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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原 告 逢御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迪旭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被 告 大量山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百正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被 告 國聯應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珈寧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國聯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為被告大量山

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量山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國聯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鋼構廠房(C區)及緊鄰56號之倉庫(C1區)(下合稱系爭廠房),租期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22,000元,稅後金額為863,100元,惟國聯公司自111年9月10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及同年8月份之水費,此部分業經原告另行起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嗣原告執該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國聯公司所有之存款債權、對第三人債權、自用小客車及系爭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及原物料等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03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並於113年1月11日查封國聯公司所有之紙杯成形機20台、紙杯發泡機1台、自動收杯包裝機5台(下合稱系爭機器)。然國聯公司與大量山公司於112年11月1日就國聯公司名下之機器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並於112年11月8日向桃園市政府共同申請為大量山公司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金額95,388,263元之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而大量山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未檢附任何債權證明文件,即陳報系爭機器擔保之債權總額為9,28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債權),以致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13年1月12日函請桃園市政府辦理查封登記並請台智企業暨無形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後,認系爭機器之價值僅650萬元,不足清償原設定之抵押債權9,280萬元及執行費104,868元,認定顯無拍賣實益。但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係於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5日宣判,是被告至遲於112年10月16日已知悉國聯公司所有之財產有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變價之高度可能性,卻仍於112年11月1日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並於112年11月8日持該契約書向桃園市政府共同申請設定動產抵押權,致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認系爭機器無拍賣實益,阻礙原告就國聯公司之財產受償之權益。

㈡本件原告對國聯公司有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主文諭知之13,108,560元及按日給付28,770元之債權,並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國聯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查封,雖鑑定價值僅650萬元,但原告仍可就部分債權先行受償,卻因被告通謀虛偽誆稱擔保債權金額與系爭機器相同,又未能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金流、帳務及稅務資料,足徵系爭機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此關乎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拍賣實益,此債權存否不明確至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為使原告取償不能而虛構債權並就系爭機器設定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對國聯公司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國聯公司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本於所有權而請求大量山公司除去其上設定之動產抵押權,卻怠於行使該排除侵害之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前開與國聯公司間之金錢債權請求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國聯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大量山公司將系爭機器上設定之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予以塗銷。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國聯公司以系爭機器為被告大量山公司設定登記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9,280萬元不存在;㈡被告大量山公司應將前項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有關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原告當庭撤回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59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大量山公司略以:國聯公司分別於110年7月29日、同年1

0月4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6日向大量山公司借款3,000萬元、2,600萬元、2,500萬元、2,750萬元,合計共1億850萬元,且大量山公司亦分別將各筆借款匯款至國聯公司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內,而大量山公司為確保上開債權,要求國聯公司將其所有含系爭機器在內之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以為擔保,是二家公司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間之金錢借貸乃通謀虛偽,應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聯公司略以:因大量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百正於110

年3月8日欲投資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兆公司)之隔熱功能紙杯專利,遂於同年月31日申請設立國聯公司作為與晉兆公司合作之公司,國聯公司投資該專利需求資金為9,280萬元,以及國聯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並訂購相關設備、裝潢整地等相關費用共計176,074,686元(即訂購相關空壓設備,共支付費用2,068,763元、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線路設置費1,055,520元、委託米蘭時尚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為相關裝潢工程,分別支付裝潢費用29,691,515元、廠房相關家具、辦公用品費用2,988,888元、委託米蘭藝術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無塵室裝潢工程費14,490,000元、委託達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興建無塵室Class 100K新建工程,支出工程費3,000萬元,外加稅金5%即150萬元,復追加消防工程63萬元、委託大成系統工程有限公司設置監視器、防盜保全門禁、電信設備國際總機、網路、電話佈線費共85萬元),國聯公司為支付上開款項,分別於110年7月29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6日向大量山公司借款3,000萬元、2,600萬元、2,500萬元、2,750萬元,合計共1億850萬元,並應大量山公司之要求而以國聯公司之機械設備之預估價值額度內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以供擔保,是被告間確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有相關金錢交付,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通謀虛偽而不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一事即屬不明。又原告執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勝訴判決聲請對國聯公司為假執行,並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國聯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查封,既主張因系爭動產抵押權而影響原告就系爭機器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實益,系爭擔保債權存否不明確即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國聯公司為大量山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國聯公司於110年

5月2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所生未依約給付租金、水費之糾紛,業經原告另行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等,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受理,於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5日為第一審民事判決,嗣原告執該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國聯公司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月11日查封國聯公司所有含系爭機器在內之動產。而大量山公司於113年1月24日陳報系爭機器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9,280萬元;國聯公司與大量山公司於112年11月1日就國聯公司名下含系爭機器在內之機器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並於112年11月8日向桃園市政府共同申請為大量山公司設定擔保債權金額95,388,263元之動產抵押權,於同年月16日登記,嗣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13年1月12日函請桃園市政府辦理查封登記並請台智企業暨無形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後,認系爭機器之價值僅650萬元,不足清償原設定之抵押債權9,280萬元及執行費104,868元,無拍賣實益而不予執行等事實,有國聯公司、大量山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113年1月11日之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動產及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12日及113年3月8日桃院增八112年度司執字第120328號函、台智企業暨無形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台智字第20240200001號函及其所附鑑價報告書、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16日府經工行字第1120323265號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990號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為憑(本院卷一第23至115、121至125頁、本院卷二第99至111、123至135頁、個資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歷審民事案件全卷查閱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以第三人(本件原告)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本件被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無消費借貸之真意,系爭擔保債權係通謀虛偽而不存在等語,被告否認之,並以:國聯公司係大量山公司欲與晉兆公司合作而由大量山公司完全持股之公司,分別於110年7月29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6日向大量山公司借款3,000萬元、2,600萬元、2,500萬元及2,750萬元,合計1億850萬元,據此主張系爭動產抵押權係為擔保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而設定等語置辯,且提出二公司間之借貸契約、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13至219、221至225、239至245、247至250頁),因被告即為契約之兩造並為一致陳述,且有款項收付,即難謂欠缺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契約成立要件(此部分併見後述㈢⒈至⒋)。

原告就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並無爭執,但爭執二家公司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消費借貸之真意,從而應由原告就系爭擔保債權係出於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證明責任。㈣原告就其主張有關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無非以被

告提出之借貸契約不合商業常情,且均未能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金流、帳務及稅務資料,又係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案即將受敗訴判決之際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目的在於使原告取償不能,屬虛構債權云云。經查:⒈大量山公司於106年間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王百正;國

聯公司於110年3月3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王百正,所代表之法人股東為大量山公司,之後於112年10月27日負責人異動為訴外人王珈寧,所代表之法人股東仍為大量山公司,且王百正與王珈寧為父女,以上有兩家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及國聯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8779號起訴書可參。

⒉王百正於110年3月8日與晉兆公司簽立授權製造合約書,生產

晉兆公司擁有專利之隔熱功能紙杯,有授權製造合約書(已遮隱與本案無關之智慧財產權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至167頁),與國聯公司設立登記時間相符,且如前述,國聯公司確實有向原告承租廠房,國聯公司尚有購置機器設備、裝潢及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線路設置,以上有被告國聯公司提出之設備買賣合約、台灣電力公司線路設置費通知單、工程契約書、估價單等件可佐(本院卷第169至211頁),此外亦有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8779號偵查案件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檢送國聯公司110年至112年度之銷項去路及進項來源明細可參,堪信國聯公司非虛設公司,有營運事實,自有資金需求。

⒊大量山公司於110年7月30日匯款3,000萬元、同年10月8日匯

款2,600萬元、同年11月2日匯款2,500萬元、同年12月13日匯款2,750萬元(以上合計1億850萬元)至國聯公司之兆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有國聯公司之兆豐銀行存摺內頁、大量山公司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21至225、247至250頁),且前開銷項去路明細雖有由國聯公司開立13張發票給大量山公司,金額僅1,285,858元,亦不足認有資金立即回流情事,堪信大量山公司確實交付上開款項給國聯公司。

⒋再就大量山公司與國聯公司間上開金流之原因為消費借貸一

事,據證人王伯豐(王百正之子,大量山公司監察人)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990號受理逢御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與大量山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時證稱:當時國聯公司建設廠房等所需開支而向大量山公司借款,且當時國聯公司及大量山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王百正,其為大量山公司之監察人,所以代表大量山公司於契約上簽章等語甚明(本院卷二第125、127頁),並依據卷附國聯公司110至112年之資產負債表(本院卷二第20、22、24頁,原始證據出處為前開偵查卷),於負債項下股東往來均有列計,且與前開交易金額尚稱相當,又卷附大量山公司110至112年之資產負債表資產項下之其他應收款亦有列計(本院卷二第7、11、15頁,原始證據出處為前開偵查卷),國聯公司為大量山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國聯公司的唯一股東即為大量山公司,股東關係單純,為同一家族成員投資事業,國聯公司正值新設營運之際需求資金,被告所辯兩家公司間有金錢借貸往來一事堪可採信。原告雖質以依大量山公司之110年資產負債表所示銀行存款僅200餘萬元(本院卷二第7頁),不足以出借鉅款給國聯公司等語,但既屬流動之銀行存款,無法以年終結果觀察歷史交易,況且據王百正所述大量山公司交付給國聯公司之資金來源為其所提供(即王百正提供資金給大量山公司,大量山公司再匯給國聯公司),不論是否屬實,此亦是大量山公司與王百正間之股東往來及大量山公司會計帳務之製作,檢察官也未起訴兩家公司負責人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具體事證,原告爭執大量山公司銀行存款多寡,不足據以認定大量山公司與國聯公司間上開交易虛假。

⒌原告主張被告間金錢借貸為通謀虛偽之交易,係以兩家公司

經濟上一體,負責人均為王百正,形同是自己左手借給自己右手而欠缺契約對立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惟大量山公司縱完全持有國聯公司之股份,但仍各自為獨立之法人,內部決策者為王百正,但形式上大量山公司係由監察人出面代理,已據證人王伯豐另案證述明確,故兩家公司仍為契約之兩造而可達成意思合致。又原告再以大量山公司於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利息收入1,501,983元,其中3,011元為金融機構開扣免繳憑單之金額,1,498,972元為其他應收款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規定設算利息,但未揭明交易對象及金額明細,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6月19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142514352號函為憑(本院卷一第321頁),主張既未揭明交易對象,無從認系爭擔保債權存在云云,但所得稅法第24條之3係為防杜公司違反營利本旨而無償使用公司款項,及顧及納稅公平,方擬制設算利息收入,大量山公司於其他應收款項下已有申報,故而製作財務報表時自行設算利息,既查無會計申報有何違法情事,無從以此證明兩家公司間之金錢借貸交易為虛假。原告雖再質疑被告於系爭執行案件所提出之4份借貸契約與本案中提出之4份借貸契約用印形式與位置不同,但消費借貸並非要式契約,亦無固定內容格式,且此為家族公司,書面為滿足稅務查核製作之憑證,無法以用印順序有別之瑕疵推論當事人間意思虛假或不存在。此外,原告與國聯公司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15日宣判,而依據卷附112年11月1日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同年月16日桃園市政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本院卷一第95至109頁),設定日期過於巧合,原告因而質以國聯公司已預見將受敗訴判決而與大量山公司虛構債權債務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云云,但大量山公司為國聯公司之債權人,國聯公司就其所有之系爭機器當時亦有完整處分權而可設定物上負擔,依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國聯公司對大量山公司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25年7月30日止,於最高限額95,388,263元範圍內所負含借款債務在內之債務均屬擔保範圍,縱設認大量山公司兼有阻止原告就系爭動產取償之不正動機,但原告與國聯公司之遷讓房屋之訴訟並未就系爭機器行假扣押等保全程序,況當時一審尚未判決確定,之後國聯公司猶提起上訴,二造於二審中部分成立調解、部分撤回上訴方終局結案,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明確,勝負未定之情形下,難僅憑時機點巧合而論斷所擔保之債權為虛構不存在,遑論大量山公司前開匯款時間均在110年間,早於上開原告與國聯公司之遷讓房屋訴訟之前,亦難信匯款時即已謀劃日後妨礙原告行使債權。至於之後原告執第一審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機器、拍賣無實益等後續程序,均是因查封前系爭機器已經設定擔保物權之當然結果,不能僅以普通債權人即原告執行受影響之事實反向推論所擔保之債權虛偽而不存在。

四、綜上,被告間有如上之金錢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就該大量山公司對國聯公司所享債權為其二家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訴請確認被告國聯公司以系爭機器為被告大量山公司設定登記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9,280萬元不存在,即無理由,則原告進而以國聯公司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請求大量山公司應將前項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