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36號原 告 黃秋萍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被 告 黃李阿銀

黃學良

黃學堂黃學助黃美麟黃張秀鳳黃學政

黃美蓉黃美惠

黃美珠張綢徐傑聖

徐傑雍徐蕙菱徐春宏

徐俊有徐傑靚

莊徐金蘭徐永協徐永成徐永法徐秀菊徐秀梅姜秀英黃劉信妹黃盛南黃廖祥黃瑞玲呂添富呂添貴呂添棟呂金梅楊肇鑫楊萬健

楊萬興楊瑞娥楊玉華鍾黃三妹古貴源古瑞慶周賜珍黃秋鳳徐孟澄徐俐岑戴興榮戴興光戴興州戴瑞玲姜義德姜美珠姜美蓉郭玉英郭金城郭先坤郭玉琴

彭黃春妹游碧媛(即呂添全之承受訴訟人)

呂育儒(即呂添全之承受訴訟人)

呂育倩(即呂添全之承受訴訟人)

陳綵蓉(即姜義秀之承受訴訟人)

姜星成(即姜義秀之承受訴訟人)

姜宥希(即姜義秀之承受訴訟人)

姜文媮(即姜義秀之承受訴訟人)

徐荷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和興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笨子港段笨子港小段15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黃和興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嗣本院命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黃和興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告迭次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14年3月5日、114年11月4日、114年12月26日具狀補正被告姓名(本院卷㈠第127頁,卷㈡第5頁、第285頁,卷㈢第17頁),另於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15年6月16日「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及確認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和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㈢第232頁,卷㈣第13至21頁)。核原告上開補正、追加被告姓名,及被告呂添全、姜義秀死亡後由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詳後述);另被告徐秀蘭(即詹張秀蘭)因出養,被告古俊榮、古怡萍因拋棄繼承,故而撤回對徐秀蘭、古俊榮、古怡萍之起訴,並更正本件繼承人(本院卷㈢第25頁、卷㈣第11頁),非屬訴訟標的變更,僅更正事實上陳述;至變更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則均係基於同一塗銷地上權之基礎事實,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查明被繼承人黃和興之繼承人尚有徐荷媄,嗣於115年6月16日追加被告徐荷媄(本院卷㈣第13頁),核原告所為,乃因本件終止地上權訴訟,對於地上權人黃和興之繼承人而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追加徐荷媄為被告,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依上說明,即應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始得為之;而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分之3,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親簽之「訴請終止地上權同意書」(本院卷㈠第109至125頁),稽諸原告與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總數為85.19%,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人多數決(應有部分3分之2即66.67%)同意之要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備當事人適格性,合先敘明。

四、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即被繼承人呂添全於起訴後之114年10月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游碧媛、呂育儒、呂育倩,且未拋棄繼承,有呂添全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387至393頁,卷㈣第211頁),是原告具狀為游碧媛、呂育儒、呂育倩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7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被告即被繼承人姜義秀於起訴後之114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陳綵蓉、姜星成、姜宥希、姜文媮,且未拋棄繼承,有姜義秀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㈢第17至51頁,卷㈣第213頁),是原告具狀為陳綵蓉、姜星成、姜宥希、姜文媮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本院卷㈢第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除被告徐傑聖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系爭土地於38年間設定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黃和興,然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存續期限,自原始登記日期38年間起算迄今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現無任何地上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可認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倘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自屬妨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為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黃和興已於32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屬損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權利,併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和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

二、被告則以:㈠周賜珍:伊對於系爭地上權並無實際使用或占有,亦不清楚

相關權利來源,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事項,並無爭執,亦無其他意見等語。

㈡黃秋鳳:伊雖依法律血緣關係為系爭地上權繼承人之一,惟

伊自幼即與生母原生家庭長期並無往來,對於相關之資訊完全不了解,亦無行使系爭地上權意願,對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之聲明均無異議,同意為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之判決。

㈢徐傑聖:伊不知道黃和興是誰,也不知道有這筆土地,伊只

知道祖母說有一些土地,對塗銷地上權沒有意見,希望可以不用負擔裁判費,裁判費應該由原告負擔等語。

㈣徐荷媄:伊不知悉系爭土地為何筆土地,又伊非黃和興繼承

人,且已拋棄繼承母親古秀英之財產,應非本件被告;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塗銷地上權之利益為原告享有,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合理等語。

㈤徐孟澄:伊並未繼承母親古秀英所遺留土地之系爭地上權,

應非本件被告;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塗銷地上權之利益為原告享有,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合理等語。

㈥古貴源、古瑞慶:因年代久遠,伊等不清楚是否繼承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語。

㈦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於38年間設定有

未定有期限之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為被繼承人黃和興,系爭土地上目前無任何地上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而被告為黃和興繼承人,且尚未就所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航照圖及現場照片,並陳報黃和興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含手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本院卷㈠第131至158頁、第173至175頁,卷㈡第23至151頁、第153至155頁、第225頁、第227至233頁、第303至364頁、第395至403頁,卷㈢第41至51頁);另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日據時期登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登記總簿(舊簿)、電子處理前舊簿(新簿)、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5月19日新院瑞家軒三115年司家聲195字第1159010414號函文等資料(本院卷㈠第75至105頁,卷㈡第177至197頁,卷㈢第235至257頁、第271至274頁、第28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得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應塗銷系爭地上權:

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地上權人黃和興已於32年11月28日,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業如前述;惟被告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和興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即為有據。至被告徐荷媄、徐孟澄固具狀表示渠等已拋棄對母親古秀英之財產繼承,應非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等語。然查,古秀英於107年1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徐文松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徐孟澄、徐俐岑、徐荷媄,而徐文松僅曾以繼承人身分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本院卷㈢第241頁),並未拋棄對古秀英之繼承,嗣徐文松於110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孟澄、徐俐岑及徐荷媄,被告徐荷媄、徐孟澄雖稱拋棄對古秀英之財產繼承,惟拋棄繼承效力僅及於該被繼承人,而被告徐荷媄、徐孟澄就徐文松之遺產並未拋棄繼承,此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㈣第209頁)。則徐文松生前所繼承自古秀英遺產之權利義務(包含系爭地上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義務),仍由徐文松繼承人概括繼承,是被告徐荷媄、徐孟澄仍應列為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黃和興之繼承人,其等上開所辯,殊難憑採。⒉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再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適用。

⒊且查系爭土地上目前無任何地上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此有

原告所提出之航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27至233頁),則系爭地上權原成立目的即已不復存在。參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完成登記,迄今已存續70餘年之久,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就地上權範圍使用收益,顯然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圓滿使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將有礙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土地經濟價值。是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自屬有據。

⒋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系爭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均為系爭地上權之繼承人,業如前述,而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黃和興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明文規定,且被告既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其等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被告;況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有利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及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一:

編號 地上權登記權利人 不動產標的 收件年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字 號 1 黃和興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笨子港段笨子港小段151地號) 民國38年 (空白) 全部 不定期限 全部 中地字第000672號附表二:【訴請終止地上權同意書】編號 共有人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參照114年6月23日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㈡第267至273頁) 登記次序 本院卷次頁碼 1 黃秋萍 (原告) 45分之3 0028 卷㈡第271頁 2 黃盛南 9000分之1165 0019 卷㈠第109頁 卷㈡第269頁 3 黃廖祥 9000分之1165 0020 卷㈠第109頁 卷㈡第269頁 4 陳睿生 6318分之401(訴訟繫屬時) 631800分之133817(訴訟繫屬中) 0030 卷㈠第109頁 卷㈠第117頁 卷㈡第273頁 5 黃漢生 900分之100 0018 卷㈠第121頁 卷㈡第269頁 6 黃昱陽 631800分之30217 0026 卷㈠第123頁 卷㈡第269頁 7 黃秋雲 45分之2 0029 卷㈠第125頁 卷㈡第271頁 8 黃永原 900分之100 0027 卷㈡第157頁 卷㈡第271頁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6-09-30