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原 告 鍾志成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被 告 王聖元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0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故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256,000元,及其中74,00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5萬元自114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60頁);復因起訴時將各項請求之金額加總錯誤致原起訴聲明短少2,000元,而於114年4月29日當庭將其擴張後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258,000元,及其中74,00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頁),核其追加、變更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多年好友,被告對原告表示具有投資之管道、人脈與資源,詢問原告意願後,遂自104年起向原告陸續借款及邀請原告共同投資房地產,原告對被告深信不疑,遂交付金錢予被告並參與諸多合資經營計畫。詎料,被告於109年間向原告表示,其有諸多放款,因未設定抵押權擔保,而無法取回借款返還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拒絕返還借款、股份買賣價金及分配合資投資之獲利。即使將投資標的賣出,仍未見被告分配投資利潤及返還投資之本金。原告對於被告有如下之債權:㈠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6697萬7000元之借款債權:
1.「中壢農地」借貸債權共1050萬元、「汐止房屋」借貸債權共80萬元及「南投建地」借貸債權共70萬元,此有雙方於111年12月26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稽。
2.原告對被告另有「綜合借貸」債權共2620萬2000元,並經兩造同意以市民大道店面835萬5000元抵銷後,另扣除桃園中山東路19間套房結算之1354萬,本項債務尚欠430萬7000元。
3.被告向原告表示訴外人謝榮展欲借款,有三峽1間房子及楊梅區4間店面可以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因此原告貸與被告650萬元,後經被告執行謝榮展資產返還原告部分借款,並經兩造確認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392萬元。
4.被告將本應返還原告之650萬轉借給訴外人高增權,被告又於108年1月16日、108年3月12日分別向原告表示有人會以4台車向被告抵押借款共500萬,108年3月29日向原告表示有人欲以淡水農地借貸1000萬元,原告借給被告1000萬元、108年5月17日及108年5月31日投入信義區地放貸案600萬,經兩造清算後,原告應得請求金額共計為2750萬元。
5.被告向原告表示訴外人鄭景川欲向其借款,有商辦及房子可以擔保,因此向原告借款轉借鄭景川,原告分別於107年10月23日交付500萬、107年11月1日交付500萬、107年11月20日交付100萬、107年12月17日交付500萬、108年2月28日交付125萬,及於108年11月21日以賓士車抵押借款200萬,經兩造確認後,被告應返還原告共計為1925萬元。
㈡原告與被告已就以下合資契約合意終止,並進行清算,原告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資分配利益703萬1000元:
1.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購買苗栗縣三灣鄉土地(下稱三灣農地」,並雙方協議由被告王聖元持有,經兩造清算後約定應由被告返還原告投資金額396萬元。
2.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購買位於台南市歸仁區大德街之不動產(下稱「台南透天」),並借名登記於被告胞姊王欣惠名下,經兩造清算後應由被告返還原告投資之金額174萬元,或被告應就出資額174萬設定抵押權至原告名下,而後應於出售後還款予原告,惟被告擅將該不動產於設定前出售,且私吞所有出售後之價金。
3.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購買位於桃園中壢區中央西路之不動產(下稱「中央西路房屋」),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堂弟王勝豪名下,經兩決清算後,應由被告返還原告之投資金額58萬1000元。該合資項目所涉之系爭協議中,被告亦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於出售後還款予原告;惟被告竟私自出售私吞兩人之合資資產。
4.原告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桃園市預售屋」,由被告及訴外人李振山出面與賣方洽商,後因一屋二賣等爭議進入民事訴訟,經兩造清算後,被告應返還原告出資金額共75萬元。㈢被告於108年3月邀集原告共同投資觀霖股份有限公司,兩人
各別購入1,595,620股。嗣兩人因前開投資事項產生齟齬,進而協商由原告出售其等股數予被告,並於112年04月21日完成登記變更,詎被告遲未支付原告轉讓股份之對價。
㈣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類
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請求被告給付合資分配利益,及民法第345條、3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4,258,000元,及其中74,00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5萬元自114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協議書記載兩造之稱謂係為「合夥人」,是否係消費借
貸已非無疑;且亦僅記載:「債務:新台幣2620萬2千元整」,非得逕論為借款,且無法證明消費借貸之要物契約之要件。況簽立協議書當日,因有關「高增權」、「鄭景川」及「謝榮展」案,兩造間有部分為合資、有部分為轉介原告放貸,法律關係難以釐清,兩造遂同時簽署字據謂:「高增權案.鄭景川案.謝榮展案.目前具有爭議.待釐清事實真相責任.由鍾志成.王聖元如有虧損共同分擔處理」,可見兩造非屬消費借貸關係。再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即可見,被告、被告配偶廖淑惠與被告之父王克儀三人共同與原告商討時,自始均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更以「錢沒進到王聖元口袋」等語表示原告未曾交付金錢予被告,反提及「如何結算」、「我是中間人」或「有虧損,那就大家認列虧損」等語,更可見雙方對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性質、計算方式與計算結果有所爭執而無共識,更徵兩造乃就過往合資關係為總結清算之談話,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其所列之原因事實多係被告轉介有投資機會。且原告未為舉證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或金錢之交付,其主張返還借款云云自屬無據。再原告所提之111年11月14日協商會談之錄音檔持續提及原告應如何支付被告10%代操費,被告並稱應按照比例分擔,或應各別負擔損失等語,而被告手稿帳本僅係列載全數自行出資、與他人合資,抑或是轉介紹借貸他人借貸之手稿總帳,故有「案由」、「日期」與「進出帳數額」後結算餘額用以自行評估尚可動用金額之紀錄。原告以被告之手稿帳本泛論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殊無可採。
㈡兩造之合資契約所投資之「三灣農地」不動產尚未完成出售
,該合資目的尚未完成更無利息,自不得據此類推適用民法699條請求分配,而系爭協議書雖記載「A:三灣農地總價792萬:由王聖元父親1.以現金台幣396萬買鍾志成股份 2.以現金台幣396萬買王聖元股份」,然該協議書並未經王克儀簽署同意,至多得認兩造合意就該合資標的處分方法為出售予王克儀,最終乃因王克儀不願購買而落空;「台南透天」及「中央西路房屋」原告均無出資,自無從請求分配,被告手稿均係被告就該二投資標的計算約略之損益,未提及原告出資額或出資種類為何;「桃園套房預售屋」原告固有出資75萬元,然本件投資契約標的於價購時遭訴外人林明津、陳水樹及黃期家以「一屋二賣」之手法詐欺,經提起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損害賠償訴訟,僅判決陳水樹應賠償被告325萬800元,然陳水樹亦無資力可為賠償,是本件投資標的經被告實際清算後乃已發生損失而無從收回,本於兩造合資契約之共負損益意旨,被告自應共同承擔上開損失,尚非得於損失後向原告請求返還出資額。
㈢原告主張出售觀霖公司股份予被告,並據此向被告請求買賣
價金云云,然金額卻須待鑑定後再擴張訴之聲明,顯見該股份之具體「對價」或「對待給付」為何,原告均未能明瞭。而買賣契約乃價金及標的物作為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原告就該部分價金為何均無從確認,自難認兩造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實則系爭股份乃係兩造經王克儀出面與原告商談平息糾紛後,原告乃自願於112年2月13日簽署無記載日期之「股權移轉完成聲明書」交付予被告供變更公司登記使用,核屬和解契約,兩造並未約定對價,被告乃係據前開和解契約合法無償取得系爭股份。觀霖公司股權本係被告與訴外人謝民德於108年3月14日向原股東林美玲所買入群然公司股份,再各自轉讓予其他股東,故原告主張其有出資云云,已非有據。有關合資經營觀霖公司,兩造協商同意由出售市○○道○段000號之房屋予原告配偶張玲彗,俟張玲彗支付款項後,被告再立即開立支票交付予原告收執,以此實質上由原告取得該買賣房屋價款之方式,使原告無償取得該房產以了結兩造間過往之糾紛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見本院卷二第409、411頁;卷三第433、435頁;卷四第112頁):
㈠兩造於109年6月間合資購買苗栗縣三灣鄉北下林坪段342、36
8、369、421、422、429、431、434、455、456、458、0459、460、461及462地號土地(即「三灣農地」),兩造各出資396萬元,並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權人,惟該土地尚未出售。
㈡兩造曾於104年3月間合資購買桃園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1666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房地(即「桃園套房預售屋」),原告出資75萬元,被告出資250萬800元並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權人,惟該筆房地乃遭原所有權人陳水樹一屋二賣,經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87號判決及後續訴訟。
㈢原告於112年4月10日簽署無記載日期之股權移轉完成聲明書
,轉讓觀霖公司股份予被告。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6,977,000元;依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資利益7,031,000元,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股權買賣價金2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須有借用物之交付外,尚以兩造有借用人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義務之約定為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中壢農地」借貸與被告成立1050萬元之消費借貸部分,固以兩造間於111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手寫帳本、兩造與訴外人廖淑惠、張玲彗、王克儀等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本院111年度票字第2414號裁定及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25頁)。惟觀諸系爭協議書原告執為此部分消費借貸之證明係記載:「E:中壢農地借貸:鍾志成出資1050萬…」,係記載原告「出資」,已與消費借貸無涉;而被告手寫帳本僅係其私人紀錄,並未交付予原告作為借貸證明,況原告執為主張之此部分係記載:「代書 華勛農地借貸 700 1.2分 105.11.1」、「109.3.5 加借(中壢)農地 蔡代書 350萬」,呈現敘述內容片段簡略、欠缺主詞及受詞等客觀內容不明之語句,原告憑此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實無可採。另觀諸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固可推知原告關於「中壢農地」借貸有出資700萬、350萬之情,惟其交付金錢之原因,另由該對話錄音譯文前後文觀之,至多可認兩造就中壢農地借貸案存在投資或合作關係,尚難據以推認原告金錢交付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至本票裁定及土地登記謄本,僅表彰被告對訴外人陳天國、沈俊男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及因買賣、信託取得中壢農地所有權等情,但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所出資700萬元、350萬元有成立借貸合意。
3.原告主張「汐止房屋」借貸案,兩造間有8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部分,以系爭協議書、被告手寫帳本、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322號判及訴外人石瑞絲所提LINE對話截圖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48頁)。惟原告執為此部分消費借貸之證明係記載:「…G:汐止售後回租:鍾志成出資80萬…」,係認原告「出資」而與消費借貸無涉;而被告手寫帳本僅係其伊私人紀錄,並未交付予原告作為借貸證明,且原告執為主張之此部分係記載:「107.12.12汐止房子 80
1份…」,敘述內容片段簡略,無從憑此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另以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之內容,佐以士林地院上開判決內容及執行處函文,固可推知原告關於「汐止的」有出資80萬元,而於對話當時已就擔保之本票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且原告要求應還來80萬元及結算利息,另被告與石瑞絲間之本票債權糾紛,已為法院認定因石瑞絲結清所擔保之債權而不存在並撤銷執行程序等情,惟均無足認定兩造間就該8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
4.原告主張就「南投建地」兩造間存有70萬之消費借貸關係部分,係以系爭協議書、被告手寫帳本、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及林英亭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4-3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1至51至165頁)。系爭協議書及被告手寫帳本部分,均同如上述,至多得認係共同出資而與消費借貸無涉,均無從憑此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又上開對話譯文、截圖,及土地登記謄本所呈該2筆土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本票裁定表徵被告就所持本票聲請裁定執行等情,至多可推知南投建地之所有權人林英亭以其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原告關於「南投農地」有出資70萬元,而於對話當時已就擔保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惟均無以認定原告交付7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
5.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綜合借貸」債務合計26,202,000元,經結算以市民大道店面8,355,000元抵銷後,另扣除桃園中山東路19間套房1354萬,被告應返還4,307,000元部分,提出系爭協議書、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3頁),惟系爭協議書此部分僅載:「債務:新台幣2620萬2千元整」,無從認定即為消費借貸之債務,況依對話譯文以觀,原告提及:「這2620不完全是利息喔裡面還有一些挪用錢」,被告亦提及「這個是歷年來做的案件這個到時候給你」,益徵此26,202,000元並非兩造間基於消費借貸合意之借款債務,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綜合借貸債務抵銷後,被告仍應返還4,307,000元借款,尚難為採。
6.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對謝榮展放款之392萬消費借貸債務,係以:被告手寫帳冊、被告三峽手稿、兩造對話譯文及LINE對話截圖、借款結算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9頁)。該部分被告手寫帳冊記載:「107.12.25 三峽+楊梅 2胎-500(共650) 1.5分」、「108.1.4 楊梅+三峽 多借150(共650) 1.5分」,內容片段簡略、欠缺主詞及受詞而文意不明,尚難認定為兩造間基於消費借貸合意之借款數額,雖對照對話譯文被告提及:「這是透過鄭雅壎去交涉借的,然後108年1月4號又加借了150,總共這一筆就是借了650」,原告則詢稱:「650,這筆錢是我的嘛?」,被告再答稱:
「對」等語,固可推知原告關於「三峽及楊梅」確曾交付650萬元之情,然其所涉原因,本院尚無從僅以原告有提供6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即遽予推論兩造間就該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再被告關於三峽手稿帳目及結算單,僅為就該標的投入金錢扣除費用成本後之盈餘結算,顯難據此認為兩造就650萬元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況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日另簽訂載有「高增權案、鄭景川案、謝展榮案,目前具有爭議,待釐清事實真相責任,由鍾志成、王聖元如有虧損共同分擔處理」等語之書面文字(見本院卷三第81頁),益徵兩造間就謝榮展案非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此部分尚借款392萬元未清償,要難採信。
7.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對高增權放款27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係以被告手寫帳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31號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36頁)。惟被告手寫帳本之此部分係記載:「107.8.7撫遠街6501.5分」、「108.1.16押車(2台)鄭小姐2503分」、「108.3.12押車鄭小姐2503分」、「108.3.29鄭小姐-1000淡水農地(1.5分)」、「108.3.27拿現金1000」、「「108.5.17鄭小姐-500(雅君領現金)信義地」、「108.5.31土城100付5月份利息」等語,僅為時間、地點或人名及數字等內容,並未提及兩造就該時間、金錢及地點或人名間,係成立何種法律關係,無從自其內容辨別與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一事有何關連,原告憑此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實無可採。另以上開對話譯文、截圖及刑事裁定以觀,固可推認由鄭雅壎居間高增權以撫遠街、車子、土城千歲街土地、淡水農地、信義區土地等作為擔保以借款,而原告出資2750萬元借給高增權,嗣被告與鄭雅壎、高增權因借款而生糾葛等情,但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所出資275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至證人蔡瀞葳(原名蔡嘉雯)雖到庭證稱:「(問:<提示被證五,本案卷一第331頁>上面債權人是誰?)彭雅君。」、「(問:妳方才說妳是跟王聖元借,但是契約是跟彭雅君?))契約書是代書請我先簽好。到了當天跟被告見面那天才在現場寫金額、簽票據。」、「(問:<提示被證五,本案卷一第327頁>債權人已經打好是彭雅君,妳為何說現場借妳錢的是王聖元?)因為代書介紹給我的就是被告,我不認識彭雅君,至於彭雅君是不是在場我不知道。因為現場在事務所有很多人。我簽借據金額、開票那天有個男的坐對面,代書介紹他是王聖元,是金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6至78頁);然證人蔡瀞葳另證稱:「因為代書介紹給我的金主是王聖元,我就認為是王聖元,或許出金的人是其他人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院卷四第78頁),顯見證人蔡瀞葳就其所為借款之實際資金來源並不清楚,亦不知兩造間之內部關係究係為何,自亦無從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況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日另簽訂載有「高增權案、鄭景川案、謝展榮案,目前具有爭議,待釐清事實真相責任,由鍾志成、王聖元如有虧損共同分擔處理」等語之書面文字(見本院卷三第81頁),益徵被告辯稱兩造間就高增權案並非為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尚非儛據,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尚借款2750萬元未清償,要難採信。
8.原告主張對鄭景川放款部分,兩造間存在192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係以被告手寫帳本、兩造LINE對話紀錄、鄭景川賓士車停放於王聖元家中之照片、兩造對話譯文、鄭景川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結算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71頁),惟被告手寫帳本僅為時間、內湖、鄭先生、押賓士及數字等內容之記載,敘述簡略文意不明,尚難僅憑上開時間地點人物及數字之簡略記載,逕認兩造就其上數字款項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至對話譯文、截圖、賓士車照片等,固可認鄭景川以大陸的房子、賓士車等為擔保借款,原告曾取回670萬元,賓士車嗣為他人取走等情,惟難據此推認與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有何關連,再被告之手稿帳目及結算單,僅為就該標的投入金錢扣除費用成本後之盈餘結算,至鄭景川銀行帳戶明細,至多可認鄭景川有收入帳款,但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所出資有成立借貸合意。況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日另簽訂載有「高增權案、鄭景川案、謝展榮案,目前具有爭議,待釐清事實真相責任,由鍾志成、王聖元如有虧損共同分擔處理」等語之書面文字(見本院卷三第81頁),足認兩造間就鄭景川案非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此部分尚借款1925萬元未清償,難以為採。
9.末以,質諸證人蔡同威到院證稱:「(問:職業?認不認識兩造,如何認識?)地政士,當20幾年。我認識被告很久了。跟原告不熟。」、「(問:如何認識被告?)因為被告有委託我案件,很久之前開始,陸續都有找我。」、「(問:<提示被證一,本院卷○000-000頁>有關此中壢區仁和段0013地號土地之105年11月21日及109年1月2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否知悉設定經過?過程為何?)這個農地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我辦的當時是陳天國設定給被告,跟原告沒有關係。當時是陳天國缺錢找我,我找被告,因為被告是金主。後來就陳天國就跟被告借錢,就辦理這個抵押,錢就是被告匯給陳天國的。」;「(問:<提示被證三,本案卷○000-000頁>有關此魚池鄉大雁段4-7、4-33地號土地之106年8月4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否知悉設定經過?過程為何?)看過,這是我客缺錢,我找被告,被告就借款給我客戶,接著我就幫客户就辦理這個抵押權給被告當擔保,兩人我都有核對身分。」;「(問:你說被告是借款的金主,你知道被告的資金從何而來?)被告自己的,因為我之前找他當金主是因為他們家有賣地,有現金。」;「(問:原告在你因為本件作證開庭前有無找過你?)有。原告問我案件,我跟他說這些事情跟他沒關係因為有個資法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10至512頁),經核與被告就原告主張上開「中壢農地」、「南投建地」借款之答辯大致相符,益徵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據上,原告雖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6,977,000元,惟其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697條、699條等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31,000元之合資分配利益部分:
1.按「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股票,以賺取買賣差價之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股票,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同法第六百八十九條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並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退夥人之股分;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又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三款規定,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或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四項則規定,為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上開合資契約如經出資人一方表示退出,或經全體出資人同意終止,或其目的已完成者,關於合資財產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當時財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如尚有未售出之股票,應先予變賣了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而以金錢返還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兩造間確有以投資土地為目的之合資契約,依上開說明,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甚明,則關於合資財產之清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應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規定,合夥解散後應行之清算,由全體合夥人或其過半數決所選任之清算人,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順序為之;是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或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乃至合夥財產之處理方式各執己見,甚至互有爭執而難協同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自為法之所許,此於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就「三灣農地」,其出資396萬元與被告成立合資契約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出資部分應類推適用合夥之法律關係,亦為被告所不爭,惟原告另主張兩造就「三灣農地」之合資契約已合意終止,並經兩造清算後,約定應由被告返還原告投資金額396萬元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提出兩造協議書被告手寫帳冊、土地權狀及對話錄音譯文及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5至305頁)。然對照被告手寫帳冊、權狀、對話錄音譯文及對話截圖等,僅足認原告出資396萬元購置「三灣農地」而登記被告名下等事實。而系爭協議書就此係記載:「A:三灣農地總價792萬:由王聖元父親1.以現金台幣396萬買鍾志成股份。2.以現金台幣396萬買王聖元股份,此筆396萬還王聖元欠鍾志成2620.2萬債權,王聖元父親給付日期:112年1月31日現金給付」等語,且經兩造於其上簽名,固可認該協議書此部分之記載,為「三灣農地之合資關係經兩造同意終止並為結算之結果。惟依協議書上開記載,係由王聖元父親以396萬元購買原告之股份,另以396萬購買被告之股份,而給付予被告之部分應扣抵被告對原告之債務2620.2萬,即由王聖元父親給付792萬元,其中396萬元給付予原告,其中396萬元折抵被告對原告之債務,是系爭協議書固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簽立,依該協議書所載,顯示係應由王聖元父親依其上記載之內容為給付,應為給付之人係王聖元父親,並無任何應由被告對原告為給付之文字,被告自無依協議給付396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又兩造及被告父親王克儀對話錄音譯文,多為商討合資之「三灣農地」如何結算之細節,不足為被告已承諾依兩造結算結果給付396萬元予原告之認定。從而,系爭協議書固堪認兩造就「三灣農地」為終止合資並結算,然協議書內容應為給付之人為王克儀,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3.原告主張兩造合資購買「台南透天」,其出資174萬,經兩造清算後應由被告返還原告投資之金額174萬元部分,係以系爭協議書、被告手寫帳冊、不動產所有權狀、被告手稿臺南結案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實價登錄紀錄、對話錄音譯文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31頁)。惟系爭協議書此部分係記載:「C:台南(欣惠名下)房屋:1.出售前必須在112年1月10日前設定抵押給鍾志成(出資金額174萬元整)」,僅係約定房地於出售前需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而對照不動產所有權狀、對話錄音譯文及截圖、土地及建物謄本、實價登錄等,亦至多僅能認定原告出資174萬元購置臺南透天房地,並登記被告胞姐王欣惠名下,嗣已於112年6、7月間出售等事實,惟尚無可認該房地經清算後兩造約定應由被告返還原告投資之金額174萬元。至台南結案之被告手寫稿件,其上記載「每人174」係由「台南共花費348萬/2」而來,應屬成本,並非財產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之清算結果,亦難為原告所為主張兩造清算後約定應由被告返還原告投資額174萬元之有利認定。另兩造對話譯文中,被告固曾就原告所稱「買掉就要還給我」等語,回稱「我一定會還阿」,至多得認被告承諾依合資契約負其義務,惟仍難認原告主張之174萬元,為經兩造清算後約定應由被告返還原告之投資款,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為採。
4.原告主張兩造合資購買「中央西路房屋」,經兩造清算後應由被告返還原告投資之金額581,000元等語,係以系爭協議書、被告手寫帳冊、不動產所有權狀、被告手稿中央西路結案單、不動產異動索引、實價登錄紀錄、對話錄音譯文、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55頁),惟系爭協議書此部分係記載:「D:中壢中央西路房屋:1.出售前必須在112年1月10日前設定抵押給鍾志成(出資金額58萬1千元整)」,僅係約定房地於出售前需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無原告所稱結算結果;而對照被告手寫帳冊、不動產所有權狀、對話錄音譯文、異動索引、實價登錄資料及買賣契約,亦至多僅能認定原告出資581,000元購置中壢中央西路房地,並登記被告堂弟王勝豪名下,嗣已於112年4月間出售等事實,惟尚無可認該房地經清算後兩造約定應由被告返還原告投資之金額581,000元之事實。至「中央西路」之被告手寫稿件,其記載簡略、片段,實無可資辨別有何經清算後兩造約定被告應返還投資額581,000元之情,至兩造對話錄音中,被告固曾就原告所稱「今天我太太的意思是說,她怕賣了我們前拿不回來」等語,回稱「不可能,我賣了,全部會給你」等語,至多得認被告承諾依合資契約負其義務,惟仍究難與兩造清算後約定應由被告返還原告投資之金額等同視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為採。
5.原告主張兩造合資購買「桃園套房預售屋」,經兩造清算後,被告應返還原告出資金額共75萬元部分,係以被告手寫帳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2670號民事裁定、兩造對話錄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90頁),對照被告手寫帳冊及對話錄音譯文,固得認定原告出資75萬元購置「桃園套房預收屋」之事實,惟尚無可認該預售屋之投資經清算後兩造約定應由被告返還原告75萬元之投資金額。至上開被告與訴外人陳水樹間之民事各審極裁判,僅足認定陳水樹經確定判決認定應返還被告買賣價金3,250,800元之情,惟仍難推論原告投資款業經兩造清算後約定應由被告返還予原告投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為採。㈢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觀霖公司股份之
價款25萬元部分,係以被告手寫帳冊、觀霖公司108年3月20日及112年4月21日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原告與代書黃煥智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5至407頁)。惟被告手寫帳戶此部分僅記載:「108.5.28買公司(過戶)+補貼稅金30.8」,欠缺主詞且未特定標的而內容不明,原告憑此主張為入股觀霖公司之股金,已無可採;而公司登記料僅足認定原告入股觀霖公司後嗣轉讓其股份等事實;至原告與黃煥智之對話截圖,黃煥智於傳送股權移轉完成聲明書、董事辭任書等予原告後,並向原告稱「聖元說錢的事要問他爸爸,他沒辦法做主」等語,固可認原告於轉讓觀霖公司股份前,應曾與被告商談及股權轉讓之「錢」的事情,然既經黃煥智轉知被告無法作主錢的事情,而買賣價金未確定,原告仍為股權之移轉,則其主張係基於買賣關係轉讓股份,即非無疑,其移轉觀霖公司股份非無可能基於其他有、無對價之其他法律關係所為。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就其觀霖公司股份達成按時價之買賣意思表示合致,尚難信為真實,則其依買賣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股份價金,即無所據。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
分,所舉證據不足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依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合資利益部分,所舉事證難為認定係業經兩造清算後約定應由被告返還之數額;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股權買賣價金25萬元部分,亦未證明其轉讓股份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職是,原告本件請求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明有利於其主張之事實,自無從依消費借貸、合資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其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6,977,000元;依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資利益7,031,000元,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股權買賣價金2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