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原 告 陳文通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尤柏淳律師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陳友德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死因贈與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友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死亡)間,就陳友德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陳友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友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13年3月24日死亡)間就被繼承人陳友德之應繼遺產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178頁),最終於114年1月2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友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13年3月24日死亡)間就被繼承人陳友德如附表所示財產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30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主張與陳友德間就其所遺財產有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確認,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與陳友德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有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友德於113年3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即系爭遺產),因陳友德生前未婚且無子嗣,其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均已過世,系爭遺產無人繼承,原告前以利害關係人身份向本院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陳友德之遺產管理人。陳友德為原告舅舅,原告自幼與陳友德同住,彼此互動關係親密,至原告結婚成家後仍持續與陳友德來往密切,每年大年初一均會陪同陳友德前往林口竹林寺點光明燈,並時常關心陳友德生活起居。嗣陳友德於98年間罹患肺結核、100年間突發小中風等意外事故,生活無法自理之時,均係由原告親自接送陳友德至醫院就診,並至陳友德住處照料其生活起居,或將其接回原告住處同住。後期因陳友德有感身體狀況不佳,且其為原告母執輩僅存男性,難以繼續祭祀陳氏祖先牌位,遂將原本安放家中之祖先牌位全權委由原告祭拜;另陳友德之母陳游阿有之祖墳於110年間進行遷葬事宜時,陳友德亦囑託原告代為處理,足見原告與陳有德兩人間之情感,已超出一般舅甥間之程度,陳友德將原告視如己出,猶如親生父子。
(二)因陳友德於112年9月搭乘公車時暈厥,經緊急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救治,並住院至112年10月6日出院,住院期間均為原告親自照顧,陳友德出院後因無法自理生活,遂搬至原告住處與原告同住,於同住期間陳友德因感念原告對其悉心照料,曾多次向原告表示其死後遺產全部贈與原告,於112年10月中旬,同住於原告家中時,原告配偶何美慧亦有在場聽聞陳友德曾向原告表示於其死後要將系爭遺產贈與原告之意思,並經原告當場承諾。另於112年11月中旬,原告應陳友德之囑託開車搭載其返回位於桃園市○○區○○○0○0號陳家祖厝拿取裝有土地所有權狀之塑膠袋,並陪同陳友德步行返回位於桃園市○○區○○○0○00號陳友德住處時,陳友德再次向原告表示於死後要將財產全數贈與原告,同時叮囑原告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為陳家祖產,萬不可擅自出賣,並將所有權狀均委由原告保管,經原告當場允諾等情,亦為原告胞弟陳文全在場全程見聞,是以,陳有德與原告間就系爭遺產確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與陳友德間就系爭遺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即屬成立。嗣陳友德過世後,其喪葬事宜悉數由原告依照其生前交代之方式處理。從而,原告與陳友德情同父子,且陳友德過世前別無其他繼承人在世,其為避免系爭遺產收歸國有,將系爭遺產全部贈與感情甚篤之原告,衡諸常情實屬合理,原告主張陳友德於112年10月中旬,於原告住處與原告就系爭遺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等情,與事實相符,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有與陳友德就系爭遺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倘無法舉證證明,即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陳友德於112年9月14日因突然暈厥經緊急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救治,並住院至112年10月6日出院;住院期間所須醫療處置均由原告以姪子身分簽署同意書;於陳友德過世後,其喪葬事宜均由原告代為處理並先行支付相關費用;陳友德過世後留有系爭遺產,原告持有陳友德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央靜脈導管放置同意書、處置同意書、支氣管內視鏡檢查處置同意書、約束同意書、喪葬費用支付單據、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土地所有權狀、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58頁、第71-96頁);並有陳友德全國遺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不動產登記謄本、大園區農會帳戶資料、集中保管股票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27-159頁、第195-201頁、第205-209頁、第211-2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死因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係取得請求交付贈與物之債權,非直接取得贈與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陳友德於112年10月6日出院至原告住處與原告同住期間,於112年10月中旬有向原告明確表示,於其往生後將其名下所有財產均全數贈與原告所有,而原告對於陳友德之上開行為均知悉,且曾當面為允諾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配偶何美慧具結證稱:陳友德112年10月6日出院後至南順四街1巷12號2樓的家裡跟我和原告同住,10月中旬某天吃完晚餐後,在客廳看電視的時候,陳友德坐在客廳和原告說話,陳友德就說「鄉下的人一個一個走了,以前種田很辛苦,以後全部的財產都給原告,要原告要守住、顧好,這些都是阿公留下來的」,原告就跟陳友德說「好,我知道,我會把神明廳拜拜顧好,財產也不會賣掉」,陳友德聽到後就說「那就把財產全部都給你,這樣我也很放心」;當時我也在客廳,我坐在中間,原告和陳友德坐在桌子的兩邊。當時陳友德的狀況還算很好,已經在康復中;陳友德另有煩惱神明廳的祖先,並向原告表示以後他不在後,就把他跟阿嬤(即陳友德母親)放在一起;陳友德生前很信任原告,神明廳祖先祭祀、阿嬤祖墳撿骨、買塔位、看日子等事項,陳友德都是交由原告處理;原告都會載陳友德去辦理休耕、領肥料,也會到田裡幫忙割草、種田,有時候原告休息的時候,也會帶他去爬山運動,吃活魚、土雞,原告有時候一個禮拜會回去鄉下老家好幾次,回去鄉下老家都是去找陳友德,陳友德有什麼事情也是找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70頁)。
2、另證人即原告胞弟陳文全到庭具結證稱:我住○○市○○區○○里○○○0000號,陳友德生前住7-12號,與陳友德是鄰居,在陳友德居住於大園家中時每天都會和陳友德碰到面;約在112年11月中旬,我看到陳友德跟原告回7-1號老家,從老家出來後,我就跟陳友德還有原告一起去陳友德7-12號住處的神明廳,我們三個人坐下來,我看到陳友德拿一個塑膠袋交給原告,並用台語跟原告說「這個袋子給你,全部財產都給你,你要幫我顧好」;原告當下有跟陳友德說「好,全部給我」;陳友德聽到後「就說往生後才會把財產全部給原告」;我聽到後有當場問陳友德你全部財產都給大哥,難道不用分一些財產給我嗎?後來陳友德是說因為我沒有娶老婆,神明廳跟田都交給原告去管理,由原告負責祭祀;當天後來陳友德又跟原告回原告住處,我不知道當天為什麼陳友德會跟原告回到7之12號,陳友德常常都是想回來的時候就叫原告載他回來;陳友德生前有什麼大小事都會叫我打給原告,因為陳友德家裡沒有電話,也沒有手機,所以他有事情都會叫我打電話或是拿我的電話打給原告,陳友德比較相信原告,有些農作的事情像是申請休耕、農藥、載運肥料等事情,因為我不太會辦,我也不會開車,所以陳友德都是找原告處理;原告在禮拜六、日會來老家菜園拔菜,原告就會去找陳友德聊天,平均一個月會來老家3、4次。112年9月的時候,陳友德暈厥被送去長庚的時候,警察有來7之12號通知我,警察跟我說陳友德在公車上暈倒,我立刻打電話給原告,這次陳友德出院後就去原告家住,等到陳友德身體好一點才回7之12號住,113年農曆過年陳友德是在老家過年,因為每年初一原告都會帶陳友德到林口的觀音廟拜拜;陳友德過世後,相關喪葬事宜、費用都是原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8-265頁)。
3、依證人何美慧、陳文全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在場聽聞陳友德向原告表示於死後要將所有財產贈與原告,且原告亦當場向陳友德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證人何美慧、陳文全本可依法拒絕證言,卻仍願意於擔負偽證罪之前提下於具結後證述上開內容,堪認證人何美慧、陳文全證述之內容應無虛偽不實,並故意使己自陷涉犯偽證罪之可能,準此,證人何美慧、陳文全前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為真實。復由證人何美慧、陳文全證述有關原告與陳友德生前之往來情狀,足資認定陳友德生前最信賴與依靠之人應為原告無訛,且原告對於陳友德之生活照顧、感情依附情狀亦與尋常之父子無異,而陳友德既多次向原告表示於其死亡時將名下財產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斯時同在現場,依原告上開言行,亦可認已有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兩造就此已意思表示合致,而就系爭遺產成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與陳友德間有系爭遺產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尚非無憑,洵屬可採。
(三)從而,陳友德既無繼承人可繼承其遺產,其生前向原告表示死後全部財產贈與原告,原告亦當場應允,於陳友德無法定繼承人之前提下,依當事人之真意,自以其死亡時所遺留之全部財產為斷,如此解釋亦與經驗法則無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陳友德兩人間就本件死因贈與之標的乃可得確定,則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即一致而成立。又自陳友德為死因贈與之動機及環境背景以觀,陳友德無配偶、子女,兄弟姊妹又均先於其過世,原告為陳友德之外甥,兩人感情融洽,平日往來頻繁,則其預慮無法定繼承人,自身死後留下系爭遺產無人繼承,因而決定贈與其所有之財產予原告,以經驗法則觀之,亦未悖於常情,反合於情理而足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陳友德間就系爭遺產有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數額或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550分之76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550分之76 6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9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 大園區農會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債權 36萬5,254元 12 大園區農會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債權 1萬8,494元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債權 3萬3,467元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債權 241元 15 新光金(股票代號:2888)股份 1,141股 16 凱美(股票代號:2375)股份 350股 17 科風(股票代號:3043)股份 1,200股 18 精金(股票代號:3049)股份 632股 19 力麒(股票代號:5512)股份 91股 20 迅杰(股票代號:6243)股份 484股 21 菱光(股票代號:8249)股份 900股 22 佳龍(股票代號:9955)股份 84股 23 台苯(股票代號:1310)股份 909股 24 仁寶(股票代號:2324)股份 29股 25 亞瑟(股票代號:2326)股份 154股 26 瑞昱(股票代號:2379)股份 20股 27 云辰(股票代號:2390)股份 900股 28 精碟(股票代號:2396)股份 4,000股 29 麗臺(股票代號:2465)股份 385股 30 大毅(股票代號:2478)股份 91股 31 德寶營造(股票代號:2523)股份 2,000股 32 宏璟(股票代號:2527)股份 1,000股 33 晶豪科(股票代號:3006)股份 60股 34 原相(股票代號:3227)股份 10股 35 台星科(股票代號:3265)股份 46股 36 群創(股票代號:3481)股份 16股 37 誠創(股票代號:3536)股份 147股 38 大聯大(股票代號:3702)股份 34股 39 合勤控(股票代號:3704)股份 31股 40 富采(股票代號:3714)股份 4股 41 飛寶企業(股票代號:4413)股份 45股 42 合正(股票代號:5381)股份 1,175股 43 能率(股票代號:5392)股份 75股 44 華興(股票代號:6164)股份 16股 45 宏福建設(股票代號:8719)股份 1,000股 46 愛地雅(股票代號:8933)股份 70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