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1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李律廷律師王俐涵律師(民國114年5月2日解除委任)被 告 邱勝裕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A1、A2、A3、A4、A5水泥地及B3鐵皮廠房(面積如附圖所示「使用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1,265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495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4萬7,58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4萬2,7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3,75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1,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2,16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期到期後如以新臺幣6,4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郭曉蓉變更為趙子賢,有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台財人字第11408614920號派令在卷可稽,原告並已具狀聲明由趙子賢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345、349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呂豐義為被告(以下逕稱其姓名,業於115年6月16日撤回,本院卷第403頁),嗣於113年11月19日追加被告邱勝裕,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邱勝裕就此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院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量測,並據以繪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87頁),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追加,最終於115年6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聲明欄所示(本院卷㈠第405頁)。核原告依附圖更正請求拆屋還地範圍之聲明,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蘆竹區南竹段419、420、425、427、42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呂豐義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擅自於其上搭建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廠房(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6號、8號,以下逕以門牌號碼稱之),嗣被告自呂豐義受讓系爭2號、6號鐵皮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茲因呂豐義已自行拆除系爭8號鐵皮廠房,原告遂撤回對呂豐義之起訴;惟被告之系爭2號、6號鐵皮廠房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其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應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A1至A5之水泥地及B1至B3鐵皮廠房(面積如附圖所示「使用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1,255元,及自民事更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訴之聲明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3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自呂豐義處受讓系爭2號、6號鐵皮廠房;然被告已自行拆除附圖B1、B2鐵皮屋,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附圖B3部分因拆除會連動其他結構體,故而未拆除;至附圖A1至A5水泥地部分,被告考量刨除後,進出不便,且若遇雨恐將會影響土泥滑落至下方道路,事涉公益安全,此部分請原告斟酌是否有更合適作法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為管理機關,被告受讓呂
豐義搭建之系爭2號、6號鐵皮廠房,為該鐵皮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2號、6號鐵皮廠房占有系爭土地之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2號、6號鐵皮廠房房屋稅籍證明書、轉讓聲明書及現況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11、225、271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A1至A5水泥地、B1至B3鐵皮屋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㈠第375、3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是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占有人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經查,被告於115年7月17日陳報其已自行拆除如附圖B1、B2鐵皮廠房,並提出現況照片為憑(本院卷㈡第11至17頁),此部分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並表示被告目前占用範圍為附圖A1至A5及B3部分(本院卷㈡第25頁)。茲被告前揭現實占用系爭土地範圍既為原告所管理,然並未舉證證明對系爭土地究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存在,應認此部分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騰空上揭地上物(即附圖A1至A5及B3),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另附圖B1、B2鐵皮廠房被告既已拆除,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至被告辯稱尚未自行拆除部分,若為之恐會連動影響其他結構體,及遇雨土石滑落將致毗鄰道路衍生致災風險乙節;惟此乃屬執行層面問題,尚非被告得以拒絕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事由,又果若被告未自動履行,而進入強制執行拆除階段,且由執行法院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時,實際執行拆除行為者本即應採用妥適執行方式為之,再由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負擔費用,是被告上述部分尚未予以拆除之辯解,殊難憑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甚明。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準用之,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定。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被告之鐵皮廠房既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認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市郊,鄰近學校、駕訓班、觀光農場等文教機構、休閒場所(本院卷㈠第6頁),參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情,認原告以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即系爭土地各年度當期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允當。又被告於115年7月17日當庭陳報已自行拆除附圖B1、B2鐵皮廠房,稽諸原告所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期間係為112年7月至115年5月,而被告如附圖B1、B2鐵皮廠房於該期間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此部分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有理由;至所請求按月給付自115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茲被告既已拆除如附圖B1、B2部分,則所請求包含附圖B1、B2部分為無理由,其餘部分請求仍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二)。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屬無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1,265元,及自民事更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6月24日(本院卷㈠第405、第4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A1至A5之水泥地及B3鐵皮廠房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1,265元,及自11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暨自115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95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圖: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1月20日蘆地測法丈字第第00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日期115年3月9日)。
附表一:
編號 附圖代瑪 占用土地地號 面積(㎡) 備註 1 A1 419地號 68.48 水泥地 2 A2 419地號 9.27 3 A3 420地號 438.24 4 A4 427地號 82.59 鐵皮廠房 5 A5 427-1地號 0.15 6 B1 427地號 4.28(被告已拆除) 7 B2 427-1地號 0.05(被告已拆除) 8 B3 425地號 111.16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不動產標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編號 占用期間 (年.月.日)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附圖代瑪 面積(㎡) 年息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月) 占用月數 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 1 112.07.01至 114.12.31 2,300 77.75 A1:68.48 A2:9.27 5% 745 30 22,350 2 115.01.01至 115.05.31 2,400 778 5 3,890 ■不動產標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 112.07.01至 114.12.31 2,300 438.24 A3:438.24 5% 4,200 30 126,000 4 115.01.01至 115.05.31 2,400 4,382 5 21,910 ■不動產標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 112.07.01至 115.05.31 1,100 111.16 B3:111.16 5% 509 35 17,815 ■不動產標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 112.07.01至 114.12.31 2,300 86.87 A4:82.59 B1:4.28 5% 831 30 24,930 7 115.01.01至 115.05.31 2,400 867(含B1) 826(不含B1) 5 4,335 ■不動產標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8 112.07.01至 115.05.31 1,100 0.2 A5:0.15 B2:0.5 5% 1(含B2) 1(不含B2) 35 35 備註: ❶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2 【合計:777+4,382+509+826+1=6,495】(被告已自行拆除附圖B1、B2,故此部分不列入併計) ❷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2占用月數 【合計:22,350+3,890+126,000+21,910+17,815+24,930+4,335+35=221,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