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原 告 崇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複 代理人 王郁仁律師被 告 林威冶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崇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341,09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9,70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崇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71%、原告甲○○負擔1%。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崇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1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41,097元為原告崇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02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崇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本公司)新臺幣(下同)31,88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27、228、328-1、328-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僅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院卷第441頁),經核與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分別為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遭被告拆除及妨害原告使用上開建物,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同一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洽水段
348-1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1月17日間陸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原告崇本公司所有之39-1號建物(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00號,下稱A建物)拆除,侵害原告崇本公司之A建物所有權,應賠償原告崇本公司31,881,487元;又於112年3月28日在進入A建物之路口設置鐵門,於112年6月5日在A建物及警衛室出入口放置紐澤西護欄,禁止原告崇本公司人員及車輛進出,除侵害原告崇本公司對A建物之使用收益權,應賠償原告崇本公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1,549,440元。
㈡被告於112年11月2日至4日間將原告甲○○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層樓房鋼造、守衛室、鐵皮屋,下合稱B建物)拆除,侵害原告甲○○對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賠償原告甲○○86,300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崇本公司33,430,927元,及其中31,881,4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49,440元自113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為A、B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A、B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是依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函文要求被告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A、B建物而為之,且被告之前手林碧招前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3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敗訴,故被告拆除A、B建物非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崇本公司為A建物所有權人。
⒈原告崇本公司為39-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上開謄本記載之「建物坐落地號」雖無系爭土地,惟依其使用執照即86桃縣工建使字第147號卷內之建築物竣工照片粘貼卡上照片(本院卷第107至113頁),核與被告拆除中之A建物照片相符(本院卷第4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2頁)。參以原告另案訴請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等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國字第5號,下稱另案)於114年1月10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429頁),地政事務所依現場的廢墟含地下室測量標示之紅色框編號B即39-1建號建物主體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其形狀與該圖上藍色框即39-1建號登記時的測量成果圖套繪相似。以及大溪地政曾於101年10月15日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稱39-1建號建物實際坐落確與地籍謄本記載有不符情事等語(本院卷第367至369頁),堪認39-1建號建物即為A建物,兩者具有同一性。
⒉A建物起造人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百齡育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百齡公司)。嗣於106年6月13日因拍賣(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357號)由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再於110年6月24日因買賣由原告崇本公司取得所有權,有異動索引、使用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92、95、109頁),故原告崇本公司合法取得A建物之所有權。
⒊被告雖辯稱依空照圖,系爭土地上A建物於76年間已有地基
、79年間屋頂已蓋好,但39-1建號建物於86年才有使用執照云云,固據其提出航空照片為佐(本院卷第387至408頁)。然A建物既已取得合法建號,已如前述,何時興建完成不影響原告崇本公司取得A建物所有權之事實。
㈡原告甲○○為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B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前案囑託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B建物起造人為訴外人百齡公司,嗣因拍賣(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357號)由訴外人游博熙拍定,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明(本院卷第283、284頁),原告甲○○於110年5月26日買受B建物之價金為86,300元,游博熙並已點交予原告甲○○,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移交管理憑證等件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9、285頁),故原告甲○○取得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被告拆除A、B建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不爭執有拆除A、B建物(本院卷第223頁),且被告自
承其明知其僅買受系爭土地,未買受其上建物,其買受系爭土地時,原告崇本公司有告知其上建物為原告崇本公司所有(本院第223頁),則被告故意拆除非其所有之A、B建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其是依據建管處函文要求被告自行拆除云云。
然查:
⑴建管處於112年12月8日桃建拆字第1120098086號函記載
「受文者:違建人:林威治(請轉知違建物其他關係人)」、「主旨:有關本市○○○區○○段000地號第一、二層RC造及鋼架鐵皮造增建』違章建築(違建分類:BO)一案,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旨揭違章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係屬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及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台端應自行拆除該違章建築,如未自行拆除者,本處將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強制拆除。」(本院卷第173頁)。該函文是要求被告轉知違建物其他關係人自行拆除,而非要求被告拆除,蓋建管處無法查知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只能要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轉知。
⑵被告自承其於收到公文後3天內、拆除前有向原告崇本公
司的張宏光連絡,且原告崇本公司有說系爭土地上建物是原告崇本公司的等語(本院卷第223頁),再參照被告之前手林碧招於111年間即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即前案,目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審理中),於前案審理中之112年6月19日,林碧招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協議由林碧招繼續訴訟,有前案一審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頁),足證明被告明確知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未取得拆除之權限,卻自行拆除,自屬故意侵害原告對於A、B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⒋小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A、B建物之損害額,為有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A、B建物之金額若干?
⒈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⒉因A建物已遭被告拆除而無法回復原狀,有拆除前、後照片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3、347頁),則無從鑑定A建物遭被告拆除時價值為若干,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A建物於106年6月13日拍定價格為31,881,487元(本院卷第92、155頁),及A建物建築完成日為86年6月5日,構造為鋼筋混泥土造、鋼骨造,用途為辦公室、會議室用,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辦公用房屋耐用年數為50年,於113年1月17日遭被告拆除時(本院卷第53頁),已使用約26年8個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5,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A建物於113年1月17日遭被告拆除時價值約為9,341,0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認原告崇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A建物損害9,341,097元為合理,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⒊因B建物已遭被告拆除而無法回復原狀,有拆除前、後照片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至49頁),則無從鑑定B建物遭被告拆除時價值為若干,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甲○○於110年5月26日買受B建物之價金為86,300元(本院卷第139頁),以及B建物稅籍起課年月為80年11月,構造為鋼鐵造,有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頁),於112年11月4日遭被告拆除時(本院卷第48、49頁),已使用約32年1個月,如以耐用年數50年計算,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5,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建物於112年11月4日遭被告拆除時價值約為19,7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認原告甲○○請求B建物損害19,702元為合理,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⒋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准許原告之請求,原告
另列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就賠償之金額不能獲更有利之判決,爰不予贅述;又民法第767條規定並非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拆除A、B建物未受有不當得利,故原告另列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為相同請求,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㈤原告崇本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為無理由。
原告崇本公司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8日在進入A建物之路口設置鐵門,於112年6月5日在A建物及警衛室出入口放置紐澤西護欄,禁止原告崇本公司人員及車輛進出乙節,固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4、35頁)。然承上三、㈠⒈所述,A建物雖與39-1建物具有同一性,但39-1建號之建築執照(85桃縣工建執照字第110號)卷內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故A建物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9頁),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門、放置紐澤西護欄,禁止無權利人進入系爭土地,為被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之結果,並非不法行為,被告亦未受有何利益,故原告崇本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又民法第767條規定並非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另列民法第767條規定為相同請求,尚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於113年10月7日送達,本院卷第1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一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31,881,487×0.045=1,434,667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881,487-1,434,667=30,446,820第2年折舊值 30,446,820×0.045=1,370,107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446,820-1,370,107=29,076,713第3年折舊值 29,076,713×0.045=1,308,452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076,713-1,308,452=27,768,261第4年折舊值 27,768,261×0.045=1,249,572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768,261-1,249,572=26,518,689第5年折舊值 26,518,689×0.045=1,193,341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518,689-1,193,341=25,325,348第6年折舊值 25,325,348×0.045=1,139,641第6年折舊後價值 25,325,348-1,139,641=24,185,707第7年折舊值 24,185,707×0.045=1,088,357第7年折舊後價值 24,185,707-1,088,357=23,097,350第8年折舊值 23,097,350×0.045=1,039,381第8年折舊後價值 23,097,350-1,039,381=22,057,969第9年折舊值 22,057,969×0.045=992,609第9年折舊後價值 22,057,969-992,609=21,065,360第10年折舊值 21,065,360×0.045=947,941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1,065,360-947,941=20,117,419第11年折舊值 20,117,419×0.045=905,284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0,117,419-905,284=19,212,135第12年折舊值 19,212,135×0.045=864,546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9,212,135-864,546=18,347,589第13年折舊值 18,347,589×0.045=825,642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8,347,589-825,642=17,521,947第14年折舊值 17,521,947×0.045=788,488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7,521,947-788,488=16,733,459第15年折舊值 16,733,459×0.045=753,006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6,733,459-753,006=15,980,453第16年折舊值 15,980,453×0.045=719,120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5,980,453-719,120=15,261,333第17年折舊值 15,261,333×0.045=686,760第17年折舊後價值 15,261,333-686,760=14,574,573第18年折舊值 14,574,573×0.045=655,856第18年折舊後價值 14,574,573-655,856=13,918,717第19年折舊值 13,918,717×0.045=626,342第19年折舊後價值 13,918,717-626,342=13,292,375第20年折舊值 13,292,375×0.045=598,157第20年折舊後價值 13,292,375-598,157=12,694,218第21年折舊值 12,694,218×0.045=571,240第21年折舊後價值 12,694,218-571,240=12,122,978第22年折舊值 12,122,978×0.045=545,534第22年折舊後價值 12,122,978-545,534=11,577,444第23年折舊值 11,577,444×0.045=520,985第23年折舊後價值 11,577,444-520,985=11,056,459第24年折舊值 11,056,459×0.045=497,541第24年折舊後價值 11,056,459-497,541=10,558,918第25年折舊值 10,558,918×0.045=475,151第25年折舊後價值 10,558,918-475,151=10,083,767第26年折舊值 10,083,767×0.045=453,770第26年折舊後價值 10,083,767-453,770=9,629,997第27年折舊值 9,629,997×0.045×(8/12)=288,900第27年折舊後價值 9,629,997-288,900=9,341,097附表二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86,300×0.045=3,884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300-3,884=82,416第2年折舊值 82,416×0.045=3,709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416-3,709=78,707第3年折舊值 78,707×0.045=3,542第3年折舊後價值 78,707-3,542=75,165第4年折舊值 75,165×0.045=3,382第4年折舊後價值 75,165-3,382=71,783第5年折舊值 71,783×0.045=3,230第5年折舊後價值 71,783-3,230=68,553第6年折舊值 68,553×0.045=3,085第6年折舊後價值 68,553-3,085=65,468第7年折舊值 65,468×0.045=2,946第7年折舊後價值 65,468-2,946=62,522第8年折舊值 62,522×0.045=2,813第8年折舊後價值 62,522-2,813=59,709第9年折舊值 59,709×0.045=2,687第9年折舊後價值 59,709-2,687=57,022第10年折舊值 57,022×0.045=2,566第10年折舊後價值 57,022-2,566=54,456第11年折舊值 54,456×0.045=2,451第11年折舊後價值 54,456-2,451=52,005第12年折舊值 52,005×0.045=2,340第12年折舊後價值 52,005-2,340=49,665第13年折舊值 49,665×0.045=2,235第13年折舊後價值 49,665-2,235=47,430第14年折舊值 47,430×0.045=2,134第14年折舊後價值 47,430-2,134=45,296第15年折舊值 45,296×0.045=2,038第15年折舊後價值 45,296-2,038=43,258第16年折舊值 43,258×0.045=1,947第16年折舊後價值 43,258-1,947=41,311第17年折舊值 41,311×0.045=1,859第17年折舊後價值 41,311-1,859=39,452第18年折舊值 39,452×0.045=1,775第18年折舊後價值 39,452-1,775=37,677第19年折舊值 37,677×0.045=1,695第19年折舊後價值 37,677-1,695=35,982第20年折舊值 35,982×0.045=1,619第20年折舊後價值 35,982-1,619=34,363第21年折舊值 34,363×0.045=1,546第21年折舊後價值 34,363-1,546=32,817第22年折舊值 32,817×0.045=1,477第22年折舊後價值 32,817-1,477=31,340第23年折舊值 31,340×0.045=1,410第23年折舊後價值 31,340-1,410=29,930第24年折舊值 29,930×0.045=1,347第24年折舊後價值 29,930-1,347=28,583第25年折舊值 28,583×0.045=1,286第25年折舊後價值 28,583-1,286=27,297第26年折舊值 27,297×0.045=1,228第26年折舊後價值 27,297-1,228=26,069第27年折舊值 26,069×0.045=1,173第27年折舊後價值 26,069-1,173=24,896第28年折舊值 24,896×0.045=1,120第28年折舊後價值 24,896-1,120=23,776第29年折舊值 23,776×0.045=1,070第29年折舊後價值 23,776-1,070=22,706第30年折舊值 22,706×0.045=1,022第30年折舊後價值 22,706-1,022=21,684第31年折舊值 21,684×0.045=976第31年折舊後價值 21,684-976=20,708第32年折舊值 20,708×0.045=932第32年折舊後價值 20,708-932=19,776第33年折舊值 19,776×0.045×(1/12)=74第33年折舊後價值 19,776-74=19,70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