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1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鍾志成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王聖元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1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002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0,18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事件,其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258,000元,及其中74,00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5萬元自114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258,000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114年1月1日起施行(即新制;113年12月31日以前之法規稱為舊制),上訴人於113年6月27日即已起訴,故應以起訴時即舊制計算第一審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5,488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663,288元,尚應補繳2,200元,是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2,200元
三、又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5月29日113年度重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係就其敗訴之7,281,000元不服而提起上訴,則其上訴利益為7,281,000元。而上訴人係於115年6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以上訴時即新制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189元,惟其並未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130,18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