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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11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連漢強被上訴人即被 告 辜家添

邱鴛鴦溫博智溫雅萍

溫雅菁溫子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5月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