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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14號原 告 張健興 住○○市○○區○○街00巷0號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明澄等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查:

⒈原告起訴狀訴記載「聲請人張健興要撤銷贈予把錢土城清水

農會存款加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存款總共有00000000元討回來加房子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號12樓房屋討回來!登記回來給女兒張鳳恩及爸爸張健興名字各擁有建物土地所有權2分之1權益」等語。惟起訴狀之意義未臻明確,未具體表明請求撤銷贈與之土地及建物坐落鄉(市)鎮、地段、小段及權利範圍(即持分)。且訴請存款、房地負返還義務之人,究為被告張明澄抑或被告王秋雅?或兼指被告2人?均乏明確,難認合於訴之聲明明確性要件。

⒉原告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存款及房地,然其原因事實部分尚

不明確,房地部分原所有權人為何?何以請求被告移轉房地應有部分1/2登記予訴外人張鳳恩?又所稱存款00000000元部分,復於起訴狀中稱係遭盜領,前後有所矛盾,此部分原因事實究係贈與抑或是何時、遭何被告盜領?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存款及房地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請求法院裁判之法律關係,如欲請求被告為給付,需表明請求所依據之實體法法律條文)?未據表明,難認合法。併請原告分就「返還存款」及「返還房地」之原因事實表明其訴訟標的。

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⒈⒉事項,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張鳳恩」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委任狀,應併於5日內具狀補正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