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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原 告 彭黃次妹

彭勝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廖禹喬律師被 告 彭勝錕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由原告彭黃次妹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黃次妹,嗣於民國114年2月4日追加彭勝國為原告,並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欄所示,被告於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第87、107、108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彭黃次妹為原告彭勝國、被告、訴外人彭勝豐之母。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一土地)原為彭黃次妹所有,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二土地)則為彭勝國所有,因彭勝豐前以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539地號)、同小段539-2地號(下稱系爭539-2地號)、同小段541-1地號(下稱系爭541-1地號)土地向地下錢莊借錢,後彭黃次妹從錢莊將系爭539、539-2、541-1地號土地之權狀取回,被告稱其有能力保住土地權狀、家裡祖產,故彭黄次妹於108年3月將附表一土地以贈與名義借名登記到被告名下,彭勝國知悉上述情形後,亦委託彭黃次妹將其所有之附表二土地借名登記到被告名下。今原告2人欲取回附表一、二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爰以起訴狀及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附表二土地分別返還登記予原告彭黃次妹、彭勝國。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黃次妹。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勝國。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彭勝國之父彭武治100年5月5日死亡前,與彭黃次妹原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及鋆昌企業社經營權,上開不動產除編號11房地外,原均為彭武治所有,彭武治於98年1月13日、100年4月1日將其中編號1至5、8所示土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黃次妹,是彭武治死亡時遺留之不動產為附表四編號6、7、9所示土地及編號10、12至14所示房地,嗣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彭勝豐於101年8月10日為如下分割協議:㈠附表編號6、7、9所示土地,被告、彭勝國、彭勝豐各分得1/3。㈡編號10所示房地由彭勝豐分得。㈢編號12所示房地由被告分得。㈣編號13所示房地由原告2人分得。㈤編號14所示房地由彭黃次妹分得。惟彭勝豐因嗜賭,於繼承登記辦理完成後,旋以其分得之不動產向地下錢莊為借款,彭黃次妹為替其清償欠款,於103年6月間以新臺幣1,880萬元出售附表四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522地號土地),用以清償彭勝豐之賭債。彭黃次妹為避免彭勝豐再以繼承之不動産即系爭539、539-2、541-1地號之1/3持分與編號10所示房地,向地下錢莊借貸為賭博,故於103年4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彭勝豐上開繼承財產移轉登記至彭黃次妹名下,以保全祖產。因上開清償彭勝豐賭債出售522地號土地之事,兩造與彭勝豐於103年間協議,522地號及鋆昌企業社經營權由彭勝豐取得,附表四編號2、3所示土地由彭勝國取得,編號4、5、8所示土地由被告取得,以被告及胞弟彭勝國、彭勝豐兄弟3人分得之土地均為農地,且面積、財產換算落差不大(彭勝豐2,645平方公尺、彭勝國3,312平方公尺、被告3,103.76平方公尺)之方式為分配。詎料,彭勝豐於108年2月22日再次以附表四編號10、11所示房地為抵押借貸,以清償其對外之債務,故兩造及彭勝豐於108年3月間再次協議,由彭勝豐取得附表四編號10、11所示房地,彭勝國取得編號13、14所示房地,被告則僅取得編號12所示房地,彭黃次妹因考量彭勝豐嗜賭、彭勝國長期無業且吸毒,可能會敗掉祖產,故將其與彭勝國所有之系爭539、539-2、541-1地號土地各1/3持分,及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於108年3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則於111年6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彭黃次妹並將彭武治向他人買受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之契約書正本交付予原告,且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之代書費、稅務、規費等款項,均為被告所支付,系爭541-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號建物之112、113年度電費,及系爭539、539-2、540、541-1地號土地自108年起迄今之地價稅亦皆係由被告繳納,可證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40、247、252頁):㈠附表一土地原為彭黃次妹所有,編號1至4、6所示土地於108

年3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8年2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編號5所示土地於111年6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附表二土地原為彭勝國所有,於108年3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8年2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為農地,未課徵地價稅;附表一編

號3至6及附表二土地108至113年度之地價稅均係由被告繳納。

㈣附表一編號1至4、6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現均由彭黃次妹持有中。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彭黃次妹將附表一土地、彭勝國將附表二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既為被告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

13年度調偵字第44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自承附表一、二土地,係原告2人為保住祖產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並提出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25至27頁)。然查,原告2人前以彭武治於100年5月死亡,其遺留之系爭539、539-2、541-1地號土地於101年間由被告、彭勝國、彭勝豐各繼承取得1/3,嗣彭勝豐於103年4月28日將其應有部分登記在彭黃次妹名下,後於108年3月間,兩造協議由被告取得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彭勝國取得同小段523、524地號土地,被告趁原告2人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辦理前開土地過戶程序之際,未經原告2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原告2人持分之系爭539、539-2、541-1地號土地,於108年3月18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為由,對被告提出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之告訴及告發,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所告事實罪嫌不足,無傳喚被告之必要,逕以113年度調偵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於上開案件警詢時係稱:當時土地過戶係伊與彭黃次妹一起到地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都在彭黄次妹手上,由彭黃次妹親自處理,之前伊胞弟彭勝豐以系爭539、539-2、54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向地下錢莊借錢,而彭勝國無業,大概是有吸毒,一直想賣家裡的土地,當時彭黃次妹賣了一筆土地才將權狀從錢莊那裡拿回來,因為伊能保住權狀、家裡的祖產,所以彭黃次妹就將系爭539、539-2、541-1地號土地持分過戶到伊名下,而其他父親彭武治的遺產(建物部分)伊就少分一點,因當時所有家庭開銷都是伊來負責,當時只有伊有能力拿現金出來辦理過戶等事宜,所以彭黃次妹就同意伊這個想法,才會跟伊一起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過戶事宜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42號第109至111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明確。依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所述,彭黃次妹將系爭539、539-2、54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除伊能保全祖產外,尚包含伊須少分一點彭武治遺產之負擔,且被告從未敘及其有與原告2人就系爭5

39、539-2、54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一事,自難以被告上開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逕謂兩造有就系爭土地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意。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均由彭黃次妹管理使用,系

爭530、530-1地號土地之休耕補助係由彭黃次妹領取,系爭

539、539-2、541-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亦係由彭黃次妹持有,彭黃次妹並有繳納坐落附表一編號5土地上房屋之水、電費,加上被告曾對證人黃永江、彭勝泉表示欲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原告2人,可見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並提出彭黃次妹使用系爭土地照片、臺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通知單、附表一編號1至4、6及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第31至45頁)。惟查,被告否認系爭土地均係由彭黃次妹管理使用,而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現場雜草叢生,未見有於土地上耕作之情形,尚難認彭黃次妹確有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又系爭530、530-1地號土地之休耕補助為彭黃次妹領取,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於108年受贈系爭530、530-1地號土地後,同意彭黃次妹繼續收取休耕補助,作為奉養之用,並由彭黃次妹保管所有權狀俾利申請上開補助,尚無悖於常情。再系爭539、539-2、541-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原係由被告保管,於原告2人對被告提起上開偽造文書之告訴、告發後,始由被告交付予彭黃次妹乙情,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84頁),足見系爭539、539-2、54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所有權狀原本均係由被告保管持有,事後兩造於112年間發生爭訟,始改由原告持有,此與一般常見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係由借名人保管所有權狀,避免出名人恣意違約而處分借名登記物,已見差異,且系爭539、539-2、541-1地號土地及附表一編號5土地之108年度至113年度之地價稅均係由被告繳納,此亦與借名登記契約由借名人繳納稅捐之常情不相符合,自無從因彭黃次妹目前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4、6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再證人即原告胞弟黃永江雖到庭證稱:112年底彭黃次妹有來找我講過系爭土地的事,她說她的土地憑空消失,越來越少,後來去查才知道被被告移轉登記了,有涉及偽造文書,後來證人彭勝泉也有來跟我講這件事,過幾天後,我跟彭勝泉一起去被告開的檳榔攤,被告當天有說願意將全部土地還給原告,他說他為了登記已經花了很多錢,我跟說他花了哪些錢可以提出單據交給我,我會跟其他兄弟籌錢還給被告,被告沒有說系爭土地為何登記在他名下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3頁),另證人彭勝泉到庭證稱:彭黃次妹是我的嬸嬸,112年12月底,彭黃次妹跟我說彭勝國在鬧說他名下為何沒有財產,彭黃次妹叫我跟被告說將登記到被告名下的建地即系爭539、539-2地號土地做還給彭勝國,以前晒穀場土地即系爭540地號土地做還給彭黃次妹,後來我跟黃永江一起去被告賣檳榔的地方,我有跟被告說可以照彭黃次妹的意思做還土地嗎?被告說可以,但是要撤告跟把移轉登記費用還給他,做還土地給彭黃次妹、彭勝國的費用也是要原告負擔,過年後我有去找被告問相關費用單據準備好了沒,被告跟我說他後來還是決定由法院處理,被告沒有跟我說系爭土地登記在他名下的原因,彭黃次妹也沒有說他跟彭勝國是跟被告借名字,所以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8頁)。依其等證述可見,黃永江、彭勝泉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過程,彭黃次妹、被告亦未曾向黃永江、彭勝泉表示曾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乙情,縱被告曾向黃永江、彭勝泉表示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惟此可能之原因多端,或係出於和解之動機,或為解除贈與契約,或為其他法律關係,亦難憑前述證人黃永江、彭勝泉之證詞,逕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

㈣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洵無可採。準此,原告以該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二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彭黃次妹、彭勝國,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土地移轉登記予彭黃次妹,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予彭勝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附表一(原告彭黃次妹請求被告移轉之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1,569 1/1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89 1/1 3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188 1/3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9 1/3 5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1,762 480/1000 6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7 1/3附表二(原告彭勝國請求被告移轉之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188 1/3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9 1/3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7 1/3附表三(彭黃次妹原起訴請求被告移轉之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1,569 1/1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89 1/1 3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188 1/1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9 1/1 5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1,762 480/1000 6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7 1/1附表四(被告主張彭武治與彭黃次妹持有之不動產):

編號 不 動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備 註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2,645平方公尺) 1/1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1,275平方公尺) 1/1 3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2,037平方公尺) 1/1 4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 6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即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 7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 即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 8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原為彭武治所有,彭武治98年1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黃次妹,彭黃次妹於111年6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權利範圍480/1000予被告) 9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 即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 10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1 1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1 1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1 13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1 14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1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