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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原 告 劉欽凱

張瀚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江在宙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面積及具體位置待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成果圖特定),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14年11月1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更正該項訴之聲明如下開所示。經核,此部分屬訴之聲明更正,依上揭規定尚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為同意變更、追加與否之准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23日透過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司執字第154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完畢。然原告至系爭土地現場時發現其上遭被告鋪設柏油並設置停車格而作為道路使用,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返還土地。又被告無權而不法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當得利返還、損害賠償,原告比照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自112年8月23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原告二人每人各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94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112年8月2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5,394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大同路拓寬計畫,而前已徵收系爭土地,於63年間已給付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彭呂素琴補償價款完畢而完成徵收程序,並拓寬大同路而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距今已長達40年以上。縱被告未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然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被告於63年間完成徵收系爭土地程序時,即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因未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而受影響,系爭土地於該時已為公有土地。再者,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時,其拍賣公告已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用地,原告應已知悉該土地為公有土地,自無從主張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然系爭土地既為公共設施之道路用地,即已構成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不得請求刨除柏油路面及返還系爭土地,且依誠信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原告亦不得為該請求。又本件系爭土地乃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被告並未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由原

告拍得,且原告已為地政上變更登記,為地政登記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其上經被告舖有柏油路面等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卷內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本院赴系爭土地之勘驗筆錄暨照片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及第81頁至第8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等經上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土地上柏油路面、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爭執,是本院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1.原告是否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2.縱認原告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得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土地上柏油路面、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別論述如後述。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意旨,徵收取得之土地為原始取得,不待地政上變更登記,徵收者即已取得所有權,僅係須完成登記後始能為法律上物權處分。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於63年間,與其上房屋經行政機關辦理徵收程序,有被告所提大同路拓寬征收土地地價房屋補償費清冊、歲出預算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4頁)在卷可稽,是於斯時,89年間始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尚未存在,當時徵收相關法令應依土地法規定。則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民法第234條、第23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土地法規定,於徵收者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徵收程序即應已告完成,而由徵收者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本院稽諸上開被告所提證據資料,顯示當時房地徵收總價15萬2,483.60元,其中應發給當時所有人彭呂素琴之房屋款及土地一、二期徵收款共11萬5,586.50元應已給付完畢,其餘未付之3萬6,897.10元,應為土地增值稅之扣留,應可認補償款已發給完竣,復衡酌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前,其使用分區即已為公共設施用地,並非公共設施「保留」用地,有系爭執行事件相關拍賣公告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宗卷內),是綜以上情應足認系爭土地前已經徵收程序完成而為徵收者取得,已屬公有土地,僅是所有人尚未辨理地政上所有權變更登記,故地政登記仍登載所有人為前手彭呂素琴。

㈢次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人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增訂「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趣旨並無不同。各該信賴登記而受保護之規定,除須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稱之。若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因違反禁止之規定(民法第七十一條),致整個法律行為成為絕對無效者,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土地於經徵收而為公有土地,且做為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用地,且已開闢為道路下,揆諸上開說明,即屬不融通物,縱該土地於拍定前之地政上登記仍未變更為正確所有人登記資訊,而仍維持記載訴外人彭呂素琴所有,原告亦無從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主張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依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土地上柏油路面、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系爭土地既

本為使用分區上之公共設施用地中之道路用地,且現實上亦本係已開闢作為道路使用,應認其上本存有公共地役關係,是被告縱使在其上鋪設柏油路面或劃設停車格,亦僅是維持系爭土地上公共地役關係下公眾交通往來及使用道路之利益,與將該土地占為私用之情形有別,自非無權不法占用系爭土地,且所維持者係公眾通行及使用道路之利益,被告本身並未獲取占用利益,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倘若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原告主張依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土地上柏油路面、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