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原 告 黃曾不
黃淑貞黃睿樹黃月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睿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被 告 黃睿宏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複代理人 喬郁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黃為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繼承人黃為智之全體繼承人代為受領;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其訴之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變更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關於返還營業淨利之請求:
1.訴外人黃為智(於民國100年8月26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共同繼承人)前於90年間,將其所經營的黃永興碾米工廠、黃永興碾米工廠二廠(下合稱系爭碾米廠)委由被告經營管理,並因營運所需,將其桃園市大溪區農會(下稱大溪農會)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保管、使用。此委任關係乃至100年6月20日黃永興碾米工廠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名義,或至100年8月26日黃為智死亡為止。在此期間,系爭碾米廠須對廠商給付款項時,係由被告或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系爭碾米廠會計彭美華,自黃為智大溪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黃為智帳戶)取得部分或全部資金,不足之數額則以被告所謂其名下帳戶存款補足,再統一以被告之名義匯款予廠商。
2.系爭碾米廠於90年1月1日至100年6月19日間之營業收入當中,159,313,959元存入系爭黃為智帳戶、28,030,166元存入黃永興碾米廠之大溪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碾米廠帳戶);又於94年5月26日至94年7月13日間,彭美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美華中華郵政帳戶)現金存入合計730,000元、代收票據合計913,975元,其桃園縣大溪鎮農會(現改名為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美華大溪農會帳戶)代收票據合計401,790元,此等款項共計2,045,765元,應為系爭碾米廠之營業收入;另於98年7月31日至98年8月24日間,被告在其桃園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大溪農會帳戶)存入11筆票據款項合計450,468元,及於98年8月12日存入現金600,000元、訴外人即榮秦商號負責人蘇郁順於98年8月21日匯入458,599元,此等款項共計1,509,067元,亦為系爭碾米廠之營業收入。
3.此外,系爭碾米廠於90至94年間平均營業收入為31,172,241元,以此金額為基準,依序減去95年間之營業收入10,546,114元、96年間之營業收入3,588,989元、97年間之營業收入5,640,014元、98年間之營業收入1,509,067元(本年度亦應扣除前述存入被告大溪區農會帳戶之營業收入)、99年間之營業收入2,204,635元、100年半年期間之營業收入1,449,540元(前揭基準亦以一半即15,586,121元計算),推估存入被告或彭美華帳戶金額合計136,409,57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系爭碾米廠於90至100年6月間有上開營業收入,共計327,308,533元,依97至100年度代客碾穀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7計算,營業淨利為22,911,597元(計算式:000000000×7%),屬黃為智委任被告經營碾米廠之結餘款,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即應返還於黃為智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二)關於返還黃為智個人財產之請求:系爭黃為智帳戶於90年1月1日至100年6月20日間,另有匯入老農金、休耕款、轉作款、秧苗款、稻穀款(下合稱老農金等款項)1,662,938元、定存、活存及利息(下合稱定存等款項)2,124,758元、被告於98年8月14日轉帳所謂出售土地之價款7,422,030元、黃為智於94年3月10日電匯1,309,000元。上開各款項均專屬黃為智所有,非系爭碾米廠之營運資金,惟至100年6月20日系爭委任關係終止時,系爭黃為智帳戶餘額僅剩68,901元,足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擅自動用專屬於黃為智之個人資產,被告既全權使用管理系爭黃為智帳戶,原告自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合計12,518,726元。
(三)上開款項共計35,430,323元,爰先於20,000,0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在黃為智所經營之系爭碾米廠工作,黃為智對於碾米廠業務有監督權即決定權,被告至多僅與黃為智成立僱傭關係,縱有自其帳戶提領現金或匯款,皆係基於黃為智之指示為之。
(二)原告針對同一標的,同時主張委任人之金錢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有矛盾;又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返還營業淨利之請求:
1.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營業淨利,其所主張的系爭碾米廠營業收入,分作幾個部分。首先原告主張:系爭碾米廠於90年1月1日至100年6月19日間之營業收入當中,159,313,959元存入系爭黃為智帳戶、28,030,166元存入系爭碾米廠帳戶云云,並提出大溪農會客戶交易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63至140、175至185頁),然查,原告把存入系爭黃為智帳戶與系爭碾米廠帳戶的款項,扣除後述所謂黃為智個人財產部分,都稱算作系爭碾米廠營業收入,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營業淨利云云,姑且不論經營碾米廠需要支出成本、費用,也沒有一定都賺錢的,原告所稱這部分「營業收入」,都在黃為智生前存入,而經黃為智受領,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顯無依據。
2.其次原告主張,系爭碾米廠的若干營業收入被存入彭美華與被告的帳戶,原告的推論是這樣的:
⑴彭美華之帳戶於94年5月26日至94年7月13日間現金存入
合計高達2,045,765元,與彭美華僅為系爭碾米廠會計每月固定薪水收入顯不相符,加以系爭碾米廠於94年5、6月間有8筆貨款支票遭存入彭美華個人帳戶,堪認前開2,045,765元應為系爭碾米廠之營業收入。
⑵原告另指出,被告大溪農會帳戶於98年7月31日至98年8
月24日間,存入11筆票據款項合計450,468元云云,並稱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在如此短的時間內,尚難有如此頻繁之票據款項存入,足證該等票據應屬給付予系爭碾米廠之貨款;系爭黃為智帳戶自95年起無論係現金、票據款項、電匯款項之存入均大幅減少,甚至於98年僅有150,000元現金存入,相較於前幾年度高達上百萬元之現金存入,可說是雪崩式之減少,據此可知係被告將原屬於系爭碾米廠營業收入之現金,轉移至被告及彭美華之個人帳戶云云。
然而,原告其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存入那些帳戶的這些款項是系爭碾米廠的營業收入,一切都是推論,而且是薄弱到根本就是臆測的推論,其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營業淨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最後,原告以系爭碾米廠90至94年度的平均營業收入31,172,241元為基準,將95至100年度(100年度以半年計算)的營業收入不足該基準的金額加起來,主張這就是遭被告、彭美華存入其帳戶的營業所得云云,然查:
⑴原告以90至94年度的平均營業收入為基準,本即恣意為
之,毫無基準可言;原告主張系爭碾米廠於95至100年度至少有跟這個基準一樣的營業收入,也沒有任何的依據。
⑵原告的推論是:①系爭碾米廠營業收入前曾遭被告、彭美
華存入其帳戶,據此可推知,顯然尚有其他營業收入遭存入渠等帳戶;②系爭碾米廠於95年以後,營業收入總額與票據款項雪崩式減少,96、97年度更是完全沒有今交、代收(票據)款項收入,顯與一般營業常規不符云云,然而原告從這裡跳到結論:該短少之營業收入,應係遭存入被告或彭美華之帳戶云云,同樣薄弱到根本就是臆測,其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營業淨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據此,原告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營業淨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返還黃為智個人財產之請求:
1.原告請求返還的黃為智個人財產,是指系爭黃為智帳戶於90年1月1日至100年6月20日間,匯入老農金等款項1,662,938元、定存等款項2,124,758元、黃睿宏於98年8月14日轉帳所謂出售土地之價款7,422,030元、黃為智於94年3月10日電匯1,309,000元,合計1,662,938元,而原告主張的請求權基礎,包括物上請求權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2.關於物上請求權部分,原告所謂黃為智個人財產,指的都是匯入或存入系爭黃為智帳戶內的款項,而依黃為智與金融機構間的消費寄託契約,金錢一經存入帳戶,金錢所有權即由大溪區農會取得,黃為智則取得對於金融機構的消費寄託債權。原告沒有從黃為智那裡繼承那些金錢的所有權,其主張就該等款項行使物上請求權云云,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所主張的原因事實是:①系
爭黃為智帳戶原有老農金等款項、定存等款項、出售土地之價款、電匯等款項;②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動用該等存款,致系爭黃為智帳戶餘額僅剩68,901元。
⑶然而,在這些主張裡,本院其實看不出,被告受有利益
的事實在哪裡。在這方面,原告同樣是用推論的:①被告受委任期間全權使用管理系爭黃為智帳戶;②100年6月20日系爭委任關係終止時,系爭黃為智帳戶剩額僅剩68,901元;③足證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擅自動用專屬於黃為智之個人資產云云,原告甚至沒有想要具體地主張並證明,系爭黃為智帳戶哪一天、哪一筆、金額多少的款項是被告擅自動用,要是法院光憑這種天外飛來一筆的邏輯跳躍,就命被告給付12,518,726元,未免也太可怕了。
⑷據此,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駁回原告證據調查之聲請的理由:
1.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證事實之表明,乃證據調查之聲請應備之程式。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既與前開規定不符,且有違辯論主義,其證據調查之聲請自不合法。
2.本件原告聲請調查證據:⑴調取系爭黃為智帳戶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匯款及系爭碾米廠帳戶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匯款之提款單及匯款單等相關單據,以查明該等資金之流向;⑵被告大溪農會帳戶、彭美華中華郵政帳戶及大溪區農會帳戶於90年1月1日至100年6月10日間全部交易明細資料,以證明就有多少本該屬系爭碾米廠之營業收入遭存入被告與彭美華個人帳戶,進而查明系爭碾米廠之營業收入;⑶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被告與彭美華於90年至100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以查明渠等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繼而查明該期間其帳戶資金流向與系爭碾米廠之營運資金是否有正相關部分云云。
3.原告聲請調取系爭黃為智帳戶及系爭碾米廠帳戶提款單及匯款單等相關單據部分(上開⑴部分),本院前函請原告自行調取並具狀到院表示意見,原告嗣具狀陳報:該等交易之原始單據已超過保存之10年年限,相關紙本資料業已銷毀,而無從調閱等語(見本院函稿及原告陳報狀,本院卷第2宗第11、13頁),此部分證據並無調查之可能,其證據調查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4.原告聲請調取被告、彭美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部分(上開⑵、⑶部分),被告前在黃為智經營的系爭碾米廠工作,無論其間的關係是委任還是僱傭,被告自帳戶提款匯款,均應依黃為智授權或指示為之,假使逾越授權或指示,即有不法,乃屬當然。關於授權及指示之範圍,黃為智其實處在更有利於證據蒐集、保存的地位。被告當然可以自行記錄黃為智的授權或指示,但在訴訟上,那些紀錄就會流為被告的片面陳述,證據價值甚低。倘黃為智未蒐集、保存相關紀錄,卻概括否認被告在此期間所為提款匯款乃經其授權或指示的事實,進而要求被告舉證,顯失公平,反倒應認其未盡主張責任、其證據調查之聲請為摸索證明。黃為智不是本件訴訟的原告,不過原告正是繼承了黃為智在證據法上的地位,從而繼承了怠於蒐集、保存證據的不利益。
5.如前所述,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與彭美華擅取系爭碾米廠營業收入或黃為智個人財產存入渠等帳戶的事證,其請求調查上述證據,顯非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所必要之事實證據,反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應屬摸索證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6.其次,原告主張存入被告與彭美華帳戶的款項,是系爭碾米廠的營業收入云云,解釋上,或者這些款項是系爭碾米廠的客戶存入的貨款,或者被告與彭美華擅取系爭碾米廠營業收入而為轉存。在第1種情形,原告應舉證證明:⑴系爭碾米廠與客戶間有相關交易;⑵原告所指款項,乃客戶以現金或支票給付之貨款。就第2種情形而言,原告須舉證證明:⑴被告與彭美華自系爭碾米廠之營業收入擅自取款;⑵被告與彭美華將其擅取款項存入其帳戶。無論是哪一種,調取被告跟彭美華的帳戶交易明細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都跟這些事實缺乏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不予調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關係、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