○○○○○○○○○○○○○○○區○○段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當日勘查該地號土地現況為『土地高度高於鄰田超過1公尺,疑似填土,土壤含有水泥碎塊及垃圾』,違反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情事。」等內容,有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08年8月23日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3至204頁)。

2.桃園市政府於108年9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及楊正國上情,擬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及桃園市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罰鍰裁量基準就本案處罰鍰9萬元,此函於108年9月1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81至185頁)。被告隨即於108年9月19日與楊正國共同申請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會勘系爭土地,稱其已恢復農用等語(本院卷第173頁),並經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桃園市大園區公所、桃園區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0月29日共同會勘系爭土地,現場部分種植松樹,部分表土裸露,經農業局審認尚未違反農業使用,爰免依區域計畫法裁處,有桃園市政府109年1月6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59頁)。並依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4年6月10日函覆當日會勘時,係以現場目視審認部分種植松樹,部分表土裸露,審認尚未違反農業使用(本院卷第375頁)。

3.且依證人即仲介鄭千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帶林溪川去看系爭土地,現場有怪手在整地,如卷第211至214頁,沒有看到任何清理廢棄物等語(本院卷第386、389頁)。

4.承上所述,被告先出租系爭土地予楊正國,楊正國雖曾在系爭土地上填土高約1公尺,且土壤含有水泥碎塊及垃圾乙情,惟於108年10月29日前已回復原狀,且經主管機關勘驗未違反農業使用,故被告於109年3月16日點交系爭土地予林溪川時,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埋有廢棄物。

5.原告雖主張桃園市政府農業局係以現場目視方法勘驗,未確認地下已無廢棄物云云。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桃園大園區公所農經課於108年7月31日至108年8月2日勘驗的是系爭土地上之「土堆」有水泥碎塊及垃圾(本院卷第197、209、215頁),並非勘驗系爭土地「地底下」埋有廢棄物,且108年8月1日勘驗照片僅拍攝土地上局部土堆有水泥碎塊(本院卷221、222頁),並未挖掘及拍攝地底下之情形,故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當時埋有廢棄物。

6.又被告於109年3月16日點交系爭土地予林溪川後,系爭土地由林溪川管領使用,林溪川贈與原告後,原告再於113年4月30日出租予黃丞睿使用。長達4年期間,均非由被告管領,故黃丞睿於113年5月1日挖掘系爭土地所發現之廢棄物(本院卷第36至43頁),無法證明是被告於109年3月16日點交系爭土地予林溪川時已存在之廢棄物。

7.至於原告提出之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2年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航空照片(本院卷第26至35頁),每年僅1張且係遠拍系爭土地,無法看出是否有人在系爭土地挖掘及埋藏廢棄物。

㈣另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5月4日會同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前往系爭土地稽查,黃丞睿稱現場土方及廢棄物為現場整地挖掘出,惟現場土方明顯較鄰地高,堆置之土方內夾雜廢棄物(廢塑膠、廢木材、磚瓦等混合物)為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嗣原告、黃丞睿、林溪川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1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1日函文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52至254、319至329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為警員於113年5月4日在現場攔查車輛,未見載運含有廢棄物之土方,且依桃園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函文可知系爭土地於108年間即有土壤內含有水泥碎塊、垃圾等情,且當時之地主非原告,故無法排除是不知名之第三人於不詳時間將廢棄物掩埋於系爭土地之可能,因認原告、黃丞睿、林溪川罪嫌不足。然無法依此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即推論該廢棄物為被告點交予林溪川時即已存在。

㈤原告既然無法證明被告點交系爭土地予林溪川時已埋有廢棄

物,則原告主張其受讓林溪川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本院卷第24頁),並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黃丞睿、仲介許明峰欲證明黃丞睿未在系爭土地埋廢棄物,惟上開證人無法證明該廢棄物在被告點交予林溪川時即存在,故無調查之必要。原告聲請鑑定挖掘清運廢棄物費用、土壤整治費用、回填土壤費用,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故無鑑定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